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幸幸
即乙○○○女 52歲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安南區大安里里長,許幸幸(即乙○○○) 係臺南市安南區大安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永田之配偶,甲○○ 與許幸幸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一八四巷二十四之一號大安里長青會內, 因公物產權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幹你娘雞歪」、「幹你 娘老雞歪」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許幸幸,足以貶損許 幸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又基於恐嚇犯意,對許幸幸恫稱 :「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幸幸,使許幸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許幸幸聽聞甲○○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後,即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甲○○右側肩膀,致甲○○受有右 肩挫傷併淤腫(一乘一點五公分、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二 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幸幸、甲○○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無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 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許幸幸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關於被告許幸幸、甲○○所為之陳述,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幸幸、甲○○二人復不 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證人甲○○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關於被告許幸幸之證述,應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許幸幸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許幸幸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甲○○提出 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警卷第十一頁),乃該院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 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經本院向董哲 樑骨外科診所調取甲○○該日應診之病歷資料,有該診所函 附甲○○就醫摘要附卷可稽,經核對無誤,被告並未主張該 驗傷診斷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幸幸聲請訊問證人即醫師董哲 樑,或函查甲○○的復健資料云云,惟本院已向該診所函查 告訴人甲○○就診情形,並提示予被告許幸幸辯論之機會, 認無再訊問證人董哲樑之必要。
三、至本判決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 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許幸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 公物產權發生爭執,且甲○○坦承有說「幹你娘雞歪」、「 幹你娘老雞歪」、「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 言詞,許幸幸亦坦承有推被告甲○○右肩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甲○○辯稱:伊有說那些話,但是伊並 無指名道姓,伊不是在罵許幸幸,也不是在恐嚇許幸幸;許 幸幸辯稱:甲○○一到現場就開始罵髒話,伊受不了才推他 ,並沒有打他,不知道甲○○為何會受傷等各云云。經查:(一)被告甲○○與被告許幸幸及其配偶黃永田因公物產權發生爭 執,甲○○一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街一八四巷二十四 之一號之大安里長青會時,即開始罵髒話,業經證人即案發 時在現場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九 至五一頁),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則被告甲○○確有於
上開時、地口出前開不雅言詞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甲 ○○辯稱:因為對方要告伊竊盜,所以才在很生氣的情況下 脫口而出,但是伊並非針對許幸幸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另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戊○○亦證述:被告甲○○進來後 就有罵髒話,但是並未指名道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到現場 時說的髒話,是對誰說的?)他在罵的時候,我問他為何這 麼大聲,他回應說不是在罵我,在場就那幾個人,黃永田夫 婦、我、警員二人、劉慶海,不是在罵我,也不會罵警員, 所以就是針對黃永田夫婦二人,但是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參以證人戊○○雖證述:被告甲○○ 辱罵髒話時並未指名道姓,然亦證稱:「(問:當時甲○○ 在跟誰吵架?)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核與證人丙○○所證述:「黃永田在清點東西,主要是乙 ○○○跟甲○○在吵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 頁)。執此,被告甲○○當時既係與許幸幸吵架中,又口出 「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不雅言詞,縱其未指 名道姓,但雙方既正爭執中,任何在旁與聞之人,均可明確 知悉被告甲○○上開不雅言詞乃係針對許幸幸而為。再按「 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均為貶抑對方人格 之言詞,被告甲○○以之責罵身為女姓之許幸幸,更有侮辱 之意甚明;又被告甲○○辱罵許幸幸之地點,為大安里長青 會,案發當時該處之大門已經打開,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被告甲○○於此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許幸幸, 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甲○○又辯稱:伊並未恐嚇許幸幸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說:「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 的很難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甲○○說「你們要整我,若整不死我 ,我會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則被告甲○○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足堪認定。復查,本件 係肇因被告甲○○與案外人黃永田即許幸幸之配偶,雙方因 公物產權發生爭執,案發當天乃係許幸幸之配偶黃永田認為 被告甲○○涉嫌竊盜公物而報警處理,且被告甲○○一到大 安里長青會時即口出不雅言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甲 ○○當時之情緒確實極度不滿,則甲○○在此不滿之情境之 下,復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衡情自亦係針對許幸幸及其配偶 黃永田二人。再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主要係與許幸 幸發生爭執,案外人黃永田當時乃係與戊○○警員清點財物
,業經證人戊○○及丙○○二人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已 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甲○○所為上開恐嚇言詞,乃係針對 與其爭執中之許幸幸而來無訛,從而,被告甲○○徒以其並 未指名道姓圖卸刑責,自難憑採。
(三)被告許幸幸聽聞甲○○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後,即出手 推甲○○右肩,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復 為被告許幸幸所不爭執(見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五 九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六 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並有甲○○提出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憑。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受有右肩挫傷併淤 腫(一乘一點五公分、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二乘二公分) 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確與甲○○前揭指述相符;又經董哲樑 骨外科診函覆本院稱:甲○○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八時二十分左右至診間,主訴為右肩疼痛,詢問病史(係 稱遭人推擠);理學檢查(檢視右肩患處,側肩近上臂處有 三處紅稍腫,傷處中心稍輕微淤青,大小則如病歷上所示, 並有壓痛感;右肩關節活動度則無所限制,應屬一般之挫傷 ),追溯患者病歷,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的近期內 ,並未有右肩診治史;就醫理言,一般的淤青,身體的修復 應會在一週至二週期間吸收,顏色由烏青轉淡黃色,檢視該 患者患處,除發紅及帶淡青色併有壓痛感,故傷處應屬一週 內的新傷,有該診所函附甲○○就醫摘要附本院卷可稽,難 認甲○○所受傷勢係屬舊傷。再者,告訴人甲○○與被告許 幸幸發生爭執在先,則許幸幸在盛怒之下,徒手用力推甲○ ○之右肩,因此造成甲○○之右肩受有前揭挫傷及淤腫,客 觀上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甲○○指稱上開傷勢, 係遭許幸幸以手推而造成,應堪採信,被告許幸幸辯稱甲○ ○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不知甲○○之傷從何而來 ,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許幸幸二人所犯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 人即被告許幸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甲○○、許幸幸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甲○○、許幸幸二人
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甲○○先以不雅言詞辱罵、並恐嚇許 幸幸,造成許幸幸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惟許幸幸因不 堪遭受甲○○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即率爾以暴力相向,出手 推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併淤腫之傷害,徒增社會 暴戾之氣,暨甲○○、許幸幸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