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戊○○
丁○○
乙○○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王瀅雅律師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0、11及編號二、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0、11所示股票價值由上 訴人甲○○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乙○○、丙○○、戊○○ 、丁○○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由上訴人甲○○取得新台幣壹拾貳萬伍 仟貳佰參拾捌元。被上訴人乙○○、丙○○、戊○○、丁○ ○各取得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柒角伍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其最後之上訴聲明不再 就附表一之股票為聲明,改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坐落於台中縣梧棲鎮○○段3126-1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由被上訴人丁○○、上訴人甲 ○○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三)兩造被繼承人 黃國模所遺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682,417元,由被上訴 人丁○○與上訴人各分得341,208.5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2l頁)。嗣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等固不同意上訴人甲○○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惟上訴人甲○ ○所陳述之事實、抗辯理由均與變更前相同,且變更後之聲 明復核與其陳述相符,反係其變更前之聲明與陳述之內容, 於法理上相矛盾,是稽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為聲明之變更 。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等四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丁○○ 等四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國模,於 民國(下同)8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配偶曾毓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 分之一,嗣曾毓芬於遺產未分割前,又於82年12月2日死亡 ,其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 分變更為五分之一,今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雙方亦 未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股票,業經上訴人甲 ○○處分,事實上回復恐有困難,宜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但其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 產,就被上訴人等分配不足之部分,自應返還其差額,故聲 明:(一)附表一所示股票由被告(即上訴人)甲○○取得 。(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等(即被上訴人丁○○等 )四人分別共有,各八分之一。(三)附表三所示銀行定存 新台幣(下同)682,417元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丁○○等四 人)取得,各四分之一。
三、經原審判令:附表一所示股票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 ○○取得,取得名稱及數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取得權利範圍除 被上訴人丁○○為萬分之1001外,餘被上訴人為萬分之1333 。附表三之銀行存款由兩造共同取得,各自取得金額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載。經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四 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宗第39頁),嗣本院 以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丁○○等四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等附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由被上訴人甲○○取得,取得股票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附帶上訴人等四人分別共有, 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附帶 上訴人等取得,各自取得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三)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等陳 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外,另補稱:
(一)否認兩造曾就黃國模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況上訴人 甲○○並未就其主張之分割協議為任何舉証。兩造之 叔叔黃國樑及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中証述內容,足認黃國模與曾 毓芬未立下任何遺囑。而兩造於82年10月7日就曾毓 芬遺下之現金1000萬元達成分割協議,並立有協議書 ,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於83年間再就父、母親之遺產 一併協議分配,協議分配每人現金200萬元等情。況 依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母親曾毓芬尚有台灣銀行彰化 分行存款l84,000元、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1962元 ,黃國模部分除不動產、股票外,尚有台灣銀行彰化 分行存款653,000元、29,417元,如於83年曾協議分 割,何以未列入協議範圍,顯見上訴人所稱曾就黃國 模遺產協議分割一節,不足取信。
(二)上訴人甲○○以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 戶存摺、定存單、定存存入憑條影本等,証明兩造有 協議分割遺產並為給付之事實。惟上開証據僅足以証 明82年6月21日存入上訴人甲○○上開中和地區農會 仁愛分部9068號帳戶存入80萬元現金,轉為各40萬元 二筆,於83年8月21日到期,由上訴人甲○○交付被 上訴人丁○○相關文件與印章,依協議改以被上訴人 丁○○名義定存50萬元,上訴人甲○○名義定存30萬 元,並不能直認該80萬元來自台北市洪福証券長安分 公司之甲○○2017-9號帳戶內,亦不能認係黃國模遺 產下之股票所得。此由被繼承人黃國模82年6月13日 過世至同年6月21日間,上訴人甲○○於洪福証券長 安分公司帳戶,陸續出售股票之所得合計不到80萬元 可知。實則系爭80萬元係兩造母親曾毓芬於生前出售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84巷36號2樓房屋所得 之價金。而系爭房屋係借用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 丁○○名義登記,於82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魏津森 ,出售款於82年6月18日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 曾毓芬3019號帳戶,再轉入同一農會之上訴人甲○○ 之9068號帳戶。至於被上訴人丁○○之妻吳美珠於利 台証券公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固係上訴人甲○○名 義股票,但並非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及曾毓芬遺產之 半數,此由附表一備考欄所示吳美珠賣出之股票種類 、數量可知。上開上訴人甲○○交給吳美珠之股票與
黃國模之遺產無關。而係上訴人甲○○用以抵償其積 欠吳美珠之債務。
(三)關於黃國模遺產之範圍包含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全部, 已經上訴人於更審前所不爭執,並列為爭點整理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意 旨,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審理中再為爭執。又上訴人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10049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被繼承人黃國模之股票,印鑑均由其持有 中,足見除上訴人外,其餘之人均無法出售遺產股票 。至上訴人自承其於82年7月5日出售嘉裕公司2000股 、於82年6月21日出賣力霸公司9000股、出售華隆公 司5000股、82年8月14日出售南亞公司15000股,股款 交予兩造之母親等語,應自負舉証責任。且苟其交付 股款予兩造之母,衡諸常情,不可能再自付款購進股 票交付被上訴人丁○○。至上訴人指非遺產範圍之附 表一編號3、4、5部分之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 新纖公司股票,於黃國模過世前交易資料,均係自集 保帳戶領出而持有現券,並無賣出之記錄可循,故應 仍係遺產之範圍。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丁○○曾 於82年出售黃國模股票得款50萬元,則非本件遺產範 圍。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在8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應繼分分 擔曾毓芬名下房屋貸款之筆錄或書狀,聲稱:兩造於 83年間已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為協議云云,但就 曾毓芬之遺產僅就現金1000萬元部分為協議兩造每人 取得200萬元,至曾毓芬名下座落永和市○○路之房 屋貸款,則言明由上訴人負責,僅就曾毓芬名下之中 和地區農會存款250萬元,立有協議書,且自始至終 僅有此份協議書存在。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始終表示全体繼承人僅就母親曾毓芬遺下之現金部 分有協議,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父母之其餘遺產有任何 協議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 偵字第10049號案件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丁○○所陳 稱之協議書係指兩造協議分配曾毓芬所遺之現金1000 萬元部分,而該紙協議書於曾毓芬名下之中和地區農 會存款領出後,被上訴人丁○○因認無保留必要而予 以撕毀。況依上述於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 字第10049號案件中之陳述略謂:兄弟二人均分遺產 之協議係在曾毓芬82年10月2日過世後不久簽立,約 定台中港區土地由兄弟甲○○、丁○○二人共有,改
為各繼承人共同持有,且即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 惟此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協議內容謂不動產、股票由 兄弟各一半等語不同;況曾毓芬名下存款250萬元由 被上訴人丁○○、戊○○領取係在82年10月7日,而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即82年10月 7日兩造共同立下之協議書,故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 黃國模之遺產為任何協議。
(五)被上訴人丁○○配偶吳美珠於利台証券帳戶所賣出之 上訴人甲○○之股票,非黃國模或曾毓芬名下股票, 且係屬吳美珠與上訴人甲○○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 ,故與本件遺產無關。
(六)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下之股票,全數經由上訴人甲○ ○出售,被上訴人丁○○並未取得任何股票,上訴人 既已售出遺產之股票,如將其已處分之股票歸由其他 繼承人所有,取得之人勢必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 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宜由上訴人甲○○取得,因此應 認上訴人甲○○取得相當於2,350,356元之被繼承人 遺產。而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合計9,716,733元 ,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每人應取得1,943,354. 6元,上訴人甲○○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即相 當於2,350,356元之被繼承人遺產,因此其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人各101,750元。又上訴人甲○○既已取 得前述2,350,356元遺產,對遺產中附表二、三所示 ,即不應再受分配,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由被上訴 人等四人各自取得八分之一,附表三之銀行存款亦由 被上訴人等各取得170,604.25元。
四、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於83年間曾就父母親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其中 現金部分,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 不動產、股票等遺產約定由家中男丁即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丁○○繼承。此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所提書狀中曾自 認兩造就父母之遺產分配,並立協議書;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0049號偵查案件中自承 協議書撕掉了、股票由兩人對分等語可知。另其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99號清償債務事件, 亦陳述甚明。証人黃國樑即被繼承人黃國模之弟亦於 前開刑事案件中証稱明確,參諸上開台中縣梧棲鎮○ ○段3126-1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載所有權人曾毓芬,後 於82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丁○○四分之
一、甲○○四分之一可知。另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 284巷36號2樓房屋亦係以丁○○、甲○○名義購買; 兩造均知悉黃國模遺有股票,卻未積極處理,而僅分 配現金等情亦証前情。
(二)上訴人甲○○已依協議將黃國模所有股票遺產之半數 交予被上訴人丁○○。此由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稱:股票由兄弟對分,姐妹沒有等情可知。 另上訴人甲○○於83年12月14日各買進嘉裕、華隆、 中紡、正隆、台橡、南亞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丁○ ○,再由丁○○以其配偶吳美珠之帳戶出售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吳美珠坦承在卷,且該股 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益証股票是由兄 弟均分,因上訴人甲○○出售,故再買進半數交予被 上訴人丁○○屬實。至上訴人甲○○交付吳美珠之股 票並非恰好半數,乃因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得款,扣除相關費用為529,150元 ,於82年5月31日入黃國模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上訴人丁○○領取50萬元 。又股票漲跌幅甚距,故依協議,總結計算後,將被 上訴人丁○○應得部分給付所致。(此部分非黃國模 82.6.13死亡後之遺產範圍之股票)
(三)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不應列入黃國模遺產分配之範圍 ,因該部分於83年間即已為協議分配完畢。其中編號 3、4、5、6、7均於黃國模生前出售處分完畢。附表 一編號l所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裕公司 )部分,黃國模名下股票其中2000股係於82年7月5日 依上訴人母親指示出售,得款亦交予兩造之母親,被 上訴人丁○○亦知情,但仍要求給付,故上訴人甲○ ○於83年12月14日以27,138元,買進嘉裕公司股票 1000股交予丁○○。故於82年10月2日黃國模名下持 有股數為351股。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9000股於82 年6月21日依兩造之母指示出售,得款亦交予母親, 其餘19759股則不知係何人出售。附表一編號3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部分,係82年6月9 日依兩造母親之指示售出,股款亦交予母親,但被上 訴人丁○○仍要求分一半,故上訴人甲○○於83年12 月14日買進華隆股票2000股,值58,683元交予被上訴 人丁○○。附表一編號4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日期為82年5月25日、編號5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日期為83年5月20日,以上三者均非遺產範圍
。至編號6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業於83年 12月14日購進值129,784元股票3000股交予被上訴人 丁○○。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則於83年12 月14日購進值149,312元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丁○○。 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15000股係兩造之母於82年8 年14日指示賣出,並交予其股款,上訴人復於83年12 月28日買進值320,456元之股票5000股予被上訴人丁 ○○。
(四)至於82年6月21日存入上訴人甲○○上開中和地區農 會仁愛分部9068號帳戶80萬元現金,係81年4月14日 出售黃國模名下股票後,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22 萬元,於8l年4月22日再提領33萬元,81年5月23 日支付25萬元,用以購買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284巷36號2樓之2房屋,故該售屋所得而存入上訴人 於洪福証券長安分公司帳戶之80萬元亦係出售被繼承 人黃國模名下股票所得,亦列入遺產分配協議內。 併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22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起訴主張兩造及曾毓芬為被繼承人黃國 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國模於82年6月13日死亡後,兩造 及曾毓芬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嗣曾毓芬於82年10月2日 死亡,兩造亦為曾毓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毓芬就被繼承 人黃國模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兩造再繼承等語。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清單、死亡診斷証明書、遺產稅不計分遺產總額証明書 等為証。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等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已協議分 割及對股票部分之遺產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曾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國模之 遺產?如未曾協議分割,則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範圍為何 ?及遺產分割之方法?
六、本件上訴人甲○○既辯稱兩造曾於83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之父母舊宅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 兩造就現金各分五分之一,即每人兩百萬元,不動產、股票 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各取得二分之一,即就黃 國模、曾毓芬之財產一併協議分割;因股票為兄弟均分,故 上訴人甲○○於83年12月14日買進嘉裕公司股票1000股、華 隆公司股票2000股、中紡公司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
3000股、南亞5000股予被上訴人丁○○,再由丁○○之配偶 吳美珠售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有協議分割之情。是 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甲○○就其所辯稱負 舉証責任。經查,
(一)兩造固不爭執於82年10月7日立有協議書(詳更審前 本院卷第一宗第166、153頁更被上証一、本院卷第二 宗第48、49頁),惟該協議書僅載「曾毓芬女士因病 逝世,在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定期存款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經子女協調結果,三女戊○○可具 領新台幣貳佰萬元,長子丁○○可領伍拾萬元,其餘 兄弟姐不得有異議。此據中和市農會永和分部」。惟 此僅能証明兩造就訴外人曾毓芬於中和市農會存款之 遺產為約定,不能証明此係就本件被繼承人黃國模之 遺產亦為分割之約定。況上訴人甲○○曾於86年間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曾毓芬所有之 「台北縣永和市○○路239號4樓」房地之銀行貸款, 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9頁),兩造就曾毓芬之遺產部 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家上字第ll號判決 在案,有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至 194頁)。另依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所載,曾毓芬名下 尚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84,000元、彰化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1,962元,被繼承人黃國模除不動產、股 票外,尚有本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653,000元及 29,417元(見本院卷第一宗154頁至158頁)。苟曾有 協議分割,何以就此等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債權未為約 定。另上訴人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 第10049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所有遺產都沒有分, 包括伊父母之退休金等語(見調閱之上開偵查卷第二 宗第50頁反面),是自難遽認兩造該82年10月7日之 書據係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或曾毓芬之遺產全部為協議 分割或其後之83年間有分割之協議。
(二)況上訴人甲○○曾以被上訴人丁○○曾盜取其台北縣 中和地區農會定期存單,面額各40萬元二紙、仁愛分 部之存摺,印鑑,而擅將80萬元存單中之50萬元於83 年8月22日轉成被上訴人丁○○名義為由而訴請被上 訴人丁○○給付。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認定:因曾毓芬生前即將現金分別信託登記 於子女名下,其中上訴人甲○○名下有250萬元,被 上訴人乙○○、丙○○名下各200萬元,被上訴人黃
炎片名下100萬元,故最後協議曾毓芬名下所遺之上 開農會存25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被上訴人戊○○, 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丁○○,另上訴人甲○○再給付被 上訴人丁○○50萬元,因上訴人甲○○稱定存單尚未 到期,待定存單到期再為給付,故該部分未曾載於前 開82年10月7日致中和市農會之書據中。並因而駁回 上訴人甲○○就此50萬元部分之請求。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 頁,更上証七、更上証八)。益証此82年10月7日之 書據,並未就本件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為約定;而 係就曾毓芬所遺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於中和地區農 會定存單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再參以前揭所述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ll號判決就曾毓芬之遺產為 判決分割一節以觀,被上訴人等稱上開協議乃兩造就 曾毓芬名下於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分配,俾使被上訴 人丁○○及戊○○可向中和地區農會領取曾毓芬之存 款,而非協議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一節, 應堪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吳美珠於利台証券公司之帳 戶固從出售自上訴人甲○○處取得之進嘉裕公司股票 1000股、華隆公司股票2000股、中紡公司5000股、正 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予被上訴人丁○ ○,上開股票為上訴人甲○○自承於83年12月14日自 集中市場購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吳美珠已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86 年度偵字第10049號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案件偵查中証稱:此係兩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抵銷互助會會款,與黃國模之遺 產無關。有調閱之前開偵查卷足稽。況上訴人甲○○ 所稱之上開股票,依繼承時之股數總合與吳美珠由利 台証券公司之帳戶賣出之股票股數比較,與上訴人甲 ○○所辯係為履行其與丁○○協議而交付遺產股票半 數一節,顯不相符。且上訴人甲○○並未自股票集中 市場購進其餘附表一編號2、9、10、11號股票半數。 是亦不能以吳美珠曾收取上訴人甲○○之前揭股票而 認此係兩造協議分割黃國模遺產之履行。且上訴人甲 ○○於前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續字第656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亦自陳:賣股票的 錢因伊財務狀況不好,已經用掉了(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8、19頁)。其既已無資力,是其以持有之股票抵 充對吳美珠之債務,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債務以股 票抵充而謂與常情不符,遽認上訴人甲○○交付被上 訴人丁○○由吳美珠出售之上開股票係協議分割遺產 之履行。
(四)另被上訴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2599號清償債務案件中固稱:83年協議約定房屋貸款 由何人負檐。但此與上訴人甲○○前揭所稱83年協議 書內容不符。另被上訴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其於前該 院86年度訴字第2599號案件之答辯狀中所稱曾簽立協 議書係指前揭82年10月7日所簽立致中和地區農會之 書據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l0049號卷第 二宗第42頁所附之家屬同意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乙 ○○、戊○○於該案中証述:僅知86年度偵字第1004 9號偵查卷第二宗第42頁之82年10月7日之協議書,並 無83年立據協議書,86年度訴字第2599號清償債務案 件答辯狀所稱83年協議書就是82年10月7日之家屬同 意書,兩造就曾毓芬遺產之現金為協議,其他未協議 等語相符。此有前開94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筆錄附 卷足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宗第122至137頁)。至 証人黃國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証述僅能証實曾毓芬 死亡之前,曾提及被上訴人乙○○等人要錢,並未提 及其他。況上訴人甲○○亦自陳非主張遺囑效力問題 。上訴人所敘,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上訴人 等固曾於前開案件中稱有83年協議書一節,惟顯係因 時間較久,致答辯狀中將82年10月7日之家屬同意書 誤為83年間之協議書之故。至被上訴人丁○○固於前 揭86年偵字第10049號案件中陳稱曾把股票交予甲○ ○,由其出售,並對甲○○說得款兩人對分之詞,惟 此未經其餘黃國模之繼承人同意,僅係兩人間之謀議 ,尚不得視為已協議分割。又上訴人甲○○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稱83年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丁○○手寫一紙 等語。然苟有如上訴人甲○○所稱由被上訴人丁○○ 書立之83年協議書一紙存在,上訴人甲○○自無不予 保留、提出之理,而致受刑案之訟累。且與常情,所 有繼承人均持有同式之協議書並用印或簽名之情況有 別,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 產為協議分割。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為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
之遺產範圍,且此於更審前即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列為不 爭執事項,上訴人甲○○不得再為爭執等語。上訴人甲○○ 則指附表一所示於83年以前即已協議分割,況附表一編號3 、4、5、6、7於黃國模生前就已處分完畢,非遺產範圍,是 僅附表二、三之不動產、現金為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範圍 。經查: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或有如不許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 續審制,其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時,因而例外規定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如就卷內資料已顯著,法院卻 漏未斟酌,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 法院提出。本件於更審前本院卷中所附之上訴人甲○ ○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中即已載明附表一編號3、4、5各筆股票售出 之時間,均係被繼承人黃國模死亡之前(見更審前本 院卷第二宗第39頁),依原審函查資料,亦見至82年 10 月2日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股數均為0,是顯見 更審前審理中已知上情,稽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是否為遺產範圍 為抗辯。
(二)依前揭所述及北城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戶明細 分類帳及該公司98年l月22日北証字第09800000017號 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3頁、第207頁),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之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名下華隆股 票5000股、中紡股票20000股、新纖股票15000股均於 82年6月9日以存券領回方式領出,而此均係被繼承人 黃國模82年6月13日死亡之前。而被上訴人等迄未能 舉証証明上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股票非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黃國模生前所處分、或非黃國模同意上訴 人甲○○領取處分、或尚係黃國模之遺產,則附表一 編號3、4、5之股票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已非黃國模 之所有,即難認係其遺產。雖上訴人甲○○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偵查中曾稱:伊父 親過世後,伊母親交給伊之股票包括力霸、中紡、華 隆、新纖、正隆、南亞等,而伊自82年6月間陸續出 售等語。但此係被上訴人等告訴上訴人甲○○於兩造
之父母死亡後變賣父母所遺股票,而非指其父母生前 所出售或處分之股票,是尚未能遽認其所述之前揭股 票係黃國模名下,或係曾毓芬名下。況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86年度偵字第100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 訴人甲○○曾出售曾毓芬名下之力霸、中紡等股票。 另參以被上訴人丁○○之妻吳美珠亦曾售出曾毓芬名 下新纖股票3000股,被上訴人亦主張係曾毓芬生前即 贈與,非屬曾毓芬之遺產等情。從而,本件於黃國模 生前即已以現券領回方式處分之股票,亦難認係黃國 模之遺產。至上訴人甲○○所稱:大同公司股票售出 款531,500元為被上訴人丁○○於85年5月31日及82年 6月7日共領取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等辯稱:此係依 黃國模生前指示所為處分並用於醫藥及贈與大陸家人 等其他雜項開支等語,與常情無違,且係黃國模生前 處分,亦應非遺產範圍。
(三)至82年6月21日轉入上訴人甲○○名下中和地區農會 9068號帳戶內,當日分為二筆各40萬元之定存單部分 ,固於83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丁○○領出改以被上 訴人丁○○名義存款50萬元,上訴人甲○○名義存款 30萬元。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農會存摺、 定存單及定存存入憑條,僅能証明有該80萬元存入其 名下中和地區農會9068號帳戶,尚難証明存入其名下 該帳戶之80萬元存款係出自上訴人甲○○之自有款項 或其他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出售所得。況被上訴人等主 張:兩造之母曾毓芬生前慣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其中借用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 ○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84巷 36號2樓」房屋,曾毓芬於82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魏 津森,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第2期款80萬元,買賣雙方 約定應於82年6月18日付款,買方交付支票,由曾毓 芬將該支票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曾毓芬之3019 號帳戶,經票據交換業務後,再由曾毓芬於86年6月 21日該80萬元轉入同一農會之上訴人甲○○9068號帳 戶,嗣因兩造就曾毓芬之遺產現金部分1000萬元協議 分配,由被上訴人丁○○取得該50萬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和地區農 會曾毓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甲○○於中和地區農 會存摺、洪福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等為証(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31至第41頁)。且上訴人甲○○曾以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丁○○給付該50
萬元,已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認係 兩造協議就曾毓芬之現金遺產分配之方式,並進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確定。亦為前揭六(一) 中所敘明。是堪認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為可取。上訴 人甲○○僅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訴人甲○○於洪 福証券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甲○○2017-9號帳戶之有 價証券買賣對帳單資料不足以証明上訴人帳戶內無80 萬元之資金云云,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丁○○自上訴人甲○○中和地區農會帳 戶取得之50萬元,非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亦非因 協議分割黃國模遺產而為之給付。
(四)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毓 芬所有,惟依買賣當時即67年間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關 係取得,為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屬曾毓芬無償取得之 財產,而被繼承人黃國模既於82年6月13日死亡,婚 姻關係於82年間即行消滅,事實上無法適用85年間增 訂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故系爭不動產仍應 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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