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328號
TCHV,98,非抗,328,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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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 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台幣4229萬8200元,到期日97年3月 1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擔保其與相對人間 鋼筋材料供給合約書之履行而簽發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明知 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作為履約之擔保之用,始於簽 發本票後,於本票影本下方註記條件成就時,即無條件退還 系爭本票於抗告人,此乃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約定事項。今約 定事項尚未實現,相對人驟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 據追索權之行為,即不合法。又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 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即驟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亦不合法。本件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之約定事項尚未成就,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提示 之證明,原裁定即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要求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據,似為本末 倒置。相對人既無提示,何來提示證據,該舉證應由相對人 提出方為合理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形式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至 於抗告人所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於本票影本下方註記條 件成就時即無條件退還系爭本票於抗告人乙節,既非記載於



系爭本票上,且亦非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本即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其約定內容仍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 完成,法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顯有錯誤云云 ,並不可採。又票據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票據債務人 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其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票 據法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 舉證證明已提示,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為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准許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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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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