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42號
TCHM,98,上易,94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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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37、9228、9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竊盜無罪判決部分撤銷。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訴牙保贓物無罪判決部分〉。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於94年11月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彰簡字 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月2日確定;上開各罪 ,於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月6日,羈押折 抵23日,累進縮刑68日〉。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與陳家鴻〈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 先後三次,共同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車各 一部得手。後由陳家鴻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車載 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38號曾建春經營之 回收場,以每一部機車新臺幣(以下同)7百元價格販售予 曾建春,藉此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三、嗣經警於97年5月20下午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558巷38號曾建春經營之回收場執行廢棄機車查驗 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部失竊機車,而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6月29 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未就 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伊犯 有起訴書所指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部機車犯罪 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對伊有與陳家 鴻於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將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車各一部共同搬至陳家鴻所駕 駛之小貨車上載離機車停放現場,再由陳家鴻以小貨車載運 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38號曾建春經營之 回收場,加以販售牟利等情供認屬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詢中指證稱:「(問:妳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使用之 SQI-058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267402)失竊,經貴單



位尋獲所以製作筆錄。」、「(問:該SQI-058輕型機車( 引擎號碼:4DY-267402)為何人所有?何人使用?)該SQI- 058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267402)為林淑女所有,是 我在使用,失竊時也由我報案失竊。」等語(本院編號⑥號 警卷第1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因何 事製作筆錄?)因我太太羅翊僑所有之JKO-528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GY-6C0-000000)失竊,經貴單位尋獲所以製作 筆錄。」、「(問:該JKO-528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 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人使用?)該JKP-528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GY-6C0-000000)為我太太羅翊僑所有,是我 太太在使用,失竊時也由我太太報案失竊。」等語(本院編 號⑥號警卷第1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 你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使用之MU8-092重型機車(引擎 號碼:KC324478)失竊,經貴單位尋獲所以製作筆錄。」、 「(問:該MU8-092輕型機車(引擎號碼:KC32 4478)為何 人所有?何人使用?)該MU8-092輕型機車(引擎號碼:KC3 24478)為我本人所有,是我媽媽在使用,失竊時也由我報 案失竊。」等語(本院編號⑥號警卷第20頁),證人曾建春 警詢中證稱:「(問:本大隊第三中隊於97年5月20日下午 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38號執行 廢棄機車查驗時發現有三部失竊機車(引擎號碼:GY-6C0-0 00000、4DY-267402、KC-324478),請問該三部失竊機車為 何人所有?)是陳家鴻載來的。」、「(問:為何陳家鴻要 載來該處?)因為陳家鴻要載過來賣給我,每部售價新臺幣 700元。」(本院編號⑥號警卷第20頁)、偵查中證稱:「 (問:你有跟陳家鴻買摩托車?)已經買了,還沒有算錢。 」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28號偵查卷第9頁)相符;並有保 安警察隊第一總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查扣通 知書、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編號P097052E5411PK2、P097042TYP2DQ8Z 、P097052VXF07QPG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隊第 三總隊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 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機車竊盜贓物現場 照片七張附卷(本院編號⑥號警卷第22至32、43至46頁)可 憑;另再佐以卷附機車竊盜贓物現場照片所拍攝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三部失竊機車,皆屬五成新以上之機車,並 無作為廢棄機車買賣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中之供認內容,自堪採信,堪認被告有與陳家鴻以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三部機車,自屬明確,堪為認定。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係作廢棄機車買賣,有向機車所 有人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車,暨陳家鴻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三部機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皆不足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與陳家鴻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三部機車,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罪,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 次竊盜罪犯行與陳家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 第5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於94年11月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彰簡 字第89 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月2日確定;上開各 罪,於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月6日,羈押 折抵23日,累進縮刑6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家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猶未知儆惕,又屬壯年之人,有相當謀 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 變現牟利,犯罪次數眾多,對於被害人財物所有權毫不尊重 ,惡性重大,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尚能坦 白供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 「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貳、無罪判決〈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源」之男子委託伊出售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 交岔口之車牌號碼H7-7351號自小客貨車,係「阿源」竊得 之贓物,竟仍於97年5月26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設於 臺中縣〈起訴書誤植彰化縣〉太平市○○路○段92巷21號之 「暐凱資源回收場」,表示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貨車,「暐凱



資源回收場」則委由劉登煌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揭 自小客貨車拖吊前往「暐凱資源回收場」,而牙保「阿源」 交易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犯有上述牙保贓物之罪,無非以證 人劉登煌江明春黃毅哲陳威儒林秉祥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之指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各 附卷為據。
四、經訊之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97年5月26日下午17時許,與「 拖吊車司機議價之事實,惟否認犯有牙保贓物罪,辯稱:伊 未撥打電話給「暐凱資源回收場」,亦未與「阿源」至「暐 凱資源回收場」洽談收購該車輛之事宜,證人賴映儒提供的 手機號碼不是伊的手機號碼,伊未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是 「阿源」向伊借電話與對方聯絡談收購價格,伊只在現場對 拖吊人員抱怨收購價格過低,在彰化市要八千元,他們只有 給三千元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H7-7351號自小客貨車,係王德青所有,而於



97年5月26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 北路口發現遭竊一節,除已據甲○○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本 院編號⑦號警卷第7頁)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 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附於同上警卷第29頁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伊知 悉該車輛係「阿源」偷竊之贓車等語(本院98年7月16日上 午10時審理筆錄),是被告知悉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乃屬贓物 一節,堪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伊有牙保上開贓車之買賣云云。然證人劉 登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結證:「我為「暐凱資源 回收場」駕駛拖吊車,當天被告帶我去太平工業區旁,現場 還有與另一年輕人在場,主要是被告與我談話,要我給付車 款,我要被告拿出車籍證件才付款,當時公司應該與被告( 他們)談好價格。因被告無法提出車籍資料,我要被告他們 到公司的事務所辦理及提供證明文件才會拖吊。我打電話跟 被告約會面地點,到達現場後,我看到是被告朋友騎機車載 被告過去。被告或被告朋友有向我指出要拖吊那一臺車,但 沒有說車子的來源。」等語(原審法院98年3月13日上午9時 30分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有與「阿源」至欲拖吊車輛之現 場,並與劉登煌商議該車收購價格。另證人賴映儒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後改稱)因當時是 一群人到「暐凱資源回收場」來,我不認得了。收購這臺車 子前,有好幾個人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給我,...。」等語(原審法院98年3月13日上午9時 30分審理筆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威儒申請 後交由被告使用,除據陳威儒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本院編號 ⑦號警卷第18頁)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諱言伊有向拖吊車司機稱「彰化的車子都是七、八千 元,為何這臺只回收三千元。」等語。是依據證人證述情節 ,被告有牙保上開屬贓物之自用小客貨車買賣之舉動,自可 認定確有其事,被告辯稱伊未牙保贓車買賣云云,自無可採 信。
㈢而被告雖有牙保上開贓車買賣之舉動,然「暐凱資源回收場 」因要求「阿源」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來源證件,「阿 源」乃提出林秉祥之駕駛執照,該回收場將林秉祥駕駛執照 、與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輸入電腦查詢後,發現車輛之廠牌 、顏色、排氣量及車主資料均不相符,而告知「阿源」不能 予以價購一情,亦據賴映儒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原 審卷第63頁背面)。又刑法第349條牙保贓物罪,僅處罰既 遂,並無處罰未遂犯,則牙保贓物何時既遂,通分三說:「



謂須買賣當事人,已互為贓物與價金之交付時,為既遂; 謂祇須買賣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 ,亦即契約成立時,為既遂;謂祇須行為人有牙保之行為 即已足,不問買賣當事人之意思是否已表示一致,更不以贓 物及價金之交付為限。」,其中前者失之過寬,不合牙保行 為之本質,後者失之過嚴,有悖立法不罰未遂之旨趣,故通 說採中說,實例亦然〈參照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冊第 578至57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3案〉。則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雖有牙保上開贓車 買賣之舉動,惟在上開回收場已表明不予價購之情況下,雙 方當事人就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至明,被告此之所為 ,仍僅止於牙保贓物未遂之階段,自非屬刑法第349條牙保 贓物罪規範處罰之對象。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既核與刑法第349條牙保贓物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依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牙保贓物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罪,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 牙保贓物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罪、及 上述牙保贓物罪,犯罪皆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中就被告被訴牙保贓物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認定,尚 無違誤,惟就被告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件竊 盜罪部分,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之情節,被告應確有與陳家鴻共犯該三 件機車竊盜罪,原審判決於判決書內將屬共犯之陳家鴻認係 不知情,復未詳為勾稽卷內事證,僅因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三件竊盜罪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皆未合 於本案客觀事實。檢察官以被告確犯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三件竊盜罪、及上述牙保贓物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關 於被告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另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件竊盜罪部分 ,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三件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 之判決。
肆、陳家鴻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件竊盜罪,應另 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宣 告 刑 │
├──┼─────┼──────┼──────┼─────┼─────┤
│1 │97年4月29 │彰化縣彰化市│由具有犯意聯│登記為羅翊│丙○○共同│
│ │日某時 │民生路23號前│絡之陳家鴻駕│僑所有,亦│犯竊盜罪,│
│ │ │。 │駛小貨車,與│由羅翊僑使│累犯,處有│
│ │ │ │丙○○四處尋│用之車牌號│期徒刑叁月│
│ │ │ │找行竊之目標│碼JKO-528 │,如易科罰│
│ │ │ │,於上述時間│號機車一部│金,以新臺│
│ │ │ │、地點,共同│。 │幣貳仟元折│
│ │ │ │將上述機車搬│ │算壹日。 │
│ │ │ │上小貨車上載│ │ │
│ │ │ │運離開現場,│ │ │
│ │ │ │而共同竊盜得│ │ │
│ │ │ │逞。 │ │ │
├──┼─────┼──────┼──────┼─────┼─────┤
│2 │97年5月3日│彰化縣彰化市│由具有犯意聯│登記為柯聰丙○○共同│
│ │某時 │辭修路後火車│絡之陳家鴻駕│明所有,交│犯竊盜罪,│
│ │ │站停車場 │駛小貨車,與│由其母親使│累犯,處有│
│ │ │ │丙○○四處尋│用之車牌號│期徒刑肆月│
│ │ │ │找行竊之目標│碼MU8-092 │,如易科罰│
│ │ │ │,於上述時間│號機車一部│金,以新臺│
│ │ │ │、地點,共同│。 │幣貳仟元折│
│ │ │ │將上述機車搬│ │算壹日。 │
│ │ │ │上小貨車上載│ │ │
│ │ │ │運離開現場,│ │ │
│ │ │ │而共同竊盜得│ │ │
│ │ │ │逞。 │ │ │
├──┼─────┼──────┼──────┼─────┼─────┤
│3 │97年5月12 │彰化縣彰化市│由具有犯意聯│登記為林淑│丙○○共同│
│ │日某時 │辭修路後火車│絡之陳家鴻駕│女所有,由│犯竊盜罪,│




│ │ │站停車場 │駛小貨車,與│戊○○使用│累犯,處有│
│ │ │ │丙○○四處尋│之車牌號碼│期徒刑伍月│
│ │ │ │找行竊之目標│SQI-058號 │,如易科罰│
│ │ │ │,於上述時間│機車一部。│金,以新臺│
│ │ │ │、地點,共同│ │幣貳仟元折│
│ │ │ │將上述機車搬│ │算壹日。 │
│ │ │ │上小貨車上載│ │ │
│ │ │ │運離開現場,│ │ │
│ │ │ │而共同竊盜得│ │ │
│ │ │ │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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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