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5251號、90年度偵
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74
、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承辦芬園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本院另案審理)自民國( 下同)88年8月間起迄89年10月間止,基於與芬園鄉鄉長丙 ○○(本院另行審理)及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人員被告 丁○○等人謀議勾串,而就各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為具 體舞弊、圖利、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89年3 月 間,戊○○前去向丙○○告稱其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何人爭取得 來,工程由何人承包」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來根據該筆經費 所施作之工程務須由戊○○來承包、具領工程款,丙○○雖 明知芬園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待執行,惟為爭 取經費補助用以發展地方基層道路建設之需求,遂應允以「 芬園鄉公所」名義配合之,乃基於圖利特定包商戊○○,暨 與戊○○為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經辦公共工程為舞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旋以口頭具體指示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丁○○遵依戊○○ 之指示,被告丁○○亦果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配合 辦理之。而戊○○、被告丁○○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 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 公告之規定,俾利由戊○○所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 工業瓜分得標,首先策劃工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彰 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廿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 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一份,以 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
公室函轉下交通部辦理,戊○○並央請長期接受其安排性招 待之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甲○○(本院另行審理)於前揭函文 由副總統辦公室轉送至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補助時從旁協助, 並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 助經費2千萬元。此際,戊○○另一方面亦已要求友人張朝 憲代為設計該廿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 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一百萬元,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 ,只5件工程係由被告丁○○完全自行設計完成;之後戊○ ○、丙○○、被告丁○○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 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違 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戊○○再提供填載有得標 、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之紙張1份予被告 丁○○,而由丁○○利用獲得鄉長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 商但並不知情之代理祕書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 份廠商名單提供予乙○○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 ,戊○○分別向俱皆知情且同意供作工程圍標用之同業庚○ 、壬○○、辛○○、己○○、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 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等廠商借用 牌照,庚○、壬○○、辛○○、己○○等人更一進步與戊○ ○之妻癸○○共同協助戊○○製作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 提供押標金支票與資金,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淑貞 、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則均基於與戊○ ○共同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或者提供同業 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 等物件,並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上簽章,再將投標袋(內含 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 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 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 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 「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 」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 、「尚品土木」得標1件、「總興土木」1件,合計共18件, 並使「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工程工程開標紀錄」上為 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 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有明定,經查被告丁○○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有卷 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