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125號
TCHV,96,家上,125,2009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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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巳○○
      午○○○
      辰○○
      寅○○
            2號
      卯○○
      辛○○○
      己○○
      庚○○
      子○○
      丑○○
      涂清福
      丙○○
      丁○○
      乙○○
      戊○○
      天○○○(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未○○(同上)
      戌○○(同上)
      申○○(同上)
      亥○○(同上)
      酉○○(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貴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即863-A、876地號畫斜線部分合計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即863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即878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癸○○於本件訴訟中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死亡



,上訴人天○○○、未○○、戌○○、申○○、亥○○、酉 ○○(下稱天○○○等六人)為癸○○之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44至48頁),天 ○○○等六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42、43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貴壽於4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863、876、8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63、876、878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葉貴壽之遺 產),繼承人為其妻葉張春、養女葉惜、養子即被上訴人等 三人。嗣葉張春於55年9月4日死亡,由唯一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繼承。葉惜於64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巳○○ ,癸○○(已由天○○○等六人承受訴訟)、涂清福及訴外 人涂清傳、葉清田、郭葉爽等六人(葉惜之配偶涂添發及長 女涂月英各於63年、16年死亡,涂月英無子嗣)。癸○○於 本件訴訟中死亡,其遺產由配偶及子女即天○○○等六人共 同繼承;訴外人涂清傳於88年10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 人午○○○辰○○卯○○寅○○等四人共同繼承;訴 外人葉清田於84年12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辛○○○己○○庚○○子○○丑○○等五人共同繼承;訴外 人郭葉爽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丙○○、丁 ○○、乙○○戊○○等四人共同繼承(郭葉爽之配偶郭榮 春及長女郭彩鳳各於50年、41年死亡,郭彩鳳無子嗣)。是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葉貴壽之全體繼承人,葉貴壽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3筆,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求為命:依被上訴人3/4、上訴人1/4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及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惟如認被上訴人應繼分為2/3、上訴人應繼分為 1/3,則提出甲、乙案(即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 ,請求擇一方案分割共有物。
三、上訴人則以:葉惜葉貴壽之親生女,並非養女。被上訴人 之生父為葉貴壽之弟訴外人葉賊,日據時期戶籍記載被上訴 人為葉貴壽之「過房子」,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要旨揭示「過房子」未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不等同 於養子,且被上訴人從未與葉貴壽同居,年紀較葉貴壽之孫 即上訴人巳○○為小,遑論對葉貴壽葉張春盡扶養義務, 故被上訴人對葉貴壽之遺產無繼承權。而葉貴壽之配偶即訴 外人葉張春亦早於48年3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 對葉貴壽遺產之繼承權。又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均非葉貴 壽之遺產,蓋葉貴壽日據時期為牛販,未有自己之家業,如



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實係葉惜之贅夫涂添發葉惜之子上訴 人巳○○、癸○○及訴外人涂清傳等人為自耕農,因42年間 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農地放領,而取得坐落苗栗縣竹 南鎮○○段764-1號及同段789-1號2筆土地,依葉惜之指示 ,基於倫理及尊重當時戶長即祖父葉貴壽之意而登記於葉貴 壽名下,嗣因苗栗縣政府70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換得上開3 筆土地,故葉貴壽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該3筆土地 真正所有權應屬上訴人巳○○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 割。並提出四種分割方案:㈠如認葉張春已拋棄繼承權,葉 惜為葉貴壽之親生女,則上訴人等應繼分為2/3、被上訴人 應繼分為1/3,提出分割方案⒈(圖見本院卷㈡27頁,下稱 方案⒈);㈡如認葉張春已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與葉惜同 為葉貴壽之養子女,則兩造應繼分各為1/2,提出分割方案 ⒉(圖見本院卷㈡26頁,下稱方案⒉);㈢如認葉張春未合 法拋棄繼承權,葉惜葉貴壽之親生女,則上訴人等應繼分 為2/5、被上訴人應繼分為3/5 ,提出分割方案⒊(圖見本 院卷㈡25頁,下稱方案⒊);㈣如認葉張春未合法拋棄繼承 權,被上訴人與葉惜同為葉貴壽之養子女,則上訴人等應繼 分為1/3、被上訴人應繼分為2/3 ,提出分割方案⒋(圖見 本院卷㈡24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方案⒋)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貴壽於48年1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妻葉張春、養女葉惜 、養子壬○○即被上訴人;葉貴壽之配偶葉張春於55年9月4 日死亡,葉惜於64年8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張春之養子 ,葉惜則未經葉張春收養為養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貴壽之 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至44頁、本院卷㈡44至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葉貴壽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現為兩造公同 共有,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88年12月16日函、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26至44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此 由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即同意被上訴人分 割之請求,並表示以原物分割為宜(見原審卷109、110頁) ,又於原審96年3月27日進行爭點整理時,表示本案爭點為 「葉惜是養女或親生女」,而未爭執遺產範圍即明,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09、110、282頁)。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始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五、六款之情形,提出新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謂如附表一



所示3筆土地係以上訴人巳○○、癸○○及訴外人涂清傳等 人因農地放領取得之土地,再經土地重劃交換而來,因尊重 葉貴壽為戶長而登記於葉貴壽名下,故葉貴壽僅係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而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45、108、109、191、192頁),另提戶籍謄本、人工土地登 記簿謄本、田賦實物繳納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書、中港農地 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現況照片、會費徵 收單、土地所有權狀、賦稅實物繳納通知書、稻穀秤量單、 輪作休耕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47至54、111至 133、195至228頁)。惟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葉貴壽為戶 長、葉貴壽之遺產淨值在2萬元以下應予免稅、該3筆土地係 經農地重劃換領而來、葉貴壽為該3筆土地之所有人、苗栗 縣政府以葉貴壽為該3筆土地之業戶,通知其繳納田賦,葉 貴壽已如數繳納、葉貴壽死亡後,巳○○為納管人等事實, 均不足證明葉貴壽僅為登記名義人。又上訴人提出房屋稅藉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194頁),謂巳○○自51年間起即在系 爭863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使用迄今云云,惟房屋與 基地所有人非必然同一,縱巳○○及其家族長期使用系爭86 3地號土地,亦不足推論巳○○等人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 果如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實為巳○○等人所 有,何以巳○○等人自48年1月31日葉貴壽過世後迄今,已 近半世紀,均未主張其等權利,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後 ,於原審歷時年餘之審理中仍不為爭執,甚至上訴本院後, 97年3月10日、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希望能分到該3筆 土地之2/5或1/2(見原審卷30頁背面、34頁),上訴人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巳○○等人所有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再觀諸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1日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送驗註明為葉貴壽及註明為葉惜之大腿骨無 法研判二者間是否存在血緣關係後(見本院卷㈠42頁),97 年8月25日提出書狀首次就此爭點為爭執,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取。至於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08843函係 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 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 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否准予分割」疑義所為函 釋(見本院卷㈠195頁),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貴壽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葉惜葉貴壽之養女,上訴人則抗辯葉惜為葉 貴壽親生女,因此,葉惜葉貴壽之養女或親生女,自應究 明,經查:




㈠上訴人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貴壽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惜之 遺骨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㈠38頁),經該局 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驗註明為『葉貴壽』及『葉惜』之大腿骨均無法檢出 DNA型別,故無法研判二者間是否存在血緣關係」,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7月31日調科肆字第0970030298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42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葉惜葉貴壽之親生女或養女。
㈡日據時期以葉賊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葉惜為「兄 葉貴壽養女」,意指葉惜為該戶戶主葉賊之兄葉貴壽之養女 ,其事由欄記載:「新竹廳竹南堡崎頂庄七番地林古孫明治 45年6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見原審卷159頁)。關於「養 子緣組」,於日據時期係指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嗣葉貴壽分戶 而出,以葉貴壽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葉惜之續柄欄仍記載 為戶主之「養女」,葉惜之夫涂添發則記載為戶主「養女葉 氏惜招婿」,葉惜之次女葉爽則記載為「養女葉氏惜次女」 ,葉惜之次男癸○○續柄欄記載為「養女葉氏惜次男」,葉 惜之四男葉清田續柄欄記載為「養女葉氏惜四男」(見原審 卷165、166頁)。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是葉惜於日據時期之歷次戶口調查簿既有前述記載,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主張葉惜葉貴壽之養女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辯以日據時期戶主為林古之戶籍資料顯示:葉貴壽係 林古之螟蛉子,林氏雪係林古之媳婦仔;葉惜之父、母欄記 載為葉貴壽林氏雪,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 業欄記載「螟蛉子葉貴壽長女」,足徵葉惜葉貴壽之親生 女,前開各戶口登記簿事由欄之「養子緣組」除戶、入戶, 續柄欄之「養女」等記載,均為誤錄等語,固有該戶口調查 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57頁),惟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對戶主親生子女之子女,及戶主養生子女之子女,續柄多同 記載為「孫」,是由葉惜為戶主林古之「孫」之記載,不能 證明葉惜葉貴壽之親生女,而臺灣光復後,以葉貴壽為申 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仍記載葉惜為「養女」(見原 審卷133、134頁),至於嗣後之戶籍登記資料,雖經戶政事 務所人員將葉惜之稱謂欄由「養女」更改為「長女」,並將 葉惜之夫涂添發之「親屬細別」欄位關於「養女葉惜之贅夫 」之記載,更改為「長女葉惜之贅夫」,惟葉惜之女葉爽



親屬細別」欄位關於「養女葉惜之次女」之記載,並未變更 。上開更改之處,均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地○○蓋章(見原審 卷135頁),證人地○○到庭證述略以:其發現戶長係葉惜 之父,主管說養女係寫錯的,因葉惜之父為戶長,戶長之女 為長女,不是養女,係從戶籍父親欄看出,其自行加以更改 ,未經當事人申請。其以父親欄為葉貴壽,判定葉惜係葉貴 壽所生。其不知緣組入戶之意,亦不知養子緣組入戶是否為 收養之意,更不知葉惜初次設籍是否記載養女,之前未遇過 養子緣組入戶、除戶,因而更正養父母記事等語(見原審卷 282至285頁)。足見證人地○○於為前述戶籍資料更正前, 從未見過登載「養子緣組入戶、除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亦不知「養子緣組入戶」之意義,更不知臺灣光復後, 以葉貴壽為申請義務人,並由葉貴壽親自簽名之戶籍登記申 請書,仍記載葉惜為「養女」,其僅憑葉惜之父親欄位記載 為「葉貴壽」,未經當事人之申請,即自行將葉惜由「養女 」更改為「長女」,其認定顯有謬誤。且上訴人稱前開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錯誤,故利害關係人向竹南戶政事務所提出 更正申請,而經竹南戶政事務所准予更正云云(見原審卷22 5-1、132至135頁),顯與證人地○○證述係其主動更正, 非因申請而更正等情不符,益證上訴人所辯不實,不足採取 。
七、玆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 採,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葉貴壽之「過房子」,對葉貴壽無繼承 權;且與葉貴壽生前、死後從未有一刻同居、扶養、祭祀之 事實,遷徙戶籍均與其兄葉坤興變更,而與葉貴壽無關聯, 其與葉貴壽間應默示承認彼此已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甚 至比葉貴壽之孫巳○○小1歲,遑論對葉貴壽葉張春盡扶 養義務,其請求分割葉貴壽之遺產顯悖於情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43至46、106至109、150頁)。惟查,日據時期台灣之 養子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二種,螟蛉子乃異姓養子 ,過房子係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對於本生家無繼承權, 過房子有時可以繼承本生家之財產;光復後,戶籍上對過房 子與螟蛉子已不區別,一律記載為養子(法務部編著「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536頁參照),並非 過房子未斷絕其與本家之親屬關係即對養家無繼承權,至於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所指台灣「絕戶再興」之 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 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再興絕 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



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 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過房子」、「螟蛉子」屬養 子之情形迥然不同。而戶籍登載與實際居住情形非必然相符 ,僅由戶籍遷徙紀錄,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葉貴壽從無同居 之事實,更不能遽而推論被上訴人與葉貴壽已默示終止收養 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從無祭祀事實等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盡扶養義務或無祭祀事實均非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上訴人以 上開各情抗辯被上訴人對葉貴壽之遺產無繼承權,自難憑採 。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首次抗辯葉貴壽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張 春已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葉張春48年3月25日書立之繼 承權拋棄證書(見本院卷㈠148、151、152、154頁)。惟上 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葉張春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乙節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223頁),自本件95年9月29日起訴後歷2年餘 始提出此項抗辯,已難採信。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爭執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㈠149 、154、16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該 繼承權拋棄證書並無形式與實質上證據力可言。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 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本件被繼承人葉貴壽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養子、女即被上 訴人、訴外人葉惜,故應適用該條但書規定,其二人對葉貴 壽遺產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即其二人與葉張春均分,各 為1/3。葉張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經葉張春收養 為養子,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5頁),而葉惜未經葉 張春收養為養女,亦有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原審卷7頁),



葉張春之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葉張春死 亡後應繼分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葉貴壽 之遺產應繼分為被上訴人2/3、上訴人為1/3。又葉惜於64年 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巳○○,癸○○(已由天○○ ○等六人承受訴訟)、涂清福及訴外人涂清傳、葉清田、郭 葉爽等六人(葉惜之配偶涂添發及長女涂月英各於63年、16 年死亡,涂月英無子嗣)。癸○○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遺 產由配偶及子女即天○○○等六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涂清傳 於88年10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午○○○辰○○卯○○寅○○等四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葉清田於84年12月 25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辛○○○己○○庚○○、子 ○○、丑○○等五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郭葉爽於85年12月17 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丙○○丁○○乙○○戊○○ 等四人共同繼承(郭葉爽之配偶郭榮春及長女郭彩鳳各於50 年、41年死亡,郭彩鳳無子嗣),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4至25頁、本院卷㈡44至48頁),是上 訴人對葉惜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 對葉貴壽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九、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附表一所 示葉貴壽之遺產有繼承權,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玆就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其中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方案⒈、⒉、 ⒊(圖各見本院卷㈡27、26、25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方案丁(即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法),兩造應繼分比例 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㈡系爭863、87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面臨8米農路,863地號土 地上有磚造平房,87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長有雜草;系爭 87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3、876地號土地西北方不遠處,現 為空地,長有雜草,西南側面臨8米農路,北側鄰墓地,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126、127、235頁),並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18、19頁)。上訴人提出之方案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甲 案、乙案,均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面積依被 上訴人受分配2/3(2550平方公尺)、上訴人共同受分配1/3 (1275平方公尺)比例分配。系爭863、876、878地號土地



95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地目均為 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9、32、36 頁),是合併後依面積分配,並無不當,自應依兩造意願, 採合併分割方式為之。
㈢上訴人提出之方案⒋即附圖所示,將系爭863、876、878地 號土地分割為3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863-A及876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部分(以斜線標示),面積合計1275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即863地號西南側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即878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提出之甲案、乙案,就863、876地號之分割方法相同,均 由被上訴人取得876地號東側編號A部分面積453.7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共同取得876地號西側編號C部分面積212.25平方 公尺及863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就878地號之不 同處,在於甲案由被上訴人取得東側B部分2096.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共同取得西側E部分318.75平方公尺,而乙案則 為被上訴人取得南側B部分2096.25平方公尺,上訴人共同取 得北側E部分318.75平方公尺。查,系爭863、876地號土地 有上訴人建屋居住其上,如依方案⒋分割,合於土地使用現 狀,可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問題,且方案⒋僅將系爭3 筆土地分割為3部分,編號甲、丙部分土地面積廣闊,利於 土地使用,至於編號乙部分土地雖面積較小,惟鄰近8米農 路,交通方便,仍有使用價值。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 中甲案使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位於878地號西側E部分土地,地 形甚為狹長,且面臨主要道路部分極為狹窄,不利土地使用 ;乙案使上訴人等共同取得878地號北側鄰墓地且面積不大 之土地,將使土地難於利用,均嚴重減損經濟價值。 ㈣由上所述,本院認方案⒋(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 公平,且兼顧兩造使用現狀及土地經濟效益,為妥適之分割 方法。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葉貴壽遺產之訴訟,並非葉 惜遺產之分割,因葉惜死亡日期在葉貴壽之後,對葉惜之遺 產有繼承權僅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應繼承而公同共有葉惜繼 承葉貴壽遺產之1/3,是上訴人分得之附表一所示葉貴壽之 遺產,仍應保持公同共有。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核無不合。葉貴壽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即系爭863-A、876地號畫斜線部分土地,合計 面積12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由上訴人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乙部分即系爭863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編號丙部分即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以兩造就葉貴壽之遺產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3/4、上訴人共同1/4計算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而為分 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M
附表一:葉貴壽之遺產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863地號 │ 744.00 │ 全部 │
├──┼───────────────┼──────┼──────┤
│ 2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876地號 │ 666.00 │ 全部 │
├──┼───────────────┼──────┼──────┤
│ 3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878地號 │ 2415.00 │ 全部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葉貴壽遺產之應繼分
┌──────────┬──────────┐
│ 姓 名 │ 應 繼 分 │




├──────────┼──────────┤
│ 壬 ○ ○ │ 2/3 │
├──────────┼──────────┤
│ 巳 ○ ○ │ 1/18 │
├──────────┼──────────┤
│ 午 ○ ○ ○ │ 1/72 │
├──────────┼──────────┤
│ 辰 ○ ○ │ 1/72 │
├──────────┼──────────┤
│ 卯 ○ ○ │ 1/72 │
├──────────┼──────────┤
│ 寅 ○ ○ │ 1/72 │
├──────────┼──────────┤
│ 辛 ○ ○ ○ │ 1/90 │
├──────────┼──────────┤
│ 己 ○ ○ │ 1/90 │
├──────────┼──────────┤
│ 庚 ○ ○ │ 1/90 │
├──────────┼──────────┤
│ 子 ○ ○ │ 1/90 │
├──────────┼──────────┤
│ 丑 ○ ○ │ 1/90 │
├──────────┼──────────┤
│ 涂 清 福 │ 1/18 │
├──────────┼──────────┤
│ 丙 ○ ○ │ 1/72 │
├──────────┼──────────┤
│ 丁 ○ ○ │ 1/72 │
├──────────┼──────────┤
│ 乙 ○ ○ │ 1/72 │
├──────────┼──────────┤
│ 戊 ○ ○ │ 1/72 │
├──────────┼──────────┤
│ 天 ○ ○ ○ │ 1/108 │
├──────────┼──────────┤
│ 未 ○ ○ │ 1/108 │
├──────────┼──────────┤
│ 戌 ○ ○ │ 1/108 │
├──────────┼──────────┤
│ 申 ○ ○ │ 1/108 │




├──────────┼──────────┤
│ 亥 ○ ○ │ 1/108 │
├──────────┼──────────┤
│ 酉 ○ ○ │ 1/108 │
└──────────┴──────────┘
附表三:上訴人就葉惜遺產之應繼分
┌─────────────────────┐
│ 姓 名 應 繼 分 │
├──────────┬──────────┤
│ 巳 ○ ○ │ 1/6 │
├──────────┼──────────┤
│ 午 ○ ○ ○ │ 1/24 │
├──────────┼──────────┤
│ 辰 ○ ○ │ 1/24 │
├──────────┼──────────┤
│ 卯 ○ ○ │ 1/24 │
├──────────┼──────────┤
│ 寅 ○ ○ │ 1/24 │
├──────────┼──────────┤
│ 辛 ○ ○ ○ │ 1/30 │
├──────────┼──────────┤
│ 己 ○ ○ │ 1/30 │
├──────────┼──────────┤
│ 庚 ○ ○ │ 1/30 │
├──────────┼──────────┤
│ 子 ○ ○ │ 1/30 │
├──────────┼──────────┤
│ 丑 ○ ○ │ 1/30 │
├──────────┼──────────┤
│ 涂 清 福 │ 1/6 │
├──────────┼──────────┤
│ 丙 ○ ○ │ 1/24 │
├──────────┼──────────┤
│ 丁 ○ ○ │ 1/24 │
├──────────┼──────────┤
│ 乙 ○ ○ │ 1/24 │
├──────────┼──────────┤
│ 戊 ○ ○ │ 1/24 │
├──────────┼──────────┤
│ 天 ○ ○ ○ │ 1/36 │




├──────────┼──────────┤
│ 未 ○ ○ │ 1/36 │
├──────────┼──────────┤
│ 戌 ○ ○ │ 1/36 │
├──────────┼──────────┤
│ 申 ○ ○ │ 1/36 │
├──────────┼──────────┤
│ 亥 ○ ○ │ 1/36 │
├──────────┼──────────┤
│ 酉 ○ ○ │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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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