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民國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八九八七0號收件、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登記,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一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二0六0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二地號、面積一00八.四二平方公尺;新高段二之一地號、面積三三0.五八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民國95年8月8 日以太平地政事務所第089870號收件、95年 9月13日登記, 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 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2地號、面積1008.42平方公 尺;新高段2之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前於89年 5月29日檢附「振興路永興巷 3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作為其在82年7月21日前已在坐落台 中縣太平市○○路段10-103地號、面積2890平方公尺之國有 土地(94年 1月25日該地分割出同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 2060平方公尺)有該門牌建物之證明,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前 揭分割前10-103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派員於89年 6月13日現
場勘查結果,前揭土地上為懸掛該門牌之房屋使用,因依房 屋門牌證明書所載,該門牌於69年9月1日初編、於89年5 月 15日改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符合 國有財產法有關建物需於82年 7月21日前存在之出租規定, 遂於89年10月3日與吳錦柱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90 年 3月6日上訴人以吳錦柱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為 由,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換約,而於90年 4月23日兩造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爾後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2日依租地 讓售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分割後之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10-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95年 8 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96年1月24日訴外人子○○以同一門牌號碼申請承購同段10- 205地 號國有土地,並告知承辦人員上揭門牌曾借給吳錦柱 使用,上訴人始知上揭門牌有被吳錦柱移掛之情事,系爭土 地上於82年 7月21日之前並無吳錦柱所有之上揭門牌建物存 在。經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 請82年6月18日、82年8月3日航照圖判讀結果,分割前10-10 3地 號土地上並無吳錦柱申請門牌地址建物存在;另於本件 訴訟中,經證人戊○○判讀航照圖後,就系爭土地之狀況結 證:「⑴82年 6月18日的航照圖上面有建物,⑵87年9月8日 之航照圖建物狀況已有改變,86年航照圖所示之建物在87年 9月8日之航照圖上已拆除,但新增建物7棟⑶88年5月11日之 航照圖建物狀況再改變,87年9月8日航照圖上之 7棟建物位 置改變成一大棟建物,87年9月8日航照圖上之 7棟建物已不 存在,但82年 6月18日航照圖上原有建物位置新增一小棟建 物⑷89年10月5日航照圖與88年5月11日航照圖所示相同。」 等語,足見吳錦柱申租前揭分割前10-103地號土地時,該土 地上門牌號碼「太平市○○○街126巷3弄20號」之建物係88 年間方興建,非屬82年7月21日前之建物,至於82年6月18日 航照圖上之建物,並非坐落於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範圍內 ,且該建物於87年9月間即已拆除不存在,與上訴人89年6月 13日勘查時,分割前10-103地號土地上僅有前揭門牌之新建 物,餘無其他建物之情況相符,足證系爭土地於82年 7月21 日前並無現有門牌之建物存在,吳錦柱顯然虛偽矇騙上訴人 ,已損害到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再依吳錦柱之戶籍資料所 示,吳錦柱係於88年 5月20日始將其戶籍遷入上揭門牌地址 ,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派員查訪子○○,經子○○告知上揭 門牌為其所有,於88年間為協助當時無業之吳錦柱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販修冷氣設備,故而同意吳錦柱於88年5 月
20日將其戶籍遷入其戶籍內,並協助其申請水電等語,參照 上揭門牌僅有「吳佳玲、甲○○、子○○」於87年12月24日 裝置之水表,並無吳錦柱裝置水表之資料,亦無吳錦柱或被 上訴人申請裝置電表之紀錄,益見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吳錦柱 並無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㈢、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國有非公用 財產之出租對象,如為基地租賃,限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 際供建築使用、建物無拆除重建而持續使用不中斷者,始得 出租與直接使用人;同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讓售之對象 則限於「已有租賃關係者」。且國有財產法之上開規定,因 國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甚鉅,有關出 租、讓售之對象、條件等重要項目之決定,均應受法律之羈 束,無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亦即國有財產法之上開 規定屬強制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吳錦柱既無於82年07 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上揭門牌建物之事實,不符承租系 爭土地之資格,被上訴人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亦無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資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暨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 效。又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第6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 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本件原承租人吳 錦柱、被上訴人共同虛偽矇騙上訴人,原租賃契約應予撤銷 ,租賃關係自始無效。又依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 1款規定,附繳之 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 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是被上訴人申購承租之國有基地,其承租及購買條件,均 屬虛偽不實,應併予撤銷,再本件業經上訴人委託劉榮滄律 師以96年8月27日 德律函96字第08423號函及96年8月31日德 律函96字第08425號 函送達吳錦柱、被上訴人於文到日撤銷 上開:⑴89年10月 3日之承租契約,⑵吳錦柱贈與被上訴人 建物切結書與申請換約、及被上訴人90年 4月23日之承租契 約,⑶10-194地號面積2060平方公尺,95年8月1日之買賣契 約等。本件無論上開租賃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或經 上訴人撤銷,均已歸於無效,然被上訴人於形式上仍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害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形式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間且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 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95年8月8日以太平地政
事務所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日 登記,就坐落台中縣 太平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 後:太平市○○段2地號 、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 之1地號、面積330.5 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航空測量所)82年間之航空照片作為吳錦柱於82年 7月 2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之依據,惟上訴人人員就該 航空照片進行判讀時,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進行判讀,而 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進行判讀,上訴人推論之結果已不 足為據,且依該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確已有建物 存在,足見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確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後吳錦柱將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則吳錦柱與上訴人間簽 訂之租賃契約及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並無何違 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處,自屬有效。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子 ○○之陳述作為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無建 物之佐證,然子○○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從未向上訴人為此 陳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子○○所言,亦與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之航空照片所示狀況不符,自不足為據。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土地於88年5月11日前無89年6月13日勘測時之建物存在, 然上訴人早於87年9月8日前即已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過, 於87年10月22日並發文予吳錦柱,該函文載明吳錦柱已繳清 82年3月至87年7月止之歷年使用補償金,足見原告於87年間 即已認定吳錦柱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88年 5月11日前無建物存在,顯非事實。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87年、89年勘查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 況曾有所變更,此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爭土 地上建物狀況有所變更,仍核准系爭土地之申租及承購,嗣 於訴訟中卻主張建物狀況不得變更,顯然違反誠信,並使行 政機關公信力蕩然無存。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申租規定,係89年間始修正公布,修 正前條文之出租條件為「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 」,然 系爭土地原申租人吳錦柱早於87年間即已繳清82年至87年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其於87年間即已符合嗣後於89年間修法後 之申租資格,則除非吳錦柱有未卜先知之能力,能預先知悉 國有財產法第42條日後將修正出租條件,否則何來詐欺或虛 偽矇騙之可能?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僅係「得讓售」, 並非「應讓售」,自非屬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 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期間 ,被上訴人正於北部服役,吳錦柱亦已於95年 6月30日死亡 ,資料散失,被上訴人對於其申租過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 僅係善意受讓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並依規定申購獲准且繳畢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正當權源。
㈢、再者,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要求已納入「太平市宅邸自辦市 地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於重劃分配後,系爭土地再度變 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2地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 同段2-1地號 (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地,該重劃案並經 施工完畢、公告期滿,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重劃內 容已告確定,是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土地面積、形狀及段名 、地號等均已變更,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其效力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不可分,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 更之台中縣太平市○○段2地號、同段2-1地號自始即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已無任何移轉登記存在,無從辦理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亦已無從原物返還,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顯已 無履行之可能。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無效,則 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1,339萬 元,及 自受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分割前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03地號土地(面積28 90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於94年 1月25 日分割出同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 前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03地 號土地,於89年10 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以其父吳錦柱已將前述10-103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126巷 30弄20 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換約, 因而於90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日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已繳畢全部價金,並已於95年 9月1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㈤、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 於96年9月18日新編為台中縣太平市○○段2地號(面積1008
.42 平方公尺)、同段2-1地 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 地。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以前在 分割前之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吳錦柱於89 年10月 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於90年 4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於95年8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10-194地 號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是否於分割前台 中縣太平市○○路段10-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㈡上訴人與 吳錦柱間於89年10月 3日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兩造 於90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兩造於95 年 8月1日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是否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應受 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及本件土地已因重劃而無原物返還可 能,上訴人請求塗銷無履行之可能,並以若上訴人請求為有 理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塗銷同時,返 還其所繳交之價金1,339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 7月 21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 用人。」,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於82年7月 21日以前實際使用非公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得申請承租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並於承租後申請讓售 該非公用國有土地。再若人民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 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係於82年 7月21日以前 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承租之要 件,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 0014433號 函示內容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國有基地,係以於82年 7月21日 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如申租人檢附之時間證明 文件符合前開規定,惟有反證資料證明確有變更為非供建築 基地使用之事實者,雖嗣後再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屬
符合前開規定而辦理出租。本件國有土地地上建物依貴處勘 查資料,於87年12月為堆置廢土之土石地,嗣於88年 4月重 新建築,而經貴處認定使用事實有中斷情事,自不符前述國 有財產法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 ) 、及參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亦須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亦明。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 係於89年 5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前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10-103地號土地,並於89年10月 3日與上訴人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節,已詳前述,是本件租賃契約自應 符合修正後之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吳 錦柱申請承租時,應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 103地號土 地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時該建物尚存在,始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承租要件,核先敍明。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於87年1月6向上訴人申請繳納占用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10-103地號補償金,並於翌日即87年1月7 日申請勘查,經上訴人承辦人員丁○○於87年2月3日勘查現 場結果,認吳錦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模板造棚房、 水泥地、土石地合計面積為78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342平 方公尺,空屋)一節,業經丁○○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70頁正、反面),並有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33- 38頁),上訴人因而通知吳錦柱繳納自82年 3月 起至87年7月份止即5年份之使用補償金91,361元,吳錦柱已 繳納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87年7月7日台財 產中管第00000000號、87年8月18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 000 號、87年10月22日87、10、22台財產中(管)字第87022821 號函、收據、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39-46頁),堪信87年2月份時吳錦柱在系爭10-103地 號土地上確有上開建物存在。再查,證人即承辦上開通知繳 納使用補償金之專員庚○○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 有承辦本件案件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答:有,吳錦柱在 87年1月6日申請使用番子路段10-103地號國有土地要繳納使 用補償金,我們是先通知現場勘查,勘查後如證人丁○○87 年2月3日所製作之勘查表及照片,吳錦柱先生有使用的事實 ,依勘查表所繪製的使用面積通知吳錦柱繳納使用補償金。 」、「(法官問:請說明你是否知悉無權佔用面積及繳納期
間的依據?若通知繳納溯及5年的使用補償金是否代表申請 人使用年限為5年?)答:我們勘查結果若有使用的事實, 就依照勘查表使用的面積,依照民法及我們行政作業的規定 一律通知繳納5年的使用補償金,如果我們有發現他們沒有 使用那麼久或是民眾自行檢證超過的部分我們就不徵收,係 依實際使用的年限來繳納使用補償金。」、「(法官問:民 眾檢證的資料為何?)答:通案性大部分係依據里長證明居 多,本件吳錦柱並沒有檢證,若是我們自行發現使用年限未 達5年的話,我們就依據我們發現之時間點來通知繳納實際 使用年限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榮滄 律師問:若發現實際使用情形少於5年,是否要主動退還溢 繳之使用補償金?)答:是,我們會依證明文件核算實際使 用年限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再辦理退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問:本件若經法院判決認定實際上使 用之年限,國產局是否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答:如果確定 使用未達5年,我們會依規定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72頁),是吳錦柱雖於87年 1月間申請繳納使 用補償金,於87年 2月間經勘查時,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 上有建物存在,並經上訴人通知補繳自82年3月起至87年7月 止之補償金,惟該補繳年份僅為推算結果,並不足以為自82 年3月份起在上開10- 103地號土地上有吳錦柱所有之建物存 在之證明。
⒉再查,依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10-103地 號土地上 固有一小建物(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示、及放在卷外之82年 6月18日 航照圖),惟該小建物係訴外人天明宮所有,並非 吳錦柱所有,且於86年4月19日 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 隊拆除一節,業經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頁) ,並有上訴人由台中縣政府拆除大隊調閱之文件及 照片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第126、127頁),及經證人即將 上開拆除資料及照片等由台中縣政府拆除大隊歸檔資料調閱 出來之辛○○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反面), 另依89年10月5日 之航照圖顯示,在同上位置雖有重建之小 建物一棟(外放航照圖以紅線圈起來之位置),然吳錦柱於 89 年6月13日因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時亦 表示89年6月13日 航照圖所示之上開小建物並非其所有一節 ,亦經當時承辦勘查業務之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同不足以證明吳錦柱於82年 6月18 日以前即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並於其申請承租 時尚存在之事實。
⒊再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檢附「振興路永興巷3號」之房屋門
牌證明書,作為其在上開10-103地號土地有該門牌建物之證 明,向上訴人申請承租上開10-103地號土地時,經上訴人承 辦人員丙○○於89年 6月13日到現場勘查結果,上開土地上 有一棟浪板棚房、棚架、庭院等,並懸掛「振興路永興巷3 號」門牌之事實,固為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然查,依86年 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於86年6月18日時有建物存在(見外放之86年6月18日航 照圖),惟依87年9月8日航照圖顯示,86年 6月18日航照圖 上之建物業已拆除,並新增7小棟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及外放航照圖),再依88年5月11日及89年10月5日航照圖顯 示,上開 7棟小建物已不存在,另有一棟大建物存在(見原 審卷㈠第225、226頁及外放航照圖)等情,亦經丙○○、丁 ○○、戊○○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 面、160頁 反面),堪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持續存在, 而係經數度拆除後再予重建,足認吳錦柱於87年1月6日申請 補繳系爭10-10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於89年 5月29日 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時,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非82年 7月21日前已存在之建物,核 與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承租要件不 符,被上訴人辯稱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在系爭10-10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有財產法第 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 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 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 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 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 第1款 、第49條規定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經查,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 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其於87年1月6 日申請補繳使用補償金時,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雖有建 物,然該建物嗣後業經拆除改建為7小棟建物,該7小棟建物 嗣後亦經拆除改建為一大棟建物等情,已詳前述,自不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承租條件。再吳錦柱為 原始申請承租人,且係以82年 7月21日前其在系爭10-103地
號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其對82年 7 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其所有之建物一節 自知悉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竟明知其於82年 7月21日前 在系爭10-103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 10-103地號土地要件,竟仍未經訴外人子○○之同意而使用 子○○所有之上開門牌為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 門牌(子○○未同意或借用該門牌與吳錦柱使用一節,詳子 ○○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向上訴人申請承 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錦 柱於82年 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 於吳錦柱將上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以合法承租人之身分,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㈣、⒈被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法第42條、49條並非強制規定,前 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惟查,縱認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不虛,本件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然退步言之,吳錦柱於89年 5月29日簽署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係以其所 有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之有門牌號碼為「振興路永興巷 3 號」房屋為由申請承租,於申請人承諾事項第 3點約定: 「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 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 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等語、在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第 5項載明「地上房屋在國有財產 法施行(82年7 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等語、及吳錦 柱提出設在上開「振興路永興巷 3號」之設籍證明等件,有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0頁正、反面、第23-25頁),被上訴人於90年4月 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 「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 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 ,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原租賃契約應予 撤銷,租賃關係自始無效。又依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承 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 1款規定,附 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 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有各該申請文件在原審卷為證
。本件原承租人吳錦柱於82年 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 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已詳前述,吳錦柱仍以其在系爭10 -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 已違反上開約定,嗣吳錦柱將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申請更換租約,並與上訴人簽 訂租賃契約,嗣再以合法承租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其承租及承購系爭10-103地號土地之權利係來自吳錦柱, 是若吳錦柱承租條件有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承受該瑕疵,而 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應受善意制度之保護。是本件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得撤銷之約定及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 銷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同意承租及承購之意思表示。 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被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吳錦柱與上 訴人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係於89年10月3日 簽訂,迄今未逾10 年,再本件係因子○○於96年 1月24日以同上「振與路永興 巷3號」門牌號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讓售同上段10-205地號土地遭拒,經上訴人承辦人員 調查結果,始獲悉吳錦柱並不符合上開承租要件,而係移用 子○○之上開門牌號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等情,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政風室主任壬○○、證人即上訴人之技士 癸○○、證人子○○(子○○在原審證稱門牌無法借他人使 用,但有該吳錦柱寄放戶籍等語)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86、187頁,原審卷㈡第62頁),上訴人因而以遭吳 錦柱、甲○○通謀虛偽矇騙為由,於96年 8月27日以大德法 律事務所96年字第08423號 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兩造間 之89年10月3日 之承租契約、吳錦柱贈與被上訴人建物切結 書與申請換約及被上訴人90年 4月23日承租契約、兩造於95 年8月 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6年8月27日收受 該函等情,有上開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6頁) ,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被吳錦柱矇騙所 為,業經其撤銷,自屬可採。再由96年 1月24日受理子○○ 申請承購土地獲悉被矇騙起至96年 8月27日發函撤銷其意思 表示止,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自屬合法。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 264條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 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 對之為給付之判決」、「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以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 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買 賣契約罹於無效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上訴人於其塗銷之同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另本件承 租及買賣契約縱認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亦經上訴人 撤銷而歸於自始不存在,核與解除契約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 相類,自得援用關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併予敍明。再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 土地業經重劃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惟重劃僅是地界變更,土 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視為原有之土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 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另本件承租契 約係被上訴人受吳錦柱之贈與而與上訴人簽訂,是本件承租 是否符合承租條件,自應就原始承租人即吳錦柱是否符合要 件審酌之,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承受之,是被上訴人以 其為善意第三人為由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錦柱及被上訴人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國有財產法並非強制規定,上開 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不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而歸於消滅, 然因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撤 銷而不存在,亦如前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開契約既已 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95年8月8日以太平地政事務 所第089870號收件、95年 9月13日登記,就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 太平市○○段2地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之1地 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第二項所示。 再被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其塗銷上開所 有權登記之同時,給付其受領之買賣價金1,339萬元 ,及自 上訴人受領日即9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