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列上訴人及訴 外人劉振中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二人對伊詐欺取財,並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經刑事庭將其對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9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經核, 被上訴人前後所為,屬訴之變更,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異議 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此 部分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接二連三假投資之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劉 振中策劃之投資案。於93年8月間,訴外人劉振中與上訴人2 人明知台中縣潭子鄉○○段7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投資案可行與否尚屬未定,竟由上訴人持 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被上訴人佯稱劉振中購買系 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者在二年後可獲利112%,上訴 人也有投資500萬元云云,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現金50萬元再交給 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48萬2千元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投資憑證2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受益 人分別為翁淳健、被上訴人之母張盧台雲)及供被上訴人做 為擔保之遠期支票4張等資料,做為投資獲利保證;此外, 上訴人並出示一張金額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合計112 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誆稱其自己亦有投資500萬元,使 被上訴人誤信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被上 訴人遂再陸續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提 領現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51萬1千元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劉振中,合計被上訴 人共交付199萬3千元投資款給上訴人及劉振中。嗣被上訴人 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遂向上訴人要 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2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回上開 投資憑證2張及支票4張後,另交付發票人為希望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上訴人,用以 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始知受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起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跟伊聯絡,伊沒有與劉振中聯絡過,而 且都是上訴人主動跟伊調度資金,甚至伊金額不足,上訴人 都說會幫伊補足,隔天再匯入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且當初上 訴人說是代書的帳戶,有王珮娟,王韻浩,後來伊才知道這 兩人是他的兒子與女兒,根本不是代書,匯入的款項有很多 筆。又上訴人陸續與伊多次交易,培養信用,劉振中的票也 都有兌現。之前有一件龍門的投資案有兌現,但是兌現的錢 跟伊借出或投資的錢都沒有還伊,而是軋入下一個借款或投 資款,直到後來一起跳票上訴人都用假象取信伊,把伊手上 有的證據拿回去。
⒉本案是上訴人跟伊遊說的,上訴人如果真不知情,卻以其自 己有投資為理由來作保證,並把所有資料陸續提供給伊。上 訴人原先說他要募集壹仟萬,他本身占伍佰萬,他還要再去 找其他代書與伊這部分兩百萬元。上訴人還有拿他的伍佰萬 投資憑證給伊看,還有拿兩張未到期的支票,其中一張是投 資的五百萬元,另一張是獲利112%的未到期支票,總共一 千多萬。伊的支票跳票之前,上訴人一直跟伊說、也確認說 他是投資五百萬元,直到伊告上訴人以後,上訴人針對他有 無投資的說法就模擬兩可了。後來上訴人要跟伊談和解時, 又說劉振中欠他三百多萬,他有三百多萬的支票要一起催討 ,到底三百多萬是借貸款、還是他本來說的伍佰萬的投資款
一部分,伊也不清楚,因為上訴人當初的說法與後續所跟伊 交待的無法連貫。而且上訴人原先否認有投資,等到後來他 承認有投資但是只能提出三百多萬的支票,伊質疑之後,上 訴人在地院又提到他有向訴外人周宜昌借170萬元,這170萬 元如果是真的,為何他在檢察官偵訊時從不表明,直到案件 已經到一審結束前才提出,且實際上他的投資款都沒有書面 證明,也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⒊至上訴人說其他有投資,但是他都沒有提出證明,且他說的 投資金額前後改了三種版本,即他於刑案偵訊時說他本身沒 有投資,之後於原審時又說他投資一百多萬,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狀又寫說他投資了三百多萬。又上訴人有說他投資 參佰萬,又以其五百多萬的投資憑證及一千多萬的支票去換 回三百多萬的支票;按常理如果換回來應該會跟伊的一樣, 但上訴人手中的支票卻是不連號的。那些支票應該是上訴人 當初借給劉振中的款項後續轉來的未到期支票,不能將其借 給劉振中的款項當成投資款。況劉振中為何會同意在上訴人 沒有投資伍佰萬、也沒有交付一千多萬現金的時候,會願意 出具五百多萬的投資憑證及一千多萬的未到期支票給上訴人 ?且上訴人自己本身都沒有確定地主與劉振中買賣土地成立 之前,其就已經把被上訴人之前借給他的伍拾萬款項直接挪 到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中。另上訴人所找來的證人一再強調劉 振中有收到伊兩百萬的投資,但是沒有人能證實上訴人有投 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也是受害者,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 ,但並不是騙被上訴人,而是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希望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其並沒有從中獲利,且本身也有 投資現金三、四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從八十幾年就有與劉振 中有借貸的往來,至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親眼看到與地主完 成簽約的過程云云,並非事實,且地主在地檢署時也作證說 沒有看到上訴人。又所有投資的事情都是劉振中傳達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轉達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從未說過其投資憑 證要還給劉振中,當時只有被上訴人說劉振中跳票,希望把 錢拿回來,才由丁○○拿投資憑證給劉振中換回投資金額20 0萬元,上訴人叫劉振中拿房地產給被上訴人設定以保障投 資,劉振中還回期票200萬元時,也要被上訴人塗銷,但是 上訴人不同意,因為錢沒有到,不可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
⒈伊任職於希望保險公司之部門,對於建設部門及贏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內部運作、投資事宜,並無參與權限,且僅受 託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持向代書試行核貸,對 於買賣契約書非為真正乙情,全然不知,自無行使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至在刑事方面,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刑事判決雖認定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6個月,但該案法官認定的與事實不符,因伊不 知道所有的買賣合約與細節,是吳銘潭與劉振中拿買賣合約 書給伊的,伊已經提起上訴。
⒉被上訴人稱其與劉振中的交涉都是經過上訴人經手的,劉振 中並不知道等語,伊予以否認。劉振中初期不知道,但是後 來他知道,而且錢都是他拿去,伊並沒有拿到錢,且伊自己 也有投錢進去,伊也是被害人。而當時是劉振中來找伊,被 上訴人也找伊,所以是由伊中間來聯絡,被上訴人與劉振中 本人沒有碰過面是事實。早期劉振中跟伊週轉,伊有賺他利 息,十萬元的利息兩仟或三千,後來被上訴人知道此事,她 說她也要賺這個利息,而初期被上訴人賺的利息跟伊一樣, 到後來被上訴人的利息一直增加,伊就告訴被上訴人,那以 後被上訴人的事情伊就不管了,所以伊就沒有再於支票上背 書。而且被上訴人借給劉振中的在本案投資以前就有兩三年 了,票也都有兌現,後來龍門的投資案,劉振中要伊問清楚 看可否投資龍門案,當初伊問被上訴人,她說可以。劉振中 要伊轉告被上訴人投資3個月就可以回收包括利息。而當時3 個月到期後,被上訴人拿回本金及利息。後來伊算了一下, 被上訴人賺的利息已經大於本金。
⒊另伊早就有跟被上訴人說伊要投資500萬,不代表伊已經有 投入伍佰萬,伊是分期的,為何金額會有落差,是因為伊有 多少錢就投入多少錢,包括伊的薪水、獎金,劉振中也都歸 入投資款項,而12月底之前500萬元要補足。至被上訴人說 沒有人證實伊到底有沒投資,但經由丁○○、己○○等人的 證詞都證實有投資,劉振中開給我的支票與本票就是投資。 伊的投資款,都是領現金交給劉振中,且都在公司交的,交 過很多次,公司員工己○○都可以證實。至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案件所附之吳銘潭95年3月30日訊問 筆錄譯文,該吳銘潭所提到的證詞都是假的,後來才會有台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5號吳銘潭被訴偽證刑事案件, 然於該案沒有傳伊去作證,無法對質。但公司所有同事都到 法庭作證過,吳銘潭所說的全都是謊話。這塊地都是吳銘潭 與劉振中所主導的,劉振中跳票時,吳銘潭還告訴伊等真的 有要買土地。伊認為吳銘潭與劉振中是一起要詐騙伊的,而 且伊的親人也有投資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損害199萬3千元,係由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所造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叁、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二連三假投資之名,遊說被上訴人 投資訴外人劉振中策劃之投資案,於93年8月、9月間,訴外 人劉振中與上訴人甲○○2人明知劉振中與林培松之間就系 爭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投資案可行與否尚屬未定,竟由上訴人持潭子鄉○○段投 資興建報告書向被上訴人佯稱:劉振中向訴外人林培松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者在二年後可獲利112%,藉 此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並先後交付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投資憑證2張 (面額各一百萬元,受 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夫翁淳健、其母張盧台雲)及供做擔 保之遠期支票4張交由被上訴人做為投資獲利保證。此外, 上訴人並出示一張金額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共1120萬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騙稱:伊自己亦有投資500萬元,使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且認有利有圖,遂陸續將上訴 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現金50萬元,再交給上訴人作為投資款, 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48萬2千元交給上訴人,於同年月 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上 訴人,同年月20日再匯款51萬1千元給上訴人,合計被上訴 人共交付199萬3千元投資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劉振 中,嗣因被上訴人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 票,要求上訴人取回其投資之本金200萬元,上訴人乃另行 交付劉振中為負責人之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希望經紀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上訴人 以換回被上訴人手中之投資憑證及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 示該200萬元之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並以 :伊亦是被害人,伊不知買賣契約非真正,且伊投資款都是 領現金交給劉振中,伊都在公司交的,且伊當時陸續投資30 0多萬元,加上劉振中之前欠伊的錢,已經超過500萬元,伊
沒有向被上訴人說伊有投資500萬元,伊是說要陸續投資500 萬元,伊沒有詐騙等語。
二、惟查,上訴人如何於9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騙稱:劉振中 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 兩年可獲利112%之高報酬,又如何帶被上訴人至預定地評 估現狀並誆稱:伊本身也投資500萬元,且陸續出示土地登 記謄本、500萬元投資憑證、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 、劉振中與林培松間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面額合計1120 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陸續投入總計共199萬3千元之受害經過,業據被 上訴人指述明確,並提出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88頁) ,而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又如何將受益人分別為翁淳 健、乙○○母親張盧白雲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各100萬、100萬 元、112萬及112萬元之遠期支票四張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投 資獲利之保證,但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實,亦據被上訴人 提出各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同前卷第75-76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前開金額及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投資 興建企劃報告書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另負責 土地開發案之劉振中本人於台中地院95年中簡字第93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亦到庭證實:「開始確實有交付投資 憑證給被告(即上訴人),因被告稱有一位金主要投資,但 後來因為土地投資作罷,所以投資憑證的部分已經全部收回 」等語無訛(見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1921號影卷第80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前開土地興建並保證獲利 ,邀伊投資,使其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金錢一節,並非無據 。
三、復查,上訴人就所謂500萬元投資之事,於本院雖稱:「伊 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有投資500萬元,伊係表示要投資500萬元 」;然上訴人若僅止於有投資之計畫或打算陸續投資500萬 元,又何有拿出500萬元投資憑證以為證明之必要?況被上 訴人從未與劉振中接洽本件投資之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另劉振中本人於94年偵字第8925 號詐欺一案,94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亦供稱:從未與被上 訴人碰面,係甲○○與乙○○談的(見8925號偵卷影本), 則被上訴人與劉振中既無接觸,上訴人若未誆稱:伊本人亦 有投資,被上訴人又豈有輕易投資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本院 所稱「係要投資500萬元」一節,與其民事上訴狀所附「刑 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1頁)上載:「上訴人…亦答應 投資該土地案500萬元,惟因一時無法籌得500萬元現金,遂
陸續交付1,671,230元予劉振中,並於93年9月15日由劉振中 手中收受500萬元投資憑證及1120萬元支票擔保獲利。上訴 人又於93年11月1日交付170萬元現金予劉振中,惟因上訴人 遲遲未能補足500萬元(共計投資3,427,000元),劉振中遂 以三張支票換回前開500萬元憑證及1120萬元支票…由上開 事證觀之,上訴人確有投資系爭土地300餘萬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等情互核,就投資之金額亦有不符,上訴人又 始終未提出其投資及資金來源之證明,空言主張,已難遽採 。再就上訴人所稱500萬元投資憑證之去向如何?上訴人於 本院固稱:劉振中有開一千多萬元支票給他,伊表示要投資 一千萬元,當時伊已陸續投資300萬元,再加上劉振中之前 欠伊的錢,已經超過500萬元,劉振中乃先開500萬元支票給 伊押著,但因後來伊未於93年12月以前補足剩餘之500萬元 給劉振中,另因劉振中欠伊的錢,有陸續兌現扣除後,劉振 中認伊投資之金額已不足500萬元,所以要把伊投資憑證拿 回去,伊就把投資憑證交給劉振中,由劉振中開支票及本票 作為交換」云云(本院卷第82頁);但與其在原審95年度中 簡字第93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自陳:「其手 上還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並稱:「伊有找到乙○ ○投資,乙○○當初投資200萬元,…他(指劉振中)當初 有講說要50萬給我,後來也沒有……,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 證,500萬。…所以我那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 寫的。」(見同上1291號刑卷影本第二宗第80頁)等情相互 對照,就該500萬元投資憑證是否已歸還劉振中,先後供詞 亦互見矛盾、不一,倘上訴人真有出借三百萬元予劉振中, 則何以未見其要求劉振中出具借據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 劉振中既須對外借貸,即表示其財務狀況並非十分理想,上 訴人於劉振中未清償全部欠款之餘,又豈有不向其催討,反 而將借款轉為投資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有不符,亦難遽信。
四、更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94年6月9日偵查時已自承:伊本身沒 有投資「潭子鄉○○段投資興建案」只是將訊息轉告乙○○ 而已(見94年偵字第8925號卷附94年6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 第一~三行),是上訴人既無投資之實,倘其無詐騙之不法 意圖,又何有持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本人 亦有投資之必要?觀之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之歷次供詞,其 於94年9月15日偵查筆錄供稱:伊原本要投資(500萬元)但 後來因為買房子,所以只拿出100萬元作投資(同前偵卷影 本);嗣於刑事偽造文書一案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於準備 程序中所說的意思,是指介紹乙○○進來,劉振中要給伊50
萬元佣金,而那50萬元是包含在伊要投資之土地開發案之50 0萬元裡面,劉振中有先給我500萬元的投資憑證,我於93年 五、六月時,曾經借100多萬給劉振中,伊跟劉振中說好, 我確定要投資500萬元,所以該100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 並於93年12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500萬元,劉振中是93年9 月份給我一張500萬元的投資憑證,該張伊也有拿給乙○○ 看過(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1921號卷第二宗第81頁,影本 附卷);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675號偽造文書等案,98年2月 11日審判期日又改稱:「伊當時講沒有投資是被人家誤導… ,伊是有投資100萬元,加上借給劉振中之300多萬也轉為投 資,…」;於本案上訴審則又稱:「伊要投資一千萬元,當 時伊陸續投資300萬元,加上劉振中之前欠伊的錢,已經超 過500萬元」云云,可見上訴人就其有無投資「潭子鄉○○ 段投資興建案」及其投資金額係100萬元、300萬元、300餘 萬元或500萬元或1000萬元,甚至轉作投資之借款金額為若 干,前後陳詞已反覆不一,且無任何佐證可資證明,另劉振 中本人亦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事(見同上1921號刑卷第 一宗第79頁),並稱:後來公司財務吃緊,授權上訴人幫忙 處理(同前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是如上訴人與劉振中 並無行騙之意,則何有可能在上訴人根本未投資亦無投資款 入帳之情況下,即將500萬元投資憑證及1120萬元之支票交 由上訴人,充當上訴人亦有投資之假象,進而向被上訴人遊 說投資?上訴人空言抗辯,伊亦有投資,同為被害人云云, 要難採信。
五、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交付170萬元係當證人己○○之 面交付,然證人己○○於原審固證稱: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投 資款予劉振中,劉振中告訴他是甲○○投資建設公司土地買 賣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於95年重訴字第1921 號偽造文書一案,95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劉振中有 說甲○○有找人投資兩百萬(見該刑案第78頁反面);且被 上訴人之款項,一直以來都是匯入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指定 之兒女即王韻浩、王佩娟之帳戶內,再由甲○○轉交劉振中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證人己○○縱有目擊上訴人交付劉振中投資款 ,亦無法排除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投資款。況上訴人於 偵查初訊已否認有投資本件土地之興建案,遍觀劉振中於刑 事偽造文書一案歷次筆錄亦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事, 且劉振中既稱伊有授權甲○○幫忙調借資金(94年10月25日 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8925號卷影本及原審上開1921號刑卷 影本第一宗內附95年中簡字第930號95年7月6日筆錄),則
甲○○縱有交付款項予劉振中之事實,亦難認係甲○○個人 之投資款。參以劉振中於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偵訊時:就有 無將500萬元之憑證,1200萬元支票交予王志成,亦稱「無 此印象」(見同上8925號偵卷影本);按之情理,500萬元 之投資款非小數目,上訴人苟真投資500萬元或允諾投資500 萬元甚至1000萬元之事實,劉振中理當記憶深刻,又何以證 稱「無此印象」?且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 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在未補足500萬元投資款之前 ,劉振中竟然先交付一張500萬元投資憑證及簽發1120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更違一般常情,是不能以上訴人持有500 萬元即謂其確有投資之實。參諸證人即當時任職劉振中為負 責人之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鄭欣伶於偽造文書一案亦僅到庭 證稱:「伊只有聽劉振中甲○○有朋友資兩百萬元」;另幫 忙做企劃書之證人戊○○亦證稱:「劉振中跟我強調甲○○ 已經募到資金,…甲○○有說服伊參與投資(見1921號刑卷 影本第二宗第73-75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並 未親眼見聞上訴人與劉振中有何財物之交付之事(見原審卷 第34頁),核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實際投資50 0萬元之事實,故難以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遽認其有投 資之實及有何以欠款轉作投資之事。
六、再查,上訴人於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之際,確曾持潭子鄉○○ 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及劉振中與林培松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 上訴人聲稱:劉振中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二 年可獲利112%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有拿出土地買賣 契約及投資興建報告一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同前1921號刑卷影本第64頁),惟否認伊知情該土地買賣契 約係屬虛偽,並稱所有之資料都是劉振中交給伊,伊並不知 情也未參與土地之興建案等語。然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 第753號土地,係屬林培松等59人所共有,93年年初,陸續 有人找共有人之一之林培松談買賣之事,雖劉振中及吳銘潭 亦曾找林培松洽談賣地之事,但因他們公司規模過小,林培 松因未答應簽約,詎劉振中等人竟然私自以林培松名義,偽 造不實買賣契約,並填載不實之林棓松身分號碼等情,已據 林培松本人於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證述屬實(參同 前8925號偵卷影本);證人即劉振中籌設之贏德建設公司總 經理吳銘潭於檢察官偵訊時:「(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 書?)亦證稱:甲○○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 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 (問、「(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 ,甲○○、劉振中及我同意」、「(問:本件很明顯未得林
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 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 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 與林培松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林培松 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甲○○全都知道此 事」等語;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具結後,又同時諭知吳銘潭就偽造文書部分可 能涉及刑責,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再次問證人 吳銘潭:剛剛所言買賣契約書之事是否屬實?吳銘潭亦再次 證稱:是實話(見同前偵卷);衡情吳銘潭與上訴人既無利 害衝突,倘上訴人未確實參與偽造之事,證人又何有甘冒刑 事制裁風險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
七、再查,原審於95年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一案,曾當庭勘驗 證人吳銘潭於95年3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茲摘錄其內容 與前開偵訊筆錄對照如下:
㈠、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 甲○○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 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 載, 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 頁譯文):
吳銘潭答: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甲○○拿 檢察官問:是是是誰?是甲○○拿出來的嗎?是不是? 吳銘潭答: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 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問:甲○○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 吳銘潭答: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問: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
吳銘潭答: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詢 檢察官問:這個林培松的契約是誰簽的?
吳銘潭答:這個部分是,因為他說是簽這邊(手指吳銘 ㈡、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 三方同意的,甲○○、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 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三頁 譯文):
吳銘潭曰:因為整個主導就是甲○○負責貸款。 檢察官曰:他負責貸款?
吳銘潭曰: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務 檢察官曰: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 吳銘潭曰: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要
㈢、偵錄筆錄關於「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之記載,經經勘驗其詳細之偵 訊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這件是否沒有得到林培松同意就這樣做,是 不是這樣子,很明顯?
吳銘潭答:這一件應該沒有,這應該沒有。
檢察官問:對啊這樣就有問題啊。你說乙○○告詐欺就 吳銘潭答:那時候本來是想說,如果真的到最後要銀行 檢察官問:…貸款對不對?
吳銘潭答:對對…。
檢察官問:劉振中他知道這件事?
吳銘潭答:你說那件事,全部都知道,三個全部都知道 檢察官問:三個都知道?
吳銘潭答:都知道,因為一個是公司的老闆(指劉振中 ㈣、此外,就土地不開發之原因,吳銘潭亦證稱:「(不開 發的原因?)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貸,不核定貸款 ,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個部份,因為他本身地主有五 十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就是因為共有人太多 ,五十幾個嘛,到最後,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林培松到 公司來,那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就到最後就取 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就這樣子」、「整個主導就是甲 ○○負責貸款」、「…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個部 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只 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來發現不行,就我,我就把 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繼續運作這樣子」、「(這件 事)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請 地主,有請地主到公司來,連甲○○他們都很清楚,都 知道有這回事啊」(見原審95年訴字2062號影卷所附錄 音譯文)依吳銘潭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劉振中或 「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未與林培松就坐落臺中縣潭 子鄉○○段7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已知之甚明,並與劉振中、吳銘潭共同參與偽 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又豈有受 騙參與投資之可能?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稱:伊 無投資等語,應足採信,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伊亦為被害 人,伊不知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應屬事後迴避 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至吳銘潭嗣後於刑事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全案是由 劉振中所主導,伊因為氣甲○○送貸款至銀行,害伊涉 案,所以陳稱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係交給甲○○
,但實際上係交給劉振中云云,然其所述若屬實,則全 案係因劉振中而起,甲○○無非聽命行事而已,則證人 吳銘潭直接供出劉振中為已足,又何有將怒氣轉至甲○ ○身上並加以誣陷之必要?證人吳銘潭前開證詞與常情 已有不符,證人即代書張福樑於原審偽造文書一案審理 時復已證稱:當時係甲○○委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依 甲○○所告知之金額,約一億兩千萬元向復華銀行台北 總行申辦,當時甲○○有拿買賣契約書、支票、開發計 畫書、借款人公司資料、土地謄本交由伊申辦,送件後 劉振中一直催貸款進度如何等情(見前開1921刑卷第二 宗);與吳銘潭證稱前開貸款案,甲○○、劉振中均知 情並參與其內不謀而合,況上訴人既在「希望保險經紀 公司」擔任貸款之業務,土地共有人林培松又曾至「希 望保險經紀公司」討論土地買責之事,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買賣是否成立,並非無查證之管道,而買賣是否成 立,又攸關土地開發案是否可行,上訴人與劉振中之間 若非有一定之默契及協議,又豈有在上訴人未實際出資 500萬元,即得持該500萬元及面額達1120萬元之支票, 對外遊說投資?且吳銘潭若未參與之事,又何能於偵查 中就三人之分工及偽造契約之目的指證歷歷?倘吳銘譚 翻供之詞為可採,即本件係由劉振中一人所主導策畫, 證人吳銘潭及上訴人二人均不知情,則證人吳銘潭又何 須在空白買賣契約書簽名?參以劉振中本人已於95年7 月間出境,而被法院通緝中(此有原審法院95 年9月15 日中院慶刑緝字第773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則證人吳 銘潭之事後翻供,自無法排除係欲將責任推由劉振中一 人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上訴人之詞,故仍以偵訊所 供內容較為可採。
八、又查,上訴人提出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之「個案 投資分析表」雖記載產品:獨棟大別墅三樓半,戶數40戶, 平均售價每戶1050萬元,預定自有資金8000萬元,投資報酬 =112%(興建報告書全文,見94年發查字第88號第11頁); 然系爭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 區,欲於2年內投資興建40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本非容易之 事。且此塊土地最後並未達成買賣議協議,所謂之土地興建 案已確定不可能實現,上訴人既負責劉振中之財務、貸款業 務,就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有無能力完成土地開 發案,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參諸「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於華 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23489號支票存款戶自93年 11月26日即開始陸續退票,依其於93年7~9月之存款往來明
細亦可知,該公司93年7月26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239元,同 年8月20日之餘額亦僅1739元,自9月以後之存款餘額最高額 亦僅90萬2439元,於同年10月之存款餘額亦陸續有六日僅餘 439元,其間縱有被上訴人190餘萬元之投資款入帳,亦旋於 同年11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遭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95年10月19日華五權存字第095126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戶退票備查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921號刑 卷影本第127頁~141頁),劉振中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亦 供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伊大部分作為公司花費 使用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遊 說投資時,劉振中及「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 現嚴重之缺口,根本無力籌集8千萬元之自有資金,亦無力 完成高達40戶之獨棟別墅,更無法負擔日後投資款本息之償 還,所謂112%之投資報酬率,核屬空泛、無據,上訴人對於 劉振中向他人收取之投資款嗣後應無法返還甚至「潭子鄉○ ○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實現之可行性幾無可能,當在其可預 見之中,竟為圖劉振中及其個人之不法利益(按上訴人於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稱劉振中因本案之投資允諾給 其50萬元之佣金),而於93年8、9月間以劉振中購地之價格 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112%之高額報酬,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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