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8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壬○○
被 告 辰○○
丑○○
卯○○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
戊○○ 住台中縣
丙○○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
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丑○○、卯○○、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辰○○、丑○○、卯○○、丁○○、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辰○○、丑○○、卯○○、乙○○及寅○○ (已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 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丁○○、戊 ○○、丙○○及被告子○○、甲○○、庚○○向原告公司投 保,由被告辰○○、丑○○、卯○○、乙○○、寅○○等5 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 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 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 詐領保險金既遂在案,被告丁○○、戊○○、丙○○分別詐 領14萬元、21萬7300元及23萬元,另由被告子○○、甲○○ 、庚○○分別詐領21萬元、23萬0750元、21萬7000元(被告 子○○、甲○○、庚○○部分於本院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合計詐領65萬7750元)。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公司保險 金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被告辰○○、丑○○、卯○○、乙○○連帶給付 原告65萬7750元(即子○○、甲○○、庚○○合計詐領保險 費之金額)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辰○○、丑○○、卯○○、乙○○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辰○○、丑○○、卯○○ 、乙○○及戊○○連帶給付原告21萬7300元及自9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辰○○ 、丑○○、卯○○、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原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 減縮利息自97年4月29日起算,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 需被告同意即可為之)。
三、被告辰○○、丑○○、卯○○、乙○○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委由其職員張福興對被告提出追訴,並鉅細糜遺的說 明整個事情經過,故原告至遲於95年3月13日即已知有損害 及行為人,其遲至97年4月9日方才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卯○○並以 其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費為辯。被告乙○○並以:本件刑事 判決雖認定被告乙○○共同與辰○○、丑○○、卯○○犯常 業詐欺罪,惟查被告與卯○○於94年5、6月間方才認識,也 才因而認識卯○○之兄辰○○及其女友丑○○,而其亦不認 識被告丁○○、戊○○、丙○○及子○○、甲○○、庚○○ 等人,何來犯意聯絡?丁○○係於93年5月19日投保,93年7
月7日、27日、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戊○○係於93年4 月21日投保,93年6月14日、7月30日、8月9日、8月23日及9 月初向原告申請理賠;丙○○係於93年5月14日投保,93年7 月23日、9月2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子○○係於93年5月 27日投保,93年7月30日、9月2日、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理賠 ;甲○○係於93年5月14日投保,93年7月23日、9月2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庚○○係93年3月29日投保,93年8月26日、9 月2日、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當時被告乙○○尚未與卯 ○○認識,更不知庚○○等人,亦不識辰○○、丑○○,並 無共同詐領保險費之犯行,應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 、戊○○、丙○○、子○○、甲○○、庚○○於刑案中從未 表示見過被告乙○○,而辰○○、丑○○、卯○○亦從未陳 述被告乙○○有參與詐領保險費之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如 何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 以:其詐領保險費部分,並非本件詐領保險費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辰○○、丑○○、卯○○、乙○○等4人(下 稱辰○○等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 人力仲介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丁 ○○、戊○○、丙○○及被告子○○、甲○○、庚○○向原 告公司投保,由被告辰○○、丑○○、卯○○、乙○○等4 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 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 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 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詢、刑事 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63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大群人力 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282號的業務, 庚○○、子○○、…戊○○、丙○○、丁○○…等人是我個 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 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 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 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 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㈠193頁)。且向如本 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十九(下稱附 表一至十九)所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 腦震盪、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各醫 院、診所就診或住院,取得醫院、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向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科專員高啟仁、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謝宗翰、「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俊德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 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結案請示單、要保書、醫療費用 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證據各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證人即另 案被告翁瑞原於刑案警詢中供稱:乙○○安排其就醫及住院 、繳納醫療費用、辦理保險理賠,乙○○理賠金核付後,將 朋分給其本人,乙○○曾帶其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請帳戶,均係乙○○帶其去申請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裕 展於警詢中證稱:卯○○替其投保,要其充當人頭以假出險 住院方式詐騙保險公司理賠金,卯○○共安排其住院五次, 就診前即教其如何向醫生敘述身體狀況,並假裝頭暈、想睡 、嘔吐現象,要醫生留院觀察,由卯○○安排投保、住院就 診等事宜,卯○○之女友乙○○為其填寫保單、理賠資料等 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60至62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寶君於警詢中證稱:「(乙○○有無叫你提供帳戶、 提款卡供他使用?)有,我在94年6月底有提供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供乙○○使用」、 「(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他說要領保險金 」、「(94年6月16日乙○○幫你辦四家保險後至今,你有 無受傷申請意外傷害理賠?)我都沒有受傷」、「(94年6 月20日至94年8月5日有無因手臂、膝蓋、臀部受傷前往蔡榮 裕中醫診所就醫四十天次?)沒有,那是乙○○去取得用來 申請保險理賠的」、「(乙○○有無告訴你如何分冒領的保 險金?)他借我的人頭去詐領保險金,他說要給我二萬元其 他都是他領走」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41至43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與陳寶君如何平分 詐領之保險金?)我們有約定五五分帳」、「(卯○○、辰 ○○、寅○○、丑○○等人你是否認識?)只有寅○○我不 認識,卯○○是我男友,其他都是朋友,我們共同從事人力 仲介」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20至23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翁瑞原受傷,你如何教他住院?)我沒 有教他住院... 我替他們寫理賠申請書錯了,這樣不對,有 詐欺我知道」、「(開假的病歷?)請領保險金」、「(和 陳寶君如何分?)當時說一人一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319號卷第101至104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 (和蘇裕展關係?)在謝仔的手機店認識的」、「(誰接送
蘇裕展出院?)我於94年夏天5、6月去彰化秀傳看他,我哥 和謝仔告訴我有空拿一些吃的及他們拿給我的東西去給他」 、「(如何請領蘇裕展的保險金?)我載他去中港路的一家 保險公司一次,時間我忘了,但我沒有上去。他說要上去領 保險金。因為手機店人很多,聽到他們說住院有錢賺」、「 (腦震盪的症狀?)頭昏、嘔吐、我拿東西去給蘇裕展的時 候,有聽蘇裕展說腦震盪的事。我在謝仔那裡聽到,他們常 用腦震盪的理由」、「(蘇裕展有無腦震盪?)我拿東西去 給蘇裕展的時候,他說的。不用他說,我知道他大概作什麼 ,因為我在謝仔那裡常常聽到」、「(何人教蘇裕展假裝腦 震盪?)謝仔那邊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 36至39頁)。以上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與被告辰○ ○、丑○○、卯○○、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且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上開陳述,亦同時 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翁瑞原等證人 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認證人上開陳述具憑信性, 即被告辰○○、丑○○、卯○○、乙○○確實有參與為人頭 保戶辦理投保、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等 行為。而被告丑○○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與被告辰○○係同 居之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 ○路282號營業處之會計,則其與被告辰○○共同生活,關 係親密,既參與公司之會計業務,又為人頭保戶辦理投保、 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被告 辰○○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 另被告乙○○、卯○○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二人為男 女朋友,卯○○與辰○○為親兄弟,其等關係親密,又卯○ ○為人頭保戶蘇裕展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 書手續,乙○○則為人頭保戶翁瑞原、陳寶君辦理投保、住 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辰○○利用經 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通訊行為掩護,與人頭保戶共同 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又被告辰○○、丑○○ 、卯○○、乙○○等人所涉刑事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辰○ ○、丑○○、卯○○、乙○○確有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犯行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否認參與詐領 保險金之事實,不足採取。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月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被告抗辯以原告所屬之理賠專員張福興於95年3 月13日至刑事局製作筆錄,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等語。惟張福興於該日至警局訊問,僅係就被告丁○○、 戊○○、丙○○、子○○、甲○○、庚○○等人在原告投保 及理賠之情形,其並供述原告與丁○○、戊○○、丙○○、 子○○、甲○○、庚○○或達成合意給付;或給付部分理賠 金;或合意給付後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自難 以此認原告已明知其已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不能認原告 自該日起即已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1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則原告自96年1月間知悉起,至97年4月9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辰○○、丑○○、卯○○、乙○○等4人共同 邀集被告丁○○、戊○○、丙○○及被告子○○、甲○○、 庚○○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騙取原告給付保險金,致原告 分別給付被告丁○○、戊○○、丙○○14萬元、21萬7300元 及23萬元,另分別給付被告子○○、甲○○、庚○○21萬元 、23萬0750元、21萬7000元(合計詐領65萬7750元),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核被告等之 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丑○ ○、卯○○、乙○○連帶給付原告65萬7750元;被告辰○○ 、丑○○、卯○○、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被告辰○○、丑○○、卯○○、乙○○及戊○○連帶給付原 告21萬7300元;被告辰○○、丑○○、卯○○、乙○○及丙 ○○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均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 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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