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51號
TCHM,98,聲再,15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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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無非認聲請人在購買房屋 時無支付任何購屋之價款,所支付之水電、裝潢是由聲請人 之女友黃子芸(本名黃齡立)所支付,並非聲請人所支付。 惟聲請人所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略以「...用戶賴昌寶(聲請 人冒用胞弟之名,實為聲請人)於92年1月9日至2月間分別結 清水電費。」然第一審及第二審竟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仍 於判決書中載明「上開水電費用,亦為證人黃子芸所支付, 而非被告甲○○所支付」云云。其判決理由矛盾顯而易見, 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足已動搖推翻原審判決。㈡本案係因 買賣房屋及同意對外租賃許可產生之問題,縱認聲請人有詐 欺得利犯行,惟本案係發生於92年1月間至7月間,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聲請人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與 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審酌而分別論科,自屬違法。㈢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 就聲請人所犯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卻未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違法,並與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綜上,原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已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見原審卷㈠第 81、82、83頁),且經第一審於判決書中論述:「惟證人黃 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水、電瓦斯費用,因被告甲 ○○稱系爭房屋一、二日後要登記在伊之名下,故被告甲○ ○要求伊要以伊名下之戶頭轉帳繳納等語,是上開水、電費 用亦為證人黃子芸所支出,而非被告甲○○所支付。」在案 (見第一審判決書《即98年度訴緝字第5號》第8頁第16行起 ),是上開證據業經法院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為有利 聲請人之理由,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 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其並 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㈡至㈢各節之事由,係針對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之指摘。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者有別,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再審,則上開所述有關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部分,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 審程序得以救濟事項,聲請人予以併列,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核與再審之規定有違,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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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