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82號
TCHV,98,上易,182,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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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璽邁公司),其負責人甲○○因積欠訴外人雷金富(已更 名為雷隆程)債務,而雷金富又積欠乙○○債務,嗣雷金富 又將對甲○○所開出的支票債權,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支票(發票日95年2月25日;票號SKB0000000;發票 人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系爭支票債權),並由 甲○○背書之支票乙張,讓與被上訴人乙○○,甲○○為清 償系爭支票債權,即於95年6月30日與乙○○簽訂系爭協議 書(含璽邁汽車旅館財產清冊,下均簡稱系爭協議書),將 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璽邁汽車 旅館全部動產,作價一百萬元出賣被上訴人,抵償系爭一百 萬支票債權,並當場點交。至於其餘甲○○積欠被上訴人之 支票債權,亦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嗣被上訴人將受讓之動產出借予訴外人皇家休閒事業有 限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乙○○,嗣變更為乙○○胞姊林 寶蓮),在台中縣大里市○○○街137號繼續經營汽車旅館 (查該址原為璽邁公司經營地址)。詎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 執清字第6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引導原法院執行人員至上 開地點,並主張如附表所示7組物品為璽邁公司所有,而請 求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查甲○○既依系爭協議書將璽邁公 司全部動產(含附表動產)出售被上訴人抵債,則附表動產 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 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上訴人雖質疑:執行債



權人顏顯榮曾查封璽邁公司20台電視,加上上訴人丁○○本 人查封璽邁公司12台電視,總計為32台電視,核與系爭協議 書所附清冊編號6(24台)、及編號61(2台),合計26台不 符云云,然查顏顯榮實際查封電視台數為19台,有執行卷拍 賣公告可按,至清冊電視台數與查封台數不符,乃璽邁公司 員工提供財產清冊有誤所致,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誤等詞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因乙方(被上訴 人乙○○)為甲方之股東…」,惟依璽邁公司登記資料觀之 ,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日,始自訴外人黃富郁受讓璽邁公 司之股份,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確實於95年6月30日簽訂。 又甲○○曾委任謝志嘉律師寄發債權人會議95年4月30日開 會通知,其通知書附件債權人明細中並無被上訴人姓名,且 既委任律師於95年4月3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甲○○為何又 在95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 之附件財產清冊中電視機種類及數量記載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5 、6所示何以不同?又何以未經鑑價,即認定系爭協議書 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物品之價值可抵償1,000,000元?又協議 書中載明將財產清冊中之物品借予璽邁公司使用,何以不收 租金?又既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被上訴人、甲○○及璽邁 公司人員於查封系爭物品後未當場或事後聲明異議?上開不 合常情事理之事實,均足令人懷疑系爭協議書僅係為逃避執 行而杜撰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1頁反頁至第2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債權人丁○○持台中地院95年中簡字第2985號民事確定 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璽 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甲○○等四人動產(台中地院95年度 執字第63919號)。並調卷台中地院95年執全字第3293號假 扣押事件全卷執行。又顏顯榮、新光銀行為本件併案執行債 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後於97年 6月23日乙○○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原審97年聲字第1466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組物品,是否乙○○所有,而得以排除 丁○○之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原審九十五年度執清字第六三九一九號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7 組物品,是否乙○○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升威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6日以原審95年度執 全字第3293號假扣押案件,聲請原審查封璽邁公司電漿電視 及液晶電視各六台,及總機交換器乙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6、7號物品),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以原審95年度執字第63919號執行 案件,聲請法院查封璽邁公司冷氣主機一組、發電機一組、 電熱水器二台、電腦主機一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4號物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又 查訴外人顏顯榮於96年10月4日以原審95年度執字第63919號 執行案,聲請法院查封璽邁公司電視19台及其他物品等,亦 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璽邁公司遭法院 查封電視台數總計為31台。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璽邁公司,其負責人甲○○因積欠訴 外人雷金富債務,而雷金富又積欠乙○○債務,嗣雷金富又 將對甲○○所開出的支票債權,其中面額100萬元支票,讓 與被上訴人乙○○,甲○○為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即於95年 6月30日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物品在內之璽邁汽車旅館全部動產,作價一百萬元出賣被 上訴人,抵償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債權乙節,業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無誤。且甲○○迭於原審及本 審證稱:「本來我是積欠雷金富(現改名為雷隆程)的債權 ,但後來雷金富將債權轉讓與乙○○。我本來積欠雷金富的 債權約有3800多萬元,但後來該3800多萬元的票,全部轉到 乙○○。」(本審卷第124頁);;「...,乙○○打電 話告訴我,我開給雷金富的票都在她手上,要我與她處理, 與她協商的時間是在95年4、5月,乙○○要讓我繼續經營璽 邁,但賺到的錢要還他,所以就是因為這樣乙○○才會變成 股東,但之前她並不是股東,寫協議書當時乙○○就是股東 ,只是因為當時璽邁公司的股份被假扣押沒有辦法辦理股東 登記,直到後來可以登記時才辦理。」(本審卷第124頁及 其反頁);「我本來是璽邁的負責人,我跟雷金富借錢,但 是還不出來....」(一審卷第19頁反頁);;「... .,我跟雷金富借的這些錢,乙○○打電話給我說我跟雷金 富借的票都在他那裡,要我跟他處理,他說璽邁先讓我經營 ,賺的錢再還他,但是璽邁經營的不好。」(一審卷第36頁 反頁);「(問:《系爭協議書》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



是我寫的,那是我的字跡。」(一審卷第37頁);「(問: 你簽這個有無為了逃避其他債權人向你求償的意思?)只是 為了解決雷金富的問題,沒有要逃避其他債權人的意思。( 問:協議書是否真的因為簽了很多票才簽的還是為了避免假 執行才簽的?)確實是為了處理債務才簽的。」(一審卷第 37頁反頁至第38頁、第41頁反頁);「(問:壹佰萬元是乙 ○○開口跟你說還是你們兩個人講價或是你提議出來的?) 金額應該是不只這壹佰萬元,那些東西價值不只壹佰萬元。 抵壹佰萬元是協商之後訂的」(一審卷第38反頁至第39頁) ;「確實是95年6月30日簽訂該張協議書,並無倒填日期」 ;(本審卷第123頁反頁);「(附件編號六:24台電視、 附件編號六一:2台電視,是否依該協議書由璽邁公司抵債 予乙○○?又該協議書電視台數是否確實?)是璽邁公司全 部動產抵債給乙○○的。但協議書的附表是由公司的幹部清 點製作的,但電視機的實際數目應該不只26台。」(本審卷 第123頁反頁);「(提示台中地院95年執字第63919號於96 年10月4日查封筆錄與97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及95年執全字第 3293號95年7月26日查封筆錄所載,是否實在?是否總計有3 1台電視?)沒有錯。總共31台電視。」(本審卷第123頁反 頁至124頁);「我的認知是我簽了名就是把所有的動產都 給他」(一審卷第37頁反頁);「(看起來協議書附件的價 值不只有壹佰萬元,到底壹佰萬元是否你們協議出來還是確 實抵壹佰萬元,還是連璽邁一起安排的?)這些東西統統都 是要給他,讓與公司的時候他要留百分之十五的股份給我。 (協議書的動產統統都要給乙○○?)是。(當時乙○○到 底是否璽邁的股東?)是。」(一審卷第39頁);「(本院 查封的七樣東西,有無確定這七樣東西是否當初已經讓給他 了?)是,這些東西都是我還沒有發生事情我修改房間時的 東西,是在當初讓與的範圍沒有錯。」(一審卷第39頁反頁 )。:「(法官問: 為何於95年7月26日及96年10月4日法院 查封時,不將前開95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告知法院?) 因當時簽訂該協議書時,乙○○並沒有讓我留底,所以在該 查封的時間點,我並沒有辦法提出異議,且當時我自己的案 子也很多,導致我自己很多案子都沒有辦法提出異議」(見 本審卷第123、124頁)等詞在卷。足證甲○○積欠雷金富債 務,而雷金富又將該債權讓與乙○○,並由甲○○與被上訴 人乙○○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系爭協議書記載為真 正,並無杜撰情形,且其上簽立日期(95年6月30日)並無 倒填日期;又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係將璽邁公司全部 財產抵償100萬元,自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至系爭協



議書財產清冊所示電視台數26台,與法院查封電視台數31台 ,兩者不符原緣乃璽邁公司人員製作財產清冊清點有誤所致 ;又被上訴人將協議書物品無償借予璽邁旅館公司使用,俾 璽邁公司繼續經營還錢;又甲○○因債務案件過多,且系爭 協議書並未留底,致甲○○未能即時提出異議。申言之,被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有,足堪採信。二、綜上,被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原審九十五年度執清字第六三九 一九號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有,則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洵屬有據。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原審九十五年度執清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之如 附表所示物品,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 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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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