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11號
TCHM,97,上重更(二),11,20090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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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審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 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經本院宣判 後,被告二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訊問後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執行羈押,惟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最高法院函通知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均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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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