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59號
TCHM,98,上訴,125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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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原分別係源利電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之業務助理及設計課製圖員 。二人因業務之故,成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丙○○趁職務之 便,將源利公司所有之過濾機設計圖說等電磁紀錄自源利公 司之電腦設備中拷貝存檔攜出,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前揭圖 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源利公司,被告丙○○隨即於民 國90年9月間離職。而被告乙○○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即至 金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於91 年底某日,先利用電腦設備向晨杏公司總經理楊佩正推銷解 說前揭過濾機設計圖說,再列印寄送紙本予楊佩正(被告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楊佩正察覺 有異,告知源利公司負責人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 ,固已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 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23條, 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 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其中新增訂之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將被 告二人行為時(90年9月前不詳時間)之刑法第323條、第 320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相 比較,因刑法第359條規定依同法增訂之第363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則屬非告訴乃論,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59條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楊佩正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
㈠證人楊佩正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底的某日,乙○○拿圖面 及電腦檔來推銷過濾機,伊發現該圖與源利公司的圖一樣, 後來伊就馬上向甲○○報告說有人拿這個圖來推銷,然後伊 就將該推銷員即乙○○當初拿給我的名片轉交給甲○○,甲 ○○說這個人是他離職的員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57號 卷第7頁),本件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甲○○在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的客 戶晨安公司總經理楊佩正他另外有經營一家晨杏公司他告訴



我說被告乙○○拿我公司銷售的紙帶過濾機、磁鐵過濾機產 品的設計圖去向他推銷,楊佩正將他收到的圖寄給我,由我 核對,我才知道此事。楊佩正說圖是乙○○拿給他的,並以 他自己的筆記型電腦秀圖檔給楊佩正看。楊佩正是92年1月 16日以限時掛號寄圖檔給我看,楊佩正是先告訴我被告拿我 的圖檔去兜售的事,我再要求楊佩正將他收到的圖寄給我。 」等語(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7980號卷第21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2年1月16日就知道被告乙○○持有系爭圖檔? )不知道,92年1月16日只有收到晨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 來署名為『金洋實業有限公司』設計的圖檔。」、「(問: 有無問晨安公司或金洋公司,這個圖檔真的是金洋公司設計 的嗎?)我有問晨安公司,晨安公司說這個設計圖是有人拿 給他們公司的,最後講的人名是被告乙○○,後來有收到晨 安公司傳來的名片是乙○○的名片上印有金洋公司。我沒有 另外問金洋公司圖檔是否他們公司設計。」、「(問:晨安 公司說是被告乙○○提供的,那時已經是何時?)我不是很 確定,是同年份,是92年。」、「(問:楊佩正有無跟你報 告說有人拿圖來跟他推銷?)有。」、「(問:楊佩正有無 將推銷的人拿給他的名片轉交給你?)事後有傳真給我。楊 佩正拿推銷圖檔跟拿名片給我是前後不同次,不是同時,是 先寄圖檔給我,經我詢問請求後,楊佩正才傳真名片給我。 」、「(問:前後相距多久?)有一段期間,應該是幾個月 ,半年上下。」、「我接到圖檔及楊佩正傳真名片給我之間 ,我有問楊佩正說拿圖檔給你的人長得什麼樣子,我問楊佩 正對方是不是眼睛大大的,他說是,我就跟他說那大概是被 告乙○○,所以我後來就請求他把名片傳真給我。」、「( 問:楊佩正何時寄送圖檔給你看?)92年1月16日。」、「 (問:在92年1月16日之前多久楊佩正跟你說有人跟他推銷 圖檔?)差不多92年1月16日之前兩、三天。」、「(問: 楊佩正傳真名片給你,那張名片上面如何記載?)記載公司 名稱金洋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乙○○,還有公司的住址及電 話,還有專營的項目《庭呈名片影本》。」、「(問:當時 92年楊佩正告知你圖檔的時候,你就懷疑被告乙○○把圖檔 拿過去向楊佩正推銷?)是,我可以確定被告乙○○推銷的 圖檔就是我們公司畫的,因為其中有些圖是我們聲請通過專 利的圖。」、「(問:你收到楊佩正傳真給你的名片後,就 更肯定是被告乙○○楊佩正推銷的圖案是你們公司流出去 的專利圖案?)是,更加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7頁背面),互核證人楊佩正、甲○○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晨安公司寄件予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 甲○○之信封袋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依 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92年1 月16日收受楊佩正寄交之設計圖後數日,即懷疑被告乙○○ 涉嫌犯罪,嗣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92年間收到證 人楊佩正傳真之乙○○名片,並已明確知悉犯人係被告乙○ ○。
㈡本件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46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問:你如何知道圖檔是 丙○○拿給乙○○?)他們兩人剛進入公司時並不是男女朋 友,後來都開始任職本公司沒有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成為 男女朋友後,乙○○就經常利用兩個單位的主管不在到丙○ ○的辦公室,後來兩人離職也都在程寬公司任職,丙○○在 擺夜市乙○○也有去幫忙,因為開發課只有兩位員工,一位 是課長,一個是丙○○,所以我收到楊佩正寄來的圖檔,跟 我公司的圖檔完全一樣,所以我就確認丙○○接受乙○○唆 使,將圖檔竊取交給乙○○。」等語(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 字第17980號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在96年11月26日 另案違反著作權法的時候說,楊佩正寄圖檔給我的時候,核 對與我們公司圖檔一樣,我就懷疑是被告乙○○唆使被告丙 ○○竊圖,有何意見《提示97年偵字第17980號卷第22頁》 ?)沒有意見。」、「(問:你在何時確定是被告丙○○跟 被告乙○○搭配,由被告丙○○竊取圖案給被告乙○○?) 以前都是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 證人甲○○前揭證詞,足認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 92年1月16日收受楊佩正寄交之設計圖後,即知悉犯人係被 告乙○○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問:你知道被告丙○○與本案有關是何時?)我知道的時候 是94年6月3日,有確定被告乙○○的競業禁止條款事件要賠 償我3萬5千元,所以我拿到確定判決的時候,我就到被告乙 ○○家,要跟他索賠的時候,看到被告丙○○住在他家,那 時我嚇了一跳,被告丙○○怎麼住在他家,我才回想被告丙 ○○是我們公司設計課唯一的課員,我才想到圖檔的流出是 透過被告丙○○流出的,這是我才第一次懷疑被告丙○○是 共犯。」、「(問:94年6月3日前有懷疑誰跟被告乙○○共 犯嗎?)真的不曉得是誰,有一直在想。」、「(問:你收 到楊佩正寄送給你的圖檔的時候,是不是就有懷疑被告丙○ ○接受被告乙○○的唆使竊取圖檔?)那時候沒有聯想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證人甲○○於本院 證述之此部分證詞與其之前之供述前後不符,因被告丙○○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人甲○○係告訴人源利公 司之代表人,代表告訴人源利公司告訴被告丙○○涉嫌犯罪 ,此部分之證詞足認係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取,自堪認定 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92年1月16日收受楊佩正寄 交之設計圖後即已明確知悉犯人係被告丙○○。 ㈢據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92年1月16 日收受楊佩正寄交之設計圖後,於92年間即已知悉犯人係被 告乙○○丙○○,告訴人源利公司竟遲至94年6月22日始 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戳記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原有證據認本案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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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