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87號
TCHM,98,上易,108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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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
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俊翰)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彰交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職業為堆 高機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各欄所示之時、地,利用其送貨到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8號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 )之機會,趁該公司疏於注意之際,先後竊取健和興公司所 有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以推高機搬運該銅製電線插頭 端子半成品至其所駕駛之車號8V-9469號自用小貨車上,得 手後,再將端子半成品運離該健和興公司(犯罪時間及竊得 之數量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前後共計竊取1000公斤之銅製電 線插頭端子半成品,合計30萬元)。而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地,竊得上開端子半成品 270公斤後,則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許,以上開車輛運至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39號前,以5 萬元之價格售予楊勝凱楊勝凱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 另行審理)。嗣因健和興公司察覺上開物品數量不符,乃於 97年5月21日9時30分調閱廠內之錄影帶,發現丙○○於附表 編號 4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乃報警查獲,丙○○於警 察機關發現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 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自 楊勝凱處取回最後1次竊得之前開端子半成品125.5公斤返還 健和興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 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 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對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 、2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健和興公司人員丁○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被告簽認之健和興公司遺失銅品品名及數量、 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21、53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計犯4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警察 機關尚未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 稱:「(問:當時丁○○如何告訴你們失竊?)丁○○說於 97年5月21日9點半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的,他說被告是在97 年5月17日偷他們公司的東西。」、「(問:當時丁○○告訴 你們被告偷了幾次?)1次。」、「(問:為何後來查到有4 次?)我們到了健和興公司時,被告已經在健和興公司跟他 們經理談本案的事情,我們就先問經理發生什麼事情,經理 就跟我們說,他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5月17日有偷東西, 他們就把被告找來公司,我們就問被告,你於 5月17日有無 偷東西,被告回答有。我們又問除了這 5月17日行竊之外,



你之前有無偷,他就回答連這次總共偷了4次。」、「(問: 你們問經理時,經理告訴你們被告偷幾次?)經理只說5月17 日那次。因為他們的錄影監視器只錄到這1次。」、「(問: 如你剛才所述,在被告尚未坦承,他在5月17日之前另涉犯3 次竊盜案,你們是沒有任何跡證可證明被告有涉及另外3 件 竊盜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就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 「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其宣告刑 均未超過6個月,惟原審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各罪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洽。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係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述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審酌其係自首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附表各欄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竊取健和興公司之財物,依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審卻論以 4罪,亦有未當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足當之(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如主觀上 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均係健和興公司所有,然 其於附表各欄所示之犯罪時間,每次間隔約1至2星期以上, 在時間之差距上,依社會之通念顯無從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與刑法接續犯之觀



念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即有未當。原審判決 既有被告上開所指摘未適用自首規定之瑕疵,及其他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為貪圖小利趁機偷竊健合興公司之財物,雖有未當 ,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97年3月 │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間某日中│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 │
│ │午11時許│村彰濱東│ │半成品約│電線插頭│ │
│ │。 │三路8號 │ │200餘公 │端子半成├─────────────┤
│ │ │健合興公│ │斤 │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司。 │ │ │駛車號8V│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9469號 │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運離│ │




│ │ │ │ │ │健合興公│ │
│ │ │ │ │ │司。 │ │
├─┼────┼────┼───┼────┼────┼─────────────┤
│2 │97年3月 │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間某日後│西鄉溝內│公司 │插頭端子│搬運銅製│ │
│ │二星期之│村彰濱東│ │半成品約│電線插頭├─────────────┤
│ │某日中午│三路8號 │ │200餘公 │端子半成│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健合興公│ │斤。 │品至所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司。 │ │ │駛車號8V│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9469號 │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運離│ │
│ │ │ │ │ │健合興公│ │
│ │ │ │ │ │司。 │ │
├─┼────┼────┼───┼────┼────┼─────────────┤
│3 │97年4月 │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間某日中│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 │
│ │午11時許│村彰濱東│ │半成品約│電線插頭│ │
│ │ │三路8號 │ │200餘公 │端子半成├─────────────┤
│ │ │健合興公│ │斤。 │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司。 │ │ │駛車號8V│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9469號 │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運離│ │
│ │ │ │ │ │健合興公│ │
│ │ │ │ │ │司。 │ │
├─┼────┼────┼───┼────┼────┼─────────────┤
│4 │97年5月 │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7日9時 │西鄉溝內│公司 │插頭端子│搬運銅製│ │
│ │58分許。│村彰濱東│ │半成品約│電線插頭│ │
│ │ │三路8號 │ │270餘公 │端子半成├─────────────┤
│ │ │健合興公│ │斤。 │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司。 │ │ │駛車號8V│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9469號 │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運離│ │
│ │ │ │ │ │健合興公│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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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