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16號
TCHV,97,建上易,16,2009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梁進利,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進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0、 45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8日所為送達,送達證書固記載送達文書包 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 」,惟實際內容僅有起訴狀繕本一件,致其不知開庭時間, 原審送達不合法,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等語,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17、25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 決。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訴外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關於承 包「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PSC FAB 12 C/D工地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90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以發 現就系爭工程,宏泰公司有主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10 0萬元合計130萬元未領取,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宏泰公司40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先後請求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 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其為訴之追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為不足採。本件應准被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宏泰公司之債權人,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第288號民 事判決,命宏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 原以宏泰公司前承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尚有90萬元工程款 未領取,聲請就宏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假扣押,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97年度執全助酉字 第116號扣押命令,詎上訴人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宏泰公 司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嗣 於本院訴訟中獲悉宏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實有主工程尾款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00萬元未領取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 含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及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原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宏泰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追加之訴求為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宏泰公司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即被上訴 人97年10月23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力晶公司PSC FAB 12C/D后里廠 房新建工程」,其中有關防火填塞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 訴外人宏泰公司施作,雙方於96年1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工程價款300萬元,預計96年3月30日完工(下稱主工程契 約);嗣因另有需要而追加施作,契約條件依主工程之條件 ,工程價款10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驗收程序 (下稱追加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無論主工程或追加工程均 有驗收款10%之規定,即「驗收完成」為最後工程款10%之領 取條件,此一條件未成就,宏泰公司即不能領取驗收款,而 宏泰公司就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因倒閉未完成驗收,故不能 領取主工程30萬元、追加工程10萬元之驗收款。上訴人就主 工程價金部分,除驗收款30萬元無需支付外,其餘270萬元



已支付宏泰公司,故就主工程部分,上訴人未積欠宏泰公司 任何款項。就追加工程部分,宏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依 約於96年12月30日前完工,履經上訴人催促,仍無法完成, 上訴人乃與宏泰公司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作,宏泰公司違 約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逾期罰款,且未完工,上訴人 不需給付宏泰公司款項。系爭工程包含共同孔洞之開挖,因 該廠區之工地有多家廠商承作,為維持孔洞開挖之一致性, 各承作廠商決定由訴外人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鐠鑼公司)統一挖設,結算時再由承作廠商按比例分擔費用 ,宏泰公司當時亦同意此一決議,經結算宏泰公司應分擔21 萬7169元,已由上訴人墊付,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同 意以21萬元計算。另宏泰公司倒閉後,已施作之部分有缺失 或未經改善完成,上訴人乃自力購買材料及調用人工改善, 共花費5萬8840元,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再按系爭工程約 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3/1000罰扣,系爭工程迄 未完成驗收,自97年1月1日計至97年6月30日止,主工程即 應扣罰162萬元,追加工程即應扣罰54萬元,若認扣罰金額 過高,可按工程慣例以工程價金10%為扣罰最高額。又宏泰 公司除積欠上訴人債務外,另積欠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債務,且上海銀行已向台中 地院聲請就宏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97年度執助酉字第1088號),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對上訴 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97年度訴字第1459號),由台中 地院審理中,可見宏泰公司之債權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 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債權非優先債權,縱宏泰公司對上訴人有 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亦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分配,不得 由其一人全部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宏泰公司之債權人,原以宏泰公司承 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尚有90萬元工程款未領取,聲請就宏 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核發97年 度執全助酉字第116號扣押命令,惟上訴人聲明異議,乃提 起本件訴訟;宏泰公司承攬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原簽訂 工程合約書(主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00萬元,嗣於 工程進行中因另有需要而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0萬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第288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97年3月18日通知、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之採 購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7頁,本院卷85、93至 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宏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上訴人



應給付宏泰公司主工程尾款30萬元、追加工程款100萬元等 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宏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先抗辯宏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 依約於96年12月30日前完工,履經上訴人催促,仍無法完成 ,上訴人乃與宏泰公司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作云云(見原 審卷26頁、本院卷21頁),惟就其與宏泰公司解除契約、另 覓廠商施作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復自陳就宏泰公司 施作有缺失部分,係自力購買材料及調用人工改善(見本院 卷42、43頁),與前開所辯顯然矛盾,是其關於已解除追加 工程契約之抗辯,不足憑採。
㈡宏泰公司於96年10月間,無論主工程或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 成,並已辦理初驗等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27頁),且證人戊○○(為上訴人職員)亦證稱宏泰公司全 部工程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62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 院就系爭工程款應扣款項之抗辯,係稱宏泰公司施作有缺失 部分,其自力購買材料及調用人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42、 43頁),應認宏泰公司施作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宏泰公司 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追加 工程款100萬元(至應扣除之金額詳如後述)。上訴人抗辯 追加工程未施工完成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以宏泰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倒閉,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 未能完成驗收,依約就驗收款(按工程總價10%計算)無收 取權等語為辯。查,系爭工程之主工程總價為300萬元,約 定完工期限為96年3月30日,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 款方式:1、依工程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乙次,按進度計價; 50%現金票,50%60天票。2、驗收款10%於業主驗收後支付。 」;追加工程之總價為10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完 成驗收程序,約定付款方式為「完工(交貨)款90%,驗收 款10%」,有工程合約書、採購訂購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94、103頁)。而系爭工程關於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於97 年10月23日、98年5月6日完成驗收,有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晶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0頁)。按當 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 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 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 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 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乃依 工程實際進度、驗收完成時給付,係以工程實際進度、驗收 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僅約定驗收款10%於驗收後支付,至於保固期限 ,於主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驗收完成之 日起由乙方(即宏泰公司,下同)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工 程一部或全部走動龜裂坍塌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 立即派人依圖負責修護,若經查明係由於施工或材料不佳所 致不予計價。」(見本院卷98頁);追加工程之採購訂購單 則記載:「保固款:0%」(見本院卷103頁),均無「如未 履行保固期,需扣總工程款10%」之約定。至於主工程合約 第十七條固約定:「工程驗收:㈠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定期限內 徹底修改完善,逾期仍未修改,甲方得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 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97頁 ),上訴人除抗辯支出工程瑕疵修補費5萬8840元應自工程 款中扣除(詳如後述)外,並未舉證宏泰公司另有何施工瑕 疵,未經修補,使上訴人需以宏泰公司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 ,即無應扣除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債權歸於消滅之情形 。是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之期限即屆 至,不能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無須給付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驗收款共40萬元,尚屬無據。
六、茲就上訴人抗辯應自其給付宏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項目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包含共同孔洞之開挖,因該廠區之工地 有多家廠商承作,為維持孔洞開挖之一致性,各承作廠商決 議由訴外人金鐠鑼公司統一挖設,結算時再由承作廠商按比 例分擔費用,宏泰公司當時亦同意此一決議,經結算宏泰公 司應分擔21萬7169元,已由上訴人墊付,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上訴人同意以21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75頁),業據 提出備忘錄、開孔費用分擔統計說明、金鐠鑼公司請款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3至157頁),該防火填塞共同開孔 分擔費用,係於96年6月6日各承包廠商會議中所決議,有備 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3頁),證人戊○○證稱:「防 火填塞共同分擔費用21萬7619元應該由宏泰公司負擔…有告 知宏泰公司現場林經理代為支付21萬7619元,宏泰公司也同 意支付該款項」「防火填塞共同分擔費用21萬7619元,應由 宏泰科技公司負擔…聖暉公司已將工程轉包宏泰科技公司,



所以應該由宏泰科技公司來分擔」各等語(見本院卷72、73 頁),足認上訴人抗辯關於共同孔洞之開挖費用21萬7169元 ,已由上訴人墊付,應由宏泰公司負擔等語,應可採取。上 訴人抗辯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21萬元,應予准許。至戊○ ○另證稱21萬7169元係因工程缺失,應付給金鐠鑼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162頁),與卷證不符,應非事實,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宏泰公司倒閉後,已施作之部分有缺失,上訴人 乃自力購買材料及調用人工改善,共花費5萬8840元,應由 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則以宏泰公司就施工有缺失部分, 已全部修補完成,並無缺失,否認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查 ,證人甲○○證稱:宏泰公司派其至現場監工,至96年11月 離開宏泰公司,主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6年10月全部完成,經 上訴人派員初驗,發現缺失,宏泰公司將其改正,惟未複驗 ,宏泰公司就倒閉等語(見本院卷25至27頁)。足認系爭工 程經初驗時,確有缺失。雖證人甲○○證述宏泰公司已改正 ,惟未經驗收,尚不能證明確已改善完成。而上訴人自力購 買材料及調用人工改善,共花費5萬8840元,有費用統計表 、防火填塞缺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3至67頁),則上訴 人抗辯瑕疵修補費用5萬884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堪以 採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按系爭工程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工程總 價3/1000罰扣,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自97年1月1日計至 97年6月30日止,主工程即應扣罰162萬元,追加工程即應扣 罰54萬元,若認扣罰金額過高,可按工程慣例以工程價金10 %為扣罰最高額,即主工程扣罰30萬元,追加工程扣罰10萬 元等語。查,主工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逾期賠償:乙方 (即宏泰公司,下同)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於逾 期之日期起,每日按總工程費之3/1000賠償甲方」(見本院 卷98頁),而主工程之合約書固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3月30 日,惟於工程進行中因另有需要而追加工程,衡情主工程完 工期限應依需要配合延長,參以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說明記 載依工地實際驗收日期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均為96年12月30日 ,並同時自97年1月1日計算逾期天數(見本院卷104頁), 應認於因需要而追加工程後,已協議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 於96年12月30日完工驗收,而主工程於96年10月間已施作完 成,為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7頁),以主工程契 約第十九條規定係不依期限「完工」始需賠償,且上訴人除 驗收款30萬元尚未支付外,已給付宏泰公司完工款270萬元 觀之,主工程部分應無逾期情形,上訴人抗辯宏泰公司就主 工程部分應扣罰逾期金,並不可採。至於追加工程部分,追



加工程之採購訂購單記載:「交貨期限:96年12月30日前完 成驗收程序。罰款:每逾一日按貨款3/1000罰扣。」(見本 院卷103頁),追加工程並未以逾期未完工起算逾期金,以 文義觀之,應以96年12月30日未完成驗收,次日開始為逾期 。宏泰公司雖於96年10、11月間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惟就初驗發現缺失部分,未經複驗,宏泰公司就倒閉,證人 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5至27頁),且系爭工程之追加 工程遲至98年5月6日始完成驗收,有瑞晶公司函可證(見本 院卷160頁)。是上訴人抗辯宏泰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應賠 償逾期罰款,應屬可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如依契約所訂「每逾一日 按貨款3/1000罰扣」,追加契約僅計算97年1月1日至6月30 日止,即需扣罰54萬元,以追加工程總價僅100萬元觀之, 顯屬過高,本院參酌追加工程遲至98年5月6日始完成驗收, 認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慣例以工程價金10%為扣罰最高額為可 採,是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部分應扣罰逾期金10萬元,核屬 有據。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 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 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 上訴人應給付宏泰公司主工程尾款30萬元、追加工程款100 萬元,然得扣除共同孔洞之開挖費用21萬元,瑕疵修補費用 5萬8840元、逾期罰款10萬元,即應給付宏泰公司93萬1160 元。而被上訴人為宏泰公司之債權人,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 簡字第28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宏泰公司93萬1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



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宏泰公司之債權 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債權非優先債 權,縱宏泰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亦應與其 他債權人平均受分配,不得由其一人代位受領云云,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人代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原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宏泰公司9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見原審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宏泰公司40萬元本息 部分,其中3萬1160元(上訴人應給付宏泰公司93萬1160元 ,除原訴請求90萬元,餘3萬1160元為追加之訴金額)及自 97年10月28日(即被上訴人97年10月23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