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
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0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廖顯阜等7人就 移轉訴外人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銫公司)全 部股份簽訂「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約 定股份移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當時因甲○○ 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商借資金 300萬元,以履行建銫公司 股份移轉事宜。甲○○並將建銫公司股份中24萬股(每股10 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甲 ○○則擔任建銫公司監察人。嗣上訴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處 理建銫公司之事務,乃於95年5月8日之會議中提出辭任董事 長,並於95年5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丙○○則於95年6月 20日繼任建銫公司董事長。然丙○○接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後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 2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非法移轉 上訴人所有之24萬股建銫公司股份,並將上訴人之董事及股 東身份予以更替,並於95年 6月20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 成變更登記。
㈡丙○○於接任建銫公司董事長之前,並非建銫公司之股東, 且丙○○所登記持有之股份數恰為24萬股,與上訴人先前於 建銫公司持有之24萬股相同。丙○○獲得建銫公司24萬股股 份,應是甲○○將上訴人之出資移轉予丙○○,惟該移轉行 為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轉讓股份之情形下所為,屬非法轉讓 ;且其將上訴人董事、股東身份予以變更,則被上訴人 2人 於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 2人應將該 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倘被上訴人 2
人無法將該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則 依上訴人原24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被上訴人 2人即應賠 償上訴人 24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 應將建銫公司之股份24萬股回復移轉於上訴人名下。2.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 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充陳述如下:
㈠建銫公司股權既全部由甲○○向廖顯阜等 7人所買受取得, 則事後甲○○與己○○、丁○○協議分配股權之行為,即屬 甲○○將建銫公司之股份無償給與己○○、丁○○,經己○ ○、丁○○允受,其法律性質應屬甲○○與己○○、丁○○ 訂立「贈與」契約,由甲○○將上開股份分別贈與己○○、 丁○○。且甲○○將股份贈與給己○○時,並未同時約定己 ○○需持續負擔為建銫公司引進資金之義務,是當己○○為 建銫公司引進資金 800多萬元後,而不再引進資金時,己○ ○因無不履行贈與負擔而遭甲○○撤銷贈與之情事,其所取 得之股份自不受任何影響。
㈡甲○○、丁○○及己○○合組建銫公司之時,固約定董事長 應由持股百分之40的人擔任(然事後由持股百分之20的上訴 人擔任),然此僅係當初其等三人合組公司時之口頭約定, 用意在分配公司合組當時之職務,建銫公司章程中並未有此 規定曰:凡擔任董事長者,必須持有公司百分之40的股份云 云,故不表示將來所有新任董事長亦必須要持有公司百分之 40的股份,始能擔任。況且,上訴人及己○○固均同意由丙 ○○為建銫公司新繼任董事長,但同意由丙○○出任新董事 長,與同意移轉上訴人24萬股股份予丙○○,顯無相干,上 訴人並未同意移轉股份。蓋丙○○不一定須持有公司百分之 40的股份始能出任新董事長(其持股百分之20,係取得上訴 人之24萬股),已如前述,縱認必須要持有公司百分之40的 股份,丙○○亦應設法自行取得(如向其他股東價購),否 則當時建銫公司同意丙○○出任新董事長者為全體股東,豈 非全體股東均負有移轉股份與丙○○使其股份達到百分之40 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己○○不欲再履行約定之義務(引 進資金),因而要求甲○○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當時雙 方即為股權移轉達成協議(原告之股份應移轉予甲○○,甲
○○即擁有 40%以上之股份,再將其中24萬股登記在丙○○ 名下)云云。然查,建銫公司分3次共向隆升公司借貸810萬 元,建銫公司為清償上開款項,由建銫公司以公司支票 110 萬4400元、丙○○為發票人之支票 700萬元清償完畢(含利 息),則建銫公司清償金額為 810萬元,而上訴人及己○○ 之股份價值僅480萬元,兩者差距330萬元之大,顯非對價關 係,己○○與甲○○焉有可能以:甲○○償還向隆升公司之 借款,當時雙方即為股權移轉達成協議?是益見被上訴人以 此置辯,與常情有違,應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及己○○固均同意由丙○○為建銫公司新繼任 董事長,但並未同意轉讓該公司24萬股股份予丙○○,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同意移轉24萬股股份予丙○○一節,需負舉證 之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抗辯 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 其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予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建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24萬股回復移轉於上訴人名下。⒊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乙○○之所以取得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乃因甲○○於94年 7月25日向廖顯阜等7人買受建銫公司之股份後,邀請己○○ 及建銫公司之原股東丁○○參與建銫公司之經營,三方約定 己○○持有公司 40%股份,條件為負責公司後續資金之籌措 以及擔任名義上董事長;甲○○持有 30%股份,擔任總經理 負責公司之統籌經營及業務事宜;丁○○持有 30%股份,擔 任副總經理,負責技術事宜。嗣己○○不願出名為董事長, 乃推由其妻乙○○為人頭股東及董事長,乙○○因此始持有 24萬股建銫公司之股份,惟乙○○僅負責用印,公司開會及 己○○應負責之事項,實際均由己○○為之,是以乙○○僅 為己○○之人頭。乙○○所主張之資金,均係己○○為履行 籌措資金義務,而為建銫公司所引介之貸款,建銫公司並已 全數清償對隆升公司之借款,乙○○並未對建銫公司有所出 資。甲○○亦未曾向乙○○借貸 300萬元,事實上建銫公司 之其他股東僅與己○○有所約定,從未與乙○○有所協議。 且乙○○與己○○間,亦無所謂股份轉讓之情,則乙○○所
主張其取得建銫公司股份之原由,均非實在。
㈡己○○見建銫公司營運不如預期,擬全面退出建銫公司,不 願再負責為建銫公司籌措資金,乃於95年5月8日提出董事長 辭任案,經會議決議於同年 5月25日再行討論。而乙○○辭 任案,經會議決議於同年 5月25日再行討論。而乙○○於同 年5月8日己○○提出辭任董事長之後即經常無法聯絡,公司 對外之簽約及應付款等均無法簽名用印,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迨至同年月31日會議確定董事長辭任案,己○○既不再履 行約定之義務,何能無端再坐享24萬股股份?自無法再持有 (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建銫公司 40%股份,乃同意將股份移 轉為甲○○所有,惟因甲○○與丁○○均不願接任董事長, 甲○○因而商請丙○○擔任股東並任董事長,並由丙○○以 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方式,取得系爭股份。
㈢己○○雖為隆升公司董事,且隆升公司為己○○之家族公司 ,然家族公司之資金並非當然為家族成員個人之資金,尚難 認隆升公司之資金即乙○○之資金。縱認隆升公司所匯 300 萬元屬乙○○或己○○之出資,惟嗣後丙○○業已將該出資 額全數返還予隆升公司,乙○○或己○○自無權再持有建銫 公司任何股份。
㈣乙○○主張伊於95年 8月10日仍有匯款予建銫公司云云,實 則甲○○於95年8月7日因急性胰臟炎住院,至同年月12日始 出院,95年 8月10日甲○○並不在公司,無法處理公司事務 ,乙○○所稱該日款項,經查證係由建銫公司另名股東即證 人丁○○出面所借,嗣後亦已全數清償,此筆借貸純係一般 之公司借款,與股份無涉。
㈤建銫公司之公司型態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此類公 司之董、監事若有變更,須向經濟部報備,至於股東股份之 轉讓則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只要當事人協議即可,不須持 任何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實務上作法是當事人協議之後 ,再向經濟部陳報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即可。本件乙○○於辭 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外,同時同意為股權變更,當時僅係以口 頭達成協議,未訂立書面協議。建銫公司之所有股東,包括 乙○○在內,本即將印章交由公司統一保管,故其同意股份 移轉及董事長變更後,甲○○即委由公司之記帳人員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惟建銫公司於銀行帳戶之 負責人變更事宜,須本人親赴銀行辦理,丙○○乃與乙○○ 於95年7月4日連袂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所有資料均由乙○○親自簽名並用印,被上訴人等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㈥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乙○○未曾對建銫 公司有所出資,其純為己○○之人頭而持有建銫公司股份, 其股份嗣後移轉為他人所有,並無損害可言。再者,甲○○ 與丙○○均已非建銫公司之股東,並無法將建銫公司24萬股 股份回復移轉於上訴人名下,是以乙○○先備位之請求,均 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於二審辯論期日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乙○ ○之所以取得系爭股權,其於一審曾分別主張係因借款 300 萬予甲○○、出資 300萬元,其於二審辯論期日始另主張係 輾轉受贈於甲○○,此突襲性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7條,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否認贈與己○○建銫 公司48萬股,己○○取得建銫公司百分之40股份並非無償, 而係須擔負籌措資金之義務,此項義務與其持有股權相始終 ,己○○既不願繼續擔負為建銫公司籌措資金之義務,即無 由繼續持有建銫公司股權。乙○○為己○○之人頭,當亦無 權再持有建銫公司股權。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㈠乙○○曾為建銫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 5月 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
㈡乙○○曾登記為建銫公司股東,持有24萬股,並登記為建銫 公司之董事長。
㈢乙○○辭任董事長後,其原來持有建銫公司之股份24萬股, 以及乙○○於建銫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的身分一併被移轉、 更替。
㈣甲○○於94年 7月25日以300萬元向廖顯章等7人買受建銫公 司全部股權。
㈤建銫公司95年5月8日、95年 5月31日之會議記錄,乙○○均 未簽到。
㈥乙○○於建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身分,於95年 6月20日變 更登記為丙○○。
㈦隆升公司曾經匯款 200萬元、300萬元、310萬元予建銫公司 ,並均先預扣利息。建銫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㈧乙○○於95年7月4日親自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 負責人印鑑變更。
㈨兩造當初有約定持股40%之人必須要當董事長(見原審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本院判斷:
㈠乙○○主張伊曾為建銫公司之董事,持有24萬股股份,並擔
任董事長,嗣於95年 5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建銫公司於 95年 6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丙○○登記持有24 萬股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憑 ,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應審究者為乙○○ 原來持有建銫公司之股份24萬股被移轉予丙○○,是否侵害 乙○○權利?
㈡乙○○主張甲○○向廖顯阜等 7人買受建銫公司股權時因資 金不足,乃向乙○○商借資金 300萬元,以履行建銫公司股 份移轉事宜,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乙○○借貸 300萬元云云 。經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我以前是建銫 公司的董事,之前買這家公司時,所有股東都沒有出錢,我 是以負責引進資金作為出資,資金來源大部分是我家族公司 的錢。乙○○沒有出資,乙○○之所以會成為建銫公司的董 事長,是因為董監事要有4個人,我們只有3個人,後來甲○ ○、丁○○還有我說好讓乙○○作董事長,乙○○的股份是 將我20%的股份給她,我本來有40%的股份。後來乙○○因很 忙,所以要辭董事長職務,我並沒有同意乙○○的股份移轉 登記予丙○○。我引進的資金,建銫公司都已經清償完畢, 我幫建銫公司引進資金 800多萬元後,就沒有再引進資金等 語(見原審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乙○○稱伊因 有出資始取得股份,並不可採。
㈢乙○○另主張甲○○與己○○、丁○○協議分配股權之行為 ,其法律性質應屬甲○○與己○○、丁○○訂立「贈與」契 約,由甲○○將上開股份分別贈與己○○、丁○○云云。惟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 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經查:證人己○○於 原審既證稱:「我是以負責引進資金作為出資,資金來源大 部分是我家族公司的錢。」(見原審卷㈠第 195頁左)、證 人丁○○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技術股,以技術出資」(見 原審卷㈠第 154頁左),足見甲○○與己○○、丁○○協議 分配股權之行為應為出資之對價,並非贈與,乙○○亦未舉 證甲○○與己○○、丁○○有贈與之合意,是乙○○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乙○○之所以擔任建銫公司之董事長,持有24萬股股份之原 由,已如己○○上開證述。再參以己○○證稱伊所引進之資 金,建銫公司均已清償完畢,伊之後未再引進資金等語(見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且建銫公司於95年 6月16日上午10時
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選任丙○○為董事,同年 月日上午11時許,由全體董事選任丙○○為董事長,有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至42頁),則乙○ ○已無理由持有建銫公司之股份,是原登記於乙○○名下之 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被移轉登記予鄭鈺華,並未侵害乙○○ 任何權利。至於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 會議中乙○○沒有提到股份轉讓之事云云,惟彼等之證詞並 無法釐清二造於會議外是否就股權移轉達成協議之事實,是 尚不足以為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登記於乙○○名下之24萬股建銫公司之股份被移轉 登記予鄭鈺華,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乙○○請求鄭鈺 華將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於乙○○名下或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是乙○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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