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
許智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03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錦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前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
稱前臺中六信)與前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前屏東一 信)合併成立,下稱聯信銀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併 入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址設臺中市○○○路○ 段七十八號)之董事長,戊○○則係駐行常務董事兼財團法 人聯信文教基金會(下稱聯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乙○○ 於八十九年七月始任聯信銀行之總經理,林茂森(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係副總經理,甲○○則係會計室協理,依聯信銀 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均係受聯信銀行及各股東委託,負有處 理逾期放款催收、會計帳目、報表稽核等銀行法令規範業務 之簽核、督導責任之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邱錦德身居 董事長,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 為聯信銀行會計室協理,乃聯信銀行主辦會計之人員。惟:(一)因聯信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前屏東一信合併時, 逾期放款比例受前屏東一信承作不良放貸案件之影響,致 聯信銀行之逾期放款比例逐日升高,至九十年十一月間, 即達新臺幣(下同)八十四億三千五百萬元,其中前屏東 一信部分即高達六十四億八千萬元,九十年第三季逾放比 例更高達百分之十八點零九,致當時財政部金融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融局 )及其他相關金融主管機關,屢次發函要求改善。另聯信 銀行於九十年度曾申請增設分行,亦遭金融局以逾放比例 過高為由駁回。
(二)邱錦德、戊○○、乙○○、林茂森及甲○○等人,均明知 若銀行客戶實際上並未與聯信銀行所屬各分行協議清償, 亦無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均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二三九二八三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臺財融字第八六六五六五六四號函附之「逾期放 款列報範圍之規定」,且正常的洽延程序,應該由聯信銀 行各分行之催收人員,逐一拜訪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客戶( 即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客戶),進行訪查催 款,若客戶有還款意願及能力時,由分行催收人員先打電 話跟聯信銀行審查部(下稱審查部)溝通並呈報客戶所提 出之條件,交由審查部審查後,再由各分行催收人員前去 拜訪客戶,由客戶填載「協議償還申請書」,再依據「協 議償還申請書」撰寫簽呈,逐層送至總行,期間必須先送 各分行之襄理、副理、經理審查,之後始送至總行之審查 部,再由總行審查部之襄理、副理、協理,完成審查部之 審查程序,再送到副總、總經理審查,完成聯信銀行內部 之審查程序,以表示聯信銀行已同意該份協議後,聯信銀 行即按照協議內容履行,若屬大額款項,即會送至常務董
事會議討論。協議達成後列為「免列報逾期放款戶」,並 於電腦上另外以程式(RPT/LN/SPEC/08) 管理,以區分是否已作過協議,而得為後續催討。(三)邱錦德、戊○○、乙○○、林茂森及甲○○卻仍為降低逾 放比例,以美化帳面,俾益聯信銀行在申請分行並擴增業 務範圍時,能取得較有利之參考指標,並提高銀行信譽, 避免因逾放比過高而影響信譽,乃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錦德 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指示戊○○、乙○○及林茂森辦 理,林茂森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邀約戊○○、 乙○○、審查部副理辛○○(負責法務及催收工作,於本 件降低逾放比部分,係負責法律訴追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以進行強制執行)及壬○○共五人(辛○○與壬○○均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 ),至林茂森辦公室討論,討論後決議直接以製作協議洽 延簽呈之作法降低逾放比,會議中辛○○曾提出以協議洽 延簽呈之作法,必須有客戶提出之「協議償還申請書」之 書面,且牽涉到聯信銀行各部門作業,恐有不符規定之處 ,戊○○乃當場以電話向金融局詢問此方式是否符合免列 逾放之條件,經金融局銀行組第三組副組長子○○於電話 中告知確實可以協議清償方式免列逾放條件,而民法雖未 以書面協議為必要,但銀行實務仍必須以書面為之,在行 政檢查時才會同意免列逾放條件等語,戊○○乃再請示邱 錦德,邱錦德仍執意依原先計劃為之,乃指示戊○○、乙 ○○、林茂森依原先計劃進行,遂不顧辛○○、子○○上 揭建議,指示由林茂森負責召集會議協調辦理(下稱第一 次開會)。
(四)上揭第一次開會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林茂森即 召集企劃室襄理劉照文、會計室協理甲○○(因報表必須 透過會計室稽核之後,才能送給主管機關)、資訊室人員 吳登輝(因必須依據資訊室提供之報表以填載主管機關要 求之報表),及審查部協理壬○○、辛○○等人,在位於 臺中市○○路○段一二六號之總行五樓會議室召開協商會 議,林茂森乃再指示審查部專責承辦。(下稱第二次開會 )。
(五)上揭第一次開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於總行八 樓會議室,由壬○○通知臺中市各分行辦理放款經辦、催 收業務之襄理參加,另總行資訊室則由資訊室設計科襄理 吳登輝代表與會(以說明催收案件轉為協議案件之電腦操
作程序會議後)召開協議會,會中由主席壬○○為開場白 後,即交由丁○○(目前改名為張富茗,以下仍稱丁○○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緩起訴 處分)主持會議並報告討論事項,丁○○及壬○○於該次 會議上,均要求各分行將已列入逾期放款列報之案件簽呈 報請審查部轉呈總行同意改列一般正常案件,並由丁○○ 將各分行列報逾期放款案件之借款人名單交給各分行催收 經辦及襄理,請催收經辦及襄理配合製作性質上屬聯信銀 行業務上文書之借款戶協議清償計畫簽呈(下稱洽延簽呈 ),呈由總行審查部同意准予由借款人一年時間自行銷售 擔保品(下稱中區作業組開會)。
(六)上揭第一次開會後,南部部分則另由聯信銀行審查部南區 作業組(下稱南區作業組)襄理盧庭賢、劉信宏二人(均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依林茂森於上揭第一次 開會之指示,召集所有南部分行經辦、襄理、副理等相關 人員,於聯信銀行屏東分行二樓召開會議,會中盧庭賢以 口述方式,講解洽延簽呈之製作方式(即製作「同意逾期 擔保貸款客戶以一年期限自行銷售擔保物」,且無須附任 何協議書或書面資料,客戶亦無須親自至聯信銀行各分行 辦理洽延,並以鉛筆於洽延簽呈上註記「煩轉不要蓋日期 章」,日期勿寫同一天等文字),並交付各分行一本名冊 ,要求各分行將該名冊上之客戶以前述方式辦理。(下稱 南區作業組會議)
(七)嗣因各分行簽報的內容及格式不統一,審查部為完備上揭 程序,乃再擬訂一份催收戶辦理洽延之簽呈例稿,由證人 丁○○送到臺中區各分行,南區部分則由丁○○交由南區 作業組盧庭賢傳真至南區各分行,要求各分行催收承辦人 依例稿所示內容簽擬,同時要求簽文上之日期儘量分散, 務必於一定時間內回報,且簽呈勿署押日期。嗣於九十年 十二月底,即完成免列報逾期放款之作業。
(八)依上開不實洽延簽呈內容而登載,性質上亦屬聯信銀行放 款業務之文書(含催收放款明細表、各營業單位逾期授信 統計表、逾期及催收放款合計報表、一般洽延明細表、授 信案件管控及審查報表,下統稱逾期授信統計資料),經 逐級呈核後,送由經邱錦德授權之總經理乙○○決行,以 完備假協議清償案件之形式書面資料。嗣並將上揭逾期授 信統計資料彙送金融局連續行使,使該行所申報之逾期放
款金額,因上揭不實逾期授信統計資料之行使,由九十年 十一月份之八十四億三千五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遽 降為四十億九千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份所申報逾期放 款之金額為四十四億七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份所申報逾 期放款之金額為四十七億七千七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份 所申報逾期放款金額為五十一億六千一百萬元,而未將實 際逾期放款據實申報,足生損害於聯信銀行及金融主管機 關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又邱錦德、甲○○復為規避盈餘轉銷呆帳,明知財政部金融 局屢次來函要求對逾放比偏高應積極儘速辦理轉銷呆帳,且 捐贈必須有董事會決議,而該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於聯信銀 行屏東分行三樓會議室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中, 僅決議同意捐贈聯信文教基金會、長圓文教基金會、屏東縣 文化基金會(下稱聯信文教基金會等)總金額計一千萬元, 竟仍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後, 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某日,由邱錦德指示甲○○作帳隱藏 盈餘,再由甲○○要求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彭國鋒、己○○ 、庚○○等人,在無董事會決議下,逕以提列捐贈聯信文教 基金會等款項名義,陸續將科目「管理費用」之盈餘提列於 科目「應付費用」中,而在無任何如董事會決議等原始憑證 之情形下,即逕行製作性質上核屬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之 不實傳票,藉以作帳隱藏盈餘,並連續於下列時間,登載於 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屬明細分類帳簿之「聯 信銀行應付費用明細帳」:
(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列一千萬元。
(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列一千萬元。
(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列五百萬元。
(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列二千萬元。
(五)、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列二千萬元。
(六)、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列二千萬元。
(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列二千萬元。
(八)、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列二千五百萬元。 上揭共提列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多提列之一億二千萬元並未 經董事會核准。(下稱犯罪事實二之一)。
三、另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邱錦德、甲○○承前同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上揭相同方法,在同樣未獲得董事會同意捐贈之情形下 ,將出售長期債券等盈餘,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列三千五百萬元。
(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列四千八百萬元。 (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列二千一百萬元。 共計提列捐贈聯信文教基金會等一億零四百萬元之方式,隱 藏於科目「應付費用」下,將此不實事項記入為記載各統馭 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屬明細分類帳簿之「聯信銀行應付費 用明細帳」,並在無任何如董事會決議等原始憑證之情形下 ,即逕行製作性質上核屬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之不實傳票 ,待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行九十一年度金融業務檢查時,發 現該行將出售長期債券八千三百萬元之獲利隱藏於科目應付 費用後,聯信銀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一億零四百萬 元沖轉改提備抵呆帳。(下稱犯罪事實二之二)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茂森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及孔瑞奇、吳明杰、江柏忠、林晉生、孫平貴、曾尹民 、陳育忠、趙金月、吳崑地、紀淑芬等人證述有關其目的是 降低及美化逾放比,乃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丁 ○○於警詢(中機組)中證述之情節,與其等於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 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茂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查孔瑞奇、吳明杰 、江柏忠、林晉生、孫平貴、曾尹民、陳育忠、趙金月、 吳崑地、紀淑芬等人關於被告等人行為之目的,所為之證 詞,係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且係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故就關於被告等人之行為目的部分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二、另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揭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包括上揭 孔瑞奇、吳明杰、江柏忠、林晉生、孫平貴、曾尹民、陳育 忠、趙金月、吳崑地、紀淑芬等人關於被告等人行為目的以 外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事實認定:
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甲○○等 人就服務於聯信銀行之職位及職務內容,及曾參與上揭會議 ,並製作洽延簽呈及逾期授信統計資料以達到降低逾放比例 ,嗣將逾期授信統計資料彙送金融局連續行使等情,固均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之犯行,被告戊○○辯以:逾放比部分,因為聯信銀行是 傳統改制的銀行,向財政部請示,只要是對銀行有利的,都 可以向客戶達成和解,且與客戶達成和解可以降低逾放比, 減輕公司損失,伊當初有交代他們如果找不到人,也要電話 聯絡,常務董事只能在常務董事會議做建議,沒有行政權, 後來執行面的落差,伊沒有辦法去查核,也不知道沒有作和 解就從電腦直接處理,另因逾放比部分財政部也要金檢,所 以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洽延簽呈及逾放統計資料,均非屬業 務上之文書;逾放比例與提列備抵呆帳金額,無絕對關係云 云。被告乙○○則辯以:就逾放比部分,因為當時情況不好 ,伊希望給客戶空間,伊認為協議對銀行比較有利。但是在 執行面完全由審查部、分行執行,伊只是同意就簽呈內容辦 理。協商部分只是政策性宣示,並沒有就執行討論,這部分 伊並不知情。另簽呈是內部文書,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非為刑法上之文書,報表也不是法定報表,只是行政上要求 ,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非基於業務所做成之文書。而降低 逾放比例部分,是否足以產生損害,容有疑問,又洽延簽呈 係應金融檢查機關之要求而出示,而非基於行使之意思而提 出,且伊並無故意製作不實洽延簽呈以降低逾放比例之犯意 ,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 辯以:就降低逾放比部分,因已決定這樣做,才找伊開會, 伊沒有提供任何的會計報表。又伊雖經參加副總經理林茂森 所召開之跨部室會議,但該會議係公司上層就逾期放款比率 ,假借協議清償之作帳方式降低,已經作成決定之後,於會 議中告知各部室主管而已,伊於事前未參與謀議,而就其執 行,亦未參與其事,因此就此部分犯罪,既無犯意聯絡,亦 無行為分擔,自非共犯云云。然查:
(一)本件附表所示之洽延簽呈及依據洽延簽呈所製作之文書, 均未實際協議即製作:
1、本件附表所示之洽延簽呈及依據洽延簽呈所製作之文書, 均未實際協議即製作,為被告均不爭執(詳後述),亦有 證人即聯信銀行審查部南區作業組襄理盧庭賢(下稱證人 盧庭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證人丁○○曾向
伊表示,南區各分行之逾期放款比例較高,故指示伊向南 區各分行要求各自提列「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案件,以 降低聯信銀行的逾放比例。證人丁○○指示伊必須從「列 報逾期放款」的案件中找一些逾期放款較不嚴重的案件從 寬認定轉列為「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案件,但因伊認為 依據財政部規定,無法從寬認定,所以伊便要求證人丁○ ○給較明確之指示,後來證人丁○○副理提供一份名冊, 要求伊將名冊上所列的案件轉交給南區各分行,由南區各 分行依照名冊上所列的案件從寬認定為「免列入列報逾期 放款」案件後呈送伊,再由伊呈送給證人丁○○。伊只好 依照證人丁○○之指示辦理…伊有通知南區各分行襄理及 經辦人至屏東分行南區作業組開會…此次會議是由伊及劉 信宏襄理共同主持,並未作成書面會議紀錄。簽呈是各分 行整批送呈…簽呈內容有部分不實在,也未取得客戶之口 頭或書面之協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一宗,下稱九三他卷,卷宗編 號五,第二二六至二三一頁、第二二○至二二四頁)及證 人即聯信銀行審查部南區作業組襄理劉信宏於調查站之證 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接到審查部之指示,說有些案子要 做逾期放款的和解,審查部只是蓋個章而已…伊不清楚各 分行實際上有無協議,只是配合核章,但知道簽呈內容是 不實在的。洽延簽呈並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財融字第八三二三九二八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臺財融字第八六六五六五六四號函准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 範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四號偵卷,下稱九三偵卷,卷宗編號九,第二○ 六至二○九頁,及九三他卷,卷宗編號八,第三○四至三 ○八頁),核與證人審查部南區作業組負責各分行逾期案 件審核之催收或法務人員劉啟輝、周秦、鄧世宗、江倞、 鄭聰熙、賴玫均、田耀宗、蘇毓才、王玟翔等於調查站證 述相符(詳細調查筆錄內容見九三他卷,卷宗編號八,第 二七二至三六八頁,偵訊筆錄內容見九三偵卷,卷宗編號 九,第二五○至二五四頁、三二四至三三五頁),且證人 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的協議均有依照規定, 有書面協議,也有跟債務人、保證人洽談如何解決的方案 ;這回因為短時間內不可能與多數客戶達成還款的協議, 以往如果一星期內,能有三、五件達成還款協議就很不錯 了…平時的作法除了簽呈外,還必須要有申請書等書面文 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卷宗編號十一,第一五三至一 六九頁)。而觀之簽呈內容,均未附上日期,此據證人劉
啟輝、周秦、鄧世宗、江倞、鄭聰熙、賴玫均、田耀宗、 蘇毓才、王玟翔等於調查站均大致證述:至於該批簽呈中 未押日期,是因為聯信銀行審查部南區作業組要求,所以 簽呈上才會有鉛筆註記「煩轉不要蓋日期章」之字樣等語 (見九三他卷,卷宗編號八,第二七二至三六八頁),足 證該等洽延簽呈之製作,並未實際與客戶協議,協議亦非 由客戶主動向聯信銀行提出,而清償方案及條件,更係由 聯信銀行各分行作業人員片面依指示而為,內容均屬杜撰 不實乙節,自可認定。
2、另輔以正常洽延之流程,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正 常的洽延程序應該是由分行催收人員去拜訪客戶,進行訪 催之後,如果客戶有意願也有能力時,一般作法是分行催 收人員會先打電話跟審查部溝通客戶提出之條件,與審查 部溝通,如果都覺得沒有問題,就會由分行催收人員去拜 訪客戶,由客戶填載協議償還申請書,再依據申請書簽寫 簽呈逐層送到總行,這中間會先送給分行之襄理、副理、 經理,之後送到總行的審查部,再由總行審查部的襄理、 副理、協理,這時就結束審查部的程序,再送到副總那邊 去,副總完成之後,就送到總經理那裡去,這就等於銀行 內部的程序結束,表示銀行裡面同意該份協議,就按照協 議的內容去履行,這是一般的情形,但如果是大額款項, 超過一定金額就會送到常務董事會去討論。協議達成後不 是轉成一般放款戶,而是列為免列報逾期放款戶。該部分 於電腦上有另外管理,不然報表無法區分哪些已經作過協 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卷宗編號十一,第一五三至一 六九頁),對照證人即資訊室設計科襄理吳登輝於調查站 證述:放款系統中,對於一般放款戶有本金三個月、或利 息六個月未繳者,電腦會每個月自動列印逾期報表,再由 資訊室操作科分送各分行處理及總行審查部管制,由分行 行員依放款規定,作放款戶轉為催收戶之交易及傳票,並 送分行主管核可;逾期放款戶如與各放款分行有協議情形 ,惟協議後是否免列逾期放款、催收戶,是總行審查部的 權限,由審查部人員在電腦上登錄為協議案件,該協議案 件並須經審查部主管核可等語(見九三他卷,卷宗編號七 ,第五十五頁)。益徵正常洽延流程,必須要事先由客戶 提出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載明清償方案,再交審查部加 以審查,而證人辛○○為審查部副理,必須負責審查、催 收及覆審(詳細審查部業務範圍請參見卷附聯信銀行分層 負責表,參九三他卷,卷宗編號八,第三七六),故證人 辛○○關於正常洽延之流程敘述,乃係本其職權所為,具
真實性,應可認定。且可佐證證人辛○○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會議中曾提及未有實際協議,直接用洽延簽 呈方式降低逾放比例,係不合法等詞,即可採信。此外, 由洽延簽呈之內容以觀,內容記載均相同,均有提及「延 長一年」,衡諸常情,每個債務人積欠款項、資力、還款 意願未必相同,何以能一律適用?且在不到一個月時間內 ,居然能以相同模式,由各分行一律上呈,並作出相同內 容之簽呈,顯然係機械式、標準化、大量製作而成,並非 個別化商議而成,益徵上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本件附表 所示之洽延簽呈及據洽延簽呈所製作之逾期授信統計資料 ,內容均為不實乙節,應值認定。
3、洽延簽呈內容不實,且依該等不實洽延簽呈,進而製作不 實之逾放統計資料之流程認定:
(1)、製作不實洽延簽呈之流程,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是被叫上去開會,在場者有被告戊○○、林茂森、 乙○○,伊及證人壬○○,會場中伊有說這與規定不符的 ,但其他人還是決議要做,伊忘記最後是由誰做決定,但 是指派被告林茂森來做召集,後來就由被告林茂森召集開 第二次會議等語(見九三他卷,卷宗編號六,第一五九至 一六四頁)及:林茂森叫伊到辦公室,當時並非開會,伊 有提出說協議書的部分要跟客戶協議才合法…在那麼短的 時間內不可能跟客戶協議…金融局來檢查也不符合規定, 被告戊○○便說有跟金融局聯絡過,金融局的人告訴被告 戊○○用協議清償只會違反規定不會有什麼問題。…林茂 森會討論是因為有跨部室的問題,而事實上各分行都已經 有依洽延協議處理逾放比壓低的事,如果是要依法處理就 不需要特別開會交代等語(見九三偵卷,卷宗編號九,第 三二九頁、第三三四頁)及:第一次開會時是中途被叫進 去的…關於比例跟數字,在會議上林茂森確實沒說要多少 ,…是有討論要用協議的方式,大家也知道不可能會去協 議,按一般情形協議就是要有簽呈,會議上的人都知道簽 呈是假的,因為本來大家都有在做,如果是正常的做法根 本無需另外開會再指示,且時間根本不夠,大家都知道等 語(見九三偵卷,卷宗編號九,第三五○至三五一頁)。 對照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總行由證人丁○○襄理 負責。伊負責審查的部分,是協議完成之後,有關於協議 書的條件之審查。條件是由分行的催收人員與債務人商定 的。該部分的條件總行有定催收的要點及處理辦法。當時 是由被告林茂森找伊、壬○○負責,講到要如何降低逾放 之事,說要採取洽延協議的方式來進行。除了被告林茂森
與伊、證人丁○○、壬○○之外,還有被告乙○○、戊○ ○負責這業務。當時就是提到以洽延的方式,伊當時有提 到本來就有以洽延的方式與客戶協議,但是客戶的能力有 限,沒有辦法於短時間內有很多客戶達成這樣的協議,之 後被告戊○○說曾問過金融局的人,但是伊提醒因協議還 要符合財政部的規定,如果協議不符合規定的話,就違反 銀行的行政規定…而根據銀行法,銀行還要對於該行為人 進行追償。被告戊○○說如果被罰款的話由銀行這邊幫個 人來補償。因為之前的協議有依照規定,有書面,也有跟 債務人、保證人洽談如何解決的方案;這回則是因為短時 間內不可能與多數客戶達成還款的協議,以往如果一星期 有三、五件還款協議就很不錯了…平時的作法除了簽呈還 必須要有申請書等文件,如果短時間內要達成洽延的協議 ,除了上簽呈,還得有這些申請書等書面文件…除了在林 茂森辦公室會議那次伊有參與,但是之後也參加過一次各 部室的會議,前後參與過這二次。…關於洽延簽呈這個方 式是出於被告戊○○、乙○○的指示辦理。其具體指示以 協議的方式為之,係以口頭的方式下這樣的指示,並沒有 寫成書面。以協議的方式辦理洽延,如果要求案件多金額 要大的話,短時間沒有可能…按照以往的經驗,協議清償 的案件,應該不需要主管召集各分行開會,至多只是逾放 比例增加,審查部專責的丁○○襄理會找個別分行的襄理 來開會,並針對各種方案來討論,而非只限定於洽延這種 方法。本次如此大規模的召開會議…係因為這與常態協議 情形不同,所以大規模的召開會議。…大部分是只有製作 簽呈後就將客戶列為免列報逾期放款戶…本件洽延的客戶 名單由證人丁○○勾選的…由證人丁○○勾選是因為證人 丁○○對於該些客戶的情形比較熟悉…被告林茂森在開會 後的幾天,有找各部門開會,地點在總行五樓的會議室。 該次會議印象中有會計室、資訊室,只記得有被告甲○○ 、資訊室的吳登輝、林茂森,證人丁○○或是壬○○是否 有參與,伊忘記了,至於其他詳細的人員有哪些伊不記得 。因為逾放數字不只涉及審查部,還有其他部門,所以召 開會議讓大家知道這件事情看如何讓逾放數字下降。該次 會議決議的具體內容是透過協議來降低逾放數字。該次會 議伊有表達該方式不可行。反應之後,大家都沒說什麼, 而該會議只是告知其他部門以協議的方式來處理,並非是 在該次會議作成決定。…第二次會議找了會計室、資訊室 來是告訴他們要怎麼做,因為會有數字在他們報表會有變 化…該次會議是由林茂森主持。在該次會議伊也有提到短
時間無法以洽延方式達成。當時與會者沒是回應。伊參與 這種要以協議方式洽延清償降低逾放比,前後參與二次會 議。第一次是林茂森下午找伊、與證人壬○○或證人丁○ ○到林茂森的辦公室,在場還有被告乙○○、戊○○,當 時說到要以協議償還的方式來降低逾放比,至於為何人所 講伊不記得。當時是由被告乙○○、戊○○指示,由林茂 森負責召開協調,林茂森之後有召開協調,時間是隔天。 隔天林茂森就召集了會計室甲○○、資訊室吳登輝、企劃 室林照文、審查部壬○○或證人丁○○於五樓會議室開會 ,這就是伊參與的第二次會議。(提示營業單位別逾期授 信統計表並交付閱覽)該份報表就是審查部的RO報表之 一,這是要報送給主管機關的RO報表,每個月都要送, 我們負責我們的部分,再彙整總行的各個報表,一起送上 去,有些報表要從分行送過來,有些報表則從總行抓報表 資料,是承辦人員製作報表後,送給稽核室,再由統計室 送上去。提示的統計表,是直接從資訊室的報表抓下來, 另外資訊室會列印電腦的明細表給各分行確認,各分行確 認之後再將明細表送來給我們審查是否正確。提示之報表 ,伊的印象是根據資訊室提供的報表列印出來的。本案當 中的洽延協議清償,總共有編號一到四五九號…都沒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