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2號
TNHM,98,上易,282,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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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簡
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適用第
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 有之車號四七○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十二時五分間係停放於高雄 市○○路編號二七○○八九號之公有路邊停車位,並未遭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向不知情員警陳明選報案,表示該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十二時係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九十三巷一號後門,而於 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發現該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 語,請求警方協尋車輛並追查行竊該車之犯嫌,因而未指定 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查 詢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停車相關資料時,發現該車於 甲○○所述失竊時點前後均停放於其高雄市○○路住處附近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警察機關申告遺失汽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前 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遺失遭竊,並非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以被 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時所稱其失竊之 車號四七○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九十三巷一號 後門處遭竊,然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段係停放於被告位於 高雄市○○路住處附近,因認被告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 失竊,然卻向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報案稱該自用小客車 失竊,足認其有誣告故意,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向員警陳明選報案,表示其所 有之車號四七○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九十三巷一號後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報案後,至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止,並未遭尋獲,有台灣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而前開車輛自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後,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地區亦無相關停 車紀錄,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未有違規紀錄,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高市交停字第○九七○○四九三九九號函、及高雄市監 理處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高市監二字第○九八○○一一二三二 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五○頁及本院卷),另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迄今(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南市亦無相關 停車紀錄,有台南市政府交通處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南交處管 字第○九八一七五○九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則依 上開卷證顯示,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以後,尚乏證據證明確係在被告持有支配管領之 下,是被告所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遭竊一事 ,尚非全無可能。
(三)又被告所有之車號四七○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均停放於高雄市○○ 路公告收費處,而停車費用之繳交方式均係持單至7-11代



收超商繳費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以高市交停字第○九七○○四九三九九號函覆明白( 見原審卷第五○頁)。參以現今停車費用開單之繳費模式, 均係以將停車繳費單夾於車前擋風玻璃處,由車主自行拿取 後至代收超商、機構或自行攜往停車管理機關繳交之程序為 之,復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高雄市○○路公告收費處 ,距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三號四樓住處約僅十 公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當可認定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仍在 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自車上擋風玻璃處取單繳款。故被告 於申報失竊之警詢筆錄中所述之失竊時地,與實際情況不無 有所出入。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上訴時曾說其車子、 身分證、駕照同時失竊,經過函查結果,被告並無聲請補發 身分證,顯見被告所說車輛失竊一事顯不實在云云,經查: 被告固於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第二審上訴 狀載稱:上訴人也向檢察官說明有遭到不名人士以電話企圖 要求贖金,而由於上訴人所有證件(包含身分證駕照名片以 及工作住家場所之詳細地址電話簿)都在車上,是否歹徒因 此循線到上訴人住家附近勘查上訴人的生活起居等,還打電 話要求贖金,有待調查,檢方確因此作為事證認定是上訴人 自己將車輛開回住家停放,還檢附繳費證明因此作出推論上 訴人是誣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五頁),然據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係指這台失竊的車子去年(指九十五年)也曾經失竊 被擄車勒贖過,但我都不理會,隔天我請我媽媽去看看車子 還在不在,她說我車子沒停在那裡,後來第二次他又打來要 錢,我跟他說車子你要就拿去,後來隔了半個月後我又去看 了一下,發現車子又回來了,只是停的位置在我原本停的位 置後面一點(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顯見被告所述失竊身 分證、駕照並非指係本次失竊之事,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是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高市監二字第○九八○○ 一一二三二號函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高市新戶字第○九八○○○二○一五函覆被告未申請遺 失補發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本件誣告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失竊之可能性存 在,復考量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申告失 竊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距離該車最後出現日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兩者相去已有半年之久,被告縱就失 竊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之陳述有所錯誤,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確有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



,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申告遺失時,雖仍有未 遵交通號誌闖紅燈之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未繳,然觀該 違規事實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參看警卷第二 三頁列印之電子公路監理網影本),係在被告申告車輛遭竊 時間之前,是被告縱為失竊之申告,亦不得據以免繳該罰鍰 。故依卷證所示,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藉此申告車輛失竊而得 獲得之利益或得免除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車輛失竊 之報案,是否確係出於誣告犯意,當非無疑。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雖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時地有 誤,但尚難肯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藉以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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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