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10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褲袋」、「阿偉」)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一月十五日、三月(此二案均為竊盜)、八月及四月十五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十一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 營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 一所示之曾永義、王東文、湯欽盛等三人(其各次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所得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嗣經警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在甲○○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 十二巷十二號之住處查獲甲○○,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 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 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 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 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 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 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 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
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 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 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中:(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部分核與證人曾永義 (黑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 海洛因來源是跟綽號『阿偉』(即甲○○)之成年男子購買 ,我跟他購買5次的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的海洛因。」、 「我第1次於97年6月底,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貨櫃集中場 附近,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2 次於97年7月初,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貨櫃集中場附近, 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3次於97 年7月中旬,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貨櫃集中場附近,跟綽 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4次於97 年8 月初,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貨櫃集中場附近,跟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5次於97年8月初, 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貨櫃集中場附近,跟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都是騎機車到達交易毒品的地點。」、「我用公共電話 、家裡00-00000000的電話及朋友手機打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提 示97年8月3日20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我當天有跟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阿偉』在台中縣神岡鄉新庄 村貨櫃集中場附近,賣我500元的海洛因。」、「(0000-00 0000的手機是誰的?)大雅的朋友(即廖建凱)的。當時我 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0000- 000000的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警方所製作指 認照片)我確定編號3之男子(即甲○○)就是賣我海洛因 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照片看得很清楚。」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與曾永義通話譯文 :「⒈97年8月3日20時3分(00-00000000發話):……曾永 義:先幫我發落一下好嗎?甲○○:怎樣?曾永義:我人在 甘苦啦,先給你那個一下好嗎?甲○○:你等一下再打來啦 。……(見警卷第42頁);⒉97年8月4日8時59分(0000-00 0000發話):曾永義:喂阿偉喔?甲○○:對。曾永義:跟 你拿一些好嗎?甲○○:好。曾永義:好嗎?甲○○:好啦 。曾永義:用好一點啦,上回……甲○○:有夠嗎?曾永義 :上回你用那些給我都沒效。……曾永義:對啊,你的都是 那個……甲○○:對啊,糖卡多吧?曾永義:對啊,我沒有
給你騙,只是沒有跟你講而已…真的。甲○○:我知道。曾 永義:拜託一次啦,我馬上上甲○○:好啦,有夠嗎?(指 錢)曾永義:有啦。甲○○:十分後才來。曾永義:好。( 見警卷第43頁);⒊97年8月4日9時17分(0000-000000發話 ):甲○○:喂。曾永義:阿偉我到了。甲○○:我沒有看 到你。曾永義:你在多位?我現在在貨櫃這裡。甲○○:貨 櫃?我在荔枝這裡。(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按、(二) 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部分,核與證人王東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 來源是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我跟他購買3次的 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於97年7月中旬 開始至97年7月底,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3次海洛 因,購買3次海洛因間隔3至5天,第1次於97年7月中旬,在 台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附近的荔枝園旁邊跟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於97 年7月26日,在台 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附近的荔枝園旁邊跟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3次於97年7月底,也是在台 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旁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都是騎機車到 達交易毒品的地點。」「我用我的家裡電話00-00000000打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 洛因。」、「(提示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通訊監察譯 文)我當天上午有打電話給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50 0元的海洛因。我在電話中說到『小桶』是指500元的海洛因 。」、「(提示警方所製作指認照片)我確定編號3之男子 (即甲○○)就是賣我海洛因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照片看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與王東文通話譯文:「⒈97年7月26日10時25分 :……王東文:喂小桶的用一下。甲○○:安那啦。王東文 :小桶的。……甲○○:你在哪裡?王東文:東山,我現在 來示範公墓那裡。……甲○○:20分鐘後,荔枝那裡。王東 文: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按、(三)附表一 編號九至十三部分,核與證人湯欽盛(阿盛)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 洛因來源是跟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我跟他購買5 次的海洛因,每次購買500至1000元不等的海洛因。」、「 我第1次於97年6月5日,在甲○○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 的住處內,向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於97年7月 15日,在甲○○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的住處內,向甲○ ○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3次於97年7月底,在甲○○位於
台中縣神岡鄉○○路的住處內,向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 因;第4次於97年8月初,也是在甲○○位於台中縣神岡鄉○ ○路的住處內,向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5次於97 年8月10日,在甲○○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的住處內, 向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用我的手機0000-0 00000打甲○○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購 買海洛因。」、「(提示97年7月27日13時33分、13時40分 、13時42分、13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我當時有打電話給甲 ○○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海洛因,甲○○在他位於台 中縣神岡鄉○○路的住處內,把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我,這 是我第3次跟甲○○購買海洛因。」、「(提示警方所製作 指認照片)我確定編號3之男子(即甲○○)就是賣我海洛 因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照片看得很清楚。」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與湯欽盛通訊監 察譯文:「⒈97年7月27日13時33分(0000-000000發話): 甲○○:喂。湯欽勝:你在哪裡?甲○○:交流道這一帶。 湯欽勝:啊有辦法處理嗎?甲○○:我現在不知道,等一下 啦,我現在要看麥列。……甲○○:你五分鐘後再打給我。 湯欽勝:好。(見警卷第44頁)⒉97年7月27日13時42分( 0000-000000發話):甲○○:喂。湯欽勝:我在省立醫院 等你。甲○○:好啦。(見警卷第44頁)⒊97年7月27日13 時47分(0000-000000發話):甲○○:喂。湯欽勝:到哪 裡了?甲○○:成功路,我這台機車騎不快。湯欽勝:我在 7-11等你。甲○○:好。(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及尿 液檢驗報告(偵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等附卷,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 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 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 。況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
平白費時、費力在前開地點交付毒品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 毒品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 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 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 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 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 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 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 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 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 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 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 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 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 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 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 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 至十三部分,被告並未偵查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湯欽 盛,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 、三月、八月及四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 第四十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則加重其刑。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被告 雖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販賣十三次之所得不逾 一萬元,所得不多,數量亦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 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 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十三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再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之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警查獲後,均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 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 供出上手為「丁○○」(警卷第三頁),然原審依職權傳喚 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榮順,其結證稱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確實 供出綽號「和尚」之上手,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夜晚, 帶同警員前往綽號「和尚」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三四 巷六號住處勘查,並發現綽號「和尚」所駕駛之車輛,但當 時被告提供之電話,經調閱相關紀錄,已有二支停用,另一 支則無使用中紀錄致無法上線監聽,報請檢察官偵辦後,雖 陸續有一些情資,但都與被告所提供無關…丁○○後來行蹤 不是在被告所提供之地點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一三 一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 覆資料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紙袋封存),且本件尚未因 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而查獲丁○○之販毒犯行,復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中檢輝宿九十七他 三○五一字第○一四九六二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 頁),另證人丁○○因竊盜遭查獲而經原審法院另案羈押,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提訊,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故證人丁○○是否確為被告之上手,仍待查證,本 件被告雖供出證人丁○○為其上手,但證人丁○○並未因被 告之提供線索而被查獲,至為灼然,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本案部分有上開條文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已有未洽; 又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十三罪,均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然各罪定執行刑 後則僅為十六年,顯有未顧及比例原則,亦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貪 圖自身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以賺取差價,及犯罪後 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無期
徒刑,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有應減輕之事由,認公訴人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復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 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 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 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 四七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故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共八千五百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 被告持以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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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所得│交易過程 │主文及刑 │
│ │(綽號) │ │ │(新臺幣)│ │ │
├──┼──────┼──────┼───────┼────┼───────────┼─────────────┤
│一 │曾永義 │九十七年六月│臺中縣神岡鄉新│五百元 │由曾永義以家中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黑仔) │底某日 │庄村之貨櫃集中│ │56 電話或公用電話或友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 │場附近 │ │人廖建凱持用之 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860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雄所持用之 0000000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時├─────────────┤
│二 │ │九十七年七月│ │五百元 │間、地點後,甲○○即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初某日 │ │ │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 │ │ │左列金額販賣海洛因各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包(重量均不詳)予王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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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九十七年七月│ │五百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中旬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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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九十七年八月│ │五百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三日二十時許│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警卷第四十│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二頁譯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五 │ │九十七年八月│ │五百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四日上午八時│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許(警卷第四│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十三頁譯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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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王東文 │九十七年七月│臺中縣神岡鄉之│五百元 │由王東文以家中 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阿文) │中旬某日 │示範公墓附近之│ │098 電話撥打甲○○所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 │荔枝園旁 │ │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電話,約定購買時間、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後,甲○○即分別於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
│七 │ │九十七年七月│ │五百元 │額販賣海洛因各一包(重│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二十六日上午│ │ │量均不詳)予王東文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十時許(警卷│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第四十一頁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文)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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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九十七年七月│ │五百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底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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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湯欽盛 │九十七年六月│臺中縣神岡鄉新│一千元 │由湯欽盛以其所持用之 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阿盛) │五日某時許 │庄村成都路九十│ │000000000 行動電話或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
│ │ │ │二巷十二號住處│ │用電話撥打甲○○所持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內 │ │之 0000000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44 號行動電話,約定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買時間、地點後,甲○○├─────────────┤
│一○│ │九十七年七月│ │五百元 │即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十五日某時許│ │ │,以左列金額販賣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
│ │ │ │ │ │各一包(重量均不詳)予│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湯欽盛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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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九十七年七月│ │一千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二十七日十三│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
│ │ │時許(警卷第│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四十四頁譯文│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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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九十七年八月│ │一千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初某日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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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九十七年八月│ │一千元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十日某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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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共十三次,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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