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
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清晨4、5時許之夜間( 當天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6時42分),以不詳方法,侵 入其先前承租地點(臺中市○區○○街269之36號4樓)隔壁 鄰居乙○○位於同街269之37號4樓住處(門窗未遭破壞), 竊取項鍊飾品33條、手環10條、玉戒指1只、手錶5只、快譯 通電腦1台、飾品1批。其後因警方掌握甲○○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資,而於98年2月3日1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臺中市○區○○街 269之36號租屋處,發現乙○○前揭遭竊之贓物,惟尚無確 切之根據對甲○○所涉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時,甲○○即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趙秉耀、余國清,未發覺其犯罪前 ,當場主動供出上開之物係其所竊取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於有侵入被害人乙 ○○住處行竊並竊得上開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係於上開時間為之,辯稱:清水分局及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員警先後查獲乙○○失竊之贓物,雖均為伊所竊取,然伊僅
於98年1月22時上午10時許侵入乙○○住處行竊1次,並未於 1 月23日清晨再次行竊,且因該處鐵門側邊縫隙很大,鐵門 根本無法閉合,伊係持自備鑰匙伸入該縫隙將門打開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乙○○住處失竊情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98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被告女友有來住處找伊,經伊 表示9時許欲出門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伊仍想 睡覺後,對方即離開。俟伊於上午9時許出門時,確定有將 鐵門、木門均上鎖,迄於中午12時返家時,鑰匙僅轉1次即 開啟鐵門,木門則呈未上鎖之狀態,然2道門之門鎖均未遭 破壞。伊係從事珠寶加工,返家後即發覺珠寶盒不見,雖有 懷疑被告侵入行竊,然因牆上整排項鍊及其他貴重物品均還 在,故未報案。同日伊均未再外出,迄至1月23日清晨3、4 時睡醒,因前晚未食用晚餐,遂外出覓食,詎清晨5時許返 家後,竟發覺出門前均上鎖之鐵門、木門,又與昨日中午返 家時之狀態一樣,然此次屋內值錢之財物均已遭竊。嗣後伊 前往清水分局領回者,均屬98年1月23日清晨5時許返家才發 現失竊之財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二)本案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98年2月3日查獲前,甲 ○○早於同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另由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乙○○上開住處失竊之珠寶盒 一個(內白金戒子、黃金戒子、耳環、手錶、數位相機、王 戒、玉墜及項鍊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繼中派出所警員吳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伊與同事 共乘警用機車執行肅竊查贓之巡邏勤務,行經五權路與太平 路口,發現被告手持以市售綠色半透明塑膠袋裝之物品,跑 步闖越紅燈,認其形跡可疑,遂靠近觀察,自外觀即可看出 內有珠寶盒1個,同袋內尚有手錶及數位相機,伊與同事遂 跟蹤被告返回其五順街36號住處盤查,被告雖當場辯稱係向 綽號「阿龍」購得,然卻又主動表示知悉隔壁屋主有財物失 竊,經伊沿4樓走廊逐戶敲門後,乙○○即出面應門,經詢 問後乙○○表示家中確有財物遭竊,並一眼即認出被告所持 之物品均為其所失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有指稱另有其 他財物失竊,本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核退, 待查證相關事實後會再另行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57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有侵入被害人乙○○住處1次即竊得各遭繼 中派出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之所有贓物云云,然被害人於 98年1月23日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即指稱伊住處 遭失竊2次等語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衡情當
時被害人第2次(即1月23日清晨)失竊之財物尚未被尋獲, 其自無預設立場設陷被告,特將失竊1次之情節誣指為2次之 理,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命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對質後, 證人堅稱:伊絕無可能將失竊1次誤為2次,因98年1月22 日 中午返家時,嗣後在清水分局領回之項鍊均還在掛牆上,然 1月23日清晨返家後已全數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 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本件起訴部分即98年1月23 日清晨遭竊之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清 水分局警卷第14頁),被告空言辯稱伊僅有侵入被害人住處 行竊1次,尚無可採。又本件之行竊時間,業於原審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98年1月23日清晨4、5時許(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
(四)被告又辯稱:因乙○○住處之鐵門側邊縫隙很大,鐵門根本 無法閉合,伊係持自備鑰匙伸入該縫隙將門打開云云,然證 人吳志銘證稱:98年1月23日晚上查獲被告後,沿走廊逐戶 清查是否有住戶失竊財物時,經伊敲門(或按電鈴)後,被 害人乙○○出面應門,且係自內開鎖後鐵門始開啟,原本上 鎖時係呈完全閉合之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側邊有很大空隙情 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住家遭竊後門 鎖並未被破壞,後方陽台之紗窗雖有破損,然伊不確定是否 與遭竊有關,且陽台鐵窗仍完好,竊嫌無法由鐵窗空隙進入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處鐵門及紗窗照 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故本件既乏證據證明 被告係持工具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乙○○ 住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侵入住 宅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8年1月23日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6時42分,有卷附98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是被告上開於98年1月23日清晨4、 5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住家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 尚難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已如前述,且此僅為同條項 各款情節論引不同而已,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前於 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趙秉耀、 余國清掌握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資,而 於98年2月3日1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 揭居所搜索並起獲有事實欄所示之贓物後,被告當場主動向 員警趙秉耀、余國清坦承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 趙秉耀、余國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 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搶 奪、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 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云云,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