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7、5370、5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間因購屋等事由急需資 金,明知「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蔥 」、「陳俐文」等五人未參加互助會,竟虛構上開五人參加 互助會之情事,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三二巷一○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丁○○、甲○ ○、陳美霞、余俊銘、潘志國、張樹菊、許金枝、林秀紅、 梁玉笑、廖朝吉、廖家讚、白清波、溫美貞、李彩霞、廖佩 珊、李冬子、黃麗華、陳偉中、吳開瓊、吳開娟等人召集民 間互助會,含會首一會共計三十會(其中張樹菊、丁○○、 廖朝吉各參加二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及以其女簡 玉芬名義參加一會),會期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採 外標制,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 ,於每月十八日前繳清會款。詎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標會之 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開標處,趁會員未全數到場或到場會 員未注意之際,分別自行在紙上各填寫「吳長發」、「蔡蕾 蕾」、「楊世安」、「簡金蔥」、「陳俐文」、「簡玉芬」 等人名義署押各一枚及標息而偽造標單,並將之行使提示予 到場之活會會員,表示由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 息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誤信 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均仍按月交付每會會款二萬 元予乙○○,茲分述如下:
(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吳長發 」名義及標息二千八百元,表示「吳長發」以標息二千八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吳長發」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及上開虛構五會),足以生損害於 全部活會會員。
(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蔡蕾 蕾」名義及標息三千二百元,表示「蔡蕾蕾」以標息三千 二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 會員,表示由「蔡蕾蕾」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 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及上開虛構五會),足以生損害 於全部活會會員。
(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楊世安 」名義及標息三千五百元,表示「楊世安」以標息三千五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楊世安」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六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簡金蔥 」名義及標息三千二百元,表示「簡金蔥」以標息三千二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簡金蔥」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四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 ),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陳俐文 」名義及標息二千八百元,表示「陳俐文」以標息二千八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陳俐文」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四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 ),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乙○○利用甲○○未到場標會之 便,自行在紙上填寫「簡玉芬」名義及標息三千五百元, 表示「簡玉芬」以標息三千五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 ,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表示由「簡玉芬」得標
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 ,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 ○○,共計詐得三十四萬元(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 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 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以及甲○○於九十六年五 月得標一會及以其女簡玉芬名義參加一會,以及梁玉笑於 九十六年六月得標一會,以及李冬子於九十六年七月得標 一會,以及廖佩珊於九十六年八月得標一會等十三會), 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乙 ○○因無法週轉向會員表示停會,經會員陳煌煇等清查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煌煇與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長發、楊世安、陳俐文、廖朝吉、甲○○ 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九十七年度他字
第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三○ 號偵查卷第三頁,及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 第三○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 二0六號裁定附卷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會 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死會會 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次標息。茲按死會會員本 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 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再者,活會會員人數固應隨每次互 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該次標會係被告利用其虛構 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故下次開 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面言之,死會會員 人數亦將不會增加。另前揭活會會員人數,乃指該互助會之 會員總數,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及被告虛構之互助會會 員,以及死會會員人數,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吳 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蔥」、「陳俐 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投標時,僅在紙上填寫上開 六人名義及標息金額,並未記載「標單」二字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本件係現場開標,會員可能 會到場,如未在紙上填寫會員名義及標息金額,顯難取信 於到場之會員,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其上均 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上開判決見解,各標單為準 私文書無訛。
(二)查被告分別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 「簡金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填寫標
單,冒標該會會款,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上開名義人簽名署 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及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查被告分別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 「簡金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填寫標 單,冒標該會會款,則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時, 亦在施行詐術,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至(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俱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五)又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報告固然記 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自首,惟當日被告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召開一個互助會 ,伊擔任會首,楊世安、吳長發、陳俐文、蔡蕾蕾等人在 伊寫完互助單後就說不要參加了,簡金蔥說要吃下來,後 來簡金蔥於十月十五日打電話告訴伊,說要用吳長發名義 投摽,就用二千八百元標下來,於十一月十五日她用蔡蕾 蕾名義以三千二百元標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用楊世 安名義以三千五百元標下,三月用她名義標下,四月用陳 俐文名義標下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 查卷第三頁),足見當時被告並未就其所涉本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向檢察官自首,自難認此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3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得款項之數額、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六罪,其中五罪(即犯罪事實㈠⑴至⑸) 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及與犯罪事實㈠⑹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 犯六罪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雖已就本件會款債務與互助會員達成協議(參見卷附協議書 影本一份),並將被告不動產設定質押保證,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會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審判筆錄),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再敘 明被告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 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 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供述在 卷(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再宣 告沒收,且該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六人署押亦已經隨同該 標單一併滅失,亦不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判決(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頁),以類似案件均有緩 刑之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另被告雖謂已 就本件會款債務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然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隱瞞甚多事實,無賠償其等損害之誠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難認被告前揭所受宣告減得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適當,暨不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妥,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