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29號
TCHM,98,聲再,12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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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選
上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55、119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不論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均 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莫健明羅金榮、蔡佳壇等4 人共犯 本案,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提,惟本案其 餘被告莫健明羅金榮葉佳壇等人,業經鈞院於民國(下 同)97年7月 3日,以97年度選上訴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3人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此項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⑵聲請人甲○○乃案發當時南投縣國姓鄉長候選人林福 峰之顧問團成員(樁腳),有當時競選文宣可稽,從而,豈 可能與競選對手之被告葉佳壇犯意聯絡,替其買票,是由此 競選文宣當足推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莫健明羅金榮、葉佳 壇等 3人,不可能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此一競選文宣雖於事實審法院當時已存在,但因故至判決 後始發現,且由該競選文宣形式上觀之,已足可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確 實之新證據」。⑶相關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 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謝進財羅志清等人 ,於94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證述時,亦均未言及會因 受莫健明之招待午餐,而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確 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有所疏漏,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⑷原確定判決援引同案被告莫健明葉佳壇於法務部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該 等審判外陳述,就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等陳述與其 3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證據,即採 為判決基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⑸證人傅桂英謝進財潘福田於94年11月25日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根



本沒有聽到台上致詞內容。則當無據此率認聲請人已對各該 證人行求賄選之理,且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審酌,顯有不當。又當天餐費總計新台幣(下同) 3 萬5千800元,平均每人之餐費僅 200元而已,實難認有投票 權人會因之而動搖其投票意向,且候選人於餐會上拜託選民 支持,乃民主之常態,原確定判決僅以臆測、推斷方式逕認 聲請人有賄選行為,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至為顯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以 該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8年 2月19日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 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意旨⑴及⑶至⑸所述內容,與上開聲請再審旨趣相同,並 業本院查核屬實,今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 法;另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⑵所陳之內容,為再審聲請之新 事由,然該事由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復業已存在,卻為聲 請人於審理當時所知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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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