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係與門牌整編前之忠孝 路一九五巷一三○弄三十四、三十六、四十號等鄰宅緊密相 連,屬整體建築,有該屋外觀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不論針對 該屋或鄰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均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 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若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有 對鄰宅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之虞。在此情況下,被告即該屋 屋主乙○○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構成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又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研判係在該 屋三樓北側隔間東側牆壁附近,且起火處附近的棉被遇有火 源即可能起火燃燒,是以外來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 情,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 十七張在卷足佐,而本件火災因延燒至鄰宅即告訴人之住所 ,致三樓南、北側臥室內部物品遭煙燻,塑膠天花板軟化垂 落之情,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 察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足佐。則被告乙○○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外人(施順來)在內逗 留,不慎引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鄰宅,故被告之不作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且其未 修繕房屋與失火間不具因果關係,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於 判決理由欄四至七點中以: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其為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另二位共有人為被告之兄弟黃家勇、黃 國展),且並未對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至 同年八月七日間將該屋後方牆壁拆除後之後方一至三樓呈現 全面裸空之狀態加以整修,以致任何人可輕易進入該屋內等 情,有卷附相片顯示本案房屋建物外觀情形、臺南縣永康市 公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工務字第○九七○○四五六一四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雖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之一,然依據我國法律就建築物所有人明文課以義務者,僅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範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修繕管理建築 物之義務,而依該條條文觀之,其目的係為達到防止建築物 傾倒致鄰地受有損害之危險,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 有人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內之犯罪,避免鄰人所有可能產
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故認本件尚難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據 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房屋未為 修繕的不作為,並不會導致失火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且依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未修繕房屋」可能導致他人入侵 屋內失火燒毀房屋之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是與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意義未合,而認被告於本件未修繕房 屋之不作為亦不構成「危險前行為」。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未對房屋進行保養修繕,應會導致房屋坍塌或建材 崩落之結果,至於房屋因怠於修繕,使不明人士得以進入, 進而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認被告乙○○於本 案既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且其未修繕房屋與失火間,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之不作為,即難認屬刑法不 純正不作為犯,是仍不得課以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責。因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 ,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 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即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連棟房屋對該屋或鄰宅就公共安全而 言,具有不可分性,本案系爭房屋屋主乙○○即負有防止危 險發生,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又被告乙○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外 人(施順來)在內逗留,不慎引火燒毀限供人使用之鄰宅, 故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損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審既於理由中詳細加以論 敘,並已對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之意旨詳加調查,則可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其中單純之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或法律見解之 爭執,均無法改變原審判決所述被告無罪理由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且認事採 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 開上訴意旨,均同起訴時之理由,明顯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 及諭知無罪之理由暨結論不生動搖,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復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