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33號
TCHV,98,再易,33,200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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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
1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於民國98年 4月1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 正本於98年 4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稽(見該卷第143頁),則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院98年上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項之規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 由:
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知悉其營業秘密,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乃本 院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擔任多項主管 職務及參加重要會議可合理推斷,再審原告必定知悉再審 被告公司重大經營策略與研發相關資訊,則應由再審原告 舉證證明不知悉營業秘密之情事云云。惟不知營業秘密係 屬消極事實,究應如何舉證證明自己不知?況且,再審原 告自再審被告離職時已經辦理業務之交接,所有文件資料 均在再審被告公司處,如何能強令再審原告對不知營業秘 密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強令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 失公平,前審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⒉尤有甚者,查被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前己從事採購 之業務逾12年,而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之職務亦為採購部



之課長,且亦無食品相關科系之學歷,僅於任職 l個月後 即4月18日至6月30日兼任研發部課長,兼任期間不及 2月 ,實無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具有產品研發能力及專業知識 ,再審被告公司亦從未就產品之研發及專業知識予再審原 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再審原告確實不了解亦無從知悉再 審被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又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離 職後已逾一年方始起訴,而再審原告所有文件資料均於離 職時辦理交接,倘再審被告公司主張再審原告知悉其營業 秘密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知 悉其製造、銷售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採信而 為判決,顯有違誤。
⒊再者,再審原告於兼任開發處經理所簽立之文件,或為規 範員工差勤、公出旅費、請假等事項之考勤管理辦法,或 為針對各部門權責分配之產銷管理辦法,或僅加註開發處 同意及配合辦理意見,而兼任品管部課長簽立文件,主要 就客戶申訴簽註意見,根本與產品研發、生產事務之專業 能力及技術無關。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參與各處單位數 月工作檢討會議、總經理階召開之月經營管理會議等,可 「合理推斷」被上訴人必定知悉公司重大經營策略與研發 相關資訊云云,顯然過於空泛。又再審原告擔任採購課長 ,所明暸者係原物料價格、供應商資料,再審被告蓄意將 之誤導為產品底價以及客戶資料,實屬無由。
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 法第 2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任職再 審原告公司前已有12年採購業務之經歷,及無食品相關科 系之學歷,任職於再審被告後兼職研發部課長不及 2月, 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與產品研發、 生產事務之專業能力、技術無關已如前所述,兼以再審被 告主張其研發自然食材水解技術,另使用熱反應 GMP生產 線、ERP 企業資源整合流程為其所獨有之技術,再審原告 如何在既無相關學歷,又無相關訓練,兼任期間又如此短 暫之情形下知悉其營業秘密?前審竟僅以再審原告兼任之 職務及參與重要會議即『合理』推斷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 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再者,一般企業所稱『主管』加給係因主管為公司付出較 一般員工更多時間、精神,並承受較一般員工更大之壓力



,而給予之薪資,此觀之再審原告前任職之公司均有給主 管加給,但未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即明。而本件並無其他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主管加給係為補 償再審原告因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之損害,前審竟逕以此主 管加給對再審原告有一定的補償效果,符合具有代償措施 之要件云云,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⒊更有甚者,再審原告任職採購課長,其執掌為原物料之採 購,並短暫兼任研發部課長、品管課長,然此均與銷售無 關,前審竟謂再審原告利用擔任採購課長期間所獲得之「 產品底價』與「客戶資料』等商業機密,向再審被告之客 戶中華鮮食發展協會、高雄空櫥公司傳真報價單,明顯利 用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時所獲得之商業機密,為嗣後任職 之母指料王公司進行不公平競爭,其行為亦已明顯具有背 信性,其依據何在?實令再審原告深感不解,蓋再審被告 自承其配合廠商高達1700多家,而再審原告僅向其中二家 報價,僅一家成交,且價格亦與再審被告相同,均為特級 白胡椒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20元,價金僅1萬5840元 ,前審所稱不公平競爭、及明顯背信性何在?前審顯然未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
㈢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2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前審即再審費用均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自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確定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 170號、63 年台上字第 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非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 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再審原告則抗辯對於再審被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並無接觸或瞭解,再審原告無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之情事云云。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 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 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 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 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 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 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 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 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 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該約定是 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 目的;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 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 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 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 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 理範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標準審酌兩造主張之各項事證, 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後任職訴外人母指料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日、30日分別向中華鮮食發展協 會、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調味料產品報價單,有違反 競業禁止之情事,因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52 萬6480元違約金。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 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前於再 審被告公司曾擔任開發處經理、品管部課長、採購課長等多 項主管職務,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人事異動令等 件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亦參與上訴人公司擬定開發目標、



各處單位內月工作檢討會議、總經理階召開之月經營管理會 議等,此亦有經營管理會議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第58頁),足見再審原告 所擔任者此均非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之職務,自再 審原告所擔任之職位以及參與之重要會議可合理推斷,則再 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當有機會接觸或獲得再審 被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例 如擔任採購組長,必須瞭解產品底價以及客戶資料,方能計 算成本,以達降低成本之目的。又如擔任品管部課長,必須 瞭解內部品質管制標準以及調味配方,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曾兼任開發處經理、品管課長、研發部課長,對於再審 被告公司內部機密知之甚詳乙節,應可採信。則再審原告知 悉再審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乃常態事實,不知悉為變態事實 。再審原告辯稱其不知悉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應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未加舉證以實其說,本院98年 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因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2萬 6480元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 理由欄內,再審原告雖就其是否知悉再審被告知營業秘密、 再審被告已否盡舉證之責等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取證認事 當否等多所指摘,惟此無非涉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合。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3項規定之情形,然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如何 形成,既業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兩造所聲明、主張之各項事證 論述綦詳,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知悉再審 被告營業秘密一事舉證不足及再審原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 為,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前開認 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仍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 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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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