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355號
TNHM,96,重上更(六),355,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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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陸佰拾元,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拾元部分應與甲○○、薛志雲連帶追繳,新台幣柒萬陸仟元部分應與丙○○、薛志雲連帶追繳,新台幣貳仟柒佰元部分應與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甲○○、薛志雲,丙○○、薛志雲,及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經本院 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 家(下稱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佳里榮家所有業務。與 佳里榮家秘書室之人員甲○○、丙○○及佳里榮家會計主任 薛志雲(以上三人業經本院更四審判決有罪確定),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乙○○自七十九年年底起,因榮家主管特支費,不敷其個 人年節送禮及交際應酬開銷,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三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目日期欄所示),與甲○ ○(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止)、丙○○(八十五年九月至八 十六年三月止)、薛志雲(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經管榮家採購、修 繕業務承辦人甲○○、丙○○,配合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利 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與附表一所列之瑞菁裝潢 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 不鏽鋼廠、德昌印刷等廠商之負責人及騰源公司、一新衛生 工程行廠商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



列瑞菁裝潢公司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未經起訴),開具 業務上製作之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之文書, 交薛志雲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 家帳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浮報金額、時間均 如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乙○○、甲○○、丙○○ 、薛志雲等人並以浮報上開價額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將部 分充供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乙○○先後浮報 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其 中乙○○、甲○○、薛志雲參與浮報金額共為二十六萬一千 一百元,乙○○、丙○○、薛志雲參與浮報金額共為五十八 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乙○○、丙○○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八 萬零二百五十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而乙○○將上開浮報公款中之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供其如 附表二所示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中乙○ ○、甲○○、薛志雲共同參與圖利乙○○之金額共計四萬二 千九百十元,乙○○、丙○○、薛志雲共同參與圖利之金額 共計七萬六千元,乙○○、丙○○參與圖利之金額共計二千 七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上揭時間,任職佳里榮家主 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惟辯稱:其都是公款公用,沒 有浮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佳里榮家主任,負責 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及甲○○、丙○○相繼自七十九年底 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六年間,在佳里 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薛志雲則自八十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 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為被告乙 ○○供認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76頁)。 ㈡被告乙○○如何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丙○○、薛志雲 等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 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亦 據共犯甲○○、丙○○、薛志雲三人,先後在調查處及偵審 中供承,並一致供稱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確為其等浮報之金額 (丙○○並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二十筆 採購項目(垃圾袋)應為六萬五千元,而非六萬七千一百七 十五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一四頁),並有被告甲○○、丙 ○○所登載現金帳冊、被告薛志雲所記載帳目便條、長發不 銹鋼設計廠開立估價單及該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暨佳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 行政經費明細帳存卷足稽(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 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 活期存款存摺、估價明細表各一本)。
㈢觀諸扣案現金帳冊五張(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 料廿六至卅頁),係共犯丙○○所製作,內容係關於被告浮 報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支用流向,核與共犯薛志 雲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或維護費支出「帳目便條紙」七 張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 十九至廿五頁);且各該現金帳冊及帳目便條紙,係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乙○ ○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巷七號之二住處搜得,並據共犯薛 志雲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調查處供稱:每月丙○○均會將 該月採購浮報金額列帳給我,再由我親手謄寫送給主任,用 來與丙○○製作「現金帳冊」核對,如現金帳冊與帳目便條 紙有不符,可能係我記帳時筆誤,至「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 冊」,係由我與丙○○交給乙○○作核對用,所以才存置於 乙○○住宅等語甚詳(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 十六頁所附筆錄)。參以佳里榮家製有會計帳目,乙○○若 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帳冊,何必囑丙○○、薛 志雲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對,是乙○○辯稱, 其未指示丙○○、甲○○、或薛志雲等人,浮報價額牟用公 款,且不知悉丙○○等人未依規定行事云云,顯難憑信。



㈣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摘【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致帳目 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者而言。因此,認定浮報之金 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 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 取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乙○○、丙○○、甲○○、薛志雲等 人購辦公用物品,先後以浮報價額之方法,從中浮報公款共 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惟其僅於原判決附表一 內各欄列載「榮家會計帳目金額」及「扣案現金帳目金額」 ,並未詳細記載各該筆採購項目究竟是否真實,以及其實際 支出之金額若干。所謂「榮家會計帳目金額」是否為帳面上 支出之金額,而「扣案現金帳目金額」究指「實際支出之金 額」或係「浮報、虛報之金額」?尚未明瞭】等語。經質之 共同被告甲○○供稱【我們都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等找 齊單據再申報,會計再撥錢給我們。】等語,共同被告丙○ ○則供稱【都是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俟找齊單據再申 報會計才撥錢】、【(你經手部分,從八十五年九月六開始 ,有沒有這些支出?(提示更三判決附表)有這些支出,只 是以少報多。】等語,另共同被告薛志雲則稱【(附表一) 有這些支出,只是以少報多,實際支出部份都有單據,單據 都送退輔會登記。】、【單據的保管期限為兩年,兩年一到 單據就銷燬,單據現在已經不在。】等語,而被告辯護人則 稱【報帳跟會計將錢撥入的時間有出入,實際支出部分沒有 證據,有可能先代墊好幾次才去找發票,實付的金額無可考 】、【沒有辦法整理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等語(見本院更四 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起至第一四0頁),而檢察官迄未能提出 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証,則被告 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已無從查考。惟就【附表一現金帳 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一節,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六六頁起至第一六七 頁),而本件確有浮報,又為共同被告丙○○、甲○○、薛 志雲供明在卷,則關於被告乙○○等人浮報之金額,自應以 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應可認定。從 而被告乙○○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 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中共同甲○○浮報金額加丙○○浮報 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甲○○參與浮報 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丙○○參與浮報之公款 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薛志雲參與浮報之公 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丙○○浮報金額,再扣除薛志雲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月份丙○○浮報金 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元、三萬六千元)共 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 額欄所示)。
㈤至附表一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 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榮家會計帳目金額與同 欄之扣案現金帳目金額均相同,各該次帳目支出,實際上均 無採購,僅以假單據報銷一節,業據證人丙○○、甲○○於 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六卷第340、343頁 ),此部分亦屬浮報部分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浮報金額:
㈠依據本件扣案現金帳冊之記載,可知本案浮報款項之支出如 下:
⒈依據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第十三頁所附現金帳冊之記載(係 由承辦採購業務之被告甲○○按月將列帳報予被告薛志雲, 再由薛志雲謄寫後交付被告乙○○核閱),可知被告等人於 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 82.4.27~30(南縣榮助處)餐費41730元、82.5.18支代墊陳 年高粱酒26640元、82.6.1支六月份特支費5000元、82.6.7 支獎金(薛)10000元、82.6.8支丁○○等十八位幹部獎金 41000元、82.6.8支購油漆48000元、82.6.8支首長台北慰問 榮民10000元、82.7.5支首長七月份特支費5000元、82.6.8 支端節禮品29320、82.8.2支首長八月份特支費5000元、82 .8.14 支首長北上十四全會、餐費、機票、雜支22910元、8 2.9.1支首長九月份特支費5000元。
⒉依據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證物袋內所附現金帳冊之記載(係 由承辦採購業務之被告丙○○按月將列帳報予被告薛志雲, 再由薛志雲謄寫後交付被告乙○○核閱),可知被告等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 :⑴八十五年九月間:主任(紅包)2000元、乙○○台北請 客50000元、XO酒十瓶26000元、文旦八箱九七斤、寄文旦郵 資565元、文旦三四七斤、文旦郵資210元、魚罐(賴律師) 1310元、咖啡禮盒(賴律師)800元、文旦十一斤(程將軍 )550元、寄程將軍文旦郵資179元;⑵八十五年十月間:招 待外賓二次3000元、支送小孩紅包2000元、金門高梁兩箱10 800元、迎賓8260元;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刮鬍刀、鞋油 275元、主任彈床4000元、水果禮盒1200元;⑷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榮勝20500元、榮勝小姐小費1000元、酒三瓶6750 元、皮箱2500元、高粱酒一箱5040元、榮勝9390元、峰茂藥



品1500元、峰茂助聽器6000元、迎賓3500元。 ⒊另依同上卷第五頁現金帳冊之記載,可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六 年三、五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⑴八十六 年三月間:主任營賓宴客2300元、丙○○車禍慰問2000元、 主任慰問榮民200元、招待陶主任父親水果175元、(侄味樓 )5000元、主任送榮民生日蛋糕600元、主任招待外賓5477 元、主任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元、駕駛餐費400元 、榮勝小姐小費600元、御花園KTV主任招待2430元、酒3300 元、XO2500元、特支5000元、水果800元、主任慰問病患200 0元、招待永康榮院主任23615元、榮勝小姐三人小費1000元 、XO一瓶2500元、玫瑰紅酒一箱又十瓶3300元、水果80元; ⑵八十六年五月間:魚罐二打830元、鄧祖琳紅包差額1600 元、主任慰問楊會計員母親住院2000元、陶主任生日紅包10 00元、主任藥品2700元。

⒈經查,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六五 一六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所載 「在公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 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依中央政府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項『科目間流用』規定,業務費、 事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云云, 固足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科目間流 用」規定,即他項預算科目,可流出百分之三十,至行政事 務費,供單位主管公務需求利用之規定。然該所謂「科目流 用」,必也係合乎法令規章程序範圍,始得為之,如要在業 務費項下勻支公關經費,須限於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 所需,或舉辦員工活動等與榮家業務目的相關之支出,如用 作被告乙○○私人用途,或與榮家業務無關之私人交際應酬 及送禮,自難認符合「科目間流用」之規定而無涉貪污。 ⑴就其中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 額,其中82.8.14支首長北上十四全會、餐費、機票、雜支 22910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份之款項均係「公款公用」 ,並不涉及貪污云云。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 理時亦附合証稱:此部份係用於被告乙○○北上參加國民黨 十四全會開會之機票,及至基隆與榮民會餐等,均係公款公 用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八十九頁起至第九十頁),然 既非參與國家之公部門開會,顯非公用支出,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會計帳冊無法核銷, 所以就用變更項目後的金額來支付,這些錢就是被告跟我領 去台北用的等語(本院更六卷第344頁),衡情此部分如係



公用即無不能核銷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其中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台北請客50000元、XO酒十瓶 26000元,共計76000元部份,被告辯稱係用以慰問榮民云云 ,經查共犯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調查處供稱:「 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保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 日,在佳里榮家辦公室召見我,要求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 九月登載『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一筆,要說是他向伊借 款的,但實情非如此,確係乙○○以前往台北請客為由,向 我拿取該筆五萬元,乙○○另要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九 月登載『支XO酒十瓶二萬六千元』一筆,要翻供說是榮家 辦雞尾酒會時用掉,…,然該十瓶XO洋酒,確係乙○○以 送人為由,交待我購買後,交給他處理」等語(詳九三四七 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且觀諸卷外證物現金帳冊,亦有「 主任慰問榮民」之項目,倘若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所支 出之五萬元確實用以慰問榮民,何不如實記載,卻記載為「 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其下又為何會有「支XO酒十瓶 26000」之記載?雖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 五年九月有支出一筆『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逢年過 節,程主任都會到基隆地區對較貧困的榮民慰問,這些五萬 元不是單給一人,我印象中係約十多個,我們陪主任從台南 佳里帶紅包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於本院前 審復證稱:那次去基隆總共發了十六、十七戶,每戶發三千 的較多,也有發二千的,每年逢年過節都會發慰問金云云( 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顯屬迴護被告所 為,自不足採。
⑶八十六年五月間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其中主 任藥品2700元部分:被告乙○○雖另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帳 單最後一筆「支主任藥品2700」係榮家四樓一房榮民何邦正 罹患絕症,臥病在床,伊前往探視,何邦正哀泣指出「只有 通血止風丸對於病情有益,可以恢復行動能力,希望能買給 他」,伊基於照顧榮民即指示工友己○○前往購買,當時有 值日堂長庚○○在場,見聞其事云云,惟證人己○○證稱: 伊不認識何邦正,也從來沒有拿過藥給何邦正,只有拿過藥 給乙○○而已,這是乙○○叫伊買來給他的藥,只有買一瓶 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二四頁)。雖證人庚○○ 證稱:何邦正得癌症過世,伊沒有親眼看見己○○將藥帶去 ,但伊有在何邦正的房間看見這瓶通血止風丸,何邦正也曾 親口告訴伊,由乙○○主任買給他的云云,然徵諸被告乙○ ○所辯已為證人己○○所否認,而乙○○不問醫師意見,即



應癌症病患要求提供「通血止風丸」,亦與常情有違,且上 開現金帳目上僅記載「支主任藥品2700」,而未見其用途, 與被告丙○○多會記載支出用途之記帳習慣有異等情,被告 乙○○上開所辯及證人庚○○前揭證詞,自難憑信。 ⒉特支費部份
就其中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 額,其中82.6.1支六月份特支費5000元、82.7.5支首長七月 份特支費5000元、82.8.2支首長八月份特支費5000元、82. 9.1支首長九月份特支費5000元,共計20000元部分:經查, 被告於79年至86年間之特支費部份均業經編列首長特支費每 月1萬1千元之額度,又依現存資料均可知佳里榮民之家均已 依規定檢具憑證依法核銷,有審計部97年10月28日台審部總 字第0970000739號書函及所附特別費相關憑證資料影本80張 、審計部98年1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980000199號書函及所 附佳里榮家86年度特別費核銷明細、行政院85年7月4日台( 85 )忠授字第06768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六卷 第194至274頁、第297至321頁),亦即被告之特別費支出部 份已依榮家會計帳目核銷而無另記載於現金帳冊之必要甚明 。雖被告丙○○、甲○○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乙○○每月主 管特支費為一萬一千元,其按月自其中支領五千元,其餘額 每月六千元即併入現金帳內作交際應酬之用等語(見調查處 卷一第三、十頁)。然如前述,被告之特別費支出部份已依 榮家會計帳目核銷,從而此部份之支出難認非屬被告乙○○ 私人之花費,又現金帳冊浮報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中亦無關 於每月六千元併入現金帳內之記載,從而其二人之證詞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再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 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 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 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 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 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 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是本案實際從事採購及記 帳之被告甲○○、丙○○雖一致供稱:「扣案現金帳目金額 」欄,即係浮報之金額。惟觀諸上開現金帳目所載支出項目 ,亦多有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之支出,如慰問榮民、病患等 ,且均有結餘,尚難逕認被告浮報所得之經費(即附表一現



金帳目金額欄所載)均用於被告乙○○私人用途,則應以附 表二所示與榮家業務無關之支出部分,認定係屬被告浮報附 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後,將其中一部分用於附表二所 列之被告乙○○私人用途所取得之財物。從而被告乙○○將 上開浮報公款中之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供其如附表二所示私 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中與共犯甲○○、薛 志雲共同圖利之金額共計四萬二千九百十元,與共犯丙○○ 、薛志雲共同圖利金額共計七萬六千元,與共犯丙○○共同 圖利之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
⒈又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 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額之 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認定 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 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經查,依據前揭本件扣案現金 帳冊之記載,可知本案浮報款項之支出除前揭所載外另有如 附表三所載之項目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 額:其中82.4.27~30(南縣榮助處)餐費41730元、82.5.18 支代墊陳年高粱酒26640元、82.6.7支獎金(薛)10000元、 82.6.8支丁○○等十八位幹部獎金41000元、82.6.8支購油 漆48000元、82.6.8支首長台北慰問榮民10000元。 ⑵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其 中:八十五年九月間:主任(紅包)2000元、文旦八箱九七 斤、寄文旦郵資565元、文旦三四七斤、文旦郵資210元、魚 罐(賴律師)1310元、咖啡禮盒(賴律師)800元、文旦十 一斤(程將軍)550元、寄程將軍文旦郵資179元;八十五年 十月間:招待外賓二次3000元、支送小孩紅包2000元、金門 高梁兩箱10800元、迎賓8260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刮鬍 刀、鞋油275元、主任彈床4000元、水果禮盒1200元;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榮勝20500元、榮勝小姐小費1000元、酒三 瓶6750元、皮箱2500元、高粱酒一箱5040元、榮勝9390元、 峰茂藥品1500元、峰茂助聽器6000元、迎賓3500元。 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五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為:⑴八十六年三月間:主任營賓宴客2300元、丙○○車禍



慰問2000元、主任慰問榮民200元、招待陶主任父親水果175 元、(侄味樓)5000元、主任送榮民生日蛋糕600元、主任 招待外賓5477元、主任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元、 駕駛餐費400元、榮勝小姐小費600元、御花園KTV主任招待 2430元、酒3300元、XO2500元、特支5000元、水果800元、 主任慰問病患2000元、招待永康榮院主任23615元、榮勝小 姐三人小費1000元、XO一瓶2500元、玫瑰紅酒一箱又十瓶 3300元、水果80元;⑵八十六年五月間:魚罐二打830元、 鄧祖琳紅包差額1600元、主任慰問楊會計員母親住院2000 元、陶主任生日紅包1000元。
⒉雖共犯甲○○、丙○○於調查處調查均一致指稱被告乙○○ 將前述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所用,每 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皆會指示並交付長官名單,要伊等 代為前往送禮云云(見調查處證據資料卷第一至三頁、第十 一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將前 述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所用,每逢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皆會指示並交付長官名單,要伊等代為 前往送禮,如甲○○所記載之現金帳冊中「支端節禮品2932 0元」之支出即屬之;大部分都是乙○○說他在哪裡有花錢 ,伊等就將錢交給他等情(見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 二頁、三三頁,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一頁背面 、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被告丙○○並提出乙○○所交付 之宴客送禮名單七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四頁), 惟被告乙○○係如何以浮報之公款作為其私人「何項」交際 應酬或送禮支出,未據甲○○、丙○○指明,且渠等嗣均否 認知悉被告乙○○是否確曾將浮報留用之公款支應其私人交 際應酬及送禮,並供稱因事關其私密,被告等人根本不知, 且從未或其告知等語。從而尚需審酌關於浮報留用之公款有 無係用於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之支出部分。
⒊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0六五一六號 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稱「在公務機 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 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榮民員工之活動經費依規定 可在業務費內支應」等語,顯見所謂公關費用,例如舉辦敦 親睦鄰活動所需之費用等情形,即不應認定係私人交際,而 辦理活動迎新送舊,依規定可在業務費範圍內支應,亦不應 認屬私人交際應酬。又榮民之家附有照顧、安養榮民之責任 ,探視貧苦榮民所支出之費用,如發給慰問金等,亦不能認 為係交際應酬,而應由業務費項下支應。再者榮民之家與一 般公務機關不同,時常辦理活動、餐會、茶會,此等餐會並



非基於私人目的,與榮民之家業務相關,自屬公務,是辦理 活動之經費亦不應認定屬私人性質。準此以觀,上開現金帳 冊內所載購買油漆費用等固無待贅論,其餘有關各項獎金、 餐會、酒類、慰問榮民、病患,乃至購買水果、酒類(餐會 使用)等支出,即難認係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酬所用。 4.又依據前開函文所稱「在公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 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 ,是以海岸巡防署之士兵至榮民之家打掃,榮民之家為盡地 主之誼,購買便當招待;榮民醫院醫師至榮民之家為老榮民 診療,榮民之家主任以榮家名義宴請相關醫護人員所需之費 用;逢年過節致送平時與榮民之家有業務往來相關單位文旦 等禮品,既與榮民之家業務相關,亦均難認均係被告乙○○ 私人交際應酬。被告乙○○辯稱上開現金帳所列「主任彈床 」之支出,係因榮家主任室中彈簧床年久損壞,因而另購彈 簧床,目前仍在榮家供公用中;另所列「榮勝」、「榮勝小 姐費」等,乃係正派經營之榮勝餐廳端盤子、清菜渣小姐之 清潔服務費等,均屬公務支出等語,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亦 難認無據。
5.再者,前開現金帳所列「丙○○車禍慰問2000元」、「主任 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元」之二筆支出,既分別係 被告乙○○對被告丙○○、薛志雲二人車禍慰問、退休送舊 之支出,而被告丙○○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就上開被告乙 ○○對於渠等之慰問金、餐費支出,竟未予區別率然供稱浮 報之金額均係被告乙○○之私人交際應酬或送禮,顯然有違 常情,渠等所為上開供述不無附和調查員訊問之語氣。故前 開現金帳上所列各項支出是否確係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 酬及送禮,自不得僅憑現金帳所列文句遽予認定,仍應有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惟公訴人就前揭部份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 帳」所列各筆支出確係遭被告乙○○個人私用或侵吞,此部 份之金額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將浮報之公款用於其私 人交際應酬或送禮,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浮報價額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丙○○、薛志 雲等人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由附表一所列之 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宏欣書坊、龍安建材 行、長發不鏽鋼廠、德昌印刷等廠商負責人或騰源公司、一 新衛生工程行等廠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具浮列不實價額 、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之業務上之文書,交由共同被告薛志 雲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



文書,而浮報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足生損 害於佳里榮家,則被告乙○○與上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 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 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廠商之負責人與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惟附表 一所載之上開廠商雖開具不實之收據憑証,交由被告等人浮 報金額,然被告等人浮報之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並非均用於 私用,已如前述,而本件亦查無証據足証上開廠商開具上開 不實之收據憑証,係【為供被告乙○○私用】,則上開廠商 就被告乙○○等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圖利之犯行 ,並無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甲○○、丙○○、薛志雲等人 確有浮報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將其中部分 用於附表二所列被告乙○○私人用途等事實,被告乙○○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 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 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
(二)又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31 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②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亦已刪除,④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 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 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⑤第 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 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 之外,且得減輕,⑥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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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