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為:㈠本件依原審以判決書第12頁第22 列及第41頁第13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 ,裁定更正為『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丁國元』;此並非 是判決顯然錯誤(即一看即知錯);而係會影響到全案判決 之情節,究係被告甲○○有無至醉鴛鴦聚餐,而該次聚餐係 業者擬予行賄之準備,當是被告甲○○是否涉及本案之關鍵 ,怎能謂無影響到全案判決之情節,而得以更正?㈡原裁定 在抗告人即被告甲○○聲明上訴後,再予更正,更令人難以 甘服等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 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 及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原審法院之 本來意思,若能以原判決書所載之其他內容佐以旁徵,則可 客觀證明原審法院之本來意思,以召公允。
三、經查,原審將判決書第12頁第22列及第41頁第13列關於『至 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裁定更正為『至頭家派出 所附近接被告丁國元』,雖涉及參與犯罪事實主體之姓名變 更,然經詳查原判決書第12頁第29列及第41頁第20列,則已 清楚記載『且江金祐表示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 萬元 之事,亦經丁國元事後告知甲○○』,足證原審法院之本來 意思,即認定係丁國元前往醉鴛鴦餐廳商談行賄事宜,丁國 元並於事後則向甲○○告知。類似之記載,亦出現於原審判 決書第13頁第16列之內容『9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江月秀 推由江金祐出面與劉年洲、呂銘順、丁國元在上開醉鴛鴦餐 廳聚餐,並達成江金祐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500 0 元予劉年洲...』。從而由原審判決書之其他內容的記 載可知,原審法院原本認定至醉鴛鴦餐廳商談行賄事宜之人
,即係江金祐、劉年洲、呂銘順及丁國元等4 人,而由劉年 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所搭載之人,自是『丁國元』而非『甲 ○○』,是原審將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列及第41頁第13列中 誤寫為『甲○○』之部分,裁定更正為『丁國元』,依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並無理由。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原審法院一旦發現有上述誤寫之情 事,自得隨時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不因判決當事人是否提起 上訴而有所不同。因此抗告人稱原審之更正裁定,係於其提 起上訴後方予裁定更正等,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