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22號
TNHM,97,上訴,1222,2009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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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律師
被   告 丁○○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8、6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己○○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價值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茶葉叁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就新台幣陸拾伍萬元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價值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茶葉叁斤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幫助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所涉妨害風化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另行判決)約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即在臺南 市○○○街八九號一至四樓經營「真情美容美體名店(約於 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更名為「佳麗護膚美容名店」,下稱「真 情店」、「佳麗店」)」,對外以美容業為幌,並由巳○○ 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頂替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行 判決),實則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俗稱「半套」之色情行業;五至七樓則為辛○○私人處所, 員工非經其同意均不得擅自進入,而辛○○實際住處則在永 華一街五六號。
二、戊○○於九十年間在海安派出所擔任主管期間即認識辛○○ ,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為職司該轄區內 調查犯罪等職務之司法警察官,而辛○○之「真情店」即位 在中正派出所轄區內。
三、戊○○收受賄賂情形如下:
 ⑴辛○○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因戊○○直接到辛○○住處  喝茶,辛○○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向戊○○提議由辛○ ○每月交付五萬元,請戊○○減少對真情半套店之臨檢及查 緝妨害風化,經戊○○同意,辛○○即交付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
⑵辛○○並基於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藉由己○○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段二四三號之天仁茗茶作為疏通警察並 協助行賄之處所。由辛○○請己○○戊○○見面,嗣戊○ ○到後,己○○再通知辛○○前來交付賄款。辛○○曾於九 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先以電話通知己○○,要 求己○○邀約戊○○至前開「天仁茗茶」店內,己○○明知 辛○○經營色情,而戊○○為其轄區派出所主管,辛○○欲 向戊○○行賄,己○○亦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代為邀約戊 ○○在其店內和辛○○見面;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 前開「天仁茗茶」店內,持事前以電話通知辛○○所經營半 套店之總會計黃柔文準備之五萬元現金,交付予戊○○,並 要求戊○○日後在其轄區內之臨檢行動均事先知會辛○○。 ⑶此後辛○○即基於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持續每月提供五萬 元之賄賂交付予戊○○,由戊○○親自至辛○○之住所拿取 ,或由辛○○持去交付予戊○○。直至九十三年底辛○○結 束設址於永華一街之真情等色情店營業為止,戊○○所獲得 之賄賂為四十萬元。
 ⑷於九十三年約六月間之端午節前夕,辛○○向知情之己○○



 訂購每臺斤三千五百元之茶葉計三臺斤,並囑託己○○交付 戊○○己○○明知辛○○行賄之意思而以幫助行賄之意思 ,約戊○○至其店內,而戊○○明知辛○○贈送上開價值不 斐之茶葉目的,係要求其減少臨檢及勿查報取締其所經營上 開「佳麗店」及辛○○妨害風化犯罪,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己○○所交付上開辛○○囑託交 付之茶葉,嗣戊○○亦始終未對「佳麗店」及辛○○查報妨 害風化罪嫌,戊○○到任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前夕之同年月 十日,前中正派出所所長鄭政倉甫與所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呂啟川共同查獲上開「真情店」名義負責人翁偉智經營色情 行業,並以妨害風化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判決確定),嗣戊○○接任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後,該所亦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臨檢取締上址查獲更名後之「佳麗店 」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事件,並由戊○○領銜呈報所屬分局 ,戊○○至遲於此時已然知悉上開「佳麗店」為色情行業, 且因其與辛○○素有往來,甚至曾前往「佳麗店」找辛○○ ,故其亦知悉實際負責人係辛○○。辛○○為避免其所經營 之上開色情行業,經常遭該轄區派出所臨檢而影響其生意, 乃基於對戊○○關於不予偵查妨害風化罪嫌之違背職務行為 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九十三年二月調任中正派出所後, 明知辛○○在其轄區內所開設之真情等美容護膚名店,有以 人頭經營容留、媒介女子並為色情按摩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等 情事,其有積極查緝其妨害風化犯罪之職務,竟仍長時間包 庇、縱容,除消極未予取締外,在每次遇上級單位有績效壓 力時,即以違規按摩之違反殘障福利法代替刑法上妨害風化 案處理,以掩護辛○○之妨害風化犯罪。其情節如下: ⑴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戊○○明知真情更名之佳麗店幕後老  闆是辛○○,該處並有經營色情,由戊○○帶隊臨檢,卻 簽名呈報僅違反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負責人為巳○○, 服務生為寅○○(當時名為孫嘉惠),員工吳達榮冒充客 人。
⑵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查獲,戊○○仍以違反前身心   障礙者服務法呈報,負責人仍為巳○○,服務生為鄭佳欣 ,另由乙○○訊問冒充客人之壬○○。
⑶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次由戊○○帶隊臨檢,戊○○仍 以違反身心障礙服務法呈報,負責人仍為巳○○,服務生 為王美華,另吳達榮再次冒充客人。
四、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調任中正派出所警員,其在此之前 即已認識辛○○。乙○○於同年六月至翌年一月期間,負責



上開「佳麗店」所在位置警勤區,為職司所負責警勤區內調 查犯罪等職務之司法警察,明知「佳麗店」經營「半套」色 情行業,且實際負責人為辛○○。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其所屬 分局因執行掃蕩妨害風化行業專案勤務,乙○○經分派為負 責臨檢上開「佳麗店」之勤務組,因而知悉所屬分局臨檢「 佳麗店」確切時間之職務上應保守秘密資料,竟基於洩密、 包庇辛○○及其所經營「佳麗店」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 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辛○○即將臨檢「佳麗店」,而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監聽光碟及譯文: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 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 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 ;再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 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為 特定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即無證據 適格可言。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光碟,其所錄取之聲 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 、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 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 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 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 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可參。 ㈢查本件犯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  31日、93年6月29日93年8月12日、93年12月20日,核發電話 通訊監察書交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見偵3628卷八第 185-201頁),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依法自無不合。惟本 案監聽譯文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製作人 姓名以供傳訊,雖該署遲未函復,致無法保證該文書之可信 性,惟原審勘驗監聽光碟與譯文,核對後並無不符(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該監聽電話譯文得為證據。二、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 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任職中正派出所所長時間、辛○○ 在中正派出所轄區○○○○○街八九及九一號經營真情店 (後改名為佳麗店),及中正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臨檢佳麗店,分別查獲 巳○○、寅○○、鄭佳欣、王美華、吳達榮、壬○○,並 均以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移送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均對其於擔任中正派出所所長期間知悉真情或佳麗店 係經營半套之色情行業、實際負責人係辛○○等節,及於 九十三年端午節前夕收受辛○○透過己○○所行賄之茶葉 等節予以爭執。經查:
 ㈠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二、三年間在臺南市○  ○○街八九、九一號開設真情美容指壓名店,後來改為佳麗



  ,前後經營一年多,真情及佳麗都是伊獨資做半套的色情行  業,半套就是由小姐幫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最低消 費一個小時一千六百元,而被起訴的負責人都是伊聘僱的員 工,也就是人頭負責人,在現場處理事務,一旦被查獲都由 他們出面負責,伊則一直支付薪資直到他們出獄為止,翁偉 智、午○○、巳○○及李建瑋都是伊所聘僱之人頭負責人, 壬○○是伊公司經理,任職一、二年,負責帶客人,申○○ 是真情的經理,負責帶客人等語(偵三卷㈠第二六至三一頁 ),核與證人翁偉智、巳○○、壬○○、李建瑋、申○○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㈥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 、偵三卷㈣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偵三卷㈤第八七之一頁、 他字卷㈢第三四至三六頁、偵三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且 證人翁偉智、巳○○、李建瑋及申○○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 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風化罪嫌起訴 ,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五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論罪科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辛○○約於九十二年間至九 十三年底期間,在臺南市○○○街八九、九一號開設真情及 佳麗等店媒介及容留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㈡辛○○所經營之真情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前中正派出 所所長鄭政倉甫與所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呂啟川共同查獲名  義負責人翁偉智及巳○○經營色情行業並以妨害風化罪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經 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二日 接任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後(參被告戊○○人事資料,偵三 卷㈧第五七頁),該所亦承辦所屬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臨檢上址之佳麗店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事件,並由戊○○ 領銜呈報所屬分局,亦有中正派出所呈報單、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查獲之吳達榮、巳○○及寅○○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三卷㈧第二一至二五頁),且該等現場查獲之人警詢筆 錄均經詢及有無從事色情交易行為,可見當時之「臺南市○ ○○街八九、九一號」,無論係真情或佳麗店,均係中正派 出所對妨害風化行業臨檢巡查重點所在。被告戊○○於警詢 時亦供述:伊於九十年間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所長,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調任中正派出所所長,伊主觀 上即認定真情美容美體名店有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行為,所 以才安排密集臨檢勤務取締等語(偵三卷㈠第一一八頁、調 查局卷第一頁)。足認被告戊○○明確知悉上址真情及佳麗



店有媒介及容留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  在三一九槍擊案發生不久,主動到永華一街伊的住處找伊聊  天,有聊到伊開真情半套店的事,有客人到永華一街找伊時 ,伊會請壬○○跑腿買檳榔及香菸,戊○○到永華一街找伊 時,有時壬○○會在場,但壬○○看到他就會走開等語(偵 三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偵三卷㈥第十二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戊○○七、八年了,伊初認識他時 他在海安派出所做主管,伊於戊○○任職海安派出所所長時 ,就有跟戊○○說伊是真情的實際負責人,且有告訴他伊住 永華一街五六號,他也有去過伊永華一街的住處,一個月平 均去二至三次等語(原審卷㈣第十三、十六至二十頁);參 諸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間調任中正派出所所長 ,同案被告辛○○在中正派出所轄區開設半套性交易店,絕 無不知轄區派出所所長為何人之理。其次,證人壬○○於偵 查中亦證述:伊在真情值班時看過戊○○二、三次,辛○○ 有時候會直接開車子把他載走,他們談話會迴避伊等,當時 辛○○住在店的斜對面,他如果要買檳榔、香菸或食物,會 叫伊跑腿,伊去那邊有時會看到戊○○在那邊等語(偵三卷 ㈡第一八七頁、偵三卷㈤第八七之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曾以客人身份接受戊○○臨檢(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九九至一○一頁),壬○○為店內員工,竟以客人身份接 受戊○○臨檢,可見戊○○對臨檢有循私。證人癸○○於偵 查中亦證述:中正所所長戊○○知道辛○○是幕後老闆,伊 在永華一街以前真情那個店見過中正派出所的所長戊○○來 找伊老闆辛○○等語(偵三卷㈣第一一六頁)。可見被告戊 ○○確實在其任職中正派出所及辛○○經營佳麗店期間,不 只一次前往佳麗店及辛○○位在斜對面即永華一街五六號住 處找辛○○,則被告戊○○確實知悉辛○○係佳麗店之經營 者。
 ㈣證人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通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參偵三卷㈧ 第一八七頁):
⑴十八時二十四分許:
 「『不詳』:天仁茗茶,你好。
 『郭』:請問周經理在嗎(應係鄒經理之誤,下同)?  『不詳』:好請等一下。
 『鄒(即己○○,下同)』:喂。
『郭』:周經理,我阿助。




『鄒』:喔。
『郭』:可不可以約丁福過去你那邊一下?
『鄒』:啊!
『郭』:約一下丁福!
『鄒』:喔!
『郭』:你約他,他如果過去你那邊,你打給我,我馬上過      去。
『鄒』:拿給他嗎?(此句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應      為「拿給他」,而無「嗎」之句尾)」,原審卷㈢ 第一一九頁)你說怎樣!
 『郭』:約他過去你那邊!
 『鄒』:喔,好。
 『郭』:啊如果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⑵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
  「『郭』:喂。
『鄒』:我們到了。
『郭』:喔,我馬上到。」
 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有下列通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參偵三卷㈧第一八八頁):
「『鄒』:助兄!
『郭』:喂。
『鄒』:丁福叫那個第一個不這會的(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      驗結果係臺語之「不能作伙(意指不能相處或共事      之意)」,原審卷㈢第一一八頁),你知道嗎?  『郭』:好啦!那個沒關係,明天我過去找你再講。  『鄒』:好,OK。」
 亦可見被告戊○○與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前即有往來 聯繫。
㈤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伊先在永華一街五六號住過,後  來遇到搜索就搬到建平十一街一一六號,約住了四、五個月 ,又搬到怡平路一二五號,永華一街是伊買的的房子等語( 偵三卷㈠第三三頁);而0000000000號己○○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內容為(通訊監察譯文參偵三卷㈠一九九頁): 「『黃(即戊○○,下同)』:喂!
『鄒』:丁福啊。
『黃』:ㄟ。
『鄒』:我小鄒啊。
『黃』:ㄟ。




『鄒』:你現在在哪裡?
『黃』:我在所裡面。
『鄒』:我跟阿草在一○三啦。
『黃』:好OK。
『鄒』:賓士一○三。
『黃』:好。」
㈥另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與被告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內容為( 通訊監察譯文參偵三卷㈠一五三頁):
「『李』:喂。
『黃』:福源,你好朋友現在搬到哪裡?
『李』:在府前路底,沙卡里巴。
『黃』:嗯。
『李』:啊右轉,到底右轉,啊來左轉右手邊,一一六。 『黃』:什麼路?
『李』:建平十一街。
『黃』:建平十一街一一六號,不知道在不在,要過去看他     ,啊搬過去十幾天了。
『李』:喔。
『黃』:啊。
『李』:喔。
『黃』:在嗎?
『李』:我不知道喔。
『黃』:如果不在現在過去也沒用!
『李』:不會啦,他都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看電視。 『黃』:啊,那等一下我繞過去看看。」
㈦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戊○○有送過你們店 裡芒果?)知道,他載了一整車去。但是多少箱我忘掉了。 他不是送的,是要用錢買的,「助仔」當場算錢給他,郭文 助他們家自己就有在種水果,不需要向戊○○買。」(偵36 28卷二76頁)。足見被告戊○○原本知悉辛○○位在永華一 街五六號住處,嗣亦自乙○○得知辛○○遷徙後之建平十一 街一一六號住處,更表示前往找辛○○之意。益證前揭證人 辛○○與壬○○之指證屬實。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辛○ ○云云,即非可信。
㈧現金二十五萬元及每月五萬元直到93年年底部分:證人辛○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訊中先證述:戊○○主動到永華 一街五六號伊住處找伊,約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三一九 發生後不久,有聊到伊開真情半套店的事,伊跟戊○○提議



每月給戊○○五萬元,希望戊○○對真情半套店減少臨檢次 數,戊○○知道真情是色情半套店戊○○答應,伊當天就 先給他二十五萬元,當時並順便講以後每個月給五萬元,嗣 後確實每月以五萬元行賄戊○○,直到真情沒有做為止等語 (偵三卷㈢151-152頁)。又於95年4月20日證述:因為戊○ ○常帶人到伊店裡臨檢,伊就透過別人跟戊○○講,請他有 空到伊那裡泡茶,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戊○○去伊永華 一街住處找伊,伊知道戊○○的用意,就先給戊○○二十五 萬元,當時並順便講以後每個月給五萬元,嗣後確實每月以 五萬元行賄戊○○,直到真情沒有做為止等語。(偵三卷㈥ 十一、十三頁),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三年 三、四月間拿二十五萬元給戊○○,希望戊○○少到店裡取 締,以後每月拿五萬元給戊○○,直到真情沒有做為止等語 。九十三年端午節拜託己○○拿三斤茶葉給戊○○,一斤三 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9日筆錄)。究係九十三年 三、四月間或四、五月間,辛○○證詞不明確,應以九十三 年四月份交付二十五萬元,五月起每月五萬元,至同年十二 月止,計八個月,四十萬元,加上第一次二十五萬元,計六 十五萬元。
㈨證人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跟己○○聯絡要到己○○店裡,又及  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對真情店會計黃柔文對話:「『 黃柔文』:喂!『郭』:你拿五萬元下來給我,快點,馬上 拿下來。『黃柔文』:好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㈧ 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可見辛○○透過己○○戊○○見 面,而交付賄款五萬元。己○○亦基於幫助辛○○向戊○○ 行賄之意思,而打電話約戊○○到店,由辛○○交付賄款給 戊○○
 ㈩茶葉三斤部分:證人辛○○於偵訊中證述:九十三年六月間  有買每斤三千五百元的茶葉三斤給戊○○,當時伊直接拿三 斤茶葉的錢給鄒經理,請鄒經理拿三斤茶葉給戊○○等語( 偵三卷㈥第十一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述:伊於九 十三年六月間,有拜託鄒經理送茶葉給戊○○,伊沒有告訴 己○○戊○○茶葉之用意,伊不知道己○○有沒有拿給戊 ○○,但己○○沒有跟伊說戊○○有沒有收茶葉等語(原審 卷㈣第二四頁)。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六 月間端午節前夕,辛○○交待伊如果戊○○有來的話就直接 將每斤三千五百元之茶葉三斤交給他,茶葉應該有送出去, 伊也有收到辛○○交付的一萬零五百元,茶葉伊記得有交待 店裡小姐包裝好準備交給戊○○,但最後是伊或伊交待小姐



交給戊○○伊已經忘了。監聽譯文有聽到己○○幫辛○○連 絡戊○○到店裡,辛○○叫同居人(黃柔文)拿五萬元給他 ,然後辛○○趕到己○○店裡,辛○○有無拿五萬元給戊○ ○,己○○證稱:「我在場時沒看到,但有待我去接電話、 上厠所他們在交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三卷㈥第六五 至六六頁),已承認有經手三斤茶葉之事及連絡戊○○到店 裡,由辛○○交付戊○○每月五萬元之事。其於原審審理程 序則證述:伊一定有送去戊○○那裡,只是戊○○有沒有收 ,以及伊或店內小姐送過去的已經忘記了,伊在警察局有說 茶葉確實有送給戊○○,辛○○也有付伊錢等語(原審卷㈣ 第二六九、二七一頁)。堪認辛○○確有給付致贈被告戊○ ○價值一萬零五百元之茶葉一節屬實。復衡之倘被告戊○○ 並未收受茶葉,己○○絕無可能不告知辛○○,己○○及辛 ○○亦絕無可能為上開指證。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伊當時端午節除了送戊  ○○茶葉外,沒有送給其他人,因為伊只有與他接觸,他是 所長,而且只有那次,之後中秋節及過年就都沒有送他東西 ,端午節前夕送戊○○茶葉,是因為送東西當時比較常臨檢 ,希望能減少臨檢次數,伊有跟鄒經理講大約一斤多少價錢 等語(原審卷㈣第五九至六一頁),其於偵查中尚證述:伊 當時覺得只送一斤太少等語(偵三卷㈥第十一頁),可見其 因在上址經營佳麗店,為冀求轄區派出所減少臨檢次數,避 免打擊生意,及必須支付罰鍰或高額頂替人頭代價,乃基於 行賄意思,贈送具有決定臨檢次數、頻率之轄區中正派出所 所長被告戊○○上開茶葉外,就行賄茶葉之品質及數量均有 所講究。證人辛○○本於行賄意思,透過被告己○○交付賄 賂之茶葉與被告戊○○之行為甚明。另一方面,被告戊○○ 身為辛○○所經營佳麗店之轄區派出所所長,為職司該轄區 內調查犯罪等職務之司法警察官,其明知佳麗店係經營半套 色情行業,及該店幕後實際負責人係辛○○,縱因一時查無  確切證據可資呈報辛○○妨害風化罪嫌,亦應積極偵查犯罪  事證。然被告戊○○明知己○○贈送現金及茶葉之意思,竟 收受該價值不斐之茶葉用意及現金,堪認其有將該現金及茶 葉作為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佳麗店及辛○○妨害風化犯罪併 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之主觀意思。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稱:根據毓明、子○○、被告 戊○○提出之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見被告戊○○確有 安排警力站崗遏止佳麗店繼續營業,最後終使其倒閉遷移等 語。惟查:被告戊○○明知佳麗店經營半套色情行業,其實 際負責人為辛○○,縱因辛○○之佳麗店有安排人頭頂替,



而難以取得確切證據追查辛○○,然非不能對佳麗店內所經 營之半套色情行業為積極性之犯罪偵查。證人子○○即證述 :取締的方法,有時就是用化妝的方式去取締比較多,有時 用臨檢,不過臨檢要當場查獲的機率比較小,站崗也是經常 有,是平常執勤的方式之一,若經常檢舉,取締不到,分局 會派人站崗等語(原審卷㈣第七至八頁),而一般色情行業 最為忌憚之取締方式亦即警員喬裝顧客上門,亦必為擔任警 察工作逾三十年之被告戊○○所深知(根據被告戊○○警詢 所述及其人事資料,被告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警察職務 )。又被告戊○○擔任中正派出所所長期間,佳麗店經三次 查獲違反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而呈報所屬分局移送臺南市政 府裁罰,亦經二次查獲妨害風化罪嫌而經報請檢察官偵查起 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然上開三次查獲違反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根據下述有關被告戊○○包庇無罪之理由(叁 、七、㈠),並非由被告戊○○帶隊查獲,此外,中正派出 所即無其他呈報佳麗店及其人員違反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 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中正派出所九十三年度查 獲移送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偵 三卷㈧第十四至三四頁);其次,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查獲佳 麗店人頭巳○○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前往查獲,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查獲佳麗店人頭李建瑋涉犯妨害 風化罪嫌,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俞宏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率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往查獲, 業經原審調取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六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均與被告戊○○無關。 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測謊結果,其在「(有關 本案,你有無在天仁茶行交付任何款項給戊○○?)沒有。 」、「(有關本案,你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有無在天仁茶行 交付任何款項給戊○○?)沒有。」、「(有關本案,你有 無透過己○○轉交任何賄款給警察?)沒有。」、「(有關 本案,己○○有無幫你轉交任何賄款給警察?)沒有。」等 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三卷㈦九八至一○一頁)。可見被告戊○○ 在擔任中正派出所所長期間,確未積極偵查佳麗店及負責人 辛○○妨害風化罪嫌,而違背其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所辯尚 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負責佳麗店所在地址



之警勤區,佳麗店有經營色情行業,其當時已認識辛○○, 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所屬分局針對佳麗店執行聯合掃蕩色 情行業行動前之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曾以其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晚其所屬分局上開行動執 行後僅查獲並移送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包庇 犯行,其與辯護人對知悉佳麗店經營色情行業、實際負責人 係辛○○及上開通聯內容為何等節,均予以爭執,被告乙○ ○且辯稱略以:上開通聯內容的意思是跟辛○○說有三一九 槍擊案的事情要跟他查詢,要叫他到對面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為執行掃蕩妨害 風化行業專案,乃分派警力對特定地點執行路檢及巡邏,被 告乙○○經分派為第二勤務組,勤務時段為當日晚間九時至 十一時,勤務內容為九時至十時間在聯外道路中華西路與永 華路口執行路檢,十時至十一時間執行西門路以「西」加強 轄區易發生治安事故及易遭竊之路段區域及樂透彩投注站、 加油站、金融機構提款機等週邊加強巡邏等,臨檢目標包括 「阿妹妹PUB」、「搖滾PUB」及「真情護膚店」,有 上開專案勤務規劃表影本在卷可參(偵三卷㈠第一二八頁) 。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所屬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晚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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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