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60號
TCHM,98,重上更(二),6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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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蘇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1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即蘇桓)、陳若忠謝國旭(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 司)之員工,因再生公司受林禮館之託向蔡遠志催討欠款新 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元,後雙方協議以蔡遠志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84之1號倉庫(下稱倉庫)之貨物 抵充債務,蔡遠志之妻甲○○遂與丁○○及陳若忠謝國旭 約定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點交貨物 。詎甲○○依約抵達上址後,丁○○與陳若忠謝國旭竟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取去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將 甲○○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情事,逼令 甲○○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不得已撥打電話予蔡遠志 之胞姊丙○○,請丙○○代為籌款五十萬元,通話中丙○○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庚○○、辛○○、己○○、戊○ ○(上二人時為替代役男)四人據報後趕至現場,經護送甲 ○○至丙○○開設之宜欣托兒所後,甲○○始得脫困。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援引之證據(包括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顯不可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 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並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夥同陳若忠謝國旭於上開時地與甲



○○商談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渠等並未強行取去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未將甲○○強 拉至倉庫內,亦未脅迫甲○○須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 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依債權人林禮館與再生 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一條所示(偵卷第48頁),除債務 人蔡遠志一人外,並無其他需償付或出面處理該債務之人, 且無誤認他人為債務人之可能,然本件處理債務之過程,再 生公司卻無端以不法手段牽扯與債務無涉之蔡遠志之至親即 配偶甲○○、胞姐丙○○、胞兄蔡智信等人入內(所涉誹謗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堪認 再生公司為達收取債務之目的,實不惜使用不法方法為之, 已至為明顯。又本件犯罪事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 稱:「90年10月4日下午到倉庫去是要點交貨物給討債公司 人員,他們不讓我回去,也有拿走我的機車鑰匙,我也不敢 離開,也不能離開。他們有說馬上籌五十萬元不然要綁妳的 兒女,放蛇咬妳。他們人多勢眾,我很害怕。他們叫我打電 話給丙○○籌錢,丙○○問我是否在倉庫,我說是。丙○○ 就知道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員就到了, 警察沒有處理,只是護送我離去」等語(偵卷第94頁),及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她(指甲○○)下午我忘記她 幾點打電話過來,我有感覺情況不妙,我主動問她說妳是否 被押住了,要不要報警,她回答我是(被押住)要(報警) ,我就打給新平派出所」等語(偵卷第95頁),暨同案被告 謝國旭於警詢時所供:「我有拿行動電話請她(指甲○○) 調臺幣五十萬清償債務」等語(偵卷第25頁),再綜核甲○ ○與蔡智信陸續與再生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甲○ ○寄送予林禮館之存證信函(偵卷第54至58頁、第63至70頁 ),可知雙方均已同意由蔡遠志提供土地二筆、房屋一筆、 車牌號碼R4-517號貨車一部、倉庫內全數貨物以抵償債務, 再生公司並業於90年9月30日已取得倉庫貨物所有權及將貨 車開走,雙方就債務之解決方案既已達成合意並立據,且案 發當日係為點交倉庫貨物而前往倉庫會面,若非受有強暴、 脅迫,甲○○豈有自動撥打電話請親友再額外籌款五十萬元 以償付債務而自陷於更不利益之可能,更無當場請求員警護 送其離開之理。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庚○○、辛○○、己 ○○、戊○○四人,雖證人即較早到場之庚○○證稱:「( 到場時)她(指甲○○)站在外面,我們(指庚○○及己○ ○)一到現場就看到他們都在外面。我當時去到現場,與他 們在外面說話」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 較後到場之辛○○證稱:「我與戊○○到場時,甲○○、謝



國旭等人都在馬路旁,我沒有進入到倉庫裡面」等語(本院 更㈠審卷第39頁),然觀諸該二證人所證,員警到達現場時 ,甲○○及被告等人均已身在倉庫外面,員警到達現場,顯 已在甲○○所指訴在倉庫內遭受妨害自由之不法待遇完畢之 後,自不能以員警所見犯行完結後之情狀,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本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陳若忠謝國旭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即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諭 知減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 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受僱於民間討債公司以 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所犯惡性非輕,及告訴人受害程度、被 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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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