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秉錫(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認曾委託 甲○○(綽號石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車手拿取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惟甲○○未轉交予許秉錫,因而 與甲○○間有金錢糾紛。甲○○避不見面,許秉錫為順利取 得款項,遂與張英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國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英 傑安排不知情之女網友,與甲○○相約於民國(下同)96年 9 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70號「嘉年華KTV」前 見面,甲○○約乙○○及乙○○之友人「李仕程」共3人前 往。張英傑見甲○○允諾赴約,遂請不知張英傑等人已有傷 害犯意聯絡之丙○○,由丙○○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車號W3 -5006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英傑前往;另於同日20時30分39 秒撥打電話告知黃國洲已將甲○○誘出,黃國洲旋邀集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闊嘴」、「阿生」成年男子,加入許秉 錫、張英傑及黃國洲的傷害犯意聯絡,共同駕車前往,在「 嘉年華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聚集,等候甲○○到來,現 場另有1名不知何人邀集之「瘦瘦的成年男子」,亦加入許 秉錫、張英傑及黃國洲、「闊嘴」、「阿生」之傷害犯意聯 絡。嗣於同日23時許,甲○○、乙○○及「李仕程」駕車抵 達,並將車輛停在「嘉年華KTV」對面。張英傑、黃國洲、 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見甲○○到 來,便走至甲○○乘坐之自小客車車旁,要求甲○○下車, 甲○○見黃國洲等人人多勢眾,不願下車,張英傑、黃國洲 、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及乙○○拖出車外,並共同 毆打甲○○及乙○○,致使乙○○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2公分、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 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甲○○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就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料
,張英傑、黃國洲見警方巡邏車前來,為避免其傷害犯行遭 警查獲,竟與另名姓名、年級不詳之瘦瘦成年男子,另行起 意,基於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英傑指示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強行將甲○○押入丙○ ○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便以強推方 式強行將甲○○押入丙○○駕駛之車號W3-5006號自小客車 後座,黃國洲坐在甲○○左方,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則坐在 甲○○右方。張英傑並直接指示丙○○,將甲○○帶至汽車 旅館,丙○○見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受張英傑指示,將 甲○○押入車內,知悉張英傑等人係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 ,竟仍加入上開人等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接受張英傑指示 ,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91號「麗堤汽車旅館」,並在 路上先行繞路,未直接前往。張英傑與另名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大胖」成年男子則步行至汽車旅館櫃檯詢問 價錢,旋步出汽車旅館,交付3千元予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之 陳廣佑,張英傑離去現場,丙○○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將3 千元交付櫃檯人員,並向櫃檯人員拿取202號房鑰匙後,往 汽車旅館中庭駛去,停在汽車旅館中庭。嗣黃國洲見甲○○ 頭部受傷流血,恐遭旅館人員發覺,遂詢問丙○○車上有無 外套,經丙○○答稱有,即依黃國洲指示,下車至自小客車 後行李箱處拿取外套1件,從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交付黃國洲 ,由黃國洲以外套蓋住甲○○頭部,丙○○再至自小客車駕 駛座,將車開至202號房,由黃國洲及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 將甲○○帶入房內,丙○○駕車離去。黃國洲在房內,以尼 龍鞋帶2條將甲○○雙手反綁,並與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以 拖鞋毆打甲○○,黃國洲發現甲○○之左後口袋內有現金2 萬元,認可作為歸還許秉錫之款項,乃違反甲○○之意願, 強取甲○○放置於左後口袋之現金2萬元,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甲○○行使對該筆款項之權利。迄翌日(16日)2時許 ,始釋放甲○○,計甲○○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甲○ ○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尼龍 鞋帶2條,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 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當庭就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等 於偵查中所供為交互詰問,即無侵害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之詰問權可言,是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2 、263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 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原審亦坦 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載甲○○至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張英傑把人推到我車上,並 叫我開車云云(見原審卷41頁)。惟查:
㈠證人甲○○係遭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強押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先於偵查供稱:「打完後,我就叫甲○○上 車,有4人上車,我、甲○○、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因為當時很亂,所以就上丙○○那輛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 ○進入車內,進入車內後甲○○坐在後座中間,我與瘦瘦的 男子坐在後座兩邊。(你如何知道要將甲○○推入丙○○駕 駛的W3-5006號自小客車內?)我到現場時早就知道丙○○ 他們在那裡,至於要推到丙○○的車內是許秉錫告訴我的前 面的前面有1台車,也是我們的車,……瘦瘦的人也說丙○ ○的車也是我們的車,把甲○○推入這台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245、246頁)。
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警詢供稱:「甲○○被黃國洲及另名小弟 押上陳廣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局卷第4頁); 復於偵查供稱:「黃國洲、甲○○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 上陳廣佑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再於原審以證人 地位證稱:「黃國洲與另外1個人就叫甲○○上車,甲○○ 掙扎不願意上車,旁邊有人打甲○○,喝令甲○○上車,甲 ○○才屈服上車,走到丙○○開的車子。……坐在丙○○車 子後座瘦瘦的人也有喝令甲○○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238頁)。
⒊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叫他2名朋友,將甲○○以強 暴脅迫方式押入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見 警局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國洲還有一 個壯壯的男子就把他們打的其中一個人推到我車上,黃國洲 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坐後座,把被推上車的那個人夾 在中間」等語(見偵查卷2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 :「他們叫甲○○到我車上,我就問為何突然將人帶到我車 上,張英傑說有重要事情要處理,我事情還沒有問清楚的時 候,後面就有警察,因為我知道他們這樣子是違法的。(為 何後面有警察,車子就要開走?)黃國洲叫我趕快把車子開 走,……(你如何判斷張英傑及黃國洲對甲○○做的事情是 違法的?)我看到甲○○不願意上車,黃國洲叫甲○○上車 ,我沒有看到黃國洲有沒有動手,我看到甲○○在掙脫,說 著我不要,我不要。(不要什麼?)不要上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242頁)。
⒋證人甲○○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喝令)其中2名不詳之 男子強行將我押上車後,……車內連同我共有4人,是一位 綽號『阿佑(即陳廣佑)』駕駛,我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 左右兩邊各坐1位男子架著我」等語(見警局卷第29、30頁 );復於偵查證稱:「拉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我兩邊都有 坐人,我是被強拉上車,……黃國洲勒住我脖子,把我押上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再於原審證稱:「黃國 洲把我推入車子後座,我坐在中間,當時是丙○○開車,黃
國洲坐在我旁邊,另外後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瘦瘦的人。警 詢中說是張英傑喝令其中 2名男子將我押上車的,是實在。 張英傑說:『快點把他抓上車(台語)』」等語(見原審卷 第233、234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供稱:「(甲○○ 如何遭張英傑等人強押離開現場?)【張英傑喝令】其中幾 名不詳男子,將甲○○押上自小客車,將甲○○強行載離現 場。……我聽到張英傑在現場指揮,並喝令他人先將甲○○ 押走」等語(見警局卷52頁)。
⒌如此觀之,證人甲○○、乙○○,同案被告張英傑、黃洲國 ,及被告就證人甲○○及乙○○如何遭強押至被告丙○○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一節,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即 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闊嘴」、「阿生」及「瘦瘦的 男子」於毆打證人甲○○及乙○○後,因見後方有警方巡邏 車前來(此部分見後述),為避免警方發覺傷害犯行,遂依 同案被告張英傑指示,由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 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 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分坐證人甲○○之左右兩旁,旋由 被告丙○○駕車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黃國洲及 「瘦瘦的男子」與證人甲○○同坐後座,且分坐兩旁,益證 渠等有防止證人甲○○中途逃脫之行為,對證人甲○○之妨 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於偵查雖 供稱:不知道人是如何被推上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 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以證人地位所證「黃國洲叫 甲○○上車,……我看到甲○○在掙脫」部分不符。而參酌 被告丙○○於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毆打證人甲○○之際,均 全程在車上,而未下車。嗣因附近有警方巡邏車經過,同案 被告黃國洲始開啟車門,將證人甲○○押入車內。而被告坐 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門突然遭開啟,必當會注意來者何 人及何事。然依現存證據,固然無法認定被告就傷害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但同案被告黃國洲開 啟車門,將證人甲○○押上車時,被告已見同案被告黃國洲 及「瘦瘦的男子」,以非法方法,將證人甲○○強押入車, 竟未加阻止,反而接受同案被告張英傑指示駕車離去現場, 足見被告丙○○於斯時已加入被告張英傑等人之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遭強押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同案被告張 英傑即指示被告將車開往汽車旅館: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本來要去 藥局,甲○○說不用,我就說去飯店講,甲○○也說好」等
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叫丙○○開走 的,並告訴丙○○先繞兩圈,看臨檢的警察有沒有追過來, 丙○○就照我說的話做,警察沒有追過來,我就問丙○○附 近有沒有休息類似汽車旅館的地方,丙○○說他找找看,後 來繞進綏遠路麗堤汽車旅館,那時候我身上只有1、2百元, 我打電話給許秉錫,許秉錫告訴我打電話給張英傑,叫張英 傑先付錢,我就打張英傑的電話叫他先拿3、4千元過來,… …我就告訴丙○○說你向張英傑先拿一些錢,要去汽車旅館 ,並叫丙○○把錢繳一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警詢供稱:「我叫陳廣佑將人帶至綏遠路 麗堤汽車旅館等候,將人交與黃國洲處理。……我先進入麗 堤汽車旅館詢問房價後,就交3千元給陳廣佑給付住宿費」 等語(見警局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廣佑 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問我人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丙 ○○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我就打電話問許秉錫,許 秉錫說好,到之後陳廣佑說他沒錢,要我過去付錢,我就到 旅館那邊拿3千元給陳廣佑」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原 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丙○○打電話給我問我你把人丟在我 車上,人要怎麼處理,我告訴丙○○說我打電話問看看,… 許秉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把人帶去汽車旅館,但未指定何 家,然後丙○○又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丙○○把人載去你經 營的洗車廠對面的麗堤汽車旅館,……丙○○說他身上沒有 錢,叫我過去付錢,……我拿3千元給丙○○後,就告訴丙 ○○可以離開。……(提示偵查卷第26頁,你在偵查中說是 丙○○打電話告訴你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你就打電 話問許秉錫,許秉錫說好,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今天 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丙○○將人帶 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叫我將車開到臺中市○○路○段 91號麗緹汽車旅館。(警方調閱麗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張英傑與綽號『大胖』之男子進入該櫃檯詢問價錢之 畫面,當時你在哪裡,當時作何事?)當時我開該車在汽車 旅館外面,與黃國洲控制甲○○。(是否是你開車拿錢至櫃 檯拿房間鑰匙?)是的。張英傑與『大胖』進入櫃檯詢問價 錢後,張英傑到外面拿3千元給我付房租」等語(見警局卷 第11、1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黃國洲 就叫我先開走,就在路上四處繞,我們打電話問張英傑要把 人載到哪邊,後來載到我洗車場對面的汽車旅館,載到那邊 後,張英傑在門口等我,他拿3千元給我叫我幫他開一間房 間,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你們要做什麼』,他說要講事
情,我就去開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原審以 證人地位證稱:「(你在車上有無告訴甲○○要他還錢?) 沒有。(你怎麼會去麗堤汽車旅館?)我打電話給張英傑, 因為人在我車上我不知道怎麼辦,張英傑要我開到麗堤汽車 旅館去。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張英傑,張英傑說等一下會告訴 我,後來張英傑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說載他去汽車旅館」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
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有問我錢何時還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復於原審證稱:「丙○○有說 話,問我何時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有監 視錄影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片圖8張在卷(見警局卷第19 至26頁、第33、34頁)。如此觀之,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 洲及被告就彼此間如何聯繫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前後所述略 有不同。但同案被告張英傑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今天 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丙○○將人帶 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復參酌同案被告 張英傑於本案中係立於主導地位,喝令同案被告黃國洲及「 瘦瘦的男子」將被害人甲○○強押入車上,已如前述。是同 案被告張英傑於被害人甲○○遭強押入車內後,再基於主導 地位,指示被告直接帶到汽車旅館,亦與常情相符。此外, 依附表二、四之通聯記錄,同案被告張英傑與被告於當日23 時許後,仍有多次通話紀錄,益證同案被告張英傑與被告對 於如何前往汽車旅館及前往何家汽車旅館,彼此間有多次對 話,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他們長的很像黑道兄弟,我很 怕他們也會對我不利,被迫才依照他們指示作。後座2名男 子我不認識」云云(見警局卷第1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不知道他們在後座講什麼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 )。然根據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通聯紀錄,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洲於被害人甲○○遭毆打前,便已於當 日21時15分4秒許,有過行動電話通話。況且,同案被告黃 國洲於毆打證人甲○○、乙○○前,及強押證人甲○○上車 前,便已經由案外人許秉錫及「瘦瘦的男子」告知,被告所 駕駛的車輛,「也是我們的車」(詳見前述理由㈠之⒈部分 )。是被告並非不認識同案被告黃國洲,自無所謂被逼迫才 將被害人甲○○載往汽車旅館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下車拿取外套,讓同案被告黃國洲為被害人甲○○蓋住
頭部後,始由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要進去(汽車旅館 )時,我跟甲○○說『石頭,你的臉都是血,用布蓋著』, 甲○○說『好』,丙○○就拿外套給我,去飯店有3人,… …張英傑、丙○○沒有上去,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帶甲○○ 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車子 開到麗堤汽車旅館,在車上用外套套住甲○○的頭,因為他 頭上流血,我們怕別人看到去報案」等語(見核交字偵查卷 第15頁);再於原審證稱:「(丙○○)車上有沒有外套, 因為……甲○○有流血……,要拿外套蓋住頭,進到汽車旅 館後,我就叫丙○○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⒉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是否你開車進入房間車庫前,並開 後車箱,拿1件黑色外套,套住甲○○頭部?)是的。(何 人叫你至後車廂拿外套,控制套住被害人頭部?)是控制甲 ○○的那2人,問我車內有外套否?我就至後車廂找剛好有 ,所以就交給他們」等語(見警局卷第15、16頁);復於偵 查時供稱:「黃國洲叫我拿外套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我就下去後車廂拿外套,我從駕駛座後面遞給他,電動門 就開了,我開進去,等電捲門放下來,黃國洲跟另一個人上 樓,張英傑在旅館外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再於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黃國洲問我車子上有沒 有外套,我回答說有,黃國洲要我把外套拿給他,…我把外 套拿給黃國洲,然後我就在那邊等待鐵門打開,我把車子開 進去停好後,鐵門關下來,然後鐵門再打開,我就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進入到汽車旅館裡面時才有人拿 夾克蓋住我,我只知道有衣服蓋住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2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 片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19至26頁、第33、34頁), 復有監視錄影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 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如此觀之 ,證人甲○○及被告、同案被告黃國洲就如何進去汽車旅館 一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畫面相 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中庭後,依同案 被告黃國洲指示停車,至後車箱拿取外套後,交給同案被告 黃國洲用以套住證人甲○○頭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同案被告張英傑及黃國洲所妨害自由犯行,係為避免渠等傷 害犯行遭警查獲,而臨時起意所為: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嘉年華KTV後面 在臨檢,警察看到我們一群人圍在一起就開警報器過來,我
就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那時候也不知 道會有警方的巡邏車在現場,是因為發現有警察在現場才會 將甲○○帶走。……(你在「嘉年華KTV」前打甲○○到還 沒有發現巡邏車之前,你是否有決定要押走甲○○?)那時 候是打算要約甲○○進去KTV包廂裡面談」等語(見原審卷 第245、247、248頁)。
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聽到旁邊的人 說警察來了,先讓甲○○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打了約1分鐘,前方剛好有臨檢站 ,我看到有警察騎機車過來,我開車想要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25頁)。根據員警張祥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於96年9月15日,執行巡邏勤務,於仝日23時許分接獲分局 勤務中心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嘉年華 KTV對面),有打群架事件。經職等到場,見被害人乙○○ 顏面及鼻樑等處受傷,遂即通知119救護車救護」,是員警 張祥麟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於執行勤務時,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而至「嘉年華KTV」察看打群架事件,應屬事實。 而相互對照同案被告黃國洲、張英傑及被告所述,係見警方 車輛來到後,始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此外,同 案被告張英傑等人若於出發前,便已決定將證人甲○○押往 汽車旅館,則直接將汽車旅館投宿費用交給被告,於被告將 證人甲○○載走後,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即可,當無必要經由 反覆以電話聯絡後,才由同案被告張英傑至汽車旅館將3千 元交付被告。是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被告與「瘦瘦的 男子」顯然係見警方到來後,才臨時起意將證人甲○○強押 至汽車旅館,以繼續追究金錢糾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許秉錫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 ,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關於此部分, 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 酌被告以駕車方式,分擔妨害自由之行為,危害性較同案被 告張英傑及黃國洲低,但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故酌 予提高量刑,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及黃國 洲相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尼龍鞋帶2條,為同 案被告黃國洲所有,且供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稱:被告犯 後全然否認犯行,實質上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所參與 之犯行非徒僅負責借車、駕駛該車押走告訴人甲○○而已, 尚有在現場待命搜尋告訴人甲○○、乙○○等人及負責聯絡 幕後共犯及共同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安排拘禁告訴人甲○ ○之場地,是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且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指示擔任 司機的角色,危害性較低,縱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事發 前,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有進行密集的通話,仍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有現場待命搜尋告訴人甲○○、乙○○等人或事先業已 安排拘進場所等犯行,是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見原審卷57頁)認:同案被告 張英傑另行邀集被告丙○○參加,同案被告黃國洲另行邀集 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毆打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乙○○犯行部分,無非以證人甲○○ 、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張偉盛、陳俊雄之 警詢筆錄;車籍查詢表、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明方法。惟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英傑,至嘉年華KTV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都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 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許秉錫、同案被告張英傑、同案被告黃國洲、「阿生 」、「闊嘴」及「瘦瘦的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證人張英傑以女網友計誘證人甲○○外出,證人甲○○受騙
後,答應與女網友約定在臺中市○○路○段70號「嘉年華KTV 」見面,被告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W3-5006號自小客車,搭 載證人張英傑前往現場。嗣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證人甲 ○○與友人乙○○、「李仕程」抵達現場,證人張英傑、黃 國洲、「阿生」、「闊嘴」及「瘦瘦的男子」走至證人甲○ ○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旁,將證人甲○○及乙○○拉出車外毆 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訴甚詳,核與證人張偉盛及陳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車籍查詢表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被告與證人張英傑等人間,就傷害被害人乙 ○○犯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僅以被告駕 駛證人張偉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 KTV」外面,即認為其與證人張英傑等人確有傷害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駕車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KTV」對面後,並未下車 與證人張英傑等人共同毆打證人甲○○及乙○○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稱:「要進去唱歌時,剛好碰到張英傑的債務 人甲○○,張英傑要向甲○○討錢,雙方就打起來,當時我 就在車上」等語(見警局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 我把車子停在旁邊,看到張英傑跟其他車的人下車,黃國洲 也下車,看到他們在徒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再於於原審供稱:「我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41、264頁)。又被害人乙○○先於警詢供稱: 「陳廣佑沒有教唆及打我」等語(見警局卷第56頁);復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丙○○」等語(見 偵查卷第36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時 丙○○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35頁)。如 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害人乙○○為遭毆打之人,其與實 施傷害犯行之人,立場相對,並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 供述。況且,被害人乙○○及甲○○均於偵查階段,便已明 確證稱未遭被告毆打。足見被告未下車參與證人張英傑等人 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甚明。依此,被告既未下車,則難 認其與證人張英傑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有行為分擔 ,亦難認定被告駕駛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旁,未下車毆打 被害人乙○○,即屬在旁待命而有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駕車載證人張英傑前往「嘉年華KTV」前,是否知悉 證人張英傑與案外人許秉錫等人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部 分: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與張英 傑及他一些朋友,在臺中市○○路一家餐廳吃飯,吃完飯張
英傑提議至嘉年華唱歌,(據主嫌張英傑警訊筆錄供述,事 前是張英傑預謀設計找女網友約甲○○見面後,再趁機強押 處理債務之事,你事前是否知情?)我事前完全不知情」等 語(見警局卷第11、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 天16時許,張英傑找我要去吃東西,介紹朋友,我說我不想 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嘉年華唱歌,我才去海產攤吃 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原審辯稱:「張英傑 到我開設的洗車場找我吃東西,吃到一半說要去唱歌」等語 (見原審卷第41、264頁)。又證人張英傑於原審證稱:「 96年9月15日許秉錫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嘉年華KTV唱歌順 便認人,當時我與丙○○及其朋友一起在臺中市○○○路邊 攤吃飯,吃飯時接到許秉錫的電話,我就把電話拿到旁邊講 ,之後我就問丙○○等一下要去唱歌要不要去,我沒有跟丙 ○○講要去認人的事情,我只是告訴丙○○說要去嘉年華 KTV唱歌,丙○○就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
⒉細觀被告與證人張英傑之供述,足以發現渠等所述,除由被 告受證人張英傑之邀,而開車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KTV 」部分一致外,其於關於⑴係與張英傑的友人用餐?抑或與 被告丙○○的友人用餐?⑵係用餐完畢後,始由張英傑提議 去嘉年華KTV?抑或於用餐期間,張英傑因接獲許秉錫電話 而提議去嘉年華KTV?等部分,均有不同。況且,被告自身 對於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KTV」部分所述,前後亦略有不 同(先於警詢供稱「張英傑於用餐完提議前往KTV」;復於 偵查中供稱「原不願用餐,係張英傑提議前往KTV,始願外 出與張英傑用餐」;再於原審改稱「張英傑於用餐到一半時 ,提議至KTV」)。準此,被告與證人張英傑就如何決定前 往「嘉年華KTV」一節,前後所述不同,難認與常情相符。 但此部分終非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尚難僅以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英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96年9月15日23時證人甲○○及乙○○遭毆打前,有多次通 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05至07號、09至12號 、15、16、18號,附表四編號02至06號)。然此部分亦僅能 證明被告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前,與證人張英傑有多次通 話,尚無法證明渠等通話內容係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卷附 之通聯記錄,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車號W3-5006號自小客車前往「嘉 年華KTV」,是否足以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有犯意聯絡 部分:
證人張偉盛於警詢供稱:「車號W3-5006號自小客車是我所 有,該車我於96年8月初就交給朋友陳俊雄使用,……陳俊 雄於15日20時許,將該車借與陳廣佑使用,……因陳廣佑車 輛冷氣故障,所以向陳俊雄借車」等語(見警局卷第62、63 頁)。又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供稱:「車號W3-5006號自小客 車,是我於96年8月初,在臺中市○○路陳廣佑開設之洗車 場,向張偉盛借用,於9月15日20時15分許,將該車借給陳 廣佑,……他說他車子冷氣故障,要向我借用該車3天」等 語(見警局卷第68、6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見警局卷第65頁)。如此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W3-5 006號自小客車,確實係向證人張偉盛所借無誤。而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至「嘉年華KTV」時,並無變更該車外觀或拆去 車牌等足以顯見出逃避偵查或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足見被 告並不畏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或其他特徵遭人察覺。 況且,警方亦經由查證車主張偉盛之方式,得知當日晚間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該處。因此,就被告向證人張偉盛借車之行 為,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此,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不是為了犯本案才向張偉盛借車,我之前車子壞掉,就 有向張偉盛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自非全然無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