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81號
TCHM,98,上訴,1081,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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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即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40號、98年度偵字第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黃書儀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 許,甲○○因不滿乙○○打電話騷擾黃書儀,在電話中向乙 ○○表示:「黃書儀已不愛你」,並與乙○○互相嗆聲要讓 對方全家死光光等語,乙○○聽聞後,即於同日上午委託戊 ○○前往甲○○黃書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84之5 號北海飯店房間(下稱北海飯店)與甲○○理論,並向甲○ ○追討先前借貸之金錢,戊○○遂邀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前往北海飯店,出手毆打甲○○黃書儀,並當場 要求甲○○簽下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甲○○、黃 書儀因而心生憤恨,並恐乙○○會再對渠等不利,竟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因知悉乙○○於每週星期二下午都會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 院區(下稱五權院區)進行美沙酮治療之回診並領取處方箋 ,即由甲○○先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2公分) 預藏於包包內,並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一同前往 五權院區欲殺害乙○○。甲○○黃書儀2人於到達五權院 區後,先前往五權院區急診室(即領取美沙酮處方箋處), 因未見乙○○,旋即折返至領藥區(即喝美沙酮處),此時



黃書儀見到乙○○,即手指向乙○○,並向甲○○稱:「乙 ○○在那裏」,甲○○見狀即走向乙○○,黃書儀復喊稱: 「給他死」(臺語)等語,甲○○邊走邊自包包內取出預藏 之水果刀1把,走到乙○○面前時,即以左手環繞乙○○之 頸部,且明知人之胸部乃臟器器官之所在,倘持刀對之猛刺 ,會對人之生命造成死亡之危害,竟仍以右手持水果刀,往 乙○○之右胸部猛刺;此時與乙○○同行之戊○○見狀欲上 前阻止,黃書儀在旁以手及身體阻擋戊○○向前,並向戊○ ○說:「跟你沒有關係」(臺語)等語。戊○○復向前欲拉 開甲○○、乙○○時,甲○○再持上開水果刀刺戊○○之臀 部,致戊○○因而受有左側臀部穿刺傷約2公分之傷害(甲 ○○、黃書儀共同涉犯傷害部分,經戊○○當庭撤回,另由 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甲○○手持水果刀欲再 刺乙○○時,該五權院區保全人員己○○見狀,即上前並呼 叫人員支援,黃書儀旋即拉甲○○往大廳方向逃逸,嗣警方 到場時,在五權院區領藥區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已斷 裂水果刀之刀刃1支,嗣於97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循線在 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之儷晶飯店805號房,查獲甲○ ○及黃書儀,並於該飯店對面的綠園道扣得甲○○所有供作 案用之已斷裂水果刀刀柄1把。乙○○經送醫急救,診斷受 有創傷性血胸、肺損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重大創傷且 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接受緊急開胸與部分肺切除 手術,所幸未死亡(黃書儀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國泰陳大發林富玉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國泰陳大發林富玉等人審判外 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證人李國泰陳大發林富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乙○○、己○○、戊○○等人此部分之 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證人乙○○、己○○、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 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 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 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 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 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 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 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



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 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 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 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 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 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 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 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請求 同案被告黃書儀以證人之身分詰問,故本案就被告甲○○部 分調查其他同案被告時之程序,已給被告對同案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案就有關共同被告調查時所踐行之程序 ,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同案被告黃書儀在本案 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四、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監視錄影機械錄製拷貝,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而據以翻拍之畫面,係將該電磁紀錄形諸於 有形,便於閱覽,屬衍生證據,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而核 此等證據之取得,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進行 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 其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之右胸部,致被害人乙○ ○受有創傷性血胸、肺損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重大創 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接受緊急開胸與部分肺 切除手術,未致死亡之結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與黃 書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並沒有與黃書儀預 謀要殺乙○○,伊將水果刀放在包包內是為了要防身,黃書 儀並不知情,案發當天與黃書儀是要到五權院區進行美沙酮 治療之回診,伊看到乙○○,一時氣憤受不了,才臨時起意 要給乙○○一點教訓,且伊當場係激於義憤而為云云。惟查 :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 ,一同前往五權院區,並於五權院區美沙酮領藥區看到被害 人乙○○時,被告甲○○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之右



胸部,致被害人乙○○右上肺葉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出血量 3000ML、右側內乳動脈截斷,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肺損傷 、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接受肋膜剝離暨止血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內孔動 脈縫合手術後,幸而未致死亡,嗣證人己○○見狀即前往領 藥區,並呼叫人員前來救援,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 儀旋即一同逃離五權院區,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 臺中市○○路○段520號儷晶飯店508室查獲,並至該飯店對 面綠園道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刀柄(刀刃部分於五權院區領藥 區扣得)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乙○ ○、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李國泰陳大發林富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說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 面、勘察現場照片,與扣案之上開水果刀等足資佐證,堪認 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認定(見警卷 第37頁至第44頁、46頁至66頁、80頁至88頁,偵查卷第19頁 、24頁、41頁至42頁,原審本院卷第158頁至210頁、證物袋 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乙○○之犯意云云。惟 查:
⑴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乙○○乙 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 因為9月24日那天發生爭執之後‧‧‧我一直認為那天是乙 ○○叫戊○○帶人打我,所以看到乙○○就很生氣,看到他 我就想要殺他」、「(我)看到乙○○之後,我走過去,走 到一半的時候,從走廊走到領藥處的中間多一點就把刀子拿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又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參酌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預見以水果刀刺 向被害人乙○○之身體右胸部,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 見原審卷卷第109頁)。則被告甲○○嗣後否認有殺人之犯 意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又被告甲○○於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因不滿被害人乙○ ○打電話騷擾同案被告黃書儀,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乙○○表 示:「黃書儀已不愛你」,並與被害人乙○○互相嗆聲要讓 對方全家死光光等語,被害人乙○○旋即委託戊○○前往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承租於北海飯店房間理論,而戊 ○○夥同另2名男子,出手毆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 儀致傷,並當場要求被告甲○○簽下1萬元之本票等情,業



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及證人乙○○、戊○○均為 一致之陳述與證述(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22 0頁、223頁);顯見,本案被告甲○○確有殺被害人乙○○ 之動機無訛。
⑶再者,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與被害人乙○○因接受 美沙酮治療,自97年8月間起,即固定於每周之星期二下午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回診,並至該醫院五權院 區急重症大樓醫療大樓1樓快速診療門診區(即急診室)領 取處方箋,領完處方箋後,再前往急重症醫療大樓1樓急診 藥局(即領藥區)出示處方箋後喝美沙酮治療,而被告甲○ ○、同案被告黃書儀一同前往五權院區接受美沙酮治療時, 常會與被害人乙○○相遇,並知悉被害人乙○○亦固定於每 周之星期二至五權院區回診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述亦相符合,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98年2月17日院管檔字第0980200596號函檢送被告甲 ○○、同案被告黃書儀及被害人乙○○初診病歷記錄、門診 病歷記錄、美沙冬使用病人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8年3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0212號函檢送被告甲○○、同 案被告黃書儀病情說明、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13 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3512號函檢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五權院區急重症大樓醫療大樓1樓平面圖在卷可據,堪 可認定(見警卷第7頁、29頁、原審卷第48頁至92頁、第109 至11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0至141頁、第219頁)。 再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及被害人乙○○之初診記 錄觀之,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自97年8月12日起至 97年9月23日,每星期二至五權院區回診之時間,大多在下 午3時左右,而被害人乙○○則多每星期二之下午2時左右回 診,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於97年9月30日當天反 其往常慣例,提早於下午2時左右即前往五權院區,其目的 顯然是為了等候被害人乙○○前來無疑。
⑷再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 許,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學士路大門進入大廳後,先前 往急診室四處張望,並未至急診室領取處方箋,隨即折返前 往領藥區,於領藥區見到被害人乙○○時,同案被告黃書儀 手指向被害人乙○○,被告甲○○即往被害人乙○○方向前 進,此時,戊○○自喝美沙酮的房間走出來,往同案被告黃 書儀方向前進,同案被告黃書儀則繞過戊○○往被害人乙○ ○、被告甲○○方向前進,被告甲○○即上前以左手環繞被 害人乙○○之頸部,右手持刀刺被害人乙○○之胸部,被害 人乙○○推開被告甲○○,被告甲○○隨即跌坐在椅子上,



但隨即站起來以雙手推被害人乙○○並站起來,戊○○見狀 上前,同案被告黃書儀即以雙手推戊○○,被告甲○○推被 害人乙○○,並有右手向前刺被害人乙○○胸部之動作,此 時,同案被告黃書儀與戊○○均面對被告甲○○、被害人乙 ○○,同案被告黃書儀以左手阻擋戊○○上前,並於戊○○ 要上前時再度以身體阻擋戊○○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 214至215頁)。另同案被告黃書儀見到被害人乙○○時,向 被告甲○○表示:乙○○在那裏等語,亦據被告甲○○於原 審法院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109頁、232頁);而當 戊○○於走出喝美沙酮房間時,聽到同案被告黃書儀說「給 他死」(臺語)等語,並證稱:「我門打開先聽到黃書儀的 聲音,我就看一下黃書儀,就聽到黃書儀加重音說『讓他死 啦』(臺語),音調聽起來是凶凶的聲音,之後我就看到拉 扯,我沒有看到黃書儀的手勢」、「(你發現可能是打架時 ,你是否當時要前往勸架而欲拉開乙○○與甲○○?)是的 」、「(黃書儀此時的反應為何?)黃書儀說『跟你沒有關 係』(臺語),然後就把我推開」、「(你當時有很努力要 去救乙○○嗎?)有,但是就被黃書儀擋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亦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書儀事前已知悉被害人乙○○於該日會前往五權院區接受 美沙酮治療,渠2人在抵達急診室,並未停留,亦未領取處 方箋,反而四處張望後,旋即至喝美沙酮之領藥區,同案被 告黃書儀一見到被害人乙○○時,手即指向被害人乙○○, 並喊「乙○○在那裏」,被告甲○○即往被害人乙○○之方 向前進,同案被告黃書儀復喊:「給他死」(臺語)等語, 嗣被告甲○○持預藏之水果刀往被害人乙○○之右胸部刺去 ,而在被告甲○○與乙○○進而扭打時,戊○○欲上前搭救 時,同案被告黃書儀復以手及身體阻擋戊○○上前等情,可 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於前往五權院區前,早已謀 議對被害人乙○○尋仇,渠2人案發當日前往五權院區之目 的,即是為了殺被害人乙○○,因此,在看見被害人乙○○ 時,即由被告甲○○持刀下手殺乙○○,同案被告黃書儀在 旁阻擋戊○○上前護救等情,昭然若揭;本件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黃書儀確有殺被害人乙○○之犯意,洵可認定。 ⑸另證人戊○○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聽到被告黃書儀說「乙○ ○在這裏」等語;另於警詢、偵查中則均未提及有聽到被告 黃書儀說:「給他死」(臺語)等情,與原審法院前揭之證 述有間,經審判長訊問證人戊○○:「(提示戊○○警詢、 97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時證述:忽然



有一個女子大喊乙○○在這裡,約2、3次;而於97年10月21 日偵訊時證述:到喝美沙酮前面,黃書儀就說乙○○在這裡 、在這裡,甲○○就拿水果刀往乙○○的胸部刺,我看到後 就將他們2個拉開,後來他就拿刀刺我的臀部,我就聽到黃 書儀說給乙○○死、給乙○○死,甲○○就有拿刀要再刺乙 ○○。而你今日證述,你一出喝美沙酮房間的門,就有聽到 黃書儀說『讓他死』」(臺語),你今日的供述與前開警詢 、偵訊供述有不符之處,請說明?」,經證人戊○○於原審 法院證稱:「我在急診室警察來問我口供,我當時人在疼痛 ,警察跟我說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到過程,我說筆錄不用做就 以那個為準,警察說不行,當時警察是問我是不是有一個女 子喊乙○○在這裡,我說是,至於黃書儀在案發現場有無講 說乙○○在這裡這樣的話,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我面對黃 書儀,沒有看到甲○○有拿刀子,我在喝美沙酮的房間裡就 隱約有聽到黃書儀的聲音,但那時候黃書儀講什麼話的內容 我現在很模糊了,我現在能夠記得的就是我一推開喝美沙酮 的房間門時,就聽到黃書儀說『給他死』(臺語)」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頁)。則衡以證人戊○○於97年9月30日當天 確有遭被告甲○○以水果刀刺傷臀部乙節,業據被告甲○○ 供認在卷,並有證人戊○○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證人戊○○稱員警 到急診室製作筆錄時,因傷口疼痛,而未能清楚完整證述見 聞情形,當屬可信,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 6個月,應無因上開傷勢影響其記憶及證述之完整性。再參 諸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書儀到達領藥區時,見到被害人乙○○時,戊 ○○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是戊○○於原審法院證稱沒有印 象同案被告黃書儀有無講乙○○在這裡的話,應屬可信。而 在戊○○走出喝美沙酮房間時,同案被告黃書儀站在戊○○ 之右前方約一、二公尺處,且正往同案被告黃書儀之方向看 去(見原審卷第188頁),則對於同案被告黃書儀有無說話 ,說話內容為何,應較清楚。又戊○○與被告甲○○、同案 黃書儀間並無感情或債務恩怨仇恨,為被告甲○○及證人戊 ○○供陳一致(見原審卷第21頁、第109頁反面、第221頁) ,證人戊○○並稱:「就我所知,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就 是男女之間及欠債的問題,我是居於中間幫他們解決,這件 事情本來就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處理」 等語,且於原審法院當庭對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撤 回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24頁、225頁),衡情,證人戊 ○○並無刻意誣陷同案被告黃書儀之理,則其於原審法院證



稱同案被告黃書儀確有說「給你死」(臺語)等語,應屬較 為可信。
㈢、被告甲○○雖否認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 查:
⑴被告甲○○辯稱,因渠2人與乙○○回診之時間一樣,主治 醫師也相同,且97年9月30日之門診於一周前之97年9月24日 已預約,到五權院區與乙○○是不期而遇,並非刻意要找乙 ○○云云。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進入五權院區後 ,先進入急診室,四處張望後,隨即折返至領藥處,並未停 留,亦未前往領取處方箋,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 顯示至明。又被告甲○○嗣後辯稱,是因為當天等候的人太 多,要到外面抽煙,才沒有領取處方箋云云。惟據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先在領處方箋那邊, 那邊有義工,我們問義工,義工說回診單要先寫並說我們前 面還有人所以沒有馬上可以看,但是我們沒有在急診室等候 ,我們沒有在尋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亦 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因此,其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 不符。
⑵雖被告甲○○辯稱:伊拿刀是為了自衛,黃書儀並不知情, 伊是看到乙○○後,才臨時起意,伊與黃書儀在97年9月24 日在北海飯店被乙○○叫戊○○毆打後,心裏很害怕,有說 遇到乙○○的話,儘量不要跟他碰面云云。然查,自前述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到急診室未做停留,亦未領取處 方箋,即前往喝美沙酮之領藥區,而同案被告黃書儀見到被 害人乙○○時,即手指向被害人乙○○,並向被告甲○○稱 :乙○○在那裏等語,被告甲○○隨即上前以水果刀刺被害 人乙○○等情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顯然毫無 躲避被害人乙○○之意,倘若被告甲○○因心裏害怕,水果 刀僅放在包包內防身用,並說如果遇到被害人乙○○,儘量 不要與之碰面等語,則同案被告黃書儀見到被害人乙○○時 ,理應立即將被告甲○○拉至一邊,避免讓被害人乙○○看 到渠等亦在該處,然而,非但同案被告黃書儀與被告甲○○ 並未因見到被害人乙○○而閃避,同案被告黃書儀尚指向被 害人乙○○,並稱被害人乙○○在那裏,於被告甲○○上前 時,復說:「給他死」(臺語)等語,此與渠前揭所辯有違 。又自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觀之,被告甲○○刺被害人 乙○○之右胸部後,被害人乙○○推開被告甲○○,被告甲 ○○隨即跌坐在椅子上,但隨即站起來以雙手推被害人乙○ ○並站起來,且同案被告黃書儀見戊○○上前搭救被害人乙 ○○時,除先以左手阻擋戊○○上前,在戊○○再度上前時



,同案被告黃書儀再次以身體阻擋;而據證人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發現可能是打架時,你是否當時 要前往勸架而欲拉開乙○○與甲○○?)是的」、「(黃書 儀此時的反應為何?)黃書儀說『跟你沒有關係』(臺語) ,然後就把我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則同 案被告黃書儀以手及身體阻擋戊○○之舉,顯係不讓戊○○ 搭救被害人乙○○,而使其與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乙○○ 之計畫不受戊○○阻撓之分擔行為至明。是以被告甲○○前 揭辯稱伊是臨時起意殺人,同案被告黃書儀並不知伊要拿水 果刀殺人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被告黃書儀及飾詞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⑶另同案被告黃書儀確實與被告甲○○間共同具有殺害被害人 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同案被告黃書儀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⑷綜上,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間確有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難以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因不滿被 害人乙○○騷擾同被告黃書儀,復在電話中嗆聲要被告甲○ ○全家死光光,隨即指示戊○○前往北海飯店毆打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成傷,並強迫被告甲○○簽下1萬元之 本票後,心生憤恨,並恐被害人乙○○將來對渠2人不利, 知悉被害人乙○○每週星期二必會前往五權院區回診,即謀 議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五權院區尋仇殺害被 害人乙○○,並由被告甲○○將預藏水果刀置於其包包內, 在見到被害人乙○○,同案被告黃書儀並稱:給他死(臺語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均可預見以水果刀刺人身 體之右胸部,有致死之可能,而由被告甲○○持水果刀逕往 被害人乙○○之右胸部猛刺,於被害人乙○○掙扎並與之扭 打過程中,被告甲○○復持水果刀再刺向被害人乙○○(唯 未再刺到被害人乙○○),同案被告黃書儀見戊○○欲上前 搭救,復以左手及身體阻擋戊○○之方式,使被告甲○○得 以順利殺乙○○,嗣因保全人員即證人己○○見狀即上前並 呼叫求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旋即逃離現場,被 害人乙○○因經即時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書儀間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 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



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而所謂「激於義憤」 ,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 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91 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書儀於97年9月30日抵達五權院區領藥區時, 在被害人乙○○尚未及注意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 亦未實施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甲○○即上 前持刀殺被害人乙○○,實難謂認被告甲○○有何直接見聞 不義行為而一時受激難以忍受之情事。又被害人乙○○固曾 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委託戊○○毆打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並要求簽下本票等情,然此 係被害人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書儀2人間之私 怨,且此毆打行為,亦在本案發生之數日前,均與刑法第27 3條之要件未合,是被告甲○○辯稱伊是因當場激於義憤而 殺人云云,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著手殺人犯行而 未致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乃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因感情及 債務之細故,公然於大庭廣眾之下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 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乙 ○○生命法益受到嚴重威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張光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6月。又說明



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刀刃1支及刀柄1把,為被告甲○○所有 ,並為本案持以殺害被害人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咖啡色格子襯衫 1件、黑色短衣1件、黑色帽子1個、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皮 鞋1雙、咖啡色皮包1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屬供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書儀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就有關被 告甲○○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甲○○ 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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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