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52號
TCHV,98,抗,35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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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主要捐資人, 並經全體捐助人推選為創辦人,且為第1屆至第4屆董事,詎 教育部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違法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 體職務並片面主張伊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伊雖曾另於93年間 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資格存在等,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依教育部97年8月11日台技㈡字第0970151434號函內 容,情勢已然改變,當事人一方因實質改變(非教育部輔導 接管之董事會)非屬同一訴訟事件,故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以保權益云云。
三、原法院略以:(一)⒈抗告人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 術學院創辦人即抗告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被告均為「財 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堪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相 當,不因「教育部輔導接管之董事會」或非教育部接管之董 事會,而致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有法律上之不一致。 ⒉抗告人於93年10月22日提起確認董事會資格存在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 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 加聲明,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時請求判決:「⑴確 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會 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第六屆 董任期)。⑵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 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 其復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確認抗告人 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之資格成立。⑵確認抗告人擔 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⑶請求判 決抗告人應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足見抗 告人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 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如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 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其當然為該學院之 董事會之當然董事。且要確認抗告人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當然 董事資格存在之前提要件就是要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8條「創 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即抗告人為私 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綜上抗告人前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 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前後訴訟標的均相同。⒊又參照抗告 人之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 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其前提事實為「抗告人為私立 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而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 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及爭點效理論,就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抗告人前次訴請「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 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 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綜上,抗告人提起 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等事件,與上開前案確認董事資格存 在事件之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相同,前提事實可以代用。則前後 判決,即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



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上開當然董事 資格存在,前提要件就是抗告人為創辦人、捐助人,均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嗣後自不 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更行起訴。惟抗告人復於98年 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為如上所示,核其所為當係 屬對於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因而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與前訴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再提起本 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⒈既判力之有無固應以 主文為準,惟,於確認之訴,除對原告勝訴之判決,主文所 記載者已表明所確認存否之法律關係,得就主文認定其既判 力之範圍;對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無從認定法院所裁定之訴訟標的,故既判力之認定,必須 從理由中得之。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 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 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非對訴訟 標的自體所為判斷,即僅係就當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所為判 斷,縱為判決之前提要件,亦無既判力。原裁定應受此判例 意旨拘束。⒉所謂「爭點效」之理論,既尚未有明文規定, 且尚有不同見解,故原裁定適用「爭點效」之理論,似嫌草 率。⒊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係於前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 最高法院之原判斷,且既為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者, 自不能認為其亦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一)「 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依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固無既判力,然,若「屬於 」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自即具有既 判力。是系爭前訴訟判決就「屬於」其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 (抗告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之存否等)於判決理由中之既經判 斷,本即具有既判力。抗告人誤認該等判斷非對訴訟標的自 體所為判斷,並進而認該等判斷無既判力,自非有理。(二 )觀諸上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理由,可知原法院 係認系爭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因符合首開三因素而屬同一事件 ,進而依首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爭點效」理論,僅 係原法院另以之補充說明抗告人就前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防 之重要爭點,亦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原法 院提及該理論,僅在加強其論述內容,並不影響其就裁定結 果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提及尚無明文規定之「爭點效 」理論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理。(三)觀諸上開



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之內容:「主旨:有關台端(按即抗 告人,下同)請求本部終止接管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由該 校創辦人重新申請組織董事會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復台端97年7月31日陳情書。本部於91年4月業 依法完成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重組事宜,該會並依私 立學校法正常運作,其董事會職權與自主運作,與其他私立 學校無異,已非屬本部接管之私立學校,目前親民技術學院 第7屆現任董事會係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行使職權,繼續監 督學校校務正常運作及發展。有關台端與本部間因解除親 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本部勝訴確定,本部解除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 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合法,故並無回復台端董事身分之正 當理由。況且若本部終止現任親民技術學校董事會職權並由 創辦人重新申請組織董事會,亦於法無據。按私立學校具 公共與公益性質,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私立學校之捐助人 、創辦人捐資興學之目的,於學校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後即 已達成,此時私立學校已成為獨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並不 再屬於捐助人、創辦人或其他任何人之私有財產,以彰顯私 人捐資興學之真諦。」(參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知此教 育部97年8月11日函,顯係因抗告人97年7月31日陳情書之請 求,而重申相對人經該部於91年4月依法完成董事會重組事 宜後,其董事會已依法正常運作之狀態,此自為系爭前訴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宣判前 已發生者,至該部嗣後結束對相對人之接管,相對人之董事 會並已進入第七屆,亦不過為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依法正常運 作狀態之延續;且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前訴訟之上訴之理由:「則私立學校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 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 被上訴人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顯 非足以推翻最高法院就系爭前訴訟之原判斷。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主張其提起本訴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 第l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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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