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即被告之兄 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
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中度智能不足,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 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 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下午5時多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自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於南往北之車道上,行經竹五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且不得任意停放,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平 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因內 急,竟將腳踏車停在該南往北之車道上(未緊靠路邊)小解 ,適有鄭清江所騎乘車號G2Y-785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竹 塘鄉○○村○○路自南往北方向右轉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彎後,突見丁○ ○停於車道上小解,閃避不及,致G2Y-785號機車右前側撞 擊腳踏車之左前側,鄭清江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於路面中線,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腫 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尿前症出血等傷害。丁○○於肇事 後,明知肇事現場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而鄭清江受上 述嚴重傷害後倒於路邊,屬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如遇 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竟另基於遺棄之故意,不為 必要之扶助、保護,即行逃逸,事後並將肇事腳踏車丟棄在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中巷原成大排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鄭清江則因羅麗芬路過發覺發打11 0派救護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於95 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不治死 亡。
二、案經鄭清江之女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對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上揭時、地逆向騎乘腳踏車,因內 急暫時停車而與被害人鄭清江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鄭清江人 車倒地後,於95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且其於車禍後並未報 警,即牽腳踏車回家,途中因腳踏車壞掉才將腳踏車丟在路 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遺棄罪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內急緊靠於路邊小解,係被害人鄭清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到伊滑倒,伊因為當時褲子濕掉所以才要回家云云 。經查:
①被告丁○○於95年11月1日下午5時多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 縣竹塘鄉○○村○○路自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竹五路 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因內急而將腳踏車停在車道上,脫下 外褲準備小解時,適有被害人鄭清江所騎乘車號G2Y-785號 之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自南往北方向右 轉駛來,突見被告丁○○停於車道上小解,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致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面中線,鄭清江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尿前症出 血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各1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②被害人之女己○○於偵訊時陳述:他 (指被害人鄭清江)擔 任雜工,當天正要下班要回家,沿竹五路往原斗方向行駛等 語 (見相驗卷第52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 G2Y-7 85號機車刮地痕走向暨左倒於刮地痕北側中央分向線 附近相符,肇事當時被害人鄭清江騎乘G2Y-785號機車沿竹 五路往原斗(南往北)方向順向車道直行應可認定。被告丁 ○○於警訊時供稱:我從大姊家往五庄村,往南的方向行駛
..,我騎腳踏車由北往南直行竹五路.. (見相驗驗卷第 9、1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到我大姊住處吃晚餐後騎 腳踏車回家.. (見偵查卷第53頁 ),於原審法官訊問:為 什麼要到對面去 (指對向車道 )?答稱:因為對面離我家庄 頭比較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 ),另證人羅麗芬於警訊證 稱:我從竹塘鄉往二林的原斗方向走,牽腳踏車者是在我的 右邊往我的後方行走等語 (見相驗卷第95頁 ),於偵查時結 稱:我從竹塘鄉往二林的原斗方向走,我是靠右,牽腳踏車 的人在我右後方,靠左往竹塘方向行走等語 ( 見相驗卷115 頁 ),再警員甲○○調查本案所具之報告載述:..報案人 羅小姐詢問發現經過,..並且有見到一人牽腳踏車往南方 向行走..,最後在距離事故現場約300公尺處的頂庄巷巷 口發現有監視器鏡頭,..,在該監視畫面95年ll月0l日17 時39分23秒出現一民眾牽著變形的腳踏車出現畫面..,肇 事前被告丁○○騎腳踏車沿竹五路往竹塘(北往南)方向逆 向行駛於南往北車道亦堪認定。
③依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示,被 告丁○○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左側菜籃凹陷,左側下管 及左前叉上端有多處刮擦痕,右前叉端已與前輪分離,足見 撞擊力道甚大,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停放於緊靠路邊之護欄 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腳踏車應會偏斜而與護欄發生 擦撞,惟經檢察官命警採集腳踏車左前叉上端之漆片(腳踏 車為紅色)與護欄上所採集到之粉紅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二者之漆片成分均不相似,有 該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00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與護欄發生擦撞。又依被告丁 ○○於95.12.15偵查時及本院履勘時供述之碰撞地點 (在南 往北車道內,見相驗卷第18、69及本院卷第37頁),對照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中央分向線處附近刮地痕及G2Y- 785機車倒地終止位置,由撞擊點至G2Y-785機車倒地終止位 置距離長達57.4公尺,撞擊點至刮地痕起點之距離則有48. 4公尺,地面上無散落物與痕跡,此一跡象依力學推論邏輯 上顯不成立。參酌被告警訊供稱:G2Y-785機車從南往北直 行竹五路,我騎腳踏車由北向南直行竹五路,機車從我前面 撞過來..我沒下車直接跨在腳踏車上小便,..那部機車 撞倒我後失控,一扭一扭的跌倒,跌倒時駕駛人就躺在機車 旁等語 (見相驗卷第9、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G2Y-785機車倒地刮地痕及倒地終止位置在中央分向線處 附近,堪認被害人騎乘之G2Y-785機車與被告所騎之腳踏車 係在南往北車道內發生碰撞,撞擊位置應在刮地痕南端附近
,G2Y-785機車撞擊被告所騎腳踏車後失控倒地滑行至中央 分向線處,被告所辯伊緊靠路邊小解(即護欄前)與被害人 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難採信。
④再依上述G2Y-785機車及被告所騎腳踏車肇事前行進方向及 碰撞地點,並參酌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肇事之腳踏車左前側及左側下管均有刮擦痕,G2Y- 785號之重型機車前擋板右側亦有刮擦痕,高度差不多,G2Y -785號機車車頭右側撞擊損壞,以及左倒滑行致左前擋版、 左前車燈、左後視鏡背面刮擦痕,腳踏車下管刮擦痕、前叉 右側支撐桿與前輪輪軸鬆脫、左前叉刮擦痕,可見G2Y-785 機車係右前側撞擊腳踏車左前側後失控向左倒地滑行,致G2 Y-785機車右前側塑膠板破裂及左前擋板、左前車燈、左後 視鏡背面刮擦痕,以及腳踏車左前叉刮擦凹痕、下管刮擦痕 、前叉右側支撐桿與前輪輪軸鬆脫。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員警廖健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可否 確認機車與腳踏車車體碰撞的位置?)我們是先從派出所所 調閱的資料與筆錄來看,認為機車與腳踏車疑似有碰撞的現 象,我們有針對相關高度來研判,在我們勘察報告中腳踏車 編號A(相片編號12)、E(相片編號17)及機車編號1的高 度比較相近,有可能是機車右前側,與腳踏車的左前側菜籃 的地方比較有可能,因為機車左側都是刮地痕跡,所以是左 側倒地,右前側有出現粉紅色的粉末,所以有可能是右前側 撞擊;腳踏車的部分,如果是從右邊的力量來的話,不可能 會有照片中的撞擊情形,腳踏車左側菜籃變形蠻嚴重的,應 該是左側撞擊之後,右側的力量才有可能跳開,我們針對菜 籃整個凹陷進去的狀態,菜籃凹陷進去的情況比較像新的損 害,就我們看整個車體來看,包含前車輪部分,受到外來的 力量,應該是由左側來的。」、「(從你的鑑識經驗來看, 可否確認是機車右側撞擊到腳踏車左側?)應該可以確定, 以腳踏車整體受損的情況來看,應該是由左邊側撞的可能性 比較高。」等語。
⑤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 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2項、第131條參照。被告丁○○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 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 示肇事地點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丁○○竟未注意,未緊靠右側路邊行駛,侵入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且未緊靠路邊停放,致被害人鄭清江騎乘G2Y- 785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向右轉彎後疏未注意,G2Y-785機車之
右前側撞擊腳踏車左前側後失控向左倒地滑行,鄭清江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腫 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尿前症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 10分仍因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幀 在卷可按。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 被害人鄭清江有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騎 腳踏車逆向行駛南往北車道,因內急臨時停於車道內小便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鄭清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 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跌倒時駕駛人就倒在機車旁邊, 我沒有見到他起來等語,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天色晚,路旁 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等語,且依上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堪認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且除被 告外無他人可救護。又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而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 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自應遵守受開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 法之規定,應對於受傷者迅予救護,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 其他保護措施,而逕自牽移腳踏車逃逸,遺棄逃逸犯行應堪 認定。
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騎腳踏車肇事,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94條第1項 之普通遺棄罪,按被害人鄭清江於95年11月18日死亡如上述 ,惟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其成立須被告之遺棄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倘無論被告 是否施予扶助,均不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科以被 告遺棄致死之刑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95年11月1日下午5 時多,而被害人鄭清江死亡之時間為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 10分,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害人鄭清江並非於送
醫急救後因不及救治而隨即死亡,參以被害人鄭清江於本件 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血腫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尿前症出血等傷害,並因心 肺衰竭及顱內出血而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當時傷勢甚 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當時被告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助 即可免除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 棄致死罪不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審法院將被告丁○○送請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該院覆函表示:「個案於鑑 定時之表現為智能不足,無明顯精神症狀,由病史及臨床表 現判斷,個案於犯行時之智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類似。依心 理測驗結果顯示,個案之智能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依臺灣精 神醫學會之判斷標準,中度智能障礙者的精神狀態屬過去所 謂之『精神耗弱』。意即個案因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為低。」,有該院精 神科彰基精鑑字第960700 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 案發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尚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科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 (過失致死)、4月,就4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