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8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四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次被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 刑二年確定;第二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次 被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 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 因認橄欖浸泡之藥酒可舒緩其右腳痛風之疾病,乃在苗栗縣 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六二號之舊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橄 欖藥酒約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 此後其仍騎乘車牌號碼IKE-213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 同縣苗栗市之住處。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當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龜山大橋北向三百公尺處時,適遇 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竟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 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 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對犯罪行 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再依科刑標準諭知其 宣告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 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 酌一切情狀,及注意第五十七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就此而言,本案被告服用上開酒類之後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其危險性不若汽車,被告在被警查獲 之前,亦未見有發生車禍之實際損害。此外,被告在本案犯 行之前,雖曾有四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先後被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二年」 、「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 之紀錄,此情亦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檔字 第○○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檔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 五年度偵檔字第八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檔字第九九九號全 案卷宗),依據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除見被告亦曾供稱係 為舒緩其右腳痛風之疾病而服用橄欖浸泡之藥酒之外,被告 上開四次酒後駕車亦均未見有發生車禍之實際損害。又被告 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之員工(見 卷內之在職證明書),除有上開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同上 前科資料)。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責任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 狀,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之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此亦係被告上訴指摘之 事項,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責任及以上犯罪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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