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8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一、八、十二、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 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 知悛悔警惕,明知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俗稱搖頭丸)、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為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為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惟為迅速籌措父母之醫療及照護費用 ,竟意圖營利,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於97年6月14日或 15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逸群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逸群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 。雙方聯繫議定後,即由劉逸群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路與綏遠路口附近,與甲○○會面,並由甲○○交付 1萬5000元之代價,向劉逸群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 ;甲○○隨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其向劉逸群販入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下列之人:
⑴於97年7月27日,由李得良先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第 3級毒品愷他命,甲○○即與李得良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116號3樓之 8其租屋處樓下之便利超商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公 克)予李得良。
⑵於97年 7月30日,由楊晴淵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第 3級毒品愷他命,甲○○即與楊晴淵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116號3樓之 8其租屋處樓下之便利超商 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2公 克)予楊晴淵。
⑶於97年7月下旬某日,由周禮君先以電話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第 3級毒品愷他命,甲○○即與周禮君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116號3樓之 8其租屋處樓下之便利超商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公 克)予周禮君。
⑷於97年 7月間某日,由張巧玲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第 3級毒品愷他命,甲○○即與張巧玲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116號3樓之 8其租屋處樓下之便利超 商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10 公克)予張巧玲。
(二)甲○○意圖販賣同屬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 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營利 ,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張孟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孟雁約定以24萬元之代價,販入含有第 2級毒品及禁藥之 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 4-溴-2,5-二甲氧 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 7包,雙方聯繫議定後,即由甲 ○○前往張孟雁位在臺中市○區○○○路 803號10樓租屋 處會面,並由甲○○以24萬元之代價,同時向張孟雁販入 含有第 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 級毒品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粉紅色圓形 藥錠6包、含有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橙色圓形藥錠 1包(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 隨即攜往其在臺中市○區○○○路 116號「鄉林夏都」社 區大樓 3樓的樓梯間,連同意圖販賣而向綽號「湯臣」之 劉天翔販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甲
○○此部分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樓梯 間隔間內,準備伺機販賣上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藥 錠圖利。
二、嗣因甲○○藏放在上開社區大樓 3樓樓梯間隔間內,如附表 貳所示之物品,於97年 7月23日,為社區大樓清潔人員發現 ,隨即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文兆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扣,並查悉該批毒品應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阿誠販毒集團案」有關,進而循線 追查並施以通訊監察。再由警員於97年8月8日16時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甲○○向劉逸群販入再販賣給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及 張巧玲後,所剩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 甲○○意圖販賣而自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叁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3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甲○○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 品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附表叁所示之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 巡總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張文 兆、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於檢察 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該證人,本 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得良、楊晴淵、周 禮君及張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詳 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4至125頁、第187至189頁)。(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係臺中市○區○○○路 116號 「鄉林夏都」社區大樓清潔員,於 97年7月23日在該社區 大樓 3樓樓梯間隔間內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由警方當場查 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張文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27至28 頁)。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詳警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該附表貳所示物品內疑似第 2級毒品MDMA之 粉紅色、橙色圓形藥錠,及疑似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 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質譜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 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77.06公克、驗餘淨重176.77公 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 基胺等成分;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橙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39.5公克,驗餘淨重39.26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晶體,淨重 . 公克,驗餘淨重39.39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
Keta mine)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 1167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7頁)。(三)警員於97年8月8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116號3樓之 8號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有原審法院97 年度聲搜字第34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 疑似毒品部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白色 結晶,檢出第3級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27.6495 公克,驗餘淨重 27.6478公克;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黃色 錠劑,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2級毒品MD 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562公克 ,驗餘淨重0.5421公克);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橘色錠劑 ,檢出第2級毒品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 1.2318 公克,驗餘淨重1.0273公克;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桃紅色 錠劑,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2級毒品MD 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02公 克、驗餘淨重0.2327公克;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紫色錠劑 ,檢出第 2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6112公克、驗餘淨重0.3042公克;如附表叁 編號六所示之橙色錠劑,檢出第 3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 etazepam)成分,重1.7076公克、驗餘重1.4588公克等情 ,亦有該院97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 07543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8至179頁)。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 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同時向張孟雁販 入含有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3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 7包( 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復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張孟雁販入 含有第 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 級毒品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及向 劉逸群販入第 3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行販賣給李得良、楊晴
淵、周禮君及張巧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而 由被告係以1萬5000元向劉逸群販入50公克第3級毒品,每 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販入單價為300元,其再以每公克 400元單價販賣給李得良、張巧玲、周禮君,以每公克500 元單價販賣給楊晴淵,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①查 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 品,且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安非他命類(Amp hetaminelike),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除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亦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罪。
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 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 1次販賣與他人之行 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 未遂,應認基於單 1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之連續2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其第 1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 之販賣行為,其第 2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 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 。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 任 1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 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 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向劉逸群販入第 3級毒品 愷他命,再販賣予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3級毒 品罪,其販賣第 3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叁編 號一所示之第 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同時向張孟雁販入含 有第 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 毒品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 錠6包、含有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橙色圓形藥錠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2、3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貳編 號一、二所示之第2、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以一行為同時向張 孟雁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MDA、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3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粉紅 色圓形藥錠6包、含有第2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橙色圓形藥錠 1包,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意圖營利向張孟雁販入第 2級 毒品MDMA,而有販賣第 2級毒品MDMA犯行,然前開未經起 訴之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販賣第3級毒品 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 別有實質上1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個販賣第3級 毒品罪及1個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③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46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就此部 分雖有累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僅就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其他法定 刑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之(一)之㈠至㈣的販賣第 3級 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逸群(詳偵卷第147至148頁、 204 頁),因而破獲劉逸群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 98 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上開4個販賣第3級毒品罪,均減 輕其刑。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 及第 3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孟雁(詳偵卷第、 84、132至135頁、147至148頁、196至199頁),因而破獲 張孟雁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就上開從重論處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⑤被告甲○○係為迅速籌措父母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貪取販 賣毒品的暴利,一時失慮致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3級毒品罪 之重典,被告雖有4次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各次販 賣第3級毒品的數量分別為5公克、2公克、5公克、10公克 ,各次犯罪所得款項僅2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 ,合計9000元,顯見其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5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且 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雖 有意圖販賣第2、3級毒品營利而向張孟雁販入第2、3級毒 品之行為,然尚未有販出之行為,惡性雖仍存在,然相較 於已販出毒品者而言,所生危害較低,犯後復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倘從重論處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 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法與已大量販出毒品 之毒梟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甲○○就上開 5罪,同時均有累犯加重事由、供出毒 品來源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暨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係在警方 得知其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與特定對象李得良、楊晴淵 、周禮君及張巧玲前,向警方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然警方 既係在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前,即發現被告持有藏放在 「鄉林夏都」社區大樓 3樓樓梯間隔間內,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品,並查悉該批毒品應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阿誠販毒集團案」有關 ,進而循線追查並施以通訊監察。再由警員於97年8月8日 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向劉逸群販入再販賣給李得良、楊晴 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所剩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 3級毒 品愷他命等物品,顯然警方已在被告自白販賣第 3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前,得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3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 定,附此說明。
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 3級毒品罪,其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 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二)科刑部分:
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販 賣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之罰金刑,業經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減刑其 刑,原判決未及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已販出第 3 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2、3級毒品,無視該毒品足 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 安,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惡性非 輕,且被告雖係為迅速籌措父母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而為 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合法掙取金錢,以籌措父母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圖以販 賣第2、3級毒品以獲取不法暴利,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與其他販毒者係為滿足個人私慾固有不同,惟仍難為犯罪 合理化之藉口,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及配合警方查緝其他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4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 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檢出第 3級 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 27.6495公克,驗餘淨重 27.6478公克,係屬第3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粉紅色圓形藥錠 6包,總淨重 177.06公克、驗餘淨重176.77公克,檢出第 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 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3 級毒品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等成分;附表貳編 號二所示之橙色圓形藥錠 1包,總淨重39.5公克,驗餘淨 重39.26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含有第2級毒品之物,雖上開粉紅色圓形藥錠6包同時 含有第3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且第 3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之 毒品,然該第 3級毒品既已無從自該藥錠析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④被告甲○○販賣第 3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2000元、1000元 、2000元、4000元,分別為被告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張巧玲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在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紙袋 1個、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之紙盒 1個、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包裝附表貳編號一粉 紅色圓形藥錠之塑膠空袋 6個、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包裝附 表貳編號二橙色圓形藥錠之塑膠空袋 1個,均係被告甲○ ○所有,供包裝上開第2、3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叁編號 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係被告所有向張孟雁聯絡販入上開第2、3級毒品所 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為供被告犯犯罪事 實一之(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秤 1 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與李得良、楊 晴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時秤重之用;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 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向劉逸群聯絡販入上開第 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電話;附表叁編號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含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3級毒 品愷他命與李得良、楊晴淵、周禮君及張巧玲時聯絡之電 話;附表叁編號二十所示包裝附表叁編號一白色結晶之空 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⑥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係被 告甲○○另外意圖營利而向綽號「湯臣」之劉天翔販入,
準備伺機販賣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為被告另涉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罪之重要證據;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叁編 號二所示之黃色錠劑,檢出第 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第 2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562公克,驗餘淨重 0.5421公克);附表叁編號 三所示之橘色錠劑,檢出第 2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淨重1.2318公克,驗餘淨重1.0273公克;附表叁編 號四所示之桃紅色錠劑,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 )、第 2級毒品MDMA(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4702公克、驗餘淨重0.2327公克;附表叁編 號五所示之紫色錠劑,檢出第 2級毒品MDM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12公克、驗餘淨重0. 3042公克;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橙色錠劑,檢出第 3級 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 am)成分,重1.7076公克、驗 餘重1.4588公克,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自不詳姓名成年友 人處所取得,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罪 之重要證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 、十七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之(一)之│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㈠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八、十二、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之(一)之│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㈡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八、十二、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之(一)之│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