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67號
TCHM,98,上訴,967,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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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訴字第293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字第43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玄○○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97年1月21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9日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壹張,均沒收。玄○○被訴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1月1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96年11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7巷5弄1號住處,受 其友人魏福根(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委託,代為保管J○○ (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支)、瓦斯鋼瓶13瓶及鋼珠 彈丸342顆,並將其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空氣長槍。嗣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住 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槍管1支)、 瓦斯鋼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顆。




二、巳○○丁○○玄○○加入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玄○○黃信喜所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在花蓮地區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後, 再將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包裹內交由新竹貨運或宅 配通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156號, 再由「阿義」撥打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巳○○領取玄○○所寄送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並由巳○○丁○○在臺中縣市之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並以上 開電話回報,回報所收購之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阿義」撥 打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巳○○丁○○,並由巳 ○○、丁○○負責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扣除提領金額之12%作為報酬後,旋即將所領得之 現金匯入「阿義」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於97年1月31日 下午2時30分許、3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至花蓮縣吉安鄉○○○街28號玄○○之住處、巳○○上開住 處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
三、玄○○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1月 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在將所收購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包裹交由宅配通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156號時,在寄件人收執聯上偽造「陳世明」之簽名後,連 同上開包裹持向收貨員行使,以表示係陳世明本人向宅配通 寄交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明及宅配通對託運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上開搜索玄○○住處查得該3張寄件人收執 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 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 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 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 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373號卷第24至28頁),即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 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 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 其友人魏福根之委託,代為保管J○○所有扣案之空氣長槍 1枝(含槍管1支)、瓦斯鋼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顆,並將 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搜索後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 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巳○○於上開時間,受其友人魏福根之委託,代為保管 上開J○○所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含槍管1支)、瓦斯鋼 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顆,並將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為 警搜索後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及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5、 16頁),並有上開空氣長槍1枝(含槍管1支)、瓦斯鋼瓶13 瓶及鋼珠彈丸34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長槍、瓦斯 鋼瓶及鋼珠彈丸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①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 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鑑鋼珠彈丸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③送鑑瓦斯鋼瓶13瓶,認均係小型高壓 氣體鋼瓶。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臺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 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 字第09700194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 至28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扣案空氣長槍之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甚多,



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犯行,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不知該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J○○買的時候有在魏福根住處後面空地試射 ,伊也有在家裡試射過,距離10公尺遠,可以射穿紙板後打 到後面的塑膠罐,如果朝人射擊會使人受傷,但傷害多大伊 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則上開 空氣長槍在10公尺距離可射穿紙板,且被告也認為該空氣長 槍如果朝人射擊會使人受傷,衡情被告當知所受託保管之空 氣長槍具備殺傷力無疑,是被告前開不知有殺傷力之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J○○,欲證明其不知所受託保管之空氣長槍 具有殺傷力,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巳 ○○、玄○○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綦 詳,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匯款單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 案之存摺、提款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玄○○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 行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巳○○大 約在96年10月開始替詐騙集團從事工作,巳○○並說只要做 到過年前,巳○○除周六、日休息外,每周一至五早上9時 許即先到金融機構ATM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正常,測試好再用 公用電話向大陸回報,之後巳○○就等候電話指示再到提款 機提款,提領成功扣除巳○○應得之酬勞後再依大陸那邊指 示把錢匯出去,伊都會跟巳○○一起去在車上等巳○○,人 頭帳戶是巳○○在臺中市○○街156號「鑫達快遞」領取的 ,收到人頭帳戶後先至提款機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再 向中國大陸回報,若帳戶正常伊就以簡訊把銀行名稱、代號 、開戶人姓名及帳號等資料傳送到中國大陸的手機門號,伊 有提領過一次錢,將錢交給巳○○巳○○領款時沒有刻意 偽裝,只有戴眼鏡前往提款機操作等語(見警㈠卷第25、26 頁)。而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並不曉得測 試提款卡、提領款項、匯款至大陸及與「阿義」聯絡之流程 ,伊也沒有告訴過丁○○,伊去提款時不會刻意偽裝,只有 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則依被告丁 ○○上開於警詢之所述,就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將款項匯至大陸及如何與「阿義」聯絡等情,被告丁○ ○均知之甚詳,且在巳○○未將上開參與詐騙工作之過程告



知被告丁○○之情形下,被告丁○○若非親自參與本件詐欺 之犯行,豈能就上開流程與被告巳○○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 ,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此部分詐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玄○○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寄件人收執聯3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8、19頁),是 被告玄○○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玄○○冒用陳世明名義向宅配通寄交包裹,自足生損害於陳 世明之權益及宅配通對託運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玄○○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空氣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尚有未洽;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 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巳○ ○、丁○○與被告玄○○雖不相熟識,惟均參與上開不法犯 罪集團,分別負責收購帳戶、測試帳戶、提領遭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其等不僅對於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 員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且對於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取得被害人財物,有所知悉及認許,故被告巳○○丁○○玄○○與「阿義」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於寄件人收



執聯上偽造「陳世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3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一之寄藏空 氣槍犯行及被告玄○○於犯罪事實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 告巳○○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巳○○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受託寄藏他人交付之空氣槍,助 長槍枝之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而貪圖近利,參與「阿義」組成之詐欺集團,以 電話向臺灣居民詐騙金錢,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復參酌本件電話 詐欺,多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 多藏身幕後,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嚴重破壞 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又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 缺乏之善良民眾為對象,其等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 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造成家破人亡之悲劇,坊間時有所 聞,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 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項 目、參與時間及獲取之利益,而被告巳○○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巳○○寄藏空氣槍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支)及瓦斯鋼瓶 13瓶,其中鋼瓶為空氣長槍之發射動力,係屬從物,是上開 空氣長槍1枝(含槍管1支)及瓦斯鋼瓶13瓶,均係被告巳○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彈丸342顆,係J○○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且該鋼珠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又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巳○○所有且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各別被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 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巳 ○○本件犯罪所得,爰不另為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至5



、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聯 ,亦不另為宣告沒收;如附表八編號10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電話卡,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黃 信喜所有,伊並沒有使用,而遠傳易付卡、神州大眾卡、中 國聯通卡是以前在大陸做生意用的,已經過期沒有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編號2 至8、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八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證件等物,均非係被告巳○○丁○○玄○○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係違禁物,亦均不另為 沒收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被告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不知該空氣長槍具 殺傷力云云置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巳○○雖供出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係J○○所 有,並供明其係受魏福根之委託而寄藏上開空氣長槍,但J ○○或魏福根並不因之而被偵查機關查獲,亦均未被檢察官 起訴,是本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規定,對被告巳○○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敍明。五、原審以被告丁○○玄○○共同詐欺取財及玄○○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無不 合,惟按依司法院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其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丁○ ○、玄○○所犯共同詐欺罪各33罪,及被告玄○○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所定之應 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均未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玄○○二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近利,參與「阿義」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臺灣居民詐騙金錢,使人與人間之信 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復參酌本件電話詐欺,多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 罪,犯罪之首腦多藏身幕後,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 詬病,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又此種犯罪,多係以 涉世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民眾為對象,其等累積之多年積 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造成家破人亡之悲 劇,坊間時有所聞,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 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又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之項目、參與時間及獲取之利益,而被告 玄○○冒名寄交包裹,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當,以 及被告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巳○○所有且係供本 件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別被告之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 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巳○○本件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至5、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聯,亦不另為宣告沒收; 如附表八編號10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被告玄○○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黃信喜所有,伊並沒有使 用,而遠傳易付卡、神州大眾卡、中國聯通卡是以前在大陸 做生意用的,已經過期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編號2至8、附表七編號1至15 、附表八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證 件等物,均非係被告巳○○丁○○玄○○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且非係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諭知。又偽造之97 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寄件人收執聯共3張, 為被告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宣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偽 造之寄件人收執聯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陳世明」之 署押(簽名)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7日,在將所收購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包裹交由新竹貨運、宅配通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



北屯區○○街156號時,在寄件人收執聯上偽造「陳世明」 之簽名後,連同上開包裹持向收貨員行使,以表示係陳世明 本人向新竹貨運、宅配通寄交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明及 新竹貨運、宅配通對託運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上開搜 索玄○○住處查得該2張寄件人收執聯,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玄○○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制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若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縱 有不實之認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124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玄○○ 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月17日在將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包裹交由新竹貨運、宅配通以快遞寄送至台中市○○區 ○○街156號時,並未在寄件人收執聯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上 偽造「陳世明」之簽名,有新竹貨運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各一張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玄○○ 此二次寄送快遞,並未冒用「陳世明」之名義制作文書,其 將上開寄件人收執聯持向收貨員行使,亦無成立行使偽造文 書罪之餘地。被告玄○○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不察,遽予諭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玄○○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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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害 │ │ │ 金 額 │ │
│ │ 被害人 │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 證 據 │
│號│ │ 時間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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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子○○ │96.12.26│接獲假冒法務部台北│花蓮吉安仁里郵局│ 24,000 │1.帳戶來源:96.12.11巳○○
│ │ │ │地檢署執行處電話通│(杜瑞花)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知,因涉及刑案欲凍│ 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結其帳戶,需把存款│ │ │ │
│ │ │ │存入安全帳戶內監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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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己○○ │96.10.25│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台灣企銀花蓮分行│750,000 │1.帳戶來源:96.11.15、11. │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元 │ 20巳○○門號0000000000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 譯文、96.12.18己○○報案│
│ │ │96.11.22│人匯款,若不聽從將│花蓮吉安郵局 │ │ 筆錄 │
│ │ │ │找其家人麻煩,被害│(陳承宗) │ │2.匯款單據 │
│ │ │ │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00000000000000 │ │ │
│ │ │96.12.10│。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 │
│ │ │ │ │分行(吳光孝)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96.12.13│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 │
│ │ │ │ │分行(紀堂勝)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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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 │97.01.21│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中漢口路郵局 │300,000 │1.帳戶來源:96.01.18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游清淯)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 01.31 巳○○MQ-3843車上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查扣存簿 │
│ │ │ │對其不利,被害人陷│ │ │2.匯款單據 │
│ │ │ │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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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D○○ │96.10.30│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灣企銀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15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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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酉○○ │96.11.30│接獲親友電話借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20巳○○
│ │ │ │遭詐騙匯款。 │社美崙簡易型分社│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 │(蔡淑珠) │ │2.匯款單據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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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 │96.10.31│接獲親友電話借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20巳○○
│ │ │ │遭詐騙匯款。 │社美崙簡易型分社│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 │(蔡淑珠) │ │2.匯款單據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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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H○○ │96.10.22│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300,000 │1.帳戶來源:96.11.08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在其公司產品下毒及│ │ │ │
│ │ │ │對其家人不利,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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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宇○○ │96.11.15│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08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對其及家人不利,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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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午○○ │96.11.0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30,000 │1.帳戶來源:96.11.15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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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申○○ │96.11.14│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兆豐銀行花蓮分行│48,000元│1.帳戶來源:96.11.13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翁仁華)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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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 │96.10.22│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兆豐銀行花蓮分行│100,000 │1.帳戶來源:96.11.13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翁仁華) │ 元 │ 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對其及家人不利,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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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 │96.11.1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000元│1.帳戶來源:96.11.08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依指示│ │ │ │
│ │ │ │匯款將砸其公司,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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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戊○○ │96.11.16│接獲假冒台北地檢署│臺灣企銀花蓮分行│26,000元│1.帳戶來源:96.11.15巳○○
│ │ │ │檢察官等公務機構電│(粱冠儒)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話通知,因涉及刑案│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欲凍結其帳戶,需把│ │ │ │
│ │ │ │存款存入安全帳戶內│ │ │ │
│ │ │ │監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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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G○○ │96.10.1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200,000 │1.帳戶來源:96.11.08巳○○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要跑路費為由要求被│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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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