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
度審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 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9 號、第33號地號林 地(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林區30A 林班第63號造林地 周邊一般林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 月31日以台86農 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 字第168867號公告列入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 圍,於該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 同意。詎丙○○明知其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 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 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 年12月25日14時許止,於上開林地內,擅自將土地整平,搭 建溫室、網室及闢建菜園,供為種植經濟作物牟利使用,共 計非法墾殖、占用面積共6838.88 平方公尺(即如97年度偵 字第2650號卷附97年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標示代碼A2、B1、B2、C1、D1、D4、D5部分), 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嗣為負責管理該林班地之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技工乙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97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附97年 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代碼 A2、B1、B2、C1、D1、D4、D5部分土地上,搭建溫室、網室 及闢建菜園,供為種植經濟作物牟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犯行,辯稱:本件的土地是 伊父親日據時代就已經租了,後來改向台大林管處承租,伊 父親80幾年過世後才交給伊耕作,伊也有承租。伊不知道伊 墾殖範圍已經超過所承租土地的範圍,伊沒有侵占,伊係按 父親交給伊之現狀繼續耕作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9 號、第33號地號林地(即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林區30A 林班第63號造林地周邊一 般林地),為臺大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位於南投 縣信義鄉轄區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和社營技工乙○○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30-33 頁)。又南投縣信義鄉全鄉前經臺灣省政府依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報奉行政院於86年7 月31日以臺 86農30824號函核定,復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 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 亦有南投縣政府96年7月4日府水管字第09601250740 號函及 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3- 68頁)。足認系爭林班地屬於水土保持法所明定之山 坡地無訛。
㈡被告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自96年3 月間 某日起迄同年12月25日14時許止,於上開林地內,擅自將土 地整平,搭建溫室、網室及闢建菜園,供為種植經濟作物牟 利使用,共計非法墾殖、占用面積共68 38.88平方公尺(即 如97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附97年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代碼A2、B1、B2、C1、D1、D4、 D5部分),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大林管處巡視森林報告表暨相片 8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7日、同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相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水 地二字第0970005886號函檢附相片4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臺大林管處98年1月8日實管字第0970009547號函檢附85、 90、93、94年航照圖各1紙、照片4 張,臺大林管處98年3月 19日實管字第0980001383號函檢附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堪 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區內 之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
㈢又查被告之父葉達於57年以前即向臺大林管處承租所管理和 社營林區30A林班地內第63、76 地號林地,嗣於88年間葉達 去世後,上開2筆土地改由被告承租,嗣被告並其中第63 地 林地改由其子葉文藝承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 大林管處繳款收據聯、繳款通知及收據聯、臺大林管處與墾 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22-31 頁),又被告 於97年10月1日偵訊時自承:「(桐林段小段9、85、87、33 號土地之溫室菜園是否你所闢建?)是,我於96 年3月間開 始作。」等語(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自88年起即在上開 第63、76地號土地耕作,迄至96年3 月止已長達18年,被告 豈會不知上開第63、76 地號土地界線何在?竟於96年3月間 起非許在而在桐林段小段9、33 地號土地上搭建溫室、網室 及闢建菜園,供為種植經濟作物牟利使用,況被告在桐林段 小段9、33 地號土地上搭建溫室、網室及闢建菜園,並未經 臺大林管處同意,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是被告有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桐林段小段 9、33地號土地上情事無訛。則被 告於本院改稱辯稱伊係按父親交給伊之現狀繼續耕作,伊並 無竊佔之行為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 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19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 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 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 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
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 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 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 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 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 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 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是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 第32條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惟並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又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87年1月7 日修正前原第34條第項條文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前條文所謂「墾殖」、「設
置工作物」,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而與刑法竊佔罪同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 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參照)。嗣修正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新法 規定所增列規範內容包括「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 」等行為態樣,已然變更原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即成犯構成要件,而屬於繼續犯之性質,是被 告於96年3月間非法占用上揭第9、3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等物,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即96年12月25日被查獲時為止,是本件被告自無法依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 罪,尚有未洽,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於上開國有林地搭建水塔(如偵查卷 附97年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代碼E、F),分別占用面積93.66、13.97平方公尺等語。 然查,上開代碼F之圓形水塔於85年間已存在,代碼E之方形 水塔則於93年間興建,均為信義鄉公所發包興建,有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8年1月8日實管字第 0970009547號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搭建,尚有 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其未經同意 即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破壞原生植被,惟事後已將林 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清除處理完畢,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8年1 月8日實管字第097000954 7號函檢附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98年3月19日實管字第0980001383號函檢附照片2張存 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墾殖面積大小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已將林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清除處理完畢,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上 訴所指俱無足取,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