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八)字,97年度,434號
TNHM,97,重選上更(八),434,2009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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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八)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新化鎮鎮長,為第五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重要樁腳,為使洪玉欽於立法委員選 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納莉颱風過境,而提撥一筆 經費輔助各縣市,用以救災並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困境, 新化鎮公所乃向臺南縣政府爭取到二百個救災所須緊急僱用 勞工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名臨時工每日工作八 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作天 數則限為二十天。甲○○深知因經濟不景氣,鎮內失業人口 眾多,均急欲獲取工作機會,認以提供該受僱機會為代價, 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可獲 相當輔選效果,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日間 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部分樁腳,計有唪口 里里長蔡進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羊林里里長黃凱 傳、東榮里里長許明祥、唪口里里民吳天寶(以上三人先後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委請渠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 水溝或打掃馬路,惟特別叮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 玉欽,且他日能幫其拉票之人。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等人,於受甲○○請託後,乃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聯絡 ,對於代僱對象,佯稱該筆僱工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 得來,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該候選人,而 與被僱者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甲○○涉有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參照)。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 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萬祥吳陳麗香吳萬傳陳鄭玉鳳在調查之陳述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 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 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 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 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 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 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 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 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 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 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 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 於91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而對證人許萬祥、吳 陳麗香、吳萬傳陳鄭玉鳳在調查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據,業據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雖與原審及上訴審證人 所證不符,惟此為證明力問題,就調查筆錄仍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監聽錄音及譯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前段定有明文。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取得之程序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甲○○電話中佯稱,勞委會救災經費係洪玉欽爭取,交 代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僱工時,須僱請選舉 支持洪玉欽者,有通信監察譯文為證,及證人楊添貴、蔡 有德、梁天來、許萬祥鄭美蓮吳陳麗香於調查局證詞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依據行



政措施,單純告知各里此項政府提供就業機會之訊息及名 額,蔡進丁等里長如何通知里民此工作機會,伊不知情, 又各里里長如何受理辦理里民該工作機會登記,伊並未參 與;因本件臨時性工作機會,係政府依「救災防治緊急僱 用措施」所辦理行政事項,里民獲知此訊息後,只要符合 失業者條件,至各里長處報名登記,除登記額滿外,各里 里長並無予以拒絕或附以條件之權限;而里民取得工作亦 合乎相關程序,故伊不可能對登記工作里民,要求以投票 支持洪玉欽做為登記取得工作機會對價;申言之,里民登 記並取得工作機會,為公法上救助關係,並非所謂「不正 利益」,伊亦無所謂期約投票行為,並交付不正利益可言 。至電話中雖向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提及, 如果要叫人,最好能叫會蓋給洪玉欽的人,惟此僅係在電 話中隨口提起而已,且均為「如果、差不多、最好」等不 確定性語氣,並無不答應投給洪玉欽就不給工作機會言詞 ,亦未要求獲得工作者,要以投票予洪玉欽做為條件,更 未與蔡進丁等人,有對里民期約選舉,並交付不正利益不 法犯意。又伊縱於電話中,有向蔡進丁等人,表示該項短 期工作經費,係洪玉欽所爭取,或蔡進丁等里長於辦理登 記時,告知里民此工作機會係何人爭取,請求於選舉時投 票支持,其性質應僅係向選民宣揚候選人服務政績,以爭 取認同支持行為,為選舉時所常見,實難認係期約投票並 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況伊於上開電話隨口提及,之後即未 再有參與相關事項,且亦未有任何與選舉有關期約交付不 正利益準備行為,而上開電話陳述縱認有賄選意思,僅係 表意行為,難認已達預備賄選行為云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 算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甲○○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



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 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端視本件是否具有公訴人所指「 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暨被告是否已著手於對有投 票權人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 實施二要件,加以論斷。
五、經查:
(一)本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 ⒈依台南縣政府函覆本院更三審稱:「㈠本案因當初作業時間 倉促,有關人力需求部分,係由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 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提報需求,逕行傳 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定,本府依該會九十年十月五日 人力字第044464號函規定,備妥文件向行政院勞委會職業 訓練局申請補助款項。㈡另依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作業注 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項措施僱用臨時人員工作期間以一 個月為上限,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者,供縣市政府 遴用,或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縣市政府共同遴選失業者。 』惟本件用人單位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故人員遴選作業係 由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逕與用人單位洽處,本府未介入作業 程序,亦未頒布遴選準則,故不知是否由里長或鄉鎮長遴選 核定人員,本府有要求各用人單位,須將錄用名冊送本府備 查,以利核對並憑撥補助款。」有該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府勞就字第09400089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 0至一三七頁)。又依該府上開函所附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函送「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



定:「縣市政府所報人力需求,應於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用人 程序。」而該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說明一、亦指示 :本項措施僱用臨時人員,請務必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推 介完成,並上工等語。依此函文可知,本件配合行政院救災 防治緊急僱用措施永續就業工程,因作業時間倉促(約十日 )且無頒布遴選準則,是本案用人單位即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依災情提報二百名,就業輔導中心轉介三名,共計二百零三 名,人數核定後由各里提報人員需求,並依各里實際需要分 配人數,之後各里里長提報登記人員名冊至公所,由公所彙 整將名冊提報縣政府,事後僅因部分臨時人員超過六十五歲 無法辦理勞保,依縣政府要求辦理更換等情,乃依法行政, 是行政權行使,且由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核撥補助款, 非以鎮公所經費補助(此點公訴人顯有誤會);且本件永續 就業工程係配合行政院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透過政府整 體經費運作,創造臨時工作機會,以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 業生活困境,該工程臨時人員係依據「短期工作暫時要點」 遴用,與用人機關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等情,有臺南縣政府 府勞關字第15805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參以前開說明「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等情,則永續就業工 程緊急僱用之臨時工,臺南縣政府既未頒布遴選準則,而由 鄉鎮公所提報,況事後亦因部分臨時人員超過六十五歲無法 辦理勞保,依縣政府要求新化鎮公所辦理更換等情,是認上 開政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雇用臨時工所提供之「工作機會」 ,應係所謂之「不正利益」。
 ⒉況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等人僱  工時,有無要求受雇者,必須於立委選舉時支持洪玉欽,始 給予工作機會,亦即是否給予受僱者工作,端視受僱者是否 支持洪玉欽定之。倘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等人於僱工時,以受僱者須同意立委選舉時 支持洪玉欽者,始給予工作機會,則雖受僱者須付出勞力始 能獲得薪資,但若無工作機會即無從獲得薪資,故本件僱工 (給予工作機會)與立委選舉時支持洪玉欽間,即有對價關 係。惟本件受僱者之楊添貴、蔡有德、許萬祥吳陳麗香等 人均否認同案被告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等人僱  工時,要求他們必須於立委選舉時支持洪玉欽,始給予工作 機會:
⑴同案被告蔡進丁所找臨時工楊添貴,於調查站供稱:我是去 應徵該臨時工,在工作後一、二天下工回家,蔡進丁才到我



家,要求投票支持洪玉欽,我只口頭同意,但我尚未決定投 票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因被告所屬 之新化鎮公所對所僱工有遴選及辭退之權,已如前述,故被 告蔡進丁若於僱用後再向楊添貴要求支持洪玉欽,仍構成行 求賄選罪,但楊添貴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於原審證稱 :「蔡進丁沒有要求我支持誰。」(詳後述),故不能證明 蔡進丁有行求賄選行為。
⑵同案被告黃凱傳所找臨時工即證人蔡有德,於原審時供稱: 黃凱傳僱用我當臨時工時,沒有說要選給洪玉欽,我在調查 局時,我沒有說那些話,我當天因為感冒說的話不多,在調 查局所作的筆錄都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亦 否認被告黃凱傳有行求賄選行為。
⑶同案被告許明祥所找臨時工許林清菊、王秀美、許黃玉花、 陳秀一、康天賜林溪泉康基財等人均供稱:我們係透過 里長許明祥介紹僱工,但沒有以選票作為僱工條件,亦無參 加洪玉欽競選活動等語,證述彼等取得之臨時工與立委選舉 時是否支持洪玉欽間,無對價關係。至於同案被告許明祥所 找臨時工梁天來、許萬祥二人於原審時,亦均否認有供述許 明祥於介紹工作時,有要求要支持洪玉欽等情: ⑷證人梁天來於原審供稱:「許明祥是我們里長,他是在八、 九日介紹鎮公所工作給我,工作二十天,其他沒說什麼,他 沒說要支持洪玉欽,是我工作一星期後,他問我,我才說我 都支持國民黨。」「(為何在調查局時說,許明祥有要求說 要支持洪玉欽?)我沒有那樣說,是記載錯誤,我不太認識 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之頁),否認許明祥有行求 賄選行為。
⑸證人許萬祥於原審則供稱:「許明祥是我們里長,他介紹鎮 公所的工作給我,但沒要求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為 何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許明祥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我不 認識字,調查局的人在筆錄一直寫下去,問完後叫我簽名, 就可以讓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 ,否認許明祥有行求賄選行為。
⑹同案被告吳天寶所找臨時工吳茂發,依吳茂發妻子鄭美蓮於 原審時供稱:「我先生吳茂發有去做鎮公所的臨時工,去做 臨時工是用我先生的名字,他是南區就業輔導中心介紹的, 當初做筆錄時,因我先生酒醉,所以我才代替他做筆錄,我 不知道甲○○吳天寶找的臨時工,是要支持洪玉欽的。」 「(為何在調查局時說吳天寶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那是 我做工時候聽人家說的,我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0頁)。況吳茂發並非九十年十月間,向新化鎮公所辦



理永續就業工程工作登記之二百人中其中一人,有相關之工 作登記人員名冊附於卷內可按,其取得該工作係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登記,並由該中心 向新化鎮公所推荐,有該中心九十一南業一字第0八七五號 函所附之求職登記卡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四頁 ),其登記求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亦有該局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南業一字第○九三000二一四九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三頁),足見吳茂發係由臺南區就 業服務中心登記推荐取得本案之工作機會,被告自不可能於 其辦理工作登記時,要求其立法選舉時應支持洪玉欽,並以 之為取得工作之對價。
六、被告就僱工有無遴選、辭退之權責:
(一)最高法院更七審發回意(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 )質疑:「當楊添貴、蔡有德工作一、二日後,蔡進丁黃凱傳傳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即告知『這些工作是洪玉欽 爭取的,立委選舉時要支持他』時,楊添貴、蔡有德因尚 未做滿二十日,為求取二十日的工資,即面臨是否承諾支 持洪玉欽或是否繼續做工或不做之抉擇,則蔡進丁、黃凱 傳告知『這些工作是洪玉欽爭取的,立委選舉時要支持他 』等語,是否屬行求之行為,或仍屬預備之階段,而被告 是否有以給予工作機會為對價,預備透過蔡進丁等四人, 要求受僱之人必須投票支持洪玉欽之意思。」。本次發回 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鎮公所之權責僅負責提報,係屬用 人單位,不負責遴選,是否遴用或辭退之權責均在縣市政 府,不在鎮公所等情,已與卷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告 擔任新化鎮長應無中途解雇、辭退所提報之已上工失業者 權限,是否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查:依「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 定:「本項措施僱用之臨時人員之工作期間以一個月為上 限,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者,供縣市政府遴用, 或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縣市政府共同遴選失業者。」第 三點規定:「辦理本措施所需經費包括工資及投保單位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撥付各縣市政府。 」第七點規定:「用人單位應於工作結束後三日內,檢具 出勤記錄表及印領清冊函送縣市政府申請撥款或辦理核銷 。」(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新化鎮公所 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所民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函送該鎮 之「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人員名冊」予台南縣政府,台 南縣政府再於同日以九十府勞關字第一五一八四九號函要 求該縣二十六個鄉鎮市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執行上



工,並註明各單位人力需求已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定完成不 得再變更,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一、二 十四、二十五頁)。台南縣政府於未見及上開名冊前即要 求緊急執行僱用措施作業,其實際未為遴選,而係依各鄉 鎮市公所呈報僱用之人員核備。再依台南縣政府前開函文 所示,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工作結束後三日內,檢具出勤紀 錄表及印領清冊,函送該府申請撥款核銷,並於工作結束 後一週內提送成果報告表。則各臨時工之出勤紀錄表及印 領清冊,既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呈報縣政府,如有臨時單工 怠惰或不適任之情形,各鄉鎮市公所乃用人單位最為清楚 ,其應有向縣政府呈報怠惰或不適任及建請不再僱用之權 利。
(三)被告是否已著手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實施?
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與同案被 告蔡進丁通電話時稱:「我跟你講,我有叫玉欽幫咱們爭取 一條經費啦!就是要給咱們社區請工做工作,五個讓你叫, 這五個你如果要叫,要注意一下哦!差不多叫會蓋給玉欽的 ,另日會幫忙伊的人啦!」蔡進丁則回稱:「哦!好!」, 被告甲○○復稱:「差不多這樣,咱自己的,你會給伊請, 要不然請那要幹啥?」蔡進丁則回答:「對啦!但是有時候 叫不公平,會讓人多講話,就是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電 話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可見蔡進丁並未 與被告達成賄選之合意。
⒉證人楊添貴於臺南縣調查站初訊時固稱:「(你登記應徵永 續就業工程從事臨時工作時,里長蔡進丁吳萬傳有無因此 要求你投票支持特定對象?)里長蔡進丁有要求我立法委員 要投票支持洪玉欽,縣長則投票支持吳清基。」云云。然證 人楊添貴其後又補述:「(蔡進丁是如何要求你支持洪玉欽吳清基?)我去應徵該臨時工後,工作後一、二天下工回 家,蔡進丁到我家要求投票支持洪玉欽吳清基,我只口頭 同意,但我尚未決定投票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 、一七三頁)。證人楊添貴於原審則稱:「蔡進丁沒有要求 我支持誰。」,「調查站筆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但是調查 局的人跟我說只要講那句話就沒事,所以我才那樣說,調查 局的人有脅迫我,他說我講吳清基洪玉欽就沒事。」(見 原審卷第109頁),所證與調查站所供不符,而依前述蔡進 丁之監聽譯文,蔡進丁未答應被告向所遴選工作之人要求支 持洪玉欽,故蔡進丁不至於以投票支持洪玉欽為條件,作為 給證人楊添貴工作機會之對價,證人楊添貴調查站之陳述與



原審審理中陳述不符,參諸證人蔡進丁之監聽譯文,證人楊 添貴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可採。況蔡進丁亦經原審判決無罪, 認不成立投票行賄罪確定在案。
⒊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同案被 告黃凱傳通電話時係稱:「阿,二十七日就不用做了,二七 玉欽仔競選總部,這些人就去競選總部,沒關係。」等語, 有通信監察錄音帶及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依上通話,被告甲○○係打電話告知黃凱傳,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該里雇用前開永續就業工程臨時工人不用 上班工作,可將之帶往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競選總部參加 造勢活動,並非要求黃凱傳於雇用臨時工時,應雇用同意投 票支持洪玉欽之人甚明。而證人蔡有德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 時固稱:「(前述黃凱傳私下給你永續就業工程掃街工作, 有無要求你支持本次立委改選特定候選人?)有的,黃凱傳 在答應給我掃街工作時,確曾告訴我,該些就業工程係立委 洪玉欽所爭取的,若要接受該工作,本次立委改選即應投票 支持洪玉欽,我因苦無工作,只好答應黃凱傳要求,同意投 票支持洪玉欽,也因此得到黃凱傳給我二十天臨時單工工作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又供稱:「因黃凱傳一 再告訴我及其他臨時單工十餘人,這些工作都是洪玉欽所爭 取的,所以除了要我們在本次立委改選投票支持洪玉欽外, 並要我們全部單工在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時全員到場助勢。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惟證人蔡有德嗣於原審調 查時改稱:「黃凱傳僱用我當臨時工時,沒有說要選給洪玉 欽,我在調查局時,我沒有說那些話,我當天因為感冒說的 話不多,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都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三頁)。證人蔡有德於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在台南 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不實等語。且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勘驗證人蔡有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 台南縣調查站調查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上開調查筆錄, 係由調查員詢問被詢問人,以交談方式完成,前開所引述筆 錄內容,並非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問答,係經詢問人整理後示 意筆錄記載,依詢問人與被詢問人交談過程中錄音,被詢問 人係稱:「黃凱傳在找我工作後幾天,告訴我這些工作是洪 玉欽爭取的,立委選舉時要支持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從而證人蔡有 德在台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內容,既與其實際供述內容不符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不符之部 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蔡有德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即已受雇擔任上開臨時工,有新化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份出



勤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十一頁),而被告 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始撥打上開電話給黃凱傳,顯較 證人蔡有德上工時間為晚,益見證人蔡有德於調查站供稱: 「黃凱傳在找我工作後幾天,告訴我這些工作是洪玉欽爭取 的,立委選舉時要支持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必係對有投票權人,已事前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後再 交付不正利益,或必於交付不正利益當時,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始足當之。黃凱傳於應允證人蔡有德工作機會時, 並未要求其必須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則黃凱傳於事後動用人 情壓力,遊說證人蔡有德投票意願,縱有不當,然仍與投票 行賄罪構成要件有間。況黃凱傳嗣亦經本院九十二年選上更 ㈠字第四一五號判決無罪,認不成立投票行賄罪確定在案。 ⒋依公訴人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 九日,致電同案被告許明祥,內容談及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內 容及名額外,並提及經費係洪玉欽爭取,最好找能幫忙洪玉 欽的人等語,固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惟針對東榮里許明祥部分,經臺南縣調查站訊問者計有: 許林清菊梁天來(以王秀美名義頂替)、王秀美、許黃玉 花、陳秀一、康天賜林溪泉許萬祥許記彰掛名)、康 基財等人。其中僅梁天來證述:許明祥曾要求支持吳清基洪玉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及許萬祥證稱:有要求支 持洪玉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其餘人均供稱:透 過里長許明祥介紹僱工,沒有以選票作為僱工條件,亦無參 加洪玉欽競選活動等語。惟梁天來、許萬祥二人嗣於原審時 ,已均否認有上開供述等情:
⑴證人梁天來證稱:「許明祥是我們里長,他是在八、九日介 紹鎮公所的工作給我,工作二十天,其他沒說什麼,他沒說 要支持洪玉欽吳清基,是我工作1星期後,他問我,我才 說我都支持國民黨。」「(為何在調查局時說,許明祥有要 求說要支持洪玉欽吳清基?)我沒有那樣說,是記載錯誤 ,我不太認識字。」等語。而證人梁天來於本院更四審則證 稱:「(提示證人梁天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 ,問:你是否去新化分局製作筆錄?)有。」「(何人請你 去?)忘記,好像是調查局。」「(當時製作筆錄,你親自 簽名?)是。」「(製作筆錄時,有無人恐嚇或強迫你?) 沒有。」「(是否認識字?)不認識字,我是受日本教育。 」「(筆錄讓你簽名時,你是否看其中內容?)沒有,因我 不認識字,只叫我簽名。」「(當天製作筆錄時,你是否陳 稱許明祥找你時,叫你要支持立委洪玉欽?)沒有。」「(



是否知道當天調查筆錄有寫到這點?)我不知道。」「(今 年幾歲?)七十二歲。」「(你名字寫的很漂亮,你看懂字 嗎?)我看不懂,簽名是當兵二年練習的。」「(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是否詢問你有關當時許明祥介紹你去公所工作時 ,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的問題?)沒有。」「(調查站問你 多久?)大約十幾分鐘」「(問何內容?)只問我許明祥叫 我去作工作,有沒有叫我支持誰,我說沒有。」「(洪玉欽 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是否有去?)沒有,我當天有工作,二 十天都沒在休息。」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 頁)。由證人梁天來於本院更四審供述觀之,顯見證人梁天 來對於調查站筆錄如何記載,並不知情,且其亦否認有於調 查站供稱:「許明祥介紹工作時,有要求要支持洪玉欽。」 等語。雖當時詢問證人梁天來筆錄調查員吳景文於本院更四 審到庭供稱:「梁天來筆錄,是否由其唸給他聽,再請梁天 來簽名,時間已久,忘記了,但一定依他回答內容,據實記 載,不會無中生有。」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十五頁)。 然此一供述,既無證人梁天來筆錄錄音帶可供調查【按關於 梁天來在調查站筆錄錄音帶,台南縣調查站已函復本院更二 審稱,其站內並未留存梁天來筆錄錄音帶,見更二卷第五十 四頁,而本件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存有梁天來調查站筆錄錄 音帶】,證人吳景文所供,即無所據。而證人梁天來復於原 審及本院更四審一再否認有於調查站供稱,許明祥介紹工作 時,有要求他要支持洪玉欽云云。是此部分之證據證明力, 既屬有疑,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法則,本院認證人梁天 來於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供述,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⑵證人許萬祥則證稱:「許明祥是我們里長,他介紹鎮公所的 工作給我,但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為何在 調查局作筆錄時說許明祥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我不認識 字,調查局的人在筆錄一直寫下去,問完後叫我簽名,就可 讓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經本 院更二審勘驗許萬祥調查局筆錄錄音結果,調查筆錄非一問 一答製作,而係筆錄製作完畢後,由製作人員依筆錄內容朗 讀,其中筆錄所載:問:「許明祥介紹你擔任臨時工,要求 你支持洪玉欽,你有無答應?」答:「我口頭上答應,但投 票時我不一定會投給他。」一節,於錄音帶中並未聽到此一 段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九頁) 。經本院再次勘驗,亦勘明確無此段陳述(見本院98年2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次發回意旨以:許萬祥於調查站供以:「(問:許明祥 介紹你擔任臨時工有無要求你支持立委候選人洪玉欽?)



有的。因為里長許明祥表示該臨時工經費係洪玉欽幫忙爭 取的。」(下稱爭點第一部分))「(問:許明祥介紹你 擔任臨時工並要求你支持洪玉欽,你有無答應?)我口頭 上答應,但投票時我不一定會投給他。」(下稱爭點第二 部分)各等語許明祥及其辯護人應僅主張爭點第二部分, 為原錄音帶所未有之內容,並未否認上開爭點第一部分即 許明祥介紹許萬祥擔任臨時工,曾要求支持立委候選人洪 玉欽之情事,原判決遽認許萬祥於調查站之證述均有可疑 ,全部不予採信,卻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本院請助理勘驗該第一爭點之錄 音帶,結果僅有:「有的。因為::(以下無錄音)」, (見本院卷),則許萬祥所稱:「有的。因為:::」究 竟何所指,亦不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筆錄之正確性 ,是許萬祥於原審所供,應可採信,調查局筆錄,其內容   既有可疑,尚難據此即認許萬祥承認許明祥有向之行求、 交付賄選之證據。
(五)復依公訴人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於九十年十月 十日致電同案被告吳天寶,內容談及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內 容及名額外,並提及經費係洪玉欽爭取,最好找能幫忙洪 玉欽的人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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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