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7號
TCHV,98,重上,37,200907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鐵皮構架房屋,面積606平方公尺、H部分所示土架房屋,面積120平方公尺、J部分所示果園果樹,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同段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E1部分所示鐵筒等雜物,面積8平方公尺,F1部分所示活動式車棚,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遷移,G1部分所示鐵皮構架房屋,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同段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木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雜物區,面積12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活動式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鐵筒等雜物,面積30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將同段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棚架及雜物,面積101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第2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及第2-6號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前項所命拆除、遷移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



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已 由張兆順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11頁),雖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乙○○遲於一審判 決後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其同時又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聲明上訴,顯有追認其承受訴訟以前,由原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及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依上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 ,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 柏錦為共同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97年6月26日原審審 理中,具狀撤回對於邱柏錦部分之起訴,因邱柏錦對上訴人 之撤回起訴之通知,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 力(見原審卷第155-15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2之2、2 之3、2之4及2之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5萬8859元」;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 ,於原審97年7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狀,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而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鐵皮構架房 屋,面積606平方公尺)、H(土架房屋,面積120平方公尺 )、J(果園果樹,面積23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 尺)、E1(鐵筒等雜物,面積8平方公尺)、F1(活動式車 棚,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遷移,G1(鐵皮構架房屋 ,面積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木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C1(雜物區,面積12平方 公尺)、D(活動式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E(鐵筒等雜 物,面積30平方公尺)、F(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 等部分地上物遷移;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木棚架及 雜物,面積10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2、2-2、2-3、2-4及2-6地號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5萬8859元」,並以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排定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 31日前將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鐵皮構架房屋,面積606平方公尺)、H(土架房屋,面積 120平方公尺)、J(果園果樹,面積235平方公尺)等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活動式車棚 、面積1平方公尺)、E1(鐵筒等雜物,面積8平方公尺)、 F1(活動式車棚,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遷移,G1( 鐵皮構架房屋,面積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木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C1(雜物區 ,面積12平方公尺)、D(活動式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 、E(鐵筒等雜物,面積30平方公尺)、F(活動式車棚,面 積1平方公尺)等部分地上物遷移;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木棚架及雜物,面積10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2、2-2、2-3、 2-4及2-6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萬8859元。」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追加,亦係本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 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四、又本案上訴後,上訴人固曾一度於97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聲 明上訴狀變更並擴張上揭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98 年1月1日前拆除、遷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自98年1月1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萬8470元(見本院卷第 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本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而將 其拆除、遷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由排定先、備位聲 明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改為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並與不當 得利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之單純合併關係外,復於本院98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自98年4月1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得當利 ,並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8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不合。再 上訴人就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一度主 張:併依土地法第103條而為請求,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已當庭陳明: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是本件是否為基地租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 之規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查上訴人為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2之2、2之3、2之4 及2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原係 耕地,由台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上訴人耕作,租賃期期間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 日止屆滿,嗣未經上訴人簽署,即由台中市政府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強制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 地業經台中市政府通盤檢討後,已於75年2月22日以台中市 政府工都字第122 91號公告為都市土地,其中2、2之3及2之 6地號土地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2之4地號土地劃定為第一 種商業區,2之2地號土地劃定為道路用地,而依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87年4月28日8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 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關係於租期屆滿時,自應由雙方依自由意願訂定租約並決定 租金、租期等契約重要事項,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強制續約之適用。乃兩造間之租約自公告為都市計畫土地 伊始,迄最近一次於92年1月起之租約訂定,均係台中市政 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由承租人聲請繼續 耕作後,並未徵得上訴人對於租期、租金等重要項目之同意 即強制續訂,則上訴人在75年後之歷次更新租約時無從表示 不同意續租,自不生締約之效力。
⒉至被上訴人雖自79年至94年均有按期向上訴人繳納租金,然 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畫用地,且關 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成為非耕地者 ,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係最高法院88年之最新 見解,在此之前兩造應無一般租賃之認知;而自88年之後, 兩造及台中市○○○○○道系爭見解之變動,是故台中市政 府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進行強制換約,而上訴人仍在94 年間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土地,從而上訴人之前收取租金既係基於原先認知之雙 方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而繼續收租者,自無成立新租約 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並不因此而成立不定期之租 賃契約。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之新租約,亦無被上訴人所引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之適用。準此,兩造於92 年1月1日所定之租約亦非基於雙方之合意所為,該契約應屬 無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鐵皮構架、土造及土棚等地上物,並堆置鐵筒等雜物,應 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或拆除或遷移,而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
⒊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有租賃合意而成立生效,依上揭最高 法院見解應屬定有期限之普通租賃關係,且因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及廠房,顯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基 地建築房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係 以耕作為目的,上訴人始同意收取與地價顯不相當之租金, 然被上訴人並未將承租土地用以耕作,卻將系爭土地移作工 廠使用得到較高之利潤,顯然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以耕作為目 的之條款,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再退步言之,兩 造間之租約至97年12月31日亦已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 日仍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再者,兩造於92年1月所成立之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忠孝路及大智路,面臨道路 ,交通便利,上訴人一年所繳納之地價稅即高達132萬元, 且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地價,足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至原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金 則過低,未能真實反應土地價值,請准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2頁附表 所示,但於本院已減縮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約終止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鐵皮構架房屋,面積606平方公尺 )、H(土架房屋,面積120平方公尺)、J(果園果樹,面 積23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1(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E1(鐵筒等雜 物,面積8平方公尺)、F1(活動式車棚,面積14平方公尺 )部分地上物遷移,G1(鐵皮構架房屋,面積71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木棚架,面積8 平方公尺)、C1(雜物區,面積12平方公尺)、D(活動式 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E(鐵筒等雜物,面積30平方公 尺)、F(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等部分地上物遷移 ;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木棚架及雜物,面積101平



方公尺)、B(鐵皮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2、2-2、2-3、2-4及2-6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8859 元之判決(於本院已減縮每月7萬943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兩造間之租約自系爭土地公告為都市計畫土地後,迄最近 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之租約訂定,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即無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縱認兩造間存有普通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然觀諸台中市東區公所之92年間強制上訴人訂 定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之內容,從起約標題上 即已明示私有「耕地」租約、第3條租率計算以「正產物收 穫總量」為計算標準、第4條繳納租金期間以「旱季」、「 晚季」為計算期限、第6條「出租人供給承租人以耕畜種子 或其他生產用具者、得於規定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 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第8條「承租耕地遇有災 歉及其他不可抗拒之禍患時,視其收穫實況,依據規定協議 減免地租。」等約定,均足以看出兩造確有系爭土地約定做 為「耕地」使用之情。被上訴人竟違反此一「耕地使用」之 約定,搭建廠房做為工廠使用,影響系爭土地之耕作生產力 ,依據上開租約第9條「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 」之約定,顯然損害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原審依民法第 43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正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拆除或遷 移地上物,亦屬有據。況倘本院認上訴人上揭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律效力尚有瑕疵者,則上訴人前於98年4月8日本 院審理中,亦已以被上訴人甲○○違反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 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所為請求,依法亦屬有理 由。
⒉再者,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雖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但仍屬於一般租賃契約關係,惟該租 賃契約關係乃有6年之期間約定,蓋除租約第2條有租期之約 定,及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相關地租約資料,該租約背面 亦明確載明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而兩造自68 年1月11日起迄今(尤其自75年2月22日經公告為商業區○住 ○區○道路用地起),均係6年換約一次,且為被上訴人主



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約,歷年皆係如此,凡此為兩造所共同 認知。是以無論就系爭租約內容或兩造歷年來每6年換約之 客觀事實,均足以明之系爭租賃契約乃為一訂有6年期限之 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普通租賃契約關係。 而於本院審理時,97年12月31日之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依 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返 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拆除或遷移地上 物。
⒊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系 爭土地座落於台中市東區○於○○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附近 ,前有忠孝夜市、第三市場、台中國小,後有德安商圈、干 城車站,亦可從大勇街通往後火車站,街道繁榮,商業發達 ,且位於台中市區往來太平市○○里市○○○道,交通便利 ,地價高漲;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工廠營利使用,從 系爭土地獲取之利益甚鉅;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97 年度地價稅即高達77萬1400元,眾所皆知,申報地價遠低於 公告地價,在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自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計劃起 ,即屬都市土地,雖兩造於其後就系爭土地仍訂立私有耕地 租賃契約,且於92年1月1日再訂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在 此之前,因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且地上早已有被上訴人之土 磚造房屋,並陸續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每年均有繳納租金 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取;而上訴人對於93年度、94年度 及95年度之租金退還被上訴人或拒收,亦均經被上訴人分別 予以提存在案,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依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固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該租賃關係非 耕地租賃,然應有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租約無效。是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而非無權占有。
⒉又因系爭土地早在75年間即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而換訂租約時既距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土地多年,上訴人不 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已非耕地,就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0號終止租約事件判決所認定。則被



上訴人於92年1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訂立私有耕地租 約時,無論是否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租用系爭土地,均因不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 佃之定義,自無拘束被上訴人對於已非耕地之系爭土地應從 事耕作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縱未完全從事耕 作,亦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並未標明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準此,上 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38條規 定,表示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亦殊無理由。
⒊再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租賃關係,且每 年均支付租金給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1 年1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之租金雖不受系爭耕地租約所 載租額之拘束,惟在雙方重新約定租金或上訴人請求調整租 金確定以前,上訴人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給付上訴人,亦殊欠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時,雖係由台中市政府依法令辦理強制 續約程序而由被上訴人單方辦理,上訴人並無簽名,然上訴 人亦明知被上訴人辦理前揭續約程序,且於續約後仍收取被 上訴人所繳納之92年度租金,顯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自有租 賃合意。上訴人主張前揭租約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云云,不足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8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至73年12 月底屆期,此租約並未載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於7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每年繳納租金給上 訴人,上訴人未於租約到期時,即時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不 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是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民 事判例意旨,非有出租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租 賃契約尚存續,依民法第451條,兩造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上訴人主張租約已屆期而依民法第455條、767條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被上訴人 違反前揭租約之約定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



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前揭租 賃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能供耕作使用 ,且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前揭租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供耕作使用,卻又主張系爭租約有「基地租賃法律關係」 之適用,顯屬矛盾,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 租約固約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然被上訴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保管、使用系爭土地,縱有搭 建廠房,亦從未損害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損害土地 情事,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 法第432條第1項,以98年4月8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之租賃關 係。
⒋再者,兩造於92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8日有租約存在,被上 訴人以直接繳交上訴人或提存之方式繳交租金;而倘認被上 訴人自98年4月9日後就無權占有,應給付自98年4月9日至返 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惟查系爭土地被同段2- 16號土地(公園)切割,並非形狀方正之土地,且其中2-2 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得私人利用之土 地。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前有忠孝夜市、第三市場、台中 國小;後有德安商圈、干城車站,街道繁榮、商業發達云云 ,惟系爭土地與周遭道路並無適宜連絡,且鄰近房屋用鐵皮 搭建,所在週遭均為老舊房舍,四週商家不多,小公園裏被 遊民佔據多年,使這塊區域被稱為「台中市東區的貧民區」 ,幾十年來周圍進步相當緩慢,其使用利益實未達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是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已超出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認以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於92年4 月14日所訂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因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之默示意思 表示並非無效,且因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並無耕地租約之適 用,而認兩造間有普通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認於97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之前,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 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減縮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 於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鐵皮 構架房屋,面積606平方公尺)、H(土架房屋,面積120平 方公尺)、J(果園果樹,面積23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活動式車棚、面積1 平方公尺)、E1(鐵筒等雜物,面積8平方公尺)、F1(活



動式車棚,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遷移,G1(鐵皮構 架房屋,面積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2-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木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C1(雜物區,面積 12平方公尺)、D(活動式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E(鐵 筒等雜物,面積30平方公尺)、F(活動式車棚,面積1平方 公尺)等部分地上物遷移;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木 棚架及雜物,面積10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面積93平 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2、2-2、2-3、2-4及2-6 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萬9430元(即減縮後之不當得利金額)。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㈠、系爭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2之2、2之3、2之4及2之6 地號原為耕地,現已分別於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 編定為商業區○住○區○道路用地。
㈡、被上訴人自68年1月1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 租前揭五小段2、2之2、2之3、2之4及2之6地號5筆土地。㈢、前揭㈡租約經台中市政府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續約,最 後一次的租賃期間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㈣、上訴人已收取92年1月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自93年起之租 金則予拒收,但被上訴人已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 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此亦有原審94年存字第539號、95 年存字第948號、96年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為憑(原審卷第 55-5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耕地,由被上訴人之父吳錦送向 上訴人承租耕作,租期自68年1月1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嗣租約屆滿均由台中市政府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續約 ,其間因承租人吳錦送年事已高,無法耕作而由長子即被上 訴人甲○○繼承耕作,並經台中市政府79年4月26日以79年 府地權第32468號函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其後每六年換約 一次,最後一次續約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提出續約 之申請,由台中市政府於92年4月14日辦理續約,租賃期間 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 續約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正。㈡、又查,系爭忠孝段5小段第2號、第2-2號、第2-4號、第2-5 號及第2-6號土地,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其上



之地上物,包括鐵皮構架房屋,土架房屋,果園果樹,活動 式車棚、木棚架、鐵筒及雜物等,亦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業 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60頁勘驗筆錄第5-6頁), 而上訴人各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⒈在系 爭忠孝段五小段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蓋有鐵 皮構架房屋,面積606平方公尺、H部分土地蓋有土架房屋, 面積120平方公尺、J部分土地種植果園果樹,面積235平方 公尺;⒉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活動式車 棚、面積1平方公尺、E1部分之鐵筒等雜物,面積8平方公尺 、F1部分土地則設有活動式車棚,面積14平方公尺,G1部分 土地則蓋有鐵皮構架房屋,面積71平方公尺;⒊系爭2-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木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 C1部分土地為雜物區,面積12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則蓋有 活動式車棚,面積11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上則置放鐵筒等 雜物,面積30平方公尺、F部分土地設有活動式車棚,面積1 平方公尺;⒋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木 棚架及雜物,面積10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蓋有鐵皮建物, 面積93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97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60-16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予採信。
㈢、第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 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 供耕作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足參。本件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固源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但系爭台中市○區○ ○段五小段2、2之2、2之3、2之4及2之6號土地早於75年2月 22日即經台中市政府以台中市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為都 市土地,其中2、2之3及2之6土地劃定為第二種住宅用地,2 之4號土地劃定為第一種商業區,2之2號土地則劃定為道路 用地,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9月7日玖拾肆中都速 字第09409070201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是系爭土地既非屬耕 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耕 地租佃之適用。又查,上訴人前雖曾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租 約,未自任耕作,原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但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及 本院94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既非耕地, 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即無耕地租約之適用為理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書



在卷足憑,是在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前 ,其判決結果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是故兩造間並無耕地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適用耕地租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已 灼然甚明。
㈣、雖上訴人又主張;伊不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已因都市計畫而 變更為非耕地,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之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變 更為非耕地後,原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原有耕地租約,惟上訴人並未終止租約,於系爭 土地失去耕地性質後,亦仍繼續收取租金,從未中斷,迄至 93年1月起始拒絕收取租金,期間長達18年之久,而兩造間 之最後一次續約即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 固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辦理,並由台中市政府依法令辦理強制 續約程序,但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辦理前揭續約程序,既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之92年 度租金,顯見兩造於系爭耕地性質後,應有另成立一般土地 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並 無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且因被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使用, 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訂有三 七五租約,租約至73年12月31日屆期,於租期屆滿後,被上 訴人仍每年繳租,上訴人均未即時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未件應屬不定期租約,上訴人又未有合法終止租約,即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因系 爭土地已非耕地,並無耕地租約之適用,而僅成立民法普通 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自79年4月26日由被上訴人繼承以 來,每六年即續約一次,此參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東民字第155號)背面「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印戮記 處」之註記自明,並為兩造所共同認知,是兩造之租約,既 均以六年為期換約一次,可見兩造間確有以六年為租約期限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屬定期租約性質,而非屬不定期租賃,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從而,本件租約最後一次續 約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既已屆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又即 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兩造間復無法達成買賣或續行租約之 合意,被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98年1月1日起)已不得 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一節,洵屬 可採。況縱認本件係屬不定期租約,因上訴人自93年起既即 逐年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於前開終止租約一案即本院 94年度上字第360號於94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



,又將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予以退還(見原審卷第53頁), 可見上訴人已先期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租約之意,嗣上訴人 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同時,亦認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因以:本件租期已屆滿, 雙方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再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查,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忠孝段5小段第2號、第2- 2號、第2-3號、第2-4號、第2-6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