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中
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
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泰金電信公司之行政經理,專門 負責內部行政事務,並不涉及對外招攬或與客戶直接洽談業 務,鈞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聲請人共犯詐 欺罪,無非以摘要方式,含糊其詞之語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又辦理公司租借或出售門號何違法之有?議價、簽約或一 般討論命運何違法之有?僅以證人籠統詞句為犯罪證據,第 一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事於上訴理由內,同時聲請傳喚與被告接觸諸被害人對質, 並於其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為求真實發現真相,自當依職 權及依法予以傳喚調查,此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 始終未為調查,原審所為判決即屬就足生影響之證據漏未審 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二、經查:
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
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共犯陳之圳於偵查、原審中所陳、共犯 黃雅詩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吳鎮武於原審之證述暨證人林延
吉、廖淑玟、蔡滿完、伍華松、郭書瑋、呂欣穎、呂宇哲、 洪秋英、呂昊霖、陳又維、李火盛、郭人蓁、李淑薇、陳駿 豪、陳致翰、黃鈺婷、陳河成、薛明輝、楊博任、吳正旭、 楊曉雯、楊青憓、賴英、楊清海、陳錦葉、張世娟、許承澤 、賴鳳緞等人於警訊之證述,認聲請人與陳之圳、林玉湄共 同協議販賣門號圖利,並實際負責販賣門號、為客戶算命及 與客戶簽約等工作,所辯在國泰金電信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對 內負責內部行政工作,對外負責申請門號,銷售門號是在內 部人員與客戶談好後,才提供後續的服務,沒有負責招攬業 務,門號是經過陳之圳解盤後,客戶認為準才購買,並沒有 對客戶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本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 第六八六號判決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無理由,引用原 審之事實、證據、理由,駁回聲請請人之上訴 (見六八六號 判決四、所載),縱聲請人認其所述理由過於簡略,究與漏 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至聲請人聲請與證人對質,僅屬調查證 據之請求,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 喚對質,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 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不 符。又於審判程序中法院是否再開辯論,屬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如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固可裁定再開辯論 ,予以調查,如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法院自無須再開辯論。
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本屬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