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91號;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20140號《含93年度偵字第18952、14772號》,臺灣南投地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6號《含93年度偵字第4221號、93年
度他字第834號》、94年度偵字第1234號《含94年度他字第175號
、93年度偵字第2236號、94年度他字第478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號《含93年偵字第11893號、93年度
發查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悛悔,在臺中市○區○○路3段3號9樓之1之「吉安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官武男,業 於92年6月12日死亡)擔任實際負責人,分別受不知情之王 如杏、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紀光成、紀弘烈、游錦綢 、陳秀琴、林長慶、己○○○、丑○○、癸○○、子○○、 譚博豪等人之委託,代為申請照顧其等父母或親人之家庭外 籍監護工,戊○○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審查,竟與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文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9月間起迄91年3、4月間止,由辛○ ○在不詳地點,偽造受檢人王慶坤(王如杏祖父)、陳美玉 (鄭坤池之妻)、蕭準(林妤珊祖母)、梁餘彩(梁達君之 父)、紀張碧雲(紀光成之母)、紀黃秀春(紀弘烈之母) 、游黃柔(游錦綢之母)、陳阿金(陳秀琴之母)、林溪河 (林長慶之父)、方黃玉鶯(己○○○之母)、郭陳秀鑾( 丑○○之母)、紀張滿(癸○○之母)、張喜宗(子○○之
父)、陳玉華(譚博豪之母)等人之財團法人私立甲○○○ ○院附設醫院(現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及「巴氏量表」,並以偽造之醫師印章(未扣案)蓋於其 上而偽造醫師印文(偽造文書名稱、受檢人及應診日期、偽 造之醫師印章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至中國 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不知情之櫃檯職員 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印文,即加蓋「財團法 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 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書用章」印文之漏洞,而 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 「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專用章」印 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 吉安公司職員,檢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偽造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之醫師、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及勞委會有關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嗣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接 獲民眾匿名檢舉,於91年5月27日發函並檢具上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中國醫 藥醫院、澄清醫院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台灣南投、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 及更一審已就下列本判決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 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
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在 吉安公司任職及接洽客戶仲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吉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官武男,伊僅係任職於吉安公司擔任 業務部門之負責人,並非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則係 吉安公司靠行之員工,係由官武男直接與之接洽,吉安公司 若有偽造文書情事,亦應由官武男負責;本案之聘僱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伊所申請或偽造,均 係辛○○所偽造,伊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吉安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為官武男 ,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乙○93偵14772卷第 51-78頁)。然被告戊○○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 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黎璟芳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乙○91偵11 179卷第73頁),復據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林蕙芝、婁仲君 於偵查時均證稱吉安公司是由被告指揮做事,官武男只是久 久才會來一次,他並不管事等語(同上偵卷第94頁)、證人 即吉安公司職員張文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吉安公司負責 人是誰?)名義是官武男,我們有事情會請戊○○裁示」等 語、證人呂宛庭證稱:「(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的直 屬上司是戊○○,他當時是總經理」等語(投檢93他834卷 第56、57頁);證人即吉安公司之客戶紀弘烈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確係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79頁 )。共同被告官妏玲(即官武男之女)於偵查中亦供稱:「 那一家仲介公司是戊○○叫我爸爸做人頭,然後給他一點錢 ,實際經營者是戊○○,我爸爸並沒有做,(下略)」等語 (投檢94他175卷第19頁),而吉安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 被告之弟官威全於偵查中復供證:「(是否經營吉安人力仲 介公司?)沒有,是戊○○借我的名義去當股東,我實際上 並沒有擔任公司的任何職務」等語在卷(乙○93偵14772卷 第91頁),俱徵官武男固係吉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惟僅係 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戊○○無訛 。
(二)附表所示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受檢人王慶 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 、陳阿金、林溪河、方黃玉鶯、郭陳秀鑾、紀張滿、張喜宗 、陳玉華等人並未實際就診或僅掛號門診而未受檢之事實, 業據證人王如杏、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紀光成、紀弘 烈、游錦綢、陳秀琴、林長慶、己○○○、丑○○、癸○○
、子○○、譚博豪等人分別供證明確,並有中國醫藥醫院院 醫字第9111368號函覆:「病患游黃柔於90年12月5日至門診 之主訴為咳嗽、呼吸困難及失眠,和診斷書之內容並不相符 ;紀張碧雲女士於90年10月25日至門診接受預防保健檢查, 並未開立診斷書;紀黃秀春女士於90年10月31係因感冒就醫 ,並未有如診斷書上之診斷,亦未開立診斷書」等語在卷可 參(乙○91偵11179卷第117頁);而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及巴氏量表確係內容不實而屬偽造乙情,除據證人即共犯辛 ○○於本院更一審中供證明確外,並有偽造之中國醫藥醫院 及澄清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復經 中國醫藥醫院以院醫字第91041196號函(病患游黃柔、紀張 碧雲、紀黃秀春部分;參乙○91偵11179卷第17頁)、院業 字第93072538號函(病患蕭準、王慶南部分;參乙○93偵14 722卷第8頁)、第93062181號函(病患陳美玉部分;參投檢 93他834卷第8頁)、第93010334號函(病患梁餘彩部分;參 桃檢93發查1203卷第5頁)、第93051742號函(病患林溪河 部分;參投檢93他478卷第8頁)、澄清醫院澄敬字第1235號 函(病患陳阿金部分,參乙○93偵6032卷第62-64頁)、第 1237號函(病患方黃玉鶯、張喜宗、陳玉華部分;參台中市 調查站卷第11頁背面)確認屬實。且共犯辛○○偽造文書犯 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 ,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足參 ;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係出於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戊○○與辛○○係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乙情,亦據證人即中國 醫藥醫院業務室副主任蔡淑暖於偵查時證稱:王慶南、陳美 玉、蕭準、梁餘彩、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中國醫藥醫院 所開立,醫師酉○○、庚○○、寅○○、辰○○之印文係偽 造的,然診斷證明書上之大印確為院方所有。通常病患如需 診斷證明書要先掛號,掛號後會到就診間看醫師,請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病患再拿診斷證明書至批價掛號櫃檯繳費蓋 大印,這幾張診斷證明書是院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蓋大印出 去的等情在卷(乙○91偵11179卷第100-101頁)。證人即澄 清醫院醫療收費課組長吳茂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阿金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 醫師未○○之印文係屬偽造的,內容亦非醫師未○○所填具
,然「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壬○○」及主任「丙○ ○」之印文則為真正。若病患確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則診治醫師會在病歷資料上註記;本案陳 阿金係以肌腱炎、睡眠障礙等病症,前來澄清綜合醫院門診 ,且病歷資料上並無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的註記,惟院內卻有陳阿金繳納診斷證明書費用的紀錄, 顯係利用掛號批價櫃檯人員並不核對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 病歷資料吻合,僅審視有診治醫師的印文,即蓋印「澄清綜 合醫院圖章」、院長「壬○○」、主任「丙○○」印文之機 會,讓櫃檯人員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明確(原審 卷第103-106頁)。再參諸上揭中國醫藥醫院院醫字第91113 68號函示:「病患游黃柔於90年12月5日至門診之主訴為咳 嗽、呼吸困難及失眠,和診斷書之內容並不相符;紀張碧雲 女士於90年10月25日至門診接受預防保健檢查,並未開立診 斷書;紀黃秀春女士於90年10月31係因感冒就醫,並未有如 診斷書上之診斷,亦未開立診斷書」(乙○91偵11179卷第 117頁),足見該3名病患部分係以掛號門診而利用中國醫藥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而偽造及盜用 印章蓋印於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之事實無誤。(四)被告戊○○對辛○○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盜用印章 等情知之甚詳,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
1、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證: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蓋 印章、關防係屬偽造,偽造之文件有時交予被告戊○○本人 ,有時候拿給他們會計;當初伊有跟戊○○講過這個東西一 定是假的,伊跟他說你這個病人本來就沒病,沒有那麼嚴重 的病,你要申請這個,出來一定是假的。如果說勞委會要去 檢查雇主的話,碰到雇主還在那裡工作、在那裡玩、還走來 走去,這個一定是假的嘛。要偽造診斷書及巴氏量表時,病 人的姓名資料是他們吉安公司拿給伊的。客戶係吉安公司自 己招攬的。幫他們處理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的報酬係以1 件1萬5計算,錢是跟被告戊○○收的。如果是小姐拿給伊就 跟小姐收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二第46-48頁背面)。且經 被告當庭詰問時仍堅決證稱:「(你剛作證說有跟我戊○○ 說這個東西都是假的,是否屬實?)因為連病人都沒有去醫 院。他們公司的人一定都知道,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所開出 來的診斷書會是真的嗎?我有跟你說過勞委會一去到雇主的 家裡就一定看得出來病人是假的,沒有那麼嚴重的病,還有 辦法把外勞辦出來,這一定有問題。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 你們公司跟雇主要自己負責。大家心裡都明白,連病人都沒
有去醫院開出來的證明會是真的嗎?」等語在卷(本院同上 卷第51頁背面-52頁)。
2、證人即委請被告戊○○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戶於原審中 到庭作證時,證人紀光成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張碧雲,紀張碧雲並未作任何 身體健康檢查等語。證人紀弘烈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黃秀春,僅提供紀黃秀 春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被告,紀黃秀春並 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 等語。證人游錦綢證稱:其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游黃柔,吉安公司僅要求提供游黃 柔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游黃柔並未作任何身體 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證人陳 秀琴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 顧母親陳阿金,被告僅要求提供陳阿金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吉安公司有派一位林姓成年女子帶陳阿金前往 作身體健康檢查,但當時家屬並未陪同前往,陳阿金返回後 ,其亦未詢問陳阿金有關身體健康檢查的狀況,目前陳阿金 業已過世等語(以上均參原審9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人丑○○(改名郭倩如)證稱:剛開 始是伊母親去醫院,有人問她腳不方便,並介紹戊○○跟伊 等認識,伊問他說伊母親這樣是否可以去開證明,他說沒問 題,什麼事情都交給他,伊有問他說伊母親膝蓋退化,這樣 是否能夠申請,他說沒問題,伊問需要什麼資料,他說將健 保卡交給他,其他就沒有了,後來伊母親並無去醫院檢查等 語。證人癸○○證稱:伊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的,然伊母親並 未去醫院體檢,伊亦未見過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跟巴氏 量表等語。證人子○○證稱:伊父親張喜宗在91年雇用外籍 監護工之事及後續的程序均跟被告戊○○接洽,因為伊父親 本身腳有病不方便,戊○○說有辦法,只要拿健保卡即可, 然伊父親並未去醫院體檢等語。證人譚博豪證稱:伊母親陳 玉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係伊父親跟戊○○接洽的等語(以 上參本院更一卷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3、另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黎璟芳於偵查時證稱:「客戶如果要 申請外勞都是直接跟戊○○聯絡,由戊○○去拜訪客戶,並 把文件帶回來。我任職1年多期間,公司都是以這個模式運 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也是他帶回來」等語(乙○91偵1117 9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林蕙芝、婁仲君於 偵查時所證:吉安公司有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在處 理等情相符(同上偵卷第94頁),益證被告戊○○即係授意
辛○○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者。被告戊○○既為 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從81年間開始,即從事外勞 仲介的業務,則其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必需檢具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自當知曉。乃被告並未自行或指示員工必須要求客戶提供前 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復未帶同有監護需求之人作 身體健康檢查,即以來源不明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如謂其 全然不知情,孰能置信?又被告戊○○雖非實際偽造前 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之人,然其既授意辛○○偽造前開私文書並盜用印章,復指 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成年職員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自應與辛○○成立共同正犯。
4、雖證人簡嘉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 告將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資料帶回吉安公司後,都是由 伊在處理。診斷證明書是伊經由友人辛○○處取得,伊並不 知道診斷證明書有偽造的情形。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 客戶與辛○○聯絡等語。然此不僅與吉安公司員工黎璟芳、 林蕙芝、婁仲君所證情節相互歧異,且證人紀光成、紀弘烈 、游錦綢、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根本不認識辛 ○○等語,顯與證人簡嘉佑所證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 客戶與辛○○聯絡等情迥異。況證人簡嘉佑(原名簡志保) 亦曾因相同性質的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惟恐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遭揭露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即屬可能,自以證人黎璟芳、林蕙芝 、婁仲君相互吻合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戊○○所辯無非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麗玉於本院上訴審雖到庭證稱: 被告係業務部門的主管,上揭作業均屬行政部門負責,與被 告無涉云云(本院上訴卷第94頁),惟查依該證人所供,其 在吉安公司會計部門工作,與被告復有主僱之僱用關係,且 吉安公司之行政與業務部門均非其所掌管,其是否詳知行政 與業務部門各自主管之職掌範圍,自屬可疑,顯見其所證要 屬迴護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中雖又聲請傳訊呂宛 庭、林蕙芝、黎璟方、簡嘉佑、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 及醫師庚○○、寅○○、辰○○、未○○等證人,並請求向 勞委會調閱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等人之診斷證明 書及巴氐量表,及向中國醫藥醫院函調張碧雲、游黃柔、紀 黃秀春、陳阿金等人之病歷表,均核無必要,自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 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 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 較結果,因被告戊○○於本件行使為造文書部分原即屬實行 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見)。
(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依修正後刑法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 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 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戊○○;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
四、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 足當之;又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 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 式均屬之;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 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 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 印文行為所吸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於蓋用醫院章前,雖尚 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若經診治醫師填具病歷資料及蓋印診治 醫師印文,即表徵該診治醫師個人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縱尚未蓋印醫院章,仍已為文書之一種。被告戊○○與辛 ○○以偽造之醫師印章蓋用印文於內容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即屬偽造前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 人之印章、印文而言;若盜用印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 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章、印文則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 醫院櫃檯職員僅審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有診治醫師 之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章」、「庚○○診斷書用章」,或「澄清綜合醫院圖章 」、(院長)「壬○○」、(科主任)「丙○○」之印文於 其上之漏洞,而盜用上開印章、印文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上,再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則被告等人 盜用印章、印文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目的 在表示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上開醫院所出具,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又已含有法律 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僅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 而分別盜用印文,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安公司 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亦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未就附表編號1-4、8-14部分(即病患陳阿金、梁達君 、林溪河、蕭準、王慶南、陳美玉、紀黃秀春、游黃柔、方 黃玉鶯、郭陳秀鑾、陳玉華部分)一併起訴,然因與起訴有 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 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 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又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應 屬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乃 原判決就盜用印章部分,依牽連犯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容有 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中病
患梁達君、林溪河、蕭準、王慶南、陳美玉、紀黃秀春、游 黃柔、方黃玉鶯、郭陳秀鑾、陳玉華部分)予以審理,亦有 未當。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 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原審就刑法 修正部分及上開減刑條例未及比較適用,亦屬欠妥。檢察官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刑事前案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 ),暨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與其犯後矢口否 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 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核符 該條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2分之1。附表所示之醫師印章( 均未扣案)及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爰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另以9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戊○○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9月間, 以偽造之中國醫藥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不知情之吉安公司職 員,未經王育玲同意及授權,即以王育玲名義,持以行使向 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醫 院、勞委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因 認此部分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送書罪嫌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案卷內僅有前科紀錄、檢察官簽 呈、起訴書等件,均無本案王育玲筆錄、身份資料或被告等 人筆錄,更無相關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資料,致無從據以調查,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亦未舉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造之醫師印章及偽造印│
│ │ │文數量 │
├──┼────────────────────┼───────────┤
│ 1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申○○3350」印章│
│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林溪河】 │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 │ (93他478卷第13-15頁) │ │
│ │ 就診日期:90.9.24 │ │
├──┼────────────────────┼───────────┤
│ 2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地○○5788」印章│
│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陳美玉】 │壹枚、印文貳拾肆枚 │
│ │ (93他834卷第12-14頁) │ │
│ │ 就診日期:90.9.29 │ │
│ │ │ │
├──┼────────────────────┼───────────┤
│ 3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巳○○1762」印章│
│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蕭準】 │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 │(93偵14772卷第10-12頁)就診日期:90.10.│ │
│ │ 23 │ │
├──┼────────────────────┼───────────┤
│ 4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酉○○3618」印章│
│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王慶南】 │壹枚、印文貳拾壹枚 │
│ │(93偵16338卷9-11頁)就診日期:90.10.25 │ │
├──┼────────────────────┼───────────┤
│ 5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庚○○2229」印章│
│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壹枚、印文貳拾叁枚 │
│ │雲】(91偵11179卷第22-24頁) │ │
│ │就診日期:90.10.25 │ │
├──┼────────────────────┼───────────┤
│ 6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寅○○6578」印章│
│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 │春】(91偵11179卷第29-31頁) │ │
│ │就診日期:90.10.31 │ │
├──┼────────────────────┼───────────┤
│ 7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辰○○2740」印章│
│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壹枚、印文貳拾枚 │
│ │】(91偵111769卷第36-38頁) │ │
│ │就診日期:90.12.5 │ │
├──┼────────────────────┼───────────┤
│ 8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不明醫師之印文陸枚 │
│ │【甲○○○○院附設醫院、紀張滿】(台中市│ │
│ │調查站卷第20頁)就診日期:90.12.24 │ │
├──┼────────────────────┼───────────┤
│ 9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丁○○5122」印章│
│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梁餘彩│壹枚、印文拾玖枚 │
│ │】(93發查1203卷第7-9頁)就診日期:91.1.5│ │
├──┼────────────────────┼───────────┤
│ 10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午○○0063」印章│
│ │【甲○○○○院附設醫院、郭陳秀鑾】(台中│壹枚、印文玖枚 │
│ │市調查站卷第15頁)就診日期:91.1.9 │ │
├──┼────────────────────┼───────────┤
│ 11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戌○○m28」印章壹枚 │
│ │【澄清綜合醫院、陳玉華】(台中市調查站卷│、印文拾枚 │
│ │第33頁)就診日期:91.1.25 │ │
├──┼────────────────────┼───────────┤
│ 12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天○○m89」印章壹枚 │
│ │【澄清綜合醫院、張喜宗】(台中市調查站卷│、印文拾枚 │
│ │第25頁)就診日期:91.1.26 │ │
├──┼────────────────────┼───────────┤
│ 13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亥○○m08」印章壹枚 │
│ │及巴氏量表【澄清綜合醫院、方黃玉鶯】 │、印文貳拾壹枚 │
│ │ (中市調查站卷內第9頁背面-10頁) │ │
│ │就診日期:91.3.13 │ │
├──┼────────────────────┼───────────┤
│ 14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未○○S23」印章壹枚 │
│ │及巴氏量表【澄清綜合醫院、陳阿金】 │、印文貳拾貳枚 │
│ │(93偵6032卷第66-68頁)就診日期:91.3.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