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19、3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之),除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外,並 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即禁藥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 魚池鄉○○路一七四號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辦公室內 (下稱風管處)、或在魚池鄉○○路一三七號其所經營之松 鶴園大飯店地下室內(下稱松鶴園飯店)、或在魚池鄉中名 村文正巷十四號舊宅(下稱舊宅)等處,連續多次於下列時 間,無償轉讓甲安非他命予丙○○、戊○○、癸○○、己○ ○、庚○○、辛○○、壬○○等人施用:
㈠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之某日,在風管處、松鶴園飯店地下室, 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㈡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松鶴園飯店地 下室、舊宅等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戊○○施用。
㈢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止,在松 鶴園飯店地下室、風管處或舊宅等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微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
㈣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在松鶴園飯 店地下室、風管處、舊宅等處,連續五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
㈤九十四年七月間,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先後二次無償轉讓 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
㈥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舊宅無償轉讓微量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一次(辛○○施用毒品部分, 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毒偵字第 一一七九、一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先後二次連續 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壬○○施 用毒品部分,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 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一三七號松鶴園飯店地下室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安非他他命類或鴉片海洛 因代謝物方面均呈陰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四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據 其於該案警詢中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九十三年十 月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 核發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二八六號搜索票,在松鶴園飯店一樓 查獲甲○○、及不知情之王錫邦外,並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 查獲壬○○、辛○○及不知情之劉地成、吳恬嘉、吳孟禰等 人在該處聚集,復起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注射針筒四支、 塑膠袋一袋(內含分裝袋九十六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王錫邦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等物;另於風管處甲○○之辦公室抽屜中起出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及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 ○、丁○○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筆錄,及丙○○、丁○ ○、戊○○、癸○○、己○○、庚○○、辛○○、壬○○
等人在各次偵訊所陳述之筆錄,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原審法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被告於94年12月27刑事答辯狀,原審卷27-29 頁;3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或偵查時,以 言詞陳述所製作之前開筆錄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該部分筆錄自得採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若與被告並無親屬 與僱傭關係,則渠等於偵查中若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 言,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 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 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執行證人保護法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4條第1項 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應 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分別為證人保 護法第3條及第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 丁○○二人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祕密證人A1、A2
之身分具結訊問之,惟證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三次, 均未到庭,迄至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始借提 到案,且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與渠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符,經蒞庭檢察官於95 年3月22日以祕密證人A1、A2人無保護之必要請求將 證人丙○○、丁○○二人轉為普通證人再次訊問之,核與 上揭法規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准許,併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轉讓毒 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供自己施用的, 且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對象,除戊○○、己 ○○比較熟外,其餘均不認識云云 (參9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審卷第11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你在綽號『顯陞』之工作 地點、住處、飯店一樓地下室,所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我去那裡大部分都是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 (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大部分由綽號『顯 陞』所提供給我吸食的。」;「 (綽號『顯陞』所提供給 你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何代價?)沒有。」 (見94年他 字第651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丙○○復於偵查中證稱「 (妳去他的那個地點用毒?)甲○○的工作地點,日月潭管 理處及他開的旅館或是他家裡。」;「 (你們去甲○○那 用毒的時間?)去年10月就開始,前幾天我有在他旅館地 下室用過」:「 (除了跟他買外,他有沒有免費請你用過 ?)有請我很多次」;「 (請你用毒的地點在何處?) 風 管處及他家或是旅館」等語 (見94年他字第651號偵查卷 第33頁、4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請妳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嗎?)有,二、三次」;「 ( 被 告請妳的時候,妳是在何處施用?)是在被告風管處辦公 室和松鶴園大飯店的地下室」;「 (妳在被告的辦公室和 飯店地下室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誰交給妳的?)是被告拿給 我的。」等語 (見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96 頁)
㈡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 (你在哪些地方他《指甲○ ○?》有請你毒品?)旅館樓下及老家,請我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約6月初開始,最後一次在7月13日,次數太多了我 記不清楚」等語(見94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85頁)。 ㈢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經請你過毒品? )是」;「(他何時請你毒品?)去年八月開始,都是請 我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有多少次?)次數太多了, 我有去他那邊,他就請我,最後一次請在今年5月份」;
「(他請你的地點?)旅館、風管所、他的舊家」(見94 年偵第2919號偵查卷第102頁)。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甲○○否?)認識」; 「 (你去甲○○他旅館用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二 次。我有時去那裡是去幫忙倒垃圾)」;「(你去他辦公室 用過幾次毒品?)兩次」;「(還有去他那裡用過?)他 舊家用過一次毒品」;「 (你這五次毒品來源?)我去他 那裡現場就有毒品,…,我用之前有問他可不可以用,他 說沒有用就不要用,我告訴他我很少用」等語(見94年偵 第2919號偵查卷第67頁)。
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甲○○他有無請你用過毒 品?)有。他請我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他前後請你 幾次毒品?時間?地點?)約三、四次。時間約94年7月 間。地點在他飯店地下室」;「 (甲○○說毒品是你提供 的你有何意見?)都是我到那邊他會拿出來給我吃」;( 見94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63、64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 (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 去他經營的松鶴園大飯店的時候,有施用過放在桌上的甲 基安非他命」;「(這種情形有幾次?),很久了,約二 、三次】(見原審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127頁)。 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你用毒的地點?)我去甲 ○○的舊家中那裡用過一次」;「(你找甲○○或是甲○ ○找你去的?)是我去找他,他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誤 載為安非他命〉」;「(他請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去 年3月某日晚上9點多」;「(他請你幾次毒品?)去年三 月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請你的地點?)老家」(見 94年偵第2919號偵查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請過我兩 次,是他請我的,不是跟他買的,沒有金錢交易」;「( 你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93年3月間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是否正確?)是,二次應該都是在那段時間」; 「被告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日期我記 不得了,是在白天,地點是在被告的舊家裡」;(這兩次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被告本人交給你?)我去被告舊家 的時候,被告剛好在施用,我就跟被告一起施用】等語( 見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92頁)。
㈦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甲○○請過你幾次毒品? )我在未受傷前,他有請過我二次甲基安非他命」;「( 問:之前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我家及松鶴園 地下室」;「(他前後請過你毒品?)前後兩次,只是吸
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請你吸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 點?)今年3、4月間,松鶴園的地下室」等語(見94年偵 第2919號偵查卷第14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於94年8月19日警詢時供 稱:「我在南投縣政府旅遊局交通管理課擔任約聘僱人員 快2、30年了,我的業務是管理日月潭船舶業務。」;「 (警方持搜索票至你上班處所『南投縣魚池鄉○○村○○ 路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經會同你單位主管何人 ?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何物?該物品為何人所有?作 何用途?)我的課長周天明及局長張錫聰都有到場。警方 在我的辦公室抽屜內緣,查獲大型藍波刀三支、武士刀一 支、匕首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鍊袋一個 (內含 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品,這些東西是我的沒錯。吸食器、 毒品我在使用.. 」等語。再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供稱:「 (你為何要提供場所讓人使用毒品?)我錯 了,我有」等語(見2919號偵卷第24頁)。足證上開證人 丙○○等人就被告曾於風管處、松鶴園飯店、被告舊宅等 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一事,應屬信而可 徵,堪足採信。雖證人戊○○、癸○○、己○○、壬○○ 四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否認被告曾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施用云云;然查,渠4人於偵查中就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或次數等重要情 節,均能詳細證述;且渠4人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以證人身份訊問 ,自當無可能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陳述,足證渠4人於 偵查中之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及擔保性,是渠4人嗣後於法 院之異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
㈨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 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雖上開證人丙○○ 、庚○○、辛○○三人對於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惟此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有誤記情事,然渠等既 對於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渠等施用乙節前後一致, 自難以其等證詞前後有些許不符,即認全不可採,從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理,並以證人上揭所述 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少次數,而認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庚○○、辛○ ○施用之次數,分別為二次、二次、一次。同理,雖證人 戊○○、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二人多次但不記得幾次,惟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亦 以認定被告各轉讓予其等二次為當。又證人己○○於偵查 中雖未能確定被告係於何時轉讓,本院參酌被告分別轉讓 各該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早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及被 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自以認被告五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月間至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為適當。
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其有連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係無償提供丙○ ○等人吸用,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僅零點參 零貳公克,數量極微,堪信被告每次轉讓予丙○○等人吸用
之數量亦應極微,則被告合計轉讓予丙○○等人吸用之數量 應亦不多,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十 公克數量(參照行政院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或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符合第九條之規定,而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 對本件被告而言,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參 照)。公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人吸用 部分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人施用之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 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90年台上 字第62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於其任職風 管處之辦公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淑惠等人施用,惟 其風管處之辦公室僅係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個地點之一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遂行其轉讓之犯罪行為,自難以被告曾於其辦公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認其符合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就此上訴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 不當,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足證與轉讓犯行有 關,竟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仍有不當,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行為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南 投縣政府外派公務員,享有個人辦公室之便,在南投魚池鄉 ○○路137號其所經營之松鶴園大飯店地下室內,或在魚池 鄉中明村文正巷14號舊宅等處,供不特定人登門購買毒品, 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㈠丙○○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每錢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向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嗣於當日20時許,雙 方在風管處交貨(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丁○○於94年4月、6月間之某日,先後以公共電話及友人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雙方於94年4月間某日20時許在風管 處,及94年6月間某日14時許在松鶴園飯店交貨,每次均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000元(丁○○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㈢戊○○於94年6月中旬之某日及同年7月4日凌晨某時許,先 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均在松鶴園飯店交貨(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3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㈣癸○○於94年3月間之某日,在風管處,以每小包1000元之 代價,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又於 94年4月間之某日,在甲○○舊宅,以每小包1000元之代價 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再於94年4月間之 某日,在風管處,以每小包1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 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戊○ ○、癸○○等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證據。 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 ○○、丁○○、癸○○等人,沒有販賣毒品給丙○○、丁○ ○、戊○○、癸○○等人施用等語。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 經過而逐漸淡忘,且一般施用毒品者,於毒癮一來即急於取 得毒品施用,亦無法預知將來會被查獲或對販毒者之罪行作 證,故其陳述是否可採,自以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方符嚴 格證明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經查,本案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公訴 人雖另提出所謂之「通聯記錄」以為佐證,然該通聯紀錄並 無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且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稱伊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電話聯 絡過,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00000000 00號之電話號碼是警 察說的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且經查0000000000號電 話之用戶名稱為邱淑娟,並非被告,又94年偵字第2919號卷 關於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亦無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碼電話之相互通聯紀錄,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0000 000000」之電話,與上開證人聯絡購買毒品情事。此外,本 案又未查獲磅秤、夾鏈袋、分裝袋等通常販賣毒品者必備之 工具,且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量極微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海洛因0.5公克)( 見警卷43-44頁) ,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大都遭查獲大量毒品、分裝器、磅秤, 或有購買毒品者之名單及數量之筆記本、通聯紀錄內容等可 資佐證之情形,迥不相同,則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調查,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前揭施用毒品者前後 不一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遽予論罪科 刑,即有違誤,被告就此上訴否認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予以撤銷, 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 六公克),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但與其他扣案之上 揭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塑膠袋一袋(內含玖拾陸個分裝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注射針筒 四支、吸食器二組等物,均與本件被告被判有罪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均不為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附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 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