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彭尉齊
甲○○
被 告 許佩舒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83號、第88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
4342號、第4877號、第5191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
5214號、第5651號、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彭尉齊、甲○○、許佩舒四人為朋友關係,平日經 常相聚,以乙○○為首,如有財物均統籌由乙○○保管並分 配花用,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因其等缺錢使用,乃 於同年月27日,由乙○○提議向他人借款,因許佩舒知悉其 以前任職之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2鄰沙埔33號「青葉檳榔攤 」負責人饒瑞芳認識放款之人,其四人即共同決議當日由許 佩舒與彭尉齊前往「青葉檳榔攤」,向饒瑞芳之友人徐奕凱 (綽號小金)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彭尉齊、許佩舒 並分別簽發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交付其二人之身分 證予徐奕凱,以擔保履行前開借款債務,徐奕凱並於預扣利 息一萬元後,當場即交付四萬元予彭尉齊,彭尉齊收受四萬 元現金後,交付五千元予許佩舒作為仲介費,餘額三萬五千 元均交由乙○○統籌支配。
二、乙○○、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然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甲○○基於購買槍枝、子彈持作平日防身所用之犯意聯 絡,因甲○○知悉友人柯鴻文(綽號「空文」,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有販賣槍、彈,乃由甲○○負責聯絡、乙○○則提 供購買槍、彈之金錢,於97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先由甲○ ○以電話聯絡柯鴻文表示欲購買槍枝後,甲○○、乙○○便 與柯鴻文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 口下之加油站見面,柯鴻文先拿出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下稱
第一把槍枝)一支,交由甲○○試射一發子彈成功後,表示 其另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槍枝編號0000000000,下稱第二把槍枝)一支在臺中,問 其二人是否有意購買,其二人允諾後,便一同隨柯鴻文南下 臺中縣大甲鎮某汽車旅館,等柯鴻文友人綽號「阿淦」之男 子拿第二把槍枝過來,「阿淦」拿來後,因第二把槍枝沒有 子彈,乙○○、甲○○即隨同柯鴻文、「阿淦」等人至苗栗 縣竹南鎮○○○路上之王冠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嗣因柯鴻文 之友人表示欲先施用愷他命,甲○○、乙○○即提議可幫忙 購買愷他命,並與柯鴻文一同駕車外出,甲○○在車上即向 柯鴻文表示欲購買第一把槍枝及子彈四顆(僅其中三顆具殺 傷力,已於下述青葉檳榔攤現場擊發),當場由乙○○交付 一萬元予柯鴻文,完成交易。後甲○○與乙○○趁柯鴻文下 車吃早餐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 欲竊取未購買之第二把槍枝,其二人乃以將柯鴻文汽車開至 他處之方式,除將已購買置放於該車之第一把槍枝及四顆子 彈取走外,並竊取未購買之第二把槍枝一支,得手後即由乙 ○○、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於通知柯鴻文汽車所 在位置後,隨即逃逸。
三、嗣於97年9月5日,彭尉齊因徐奕凱催債甚急,其便找乙○○ 、甲○○等人商討。乙○○、彭尉齊、甲○○三人便於同日 18時許,在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9巷6號4樓之「國 寶江山」住處(下稱國寶江山),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 然因其三人無力還款,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 乙○○提供其與甲○○共同購買之上開第一把槍枝(內含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一支,商議由甲○○攜帶上開槍枝、子 彈,彭尉齊則手持蝴蝶刀,一同前往青葉檳榔攤,並擬先由 彭尉齊請求徐奕凱寬限幾日,如未能獲准,即以強暴手段使 徐奕凱不能抗拒後,交出彭尉齊、許佩舒前所簽發之本票及 身分證,必要時則殺害徐奕凱之強盜及殺人計畫。謀議既定 ,彭尉齊、甲○○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分別攜帶上開槍彈 及刀械,自上址國寶江山徒步前往青葉檳榔攤,而乙○○因 不放心二人,並關心計畫之成敗,便商請不知情之表弟徐聖 迪,騎乘乙○○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EF-353號輕型機車 ,載伊前往青葉檳榔攤探路,除觀察對方虛實外,並待彭尉 齊、甲○○到場後,欲伺機從旁協助或把風接應。乙○○先 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青葉檳榔攤後,向徐奕凱、饒瑞芳及 在場之友人何萬福及檳榔攤小姐徐悅華等人佯稱伊在當兵,
欲等待友人前來搭載,饒瑞芳便邀乙○○進入檳榔攤之小房 間內飲酒。未幾,彭尉齊、甲○○於同日22時45分抵達,饒 瑞芳告知乙○○其有事商談,請乙○○先行離場,乙○○便 假意離去,實則在檳榔攤旁之廁所觀察現場情形並擔任把風 之角色。彭尉齊、甲○○見乙○○在場後,仍不動聲色,先 由彭尉齊向徐奕凱寒暄,惟遭徐奕凱斥責,甲○○即開口稱 :「你說三小,現在是什麼情形,不然要怎樣」等語,同時 以預先準備之上開手槍、子彈,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徐奕凱 頭部射擊約五至六下,惟因卡彈未能擊發,甲○○卸下彈匣 重新上膛後,見徐奕凱已躲在饒瑞芳身後,其可預見此時持 具殺傷力槍彈向徐奕凱射擊,子彈射擊後確有可能貫穿饒瑞 芳之身體,致饒瑞芳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即使擊斃饒瑞 芳,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槍朝業已躲在 饒瑞芳身後之徐奕凱射擊二槍,致子彈擊中饒瑞芳,其因而 受有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子彈滯留於軟組織內等傷害 。徐奕凱見狀即關起小房間之拉門,以阻隔彭、白二人,甲 ○○、彭尉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門踢損倒地,足生 損害於饒瑞芳後,甲○○接續上開殺人犯意,續朝徐奕凱射 擊一槍,徐奕凱以手相抵躲避因而受有左側手第三至四指間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徐奕凱中槍後欲拔腿外逃,旋遭彭尉齊 圍堵,彭尉齊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先前預備之上開蝴蝶刀 ,用力朝徐奕凱之腹部頂刺,徐奕凱更因而受有右上腹2公 分刺傷合併空腸及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其等以上述強暴方 式,致使徐奕凱受傷不能抗拒並求饒後,彭尉齊隨即喝令徐 奕凱交出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徐奕凱稱該物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9421-RF號自用小貨車上,甲○○即持槍指向徐奕凱 ,與彭尉齊強押徐奕凱至上開車上強取彭尉齊、許佩舒二人 簽發之本票二紙等財物及身分證二張而得手。期間徐悅華與 乙○○一同躲在檳榔攤旁廁所內時,見狀本欲撥打電話報警 ,惟遭在場之乙○○阻止而作罷,彭尉齊、甲○○於取得上 開本票及身分證後,隨即分向逃逸,乙○○亦由徐聖迪前來 搭載離去,而徐奕凱經緊急送醫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 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迨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某時,乙○○ 、彭尉齊、甲○○均回至上開「國寶江山」大樓商討如何躲 避查緝,同時彭尉齊將取回之上開本票及身分證交還許佩舒 ,乙○○當場斥責彭尉齊為何未致徐奕凱於死,因而發生爭 執,後乃推由彭尉齊攜帶上開蝴蝶刀向警方投案以掩飾其他 人之犯行。嗣於97年9月5日案發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扣 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三顆,彭尉齊則於97年9月7日上午 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投案,並交出作案用之蝴蝶刀
一支。嗣經警循線陸續查獲乙○○、甲○○,並於97年10月 27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20鄰懷安22號旁竹林扣得第 二把槍枝,嗣於同年11月5日,在苗栗縣竹南崎頂濱海公園 內扣得第一把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得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為之。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依檢察官之指示送交囑託之鑑定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 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 有明文。本件證人饒瑞芳、徐悅華及共同被告乙○○、彭尉 齊、甲○○、許佩舒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 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 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 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彭 尉齊、許佩舒移審時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於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被告為反對 詰問,則依上開說明,其二人在原審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法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 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共同 竊取第二把槍枝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97年9月3日9時1分59 秒至同日9時37分14秒間被告甲○○與柯鴻文(代號:坤明 )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偵字第5214 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5651號卷第29至31頁)及上開改造 手槍二支、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三顆扣案可憑,而扣案之 第一把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第二把槍枝亦經該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 8日刑鑑字第0970182426號及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67 575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214號卷第46 頁、偵 字第5651號卷第39頁),而被告乙○○、甲○○共同持有之 上開子彈三顆,經甲○○在青葉檳榔攤擊發後,致饒瑞芳、 徐奕凱分別受有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子彈滯留於軟組 織內、左側手第三至四指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具有殺傷 力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71106 號鑑 驗書一紙附卷可證(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49至50頁、偵字第 5214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所涉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竊盜等犯 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彭尉齊、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第783號卷第291至293頁),被告乙 ○○固坦承有與彭尉齊、甲○○、許佩舒商議借款之事,嗣 彭尉齊借得款項後,由伊統籌保管花用,於97年9月5日晚間 ,因徐奕凱催債甚急,伊與彭尉齊、甲○○有在國寶江山商 討如何解決債務之事,知悉彭尉齊有持蝴蝶刀一支與甲○○ 前往青葉檳榔攤,伊並於當晚前往青葉檳榔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彭尉齊、甲○○共同謀議持上開第一把槍枝及 子彈三顆至青葉檳榔攤為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 :伊與彭尉齊、甲○○案發前在國寶江山只是討論要請徐奕 凱寬限還款時間,並無提及要殺害徐奕凱或取回本票、身分 證,伊是因為不放心二人,才會到青葉檳榔攤察看狀況,嗣 饒瑞芳示意要伊離開時,伊並未注意彭尉齊、甲○○已走進 檳榔攤,伊係聽到槍聲才躲進廁所,此時才知彭尉齊、甲○ ○已到現場,然彭尉齊、甲○○於青葉檳榔攤之犯行,均與 伊無關,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尉齊、甲○○部分:
⑴97年9月5日22時30分許,饒瑞芳、徐奕凱、何萬福三人在青 葉檳榔攤內吃宵夜、喝酒,徐悅華在顧檳榔攤,此時乙○○ 出現在上開檳榔攤前,饒瑞芳便邀請乙○○一起吃宵夜、喝 酒,數分鐘後,彭尉齊與甲○○到達上開檳榔攤後,饒瑞芳 便向乙○○表示有事處理,請乙○○先出去,彭尉齊進入檳 榔攤後,向徐奕凱說:「大哥不好意思,我用走的比較慢」 ,徐奕凱回說:「最少要接個電話阿」,甲○○見狀隨即表 示:「不然現在要怎樣」,並持黑色手槍朝徐奕凱頭部開槍 ,但連續開五、六槍都沒有擊發,甲○○乃將彈匣退出重新
上膛,徐奕凱見狀往饒瑞芳身後躲藏,甲○○仍向徐奕凱射 擊二槍,子彈擊中饒瑞芳使其受有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子彈滯留於軟組織內之傷害,徐奕凱乘機關起隔間拉門後 ,甲○○、彭尉齊又把門踢開,門倒下後壓在饒瑞芳身上, 甲○○又向徐奕凱開一槍,再由彭尉齊持刀刺向徐奕凱之右 腹部,使徐奕凱受有左側手第三至四指間開放性傷口及右上 腹2公分刺傷合併空腸及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徐奕凱受傷 後向彭尉齊、甲○○哀求:「沒有多少錢,放我一條生路」 ,嗣彭尉齊便拿刀強押、甲○○亦持槍指向徐奕凱,將徐奕 凱押至車牌號碼9421-RF號之自小貨車,逼使其交出由彭尉 齊與許佩舒簽立之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二張,得手後,再由甲 ○○交代在場之人不准報警,旋即離去等情,分經證人饒瑞 芳、徐奕凱、何萬福、徐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 四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有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49至50頁)、現場照 片二十張(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58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167至168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轄內檳榔攤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偵字第4342號卷㈡第67至6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82426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彭尉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⑵就被告甲○○參與毀損檳榔攤內隔間拉門犯行部分,雖經共 同被告彭尉齊於原審具結證稱:檳榔攤內之小門是伊一人用 右腳踹倒,因為伊要拿回本票,被告甲○○對於伊要踹門事 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彭尉齊、甲○○當 晚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之一,即係向徐奕凱取回被告彭尉齊、 許佩舒簽立之本票(詳後述),是當徐奕凱欲以拉門阻擋被 告彭尉齊、甲○○之時,其二人對於破壞拉門始能抓住徐奕 凱乙節均當有所認識,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彭尉齊、甲○○既有 共同之目的,且被告甲○○亦有踢門等情,業據證人饒瑞芳 、徐奕凱、何萬福證述如上,足認上開毀損犯行確係由被告 彭尉齊、甲○○藉由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無訛,被告彭尉齊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⑶據上所述,被告彭尉齊、甲○○就所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事證已明,亦堪認定。
⑷另辯護人為被告彭尉齊辯稱:被告彭尉齊係於97年9月7日攜 帶作案所用刀械,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自首, 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被 告彭尉齊固於97年9月7日上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投 案,有當日之警詢筆錄可證(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10頁)。 然被告彭尉齊、甲○○分持刀、槍至青葉檳榔攤為殺人、強 盜本票、及毀損等犯行,於被告彭尉齊投案前之97年9月6日 ,即據證人何萬福、徐悅華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何 萬福指認行兇之其中一人為彭尉齊無訛(偵字第4342號卷㈠ 第25至39頁、第54頁),足認員警於97年9月6日時,即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彭尉齊涉犯上開犯行,故被告彭 尉齊雖於翌日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 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⑴查被告乙○○、彭尉齊、甲○○於97年9月5日案發前在國寶 江山謀議如何解決債務之時,其討論內容即包括由被告彭尉 齊、甲○○攜帶蝴蝶刀、改造手槍至檳榔攤向徐奕凱取回本 票,甚至殺害徐奕凱,且其三人對此均有認識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彭尉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5日,我 、乙○○、甲○○、許佩舒在國寶江山,本來是我一個人要 去,乙○○說我一個人去他不放心,我叫他陪我去,乙○○ 猶豫一下,結果甲○○說要陪我去,等到十點多才說好甲○ ○跟我去,乙○○指著桌上的蝴蝶刀叫我帶去,因為乙○○ 說要帶槍去就叫甲○○拿,是甲○○跟我說乙○○叫他帶槍 的,乙○○的意思應該是如果談不攏就算開槍殺人也沒有關 係。本來乙○○的意思是叫我一個人帶槍去,後來變成我不 帶槍,我帶刀,甲○○自己說要陪我去,且有說不然槍由他 拿,作案的蝴蝶刀也是乙○○的,案發後我回到國寶江山, 見面時我先開頭說我心軟做不到,乙○○有說為何不給他死 」等語(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228至231頁);於原審以被告 身分訊問時陳稱:「97年9月5日有和乙○○、甲○○在國寶 江山,討論要到青葉檳榔攤找徐奕凱要回本票及身分證,是 乙○○叫我帶刀去,他的意思不只要我把本票及身分證拿回 來,還要殺害徐奕凱,因為在借款後的三、四天,乙○○說
不打算還這筆錢,打算幹掉徐奕凱」等語(原審第783號卷 第17至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 國寶江山謀議的內容,就是徐奕凱如果不答應寬限幾天的話 ,必要時傷害他,甚至殺害他,刀和槍都是乙○○拿出來的 ,那時乙○○有說必要時殺掉對方」等語(原審第783號卷 第199至200頁、第210至213頁)。上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佩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5日案發前 ,我跟徐聖迪、乙○○、彭尉齊、陳湘瑩、甲○○一起住在 國寶江山,當晚商討時只有我、乙○○、彭尉齊、甲○○四 人在場,乙○○他們找我一起商討如何去檳榔攤,是因為我 有借錢,我是擔保人,可是我只有在旁邊聽,沒有商量。我 不知道誰把槍拿出來,不過通常是乙○○在保管,刀子誰拿 出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刀子已經在桌上了。乙○○問彭尉 齊說要不要幫忙,彭尉齊說不用,他一個人就可以了。後來 我知道時,甲○○已經要跟彭尉齊一起去。刀是彭尉齊拿的 ,槍我沒有看清楚,當時他們有背包包,誰背我不清楚,可 能槍放在包包內。當初拿刀時,乙○○說拿槍如果不能開, 就要用刀捅徐奕凱,我有聽到乙○○這樣講,就怕不會發, 乙○○會改槍不可能不會用,因為槍拿回來都放在乙○○那 裡,都是乙○○在處理。乙○○當初說拿槍是要去開徐奕凱 ,乙○○說過去就用槍押他,叫他拿本票出來。他們一開始 就要去開槍,乙○○是領導者」等語(偵字第4342號卷㈡第 11至15頁);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稱:「97年9月5日我有 聽到乙○○、彭尉齊、甲○○說要去檳榔攤殺掉徐奕凱,且 說要把我跟彭尉齊的本票、身分證拿回來,乙○○有講過說 如果槍射不出去,就拿刀殺徐奕凱這句話,他們三人是坐在 一起討論,我坐在旁邊」等語(原審第783號卷第30至32 頁 )大致相符。又被告乙○○與彭尉齊、許佩舒間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恨,此為被告乙○○所自陳(原審第783號卷第287 頁),且被告彭尉齊於97年9月7日投案當日,迭經員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及被告許佩舒於97年9月6日初次警詢 中,渠等均未提及被告乙○○涉案情節(偵字第4342號卷㈠ 第10至24頁、第74至75頁、第76至80頁),足認被告彭尉齊 、許佩舒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情形及動機,其二 人前開所述當可採信。
⑵況被告乙○○亦曾於警詢中自陳:「97年9月5日17時至18時 左右,於彭尉齊去檳榔攤前,有在國寶江山討論,時間約半 小時到一小時,討論內容是彭尉齊要把東西拿回來。去的時 候本來是彭尉齊帶槍,甲○○帶刀,結果到了案發地不知道 為何會變成彭尉齊帶刀、甲○○帶槍,刀是我的,槍是甲○
○從臺中朋友處拿來的,案發後我們立即回到國寶江山屋頂 ,我跟彭尉齊指責甲○○為何開槍,東西(本票及身分證) 有拿回來就好了,因為彭尉齊在出發犯案前,有向我們表示 要把對方殺掉,把本票、身分證拿回來,所以回來後我才會 問他你為什麼沒有把他殺死」等語(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 187至191頁),益徵被告乙○○在國寶江山與被告彭尉齊、 甲○○謀議時,確實對於被告彭尉齊、甲○○分持刀、槍至 青葉檳榔攤取回本票,必要時將徐奕凱殺害等情均有認識, 且有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謀議時並無提及要殺害徐奕凱或 取回本票、身分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⑶至被告甲○○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月5日在國 寶江山討論債務問題時只有說到要延期,沒有說到如果對方 不寬限的話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說要用暴力行為將本票搶回 來,帶槍是我個人的意思,事後乙○○還有斥責我為何開槍 打到人,我沒有聽到乙○○說為何沒有把徐奕凱殺死這些話 」云云(原審第783號卷第233至235頁);被告彭尉齊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在甲○○開槍後,我才決定把 本票和身分證拿回來,之前在國寶江山討論時並沒有這個念 頭,另持刀刺殺徐奕凱之行為並未受到乙○○之影響」云云 (原審第783號卷第196至197頁、第210頁);及被告許佩舒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現在已經不清楚9月5日在國 寶江山討論之內容」云云(原審第783號卷第257至261頁) 。惟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8日原審訊問時即供稱:「 在國寶江山商量時,是要去示威及拿回本票,帶刀、槍去算 是大家一起決定的」等語(原審第889號卷第17至18頁), 是其前後之陳述不一,真實性甚為可疑。而被告彭尉齊、許 佩舒前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均已明確陳述9月5 日在國寶江山商討時,確有談及殺害徐奕凱及取回本票、身 分證等語如上,經審酌被告彭尉齊、許佩舒當時之陳述較無 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與被告乙○○前於警詢之 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應較為可信,至共同被告甲○○、彭尉 齊、許佩舒於原審上開具結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而為 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乙○○在被告彭尉齊、甲○○到達青葉檳榔攤之前, 即先至青葉檳榔攤查探現場情況乙節,除據證人饒瑞芳等人 證述如上外,其於被告彭尉齊、甲○○著手進行殺人、強盜 犯行之際,仍留滯於現場,並阻止徐悅華報警等情,亦據證 人徐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二名歹徒進來檳榔攤並與 乙○○照面,過約一分鐘就開槍了,我躲到廁所門旁時,突 然廁所門打開,乙○○問說發生什麼事,我說他們開槍了,
你幫我顧著廁所的門我要打電話報警,乙○○卻說他們還在 ,不要報警,我就沒有打電話,乙○○就在廁所門旁跟我看 著該二名歹徒槍擊過程,那二個開槍之人走後,我看到饒瑞 芳中彈流很多血,我就報警,報警完後看到乙○○往萊爾富 便利商店走」等語(偵字第4342號卷㈠第35至39頁、第129 至133頁)明確。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因為不放心二人 ,才會到青葉檳榔攤察看狀況,嗣饒瑞芳示意要伊離開時, 伊因為聽到槍聲才躲進廁所,此時才知彭尉齊、甲○○已到 現場,伊並無幫忙彭尉齊、甲○○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乙 ○○、彭尉齊、甲○○於當日案發前即已在國寶江山處謀議 持刀、槍至青葉檳榔攤行強盜、殺人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乙○○先行至青葉檳榔攤時,當知被告彭尉齊、 甲○○旋即會到場甚明,況被告乙○○既自陳不放心彭尉齊 、甲○○二人才到檳榔攤處,則其在檳榔攤時,理應更加注 意彭尉齊、甲○○之行蹤及舉動,豈會沒有注意其二人走進 檳榔攤?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乙○○如無在場伺機協助 、把風之意,且已知悉對方僅有四人在場,雙方實力相差尚 非懸殊(見原審第783號卷第284頁被告乙○○所陳),則在 饒瑞芳示意被告乙○○離開之後,其自可先行離去,又何需 停留於檳榔攤旁之廁所內,並阻止徐悅華報警,此益徵被告 乙○○之目的,應係於被告彭尉齊、甲○○在檳榔攤內著手 為強盜、殺人犯行時,為免該二人無法兼顧場外狀況,乃由 其分工觀察青葉檳榔攤附近情況,並阻止在場之人乘機報警 ,至為灼然,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前於國寶江山,與被告彭尉齊、甲 ○○共謀攜帶槍彈、刀械至青葉檳榔攤為強盜本票、殺人之 計畫,並親至青葉檳榔攤觀察現場、伺機協助、把風接應, 其與被告彭尉齊、甲○○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 相互利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其自應就上開殺人未遂 、加重強盜等犯行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上所謂結夥 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
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甲○○、彭尉齊先基於殺人之犯意,或持槍朝徐奕凱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射擊,或持刀朝其腹部刺入,而使徐奕凱 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述傷害,俟徐奕凱苦苦哀求後,其二人再 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刀、槍,強押徐奕凱至其車內取回已交付予徐奕凱之本 票2紙等物,則徐奕凱在已身受重傷,且仍受刀、槍枝挾持 之情況下,自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另被告乙○○雖 在場擔任把風角色,但仍對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並 排除犯罪之障礙,依上開說明,亦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次 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 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甲○○雖於97年9月3日即已持有如事實二所示之二把槍枝 、子彈,惟被告彭尉齊既在被告乙○○、甲○○非法持有槍 、彈行為繼續而未終止前,於同年2月5日與其等基於持上開 第一把槍枝及子彈至青葉檳榔攤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被告 甲○○對該槍、彈實行占有,則被告乙○○、甲○○對上開 第一把槍枝、子彈前後之持有行為,亦應與被告彭尉齊論以 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徐 奕凱部分)、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彭尉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徐奕凱部分)、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甲○○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徐奕凱部分)、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饒瑞芳部分)、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又 徐奕凱受被告彭尉齊、甲○○強押至其車上而控制其行動自 由之行為,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被告甲○○間、所犯其餘四罪與被告甲○ ○、彭尉齊間,及被告彭尉齊所犯毀損罪與被告甲○○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 ○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槍擊饒瑞芳之殺人未遂犯行,因逾 越與被告乙○○、彭尉齊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乙○○、 彭尉齊對此犯罪結果應共負其責。被告乙○○、甲○○一行 為同時持有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彭尉齊一行為 同時持有上開第一把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多次 開槍射擊被害人徐奕凱、饒瑞芳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各次開槍動作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只論以一罪。再被告甲○○以一殺人未遂之行為同時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