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414號
TPEV,91,北小,1414,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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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渭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言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十七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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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