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443號
TCHM,98,選上訴,443,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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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為於民國97年8月2日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 18屆村長缺額補選候選人,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對彰化縣花壇鄉三 春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於村長補選日97年8月2 日投票時圈2號候選人辛○○丁○○乃於下列時間及地點 ,先後對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有投票權之蔡振平、蔡李謹、 簡鎮楚等人交付賄賂:
(一)丁○○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簡鎮楚位於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段738巷38號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元紙鈔4張,合計為2000元予簡鎮楚,並約定



簡鎮楚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簡鎮楚對於丁○○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丁○○達 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 (簡鎮楚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二)丁○○復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蔡振平、蔡李謹 夫妻2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738巷60號住 處,交付500元紙鈔7張予蔡振平、蔡李謹,並約定蔡振平 、蔡李謹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蔡振平、蔡李謹對於丁○○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與丁○○達成意思合致,乃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收受該筆賄款(蔡振平與蔡李謹所涉投票受賄罪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遂於97年8月5日 經通知蔡振平、蔡李謹、簡鎮楚、丁○○辛○○等人到站 接受調查,蔡振平與蔡李謹並於偵查時交出上開共同收受之 賄款現金3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則有害於公平正義,因以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 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 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4、396、418號等解釋部分釋示)。關於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人庚○○○、證人壬○○之配偶蔡綉蓮之錄音譯文,於訴 訟審理中並無法知得證人庚○○○與蔡綉蓮係與何人之對話 ,若該第三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庚○○○、蔡 綉蓮施以對話並加以錄音,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 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 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 障,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 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因對 話者係自稱為被告辛○○,再引誘庚○○○及蔡綉蓮為相關



回答,似詐欺方式取證,難不謂「違反情節重大」,自無證 據能力。若該第三人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為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 ,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 與不希望私人傲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 ,均有危險。雖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另有 法律機制以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 、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然若均認有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 將造成莫大危害,若偵查機關不積極提出錄音來源,而逕認 為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將形成具文。而本件審 理中始終無法得知其錄音來源,且對話之第三人佯稱係被告 辛○○本人,而詢問是否有收到其行賄之款項,乃屬詐欺取 證,事後改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提出該項 證據,以致辯護人質疑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合法性,況且上 開對話內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具結,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 規定,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 庚○○○、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 可信之處,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丁○○及其2人之選任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0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



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戶籍謄本,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簡鎮楚、蔡振平 、蔡李謹等有投標權之人交付買票之賄款等情,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辯稱:其係自掏腰包 替辛○○買票,若辛○○當選,希望他來協助承包鄉內水電 工程,如辛○○不承認的話,只能自認倒楣云云。而被告辛 ○○則辯稱:其並無與丁○○共同買票之行為,其不認識丁 ○○,對於丁○○之行為,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分別前往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段738巷38號證人簡鎮楚住處、同巷60 號證人蔡振平、蔡李謹住處,交付500元紙鈔4張予證人簡 鎮楚、500元紙鈔7張予證人蔡振平、蔡李謹,並約定證人 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投票支持村長補選2號候選人辛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 李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等情,據 被告丁○○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 81至82頁)、原審羈押前訊問(見97年度聲羈字第322號 卷第5至7頁)陳述明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 認罪(見原審卷第59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蔡振 平、蔡李謹及簡鎮楚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 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132至135頁), 復有證人蔡振平與蔡李謹夫妻收受之賄款3500元扣案可為 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又證人蔡振平、蔡李謹 及簡鎮楚為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亦據其3人證 述明確。另被告丁○○雖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交給證 人簡鎮楚之金額為2張500元,合計1000元云云,但於原審 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係交付4張500元,合計2000元 之賄款予證人簡鎮楚一節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供承:其交給簡鎮楚之金額為4張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背面),而證人簡鎮楚亦於偵查時證稱其收受之金 額為2000元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丁○○交付予證人簡鎮楚 之金額為4張500元,合張2000元,其於調查站時所述,應 屬有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犯行,足 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 被告辛○○涉案部分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 查卷第86至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次行賄之金 錢是其個人在農會提領等語,並提出其花壇鄉農會存摺為 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依該農會存摺所示,該帳 戶於97年7月31日提領20000元,然被告丁○○僅對證人簡 鎮楚、蔡振平夫妻行賄,合計為11位投票權人,金額5500 元,若加上其自白之有關被告乙○○部分(此部分無法證 明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行賄款項總計為6500元, 核與被告丁○○提領之20000元不相當,兩者間難認具有 關連性。且被告丁○○於原審97年11月12日審理中自承: 其於97年7月31日所提領者均為千元鈔等語,經原審質之 何以行賄時交付均為500元紙鈔,被告丁○○乃陳稱:其 於領錢後,翌日中午曾換鈔云云,然觀本案被告丁○○行 賄之時間為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均在其所稱換鈔之前 ,顯見其所謂行賄現金均自行提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丁○○行賄之現金,應另有來源。被告辛○○之選任辯護 人雖就此辯護稱:被告丁○○於審理時之陳述,距97年8 月1日已近百天,要去區別百天前之某一天,本則非常困 難,不能因其陳述有矛盾,而遽不予採信云云(見本院卷 第302頁),然被告丁○○於97年8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 述:其自花壇鄉農會領取20000元,面額均為1000元,之 後因買檳榔,所以將找剩的500元鈔票拿給簡鎮楚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背面),又於同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其是去提款機提20000元,並將其中5000元去換10 張500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被告丁○○於其 交付賄款後4日之警詢、偵查中,就其如何將千元鈔兌換 500 元鈔之說詞,前後即有不同,更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不符,且被告丁○○行賄之對象,依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 陳述,即有11人,又如何可能僅以其中5000元去兌換10張 500 元,被告丁○○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是若被 告丁○○確有兌換成500元之事實,自當可於距行賄日僅4 日之當時,為明確之陳述,但被告丁○○卻為反覆不一且 與客觀事實相違之陳述,其就500元來源之辯解,即難採 信。




(三)又被告丁○○辯稱:其自行出資幫忙被告辛○○行賄,事 後再向被告辛○○討人情云云,但依證人簡鎮楚、蔡振平 、蔡李謹所述,被告丁○○均未要求其等簽署書面憑據, 則被告丁○○如何向被告辛○○證明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 ,對於被告辛○○之當選有盡一份力?被告辛○○如何僅 因被告丁○○之空口白話,而相信被告丁○○之說詞進而 要償還被告丁○○之人情,凡此均與一般事理相悖。再審 酌被告丁○○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未與被告辛○○先 達成協議,即從事此種無法確認是否有回報之工作,亦與 常理有違。加上村長選舉係小選區選舉,村里長為地方自 治之基礎,當選後與鄉鎮長、縣市長相較,其能獲得之權 力、利益較低,並無有給職得予指派,選舉樁腳願意為選 後利益而自行出資之情形,較鄉鎮長、縣市長選舉為少, 本案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丁○○辯稱其自行為被告辛○○ 行賄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辯稱 不認識被告丁○○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其二人 對行賄之事,事先應已有犯意合致,且互有分工。(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是其先生 鍾國林的親姊夫,97年8月2日辛○○要補選村長,其沒有 去幫忙,因同年月1日其先生重病臨時出血,早上送去彰 化基督教院,姊夫辛○○及其大姐鍾美香早上都有去幫忙 ,其家中有小孩,由其婆婆照顧,姊夫是離其最近,當天 7 點到其家中,是姊夫、大姐開車送其與其先生去醫院, 送到醫院後,還有一些事情,醫生有通出病危通知,辛○ ○是當天晚上吃飽飯後,約7、8點才離開,送醫院之前辛 ○○都有去其家關心,辛○○回去的時候都會跟其先生說 話,鼓勵他,差不多半天的時間在其家,時間不固定,其 先生那時是癌末,所以辛○○會爭取時間去關心他,選舉 前約7月下旬間某日下午,其有載送其先生去看他姐夫及 大姐,約半個小時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證人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辛○○有至證人甲○○ 家中慰問其先生鍾國林,並於97年8月1日送開車送證人甲 ○○等人至醫院等情,尚無法因此即可推論被告辛○○並 無與被告陳萬福有犯罪聯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若行為人委託第三 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 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交付前述買票之賄款予 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時,該證人3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可認被告辛○○委託被告丁○○ 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已向該證人3人將其行賄之意思 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且賄款5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足認為賄賂,是核 被告辛○○丁○○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本案被告2人經過行求而交付賄賂,應依交付賄賂罪 處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辛○○丁○○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為共同正犯。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 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 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 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 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 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 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 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丁○○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 基於足以使被告辛○○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2人 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名,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有 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並非因其在偵查 中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辛○○為正犯或共犯,故 無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辛○○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就理由叁、不另為無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乙○○之行為,及被 告辛○○有交付賄賂予證人庚○○○、壬○○(理由詳如 後述),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被告辛○○丁○○2人為求能使被告辛○○能 順利當選村長,竟交付賄賂買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 立,暨考量被告2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矢口否認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且本院認定被告辛 ○○交付賄賂之對象,已由原審認定之6人,減少為3人, 被告丁○○則從4人減少為3人,在量刑上應較原審認定之 刑度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
(八)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被 告丁○○對其個人所為之犯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偶羅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被告2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另刑事特別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刑事特別法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各宣告被告2人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3項所示。(十)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 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辛○○丁○○均為交付賄 賂之人,其2人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向犯即證人簡鎮 楚、蔡振平、蔡李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叁、被告辛○○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己○○、乙○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及 地點,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庚○○○、壬○○等人交付賄賂 :
1、於97年7月30或31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證人庚○○○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716號住處,交付500元紙 鈔3張予證人庚○○○,並與證人庚○○○約定投票時支 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庚○ ○○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事後證 人庚○○○自知受賄係違法行為,良心不安,旋即於當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辛○○位於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10號住 處兼競選總部,將上開賄款1500元返還給被告辛○○本人 。
2、被告己○○於97年8月1日傍晚6、7時許,前往證人壬○○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690號住處,交付500 元紙鈔4張予證人壬○○,並與證人壬○○約定投票支持 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壬○○ 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
(二)被告辛○○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年8月1日 上午6時許,由被告丁○○前往被告乙○○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段738巷32弄2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 2 張予被告乙○○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乙○○竟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
因認被告辛○○丁○○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罪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丁○○己○○乙○○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不認識己○○ 及庚○○○,所以不可能委託己○○向庚○○○行賄云云。 被告丁○○辯稱:其應該沒有向乙○○買票,其因為應訊緊 張說錯云云。被告己○○辯稱:其眼睛不好,又如何騎自行 車至壬○○及庚○○○二人家中行賄云云。被告乙○○辯稱 :其不認識丁○○,在偵訊時檢察官拿照片給其指認時,才 知道他是鄰居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 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 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參照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依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5128 、4378號判決意旨,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是本案被告中 ,被告辛○○己○○與證人壬○○、庚○○○間,以及 被告辛○○丁○○與被告乙○○間,均為對向犯,具有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對向性關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被告辛○○己○○部分:
1、證人即本案對向共犯壬○○於97年8月5日警詢時陳述:97 年8月2日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其有 選舉投票權,其家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共有其、其太太 蔡綉蓮和其2個兒子,共4人,選前1天傍晚,鄰居的兒子 (姓名不清楚,他的視力不好)騎腳踏車到其家,拿2000 元給其,要其投給2號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 28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次彰化縣花壇鄉三 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其家有4票,本次補選鄰長的 兒子拿了2000元給其,2000元是以一個信封般大小的牛皮 紙袋裝著,是2張1000元,沒有500元,(提示己○○照片 )他就是拿錢給其之鄰長兒子,他騎腳踏車,在選舉前一 天的傍晚六、七時去其家的,他拿給其後就回家了,當時 只有其在家門口坐,其他人都在外面,還沒有回家,並說 「拜託,二號」,後來其有去投票,該2000元還在其口袋 內(當庭拿出鄰長兒子交付之2000元),至於信封袋,因 其將2000元拿起來後,就將信封袋弄丟了等語(見同上卷 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次選舉其家人有 4人有選舉權,是其、其太太和其2個兒子,有關鄰長兒子 騎乘腳踏車至其家買票之事,均同之前所述,其知道鄰長 的兒子即在庭之己○○眼睛不好,是在庭之己○○在選舉 前一天下午拿錢給其,他眼睛稍微不好,當時其在家裡看 電視,拿錢4張500元紙鈔給其,說這是2號候選人的,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還給檢察官的紙鈔1000元2張是其自己的



,原來的500元已經發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至136頁)。證人壬○○上開證詞內容,雖就被告己○○ 有向其交付買票款項等情互符吻合,但就被告己○○係交 付2張1000元紙鈔沒有500元、或是4張500元紙鈔一節,則 前後證述不一,此為有關該罪構成要件「賄賂」之內容, 非屬細節上之差異。另本案雖有扣得證人壬○○交出之賄 款2000元,但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1000 元2張之紙鈔是其自己的,原來的500元已經發用掉了等語 ,是該1000元2張之紙鈔非屬被告己○○行賄而交付之金 錢,為證人壬○○替代交出之金錢,是該1000元2張之紙 鈔,尚不足以證明該證人即共犯壬○○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不足以與證人即共犯壬○○自白相 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2、證人庚○○○於97年8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蔡洪綢是 其嬸嬸,也是本鄰之鄰長,平常都有往來,蔡洪綢大約是 在選舉前一週,就曾拿辛○○之競選文宣到其家來拜託, 另外在選前約2、3前某天的中午,蔡洪綢又親自到其家, 拿出1500元給其,並向其表示,其家共有3票選舉投票權 ,1票500元,要求其與家人投票給辛○○,當時因其要到 田裡工作,隨手就將該筆錢收下放在口袋,等其黃昏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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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