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70號
TCHM,98,上易,970,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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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
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 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報紙上刊 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並印製名片以「小劉」名義及 00000000000隨身碼,自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起,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及2,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話SIM卡, 並以3,000元及3,5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先 後購得張千瑟申辦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鄒滄鴻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林君潤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SIM卡、朱水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呂紹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辛○○取得上 開門號後,旋分別將門號出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其出售方式有面交、郵寄SIM卡或代為轉接



電話。嗣各該取得上開門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 各該電話門號為詐財工具:
辛○○購得張千瑟於97年2月29日申辦所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訊息 ,適有乙○○於97年4月9日,上網看到訊息而與對方聯絡, 該集團便以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予乙○○,佯稱需 以提款卡證明身分,要求乙○○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 明職業代碼,使乙○○陷於錯誤,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翌 日即4月1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29,982元匯入新竹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後該集團又通知乙○○匯款錯誤,須再存入95,000元 始可將匯出的款項取回,致乙○○再度依指示以無卡交易方 式,存款95,000元入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辛○○購得鄒滄鴻於97年7月17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以號碼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壬○○,佯稱是LV精品的經銷商,並需 以提款卡證明身分,要求壬○○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 明身分,使壬○○不疑有他,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同日晚 間9時6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19,999元 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忠孝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壬○○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辛○○購得林君潤於97年6月14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予丁 ○○佯稱是其友人欲借錢,並留下號碼0000 000000號電話 以供聯絡,使丁○○陷於錯誤,而利用提款機,於同日下午 2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入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丁○○匯款後,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㈣辛○○購得朱水和於97年8月24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⑴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 Daimond p3700 手機詐騙訊息 ,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己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日晚間8時許,上網 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晚間11時許,操作提款機轉帳 19,000元入彰化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己 ○○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⑵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MIO C728汽車衛星導航、數位電視 金、TV接受器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 聯絡,致上網瀏覽之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3日晚間8時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臨櫃匯款7,200元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庚○○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⑶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奶粉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 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戊○○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97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 其指示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9,300元入彰化光復路郵局23支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戊○○匯款後,卻遲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
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SONY T2 相機詐騙訊息,並留下號 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癸○○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上網拍定訂 購後,依其指示立即操作提款機轉帳6,100元入彰化北斗郵 局三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癸○○匯款後, 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辛○○購得呂紹誌於97年5月30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甲 ○○佯稱是其友人欲借錢,並留下號碼0000 000000號電話 以供聯絡,使甲○○陷於錯誤,而利用提款機,於同日操作 提款機轉帳30,000元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甲○○匯款後,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嗣 經警於97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在臺中市○○街金滿家 旅館110號房內扣得名片58張、000000 0000號電話SIM卡及 朱水和年籍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林君潤年 籍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呂紹誌年籍資料各 1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壬○○、丁○○ 、己○○、乙○○、庚○○、戊○○、癸○○、甲○○洪溪 泉於警詢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壬○ ○、丁○○、己○○、乙○○、庚○○、戊○○、癸○○、 甲○○就詐騙款匯及歹徒使用之各該電話門號等情,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電話基本使用資料在卷可憑。且有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扣案足 資佐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局或通訊行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 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不用,而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必 要。且坊間使用他人名義之易付卡電話門號供犯罪之用之情 形,時有所聞,被告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並出售,就各該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出賣向他人收購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人將 上開行動電話用供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以上開 方式詐騙被害人壬○○、丁○○、己○○、乙○○、庚○○ 、戊○○、癸○○、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購得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出售朱水和名義申辦000000 0000號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此一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己○○、庚○○、戊○○、癸○○四人詐取財物 ,侵害上開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分 別購入及出售張千瑟申辦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鄒滄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林君潤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朱水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SIM卡、呂紹誌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SIM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五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 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 有明文,原審未及適用,對於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其 定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 ,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需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購入並出售提供電話SIM 卡門號供他人使用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 與處罰困難,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 罪,亦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員警搜索時 雖另有扣得廣告刊登收據、97年11月13日點將家報紙、其他 電話SIM卡、手機及現金20,200元扣案,惟各該另扣案之物 品與本件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現金20,200元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稱應非販賣電話SIM卡所得財物,另點將家報紙之 日期係97年11月13日,其時間已在本案5件犯行之後,自當 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名片五十八張。
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林君潤年籍資料各一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朱水和年籍資料各一份。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呂紹誌年籍資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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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