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60號
TCHM,96,上訴,2260,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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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斗南鎮○○○街4號1樓 「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藍厚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 決無罪,於95年7月17日確定)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址設臺中市○區○○路40號)影像 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 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 91 年4月間,401廠辦理「地圖數值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 ,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台及 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30套,預算合計新臺幣(下同) 221萬6000元。乃被告乙○○與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91 年7月26日之第2次開標,以218萬8000元議價得標,應依合 約型錄交付貨物之機會,先由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 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乙○○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 責人陳由昇,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原契 約型錄不同,如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送驗,且無庸交付 其中30套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 約51萬元等語。而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乙 ○○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乙○○指定之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 戶。嗣於同年10 月22日,英僑公司即送驗與原契約型錄不 符之貨物,並由藍厚珉同意接收,監驗官胡先民(另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 141號判決無罪,於95年7月17日確定)亦未為適當之裁示,



即完成驗收通過。後英僑公司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 萬元至前開郭志強帳戶,並面交8萬元予被告乙○○指定之 居福科技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陳志安。被告乙○○與 藍厚珉2人共同刁難驗收,合計向英僑公司借端勒索50萬 8650元,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以此舞弊方式 而獲此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 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侯志 君、張智強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所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犯行 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 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 將上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侯志君、張智強上開調查筆 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郭志強李佳燕李錫坤、藍厚珉、 胡先民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所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犯行之陳 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均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陳述 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原審指稱證人 李佳燕李錫坤、張智強、陳由昇、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並未爭執證人陳志安、郭志強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含 軍事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等陳述所見所聞經過具結在 卷,經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林銘盛固坦承其於89年至93年10月間擔任茗弦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代表正邦資訊公司參加401廠91 年 4月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招標,並在本案驗收前後 ,有於91年10月18日及25日有至該廠會見少校藍厚珉,談論 92年度電腦設備更新及維修電腦相關事情,另於驗收前他有 到其公司詢問電腦規格技術問題。其有跟藍厚珉借過三次錢



,有1次匯到其會計帳戶約10萬元,1次是直接匯到其帳戶約 10萬多,1次跟他拿現金,金額其忘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成立茗弦公司之後,於91年 9月英僑公司向其採購SAMSUNG19吋電腦螢幕30部及雷射印表 機碳粉3支,總計金額含維護費及追加2年之保固費,定金15 萬元,交貨款385431元(以支票支付),尾款28萬元,總數 約81萬元。發票金額為371700元部分,只有30部螢幕的錢, 不含碳粉,當時談1年保固,本購案401廠要求3年保固,加 上2年保固所需費用,依當時廠裡使用狀況,每壹台螢幕壽 命最多1年,所以其依此評估壹台基本送修車馬費2000元, 加上零件費3000元,所以延長保固2年,每台至少要1萬,加 上利潤,所以費用高出許多,才會到81萬餘元。茗弦公司91 年9月23日出貨單,那是公司報稅所用,實際價格不是這樣 ,應該高出許多。而上揭匯入郭志強帳戶之款項,係將電腦 螢幕及週邊產品出賣予英僑公司之貨款,因須償還郭志強20 萬元,後又借予郭志強28萬元,始囑咐英僑公司分2次將所 欠貨款15萬元、28萬元直接匯入郭志強帳戶,以代清償或給 付,另外之差價5萬元其拿現金給他,15萬元是英僑公司向 其買三星螢幕及碳粉的定金,因之前其與英僑沒有業務往來 ,因此其要求先付定金,不清楚面交8萬元予陳志安之事。 其係透過陳高良介紹認識藍厚珉,平常大多是因公務見面, 私交較少,並未與藍厚珉勾結為難英僑公司,對於採購案之 驗收並不知情,其並沒有指示英僑公司繳交與原契約不符的 產品給401廠,其說只要符合清單規格就可以去交貨,401廠 要求的保固都是3年,但英僑公司一直想交保固1年,因原廠 只保固1年,若想保固3年需跟廠商談並會提高價格,如此他 們的成本就會提高了。他們就希望能透過其讓401廠同意保 固1年但其並沒有接受,因401廠是很堅持此點的云云。四、經查:
①401廠於91年4月間,因固定資產改良擴充投資所需「地圖數 值作業資訊設備,預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 路印表機1台,電腦部分每部單價8萬7千元,總價261萬元, 印表機部分9萬元,全案預算合計270萬元,此有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測量署內購物資核定書、91年度聯勤第401廠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品名及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報告第108至114頁)。本案於91年6月24日第1次開 標,因投標廠商減價之後之價格超出預算金額而廢標,91年 7月26日第2次開標,有進階、英僑、正邦、居福等4家廠商 投標,進階公司標價300萬元,正邦公司標價320萬元,居福 公司標價263萬元,以英僑公司報價227萬8千元最低,經優



先減價至218萬8千元,以低於底價221萬6千元而得標,401 廠即於91年8月20日簽訂「聯勤第401廠訂購軍品合約」、「 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電腦部 分每部單價6萬8500元,總價205萬5千元,印表機部分13萬3 千元,總價合計218萬8千元,約定交貨地點為401廠,交貨 期限為簽約日後30日內,採目視檢查外觀及清點數量,並逐 條核對採購清單及實機安裝測試方式辦理驗收,合約內容並 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規格確認書等, 此有401廠95年8月15日昭芸字第0950001095號書函所檢送「 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之招標文件及與英僑公司簽約 之資料可查。再本件英僑公司於91年9月18日完成送貨,91 年10月4日完成安裝,而於91年10月22日14時驗收時,其主 驗人員為胡先民(原安排李錫坤,因當日請休假而改排胡先 民),會驗人員為藍厚珉,協驗人員李佳燕,監驗人員為蔡 惠安、張智強,其抽驗情形㈡記載「依約檢視本案軍品外觀 及合約,僅項次㈡網路雷射印表機相符,項次㈠個人電腦各 項除與型錄不同外,規格皆符合合約要求,經技術代表判定 皆合於合約要求,同意接收,並確認為本案軍品無誤,目視 檢查判定合格」,亦有「聯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等可查(見調查報告第126、120頁)。 ②401廠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英僑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 部分,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即桌上型電腦原應交付「聯 強國際PC LEMEL-LMIC1XX」,卻交付「捷元電腦GP-400SUG 」;顯示卡應交付「matrox 450 64MB DDRam」,卻交付「 ATI 8500 64MB DDRam」;顯示器應交付「SAMPO 21"KM-912S TQ」,卻交付「SAMSUNG 19"959NF」;不斷電系統應交付「 飛瑞UPS A-1000」,卻交付「新銳UPS P-100R」),然401 廠之驗收人員經過討論之後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等情,業經 ⑴證人藍厚珉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主驗人是上校主 任胡先民,審監採購跟主計部門名字我不太記得了,技術部 門是由我擔任,廠商代表是由英僑公司業務員等人,抽驗結 果螢幕跟顯示卡與當初開標所開立之規格相符,但型錄不符 ,剛開始審監採購跟主計部門有提出意見,但經過討論後決 定把它註記財物勞務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內,所以並無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等語(見調查報告第60至61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是我剛到該單位的第1次接觸的採 購案,對規定上並不是很熟悉,所以就依據前課長陳高良的 教導,他教我驗收時依照採購清單的公告規格做為驗收的依 據。... 我沒有看到過合約,採購清單是我們所開立的規格



文件,與招標一起公布。因為採購清單上面沒有規定品牌, 只有律定規格,並沒有指商、指廠,我們技術人員是看規格 ,所以讓他通過,加以那天按照採購清單的規定內容,只是 目視清點數量及概略的規格,事後再做測試。... (你有無 發現廠商「英僑公司」交的貨品,與合約型錄的價值相差50 餘萬元?)沒有,因為我們技術人員只針對規格,價格部分 並非由我們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於軍事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有發現顯示卡有較大之差異 性,廠商提供的是具有3D效能的,我們原本開立的是2D的, 在功能方面3D較高階,於是我們建議寫入紀錄,這雖與型錄 的不一樣,我們同意先接收,並請資訊室做後續之測試,我 們一切的標準依公告規定。我們技術代表並沒有看到契約 ... 因此我們技術代表驗收時只能依公告之規格來驗收。開 完標後我們技術代表手上並無任何文件紀錄,且不知簽約過 程所以導致我們後續錯誤的處理,另外我們不是審查廠牌我 們驗的是規格。(驗收當天你攜帶何資料去驗收?)依習慣 攜帶公告之規格沒有合約。... 因從以往資訊室的作法都是 依照規格來驗收因此沒有特別去要合約。... (為何所接收 的貨品與當初契約所定有價差達420450元?)答:我們技術 代表只考慮規格及功能,至於價差部分是由物供室去訪價, 桌上型電腦部分廠商所告我價差部分,因電腦內部所引用之 零組件不一這樣如何確認有價差,另我所接收的電腦網路卡 已內鍵他們所告的並沒有這如比較,顯示卡的部分據我所知 當開標後已停產無法確知報價,且我們接收的是64MB,而廠 商所告的說我們是接收32MB,顯示器部分因我們原本所開立 的規格是19吋,另21吋的與我們的作業空間放不下,且兩者 相較硬體規格是三星的較優良,不斷電系統部分,就官方網 站所查之數據新銳較優,譬如充電部分新銳速率較優。... 價差部分我們技術代表從不考慮價差。(當初有無接收30套 軟體?)有,軟體我們當初已經有了不過沒合法使用權,這 裡是指使用授權,當初有驗收到若沒有一定會在驗收紀錄中 註記。」(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17至220頁)、「( 廠商)有提供型錄,按照規格確認書來審查,因型錄上沒有 記載細部規格。(李佳燕提出異議時)我當時表示廠商所送 的物品目視檢查與開立的規格相符,但還須功能測試。我知 道要驗收但沒有拿到合約,另我們資管科以往都是依據採購 清單來驗收。... 應該有收到(合法授權書),若沒有,驗 收清單會註明。但現在找不到授權書。」(見軍事法院高分 檢偵卷㈡第182至184頁)、「(該清單內... 有規定廠商要 附型錄等證明?)。是的。我驗收當時沒看到型錄,無從依



據型錄來驗收。我們資訊室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按照採購清單 來驗收,不依據型錄。... (驗收當天李佳燕是否提出部分 的廠牌與型錄不符?)是的,我當時的意見是同意接收並作 進一步的測試。」(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73至7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資訊規格部分,開標時我在 現場,當天開標審查規格時,我有針對螢幕規格提出異議, 印象中當天也有參與開標的廠商提出類似的異議,至於是何 廠商我不清楚,當時應該有四家廠商在場,異議內容:我請 後來得標的英僑公司對螢幕色溫的調整功能提出解釋,印象 中英僑公司有說符合招標規格,是否接受是由主標人員決定 ,主標人員是何人沒有什麼印象,好像侯志君有作某種解釋 ,然後就跳到下一個項目。是物料供應室通知要參加驗收人 員驗收,驗收人員是由技術代表決定,我們是針對資訊規格 部分協助驗收人員,驗收時有主計部門,監察部門,開標部 門,我們資訊部門。... 合約書是在驗收時才看到,通知驗 收之前並沒有看到合約書。(李佳燕)她好像有提出來說廠 牌好像不太一樣,我這邊提議說,規格部分要經過實際測試 才知道是否符合規格要求,所以我有建議李佳燕將此部分紀 錄在驗收記錄單上,電腦經由後續實機測試之後才知道規格 是否符合。... 我記得我是對英僑公司提出的產品作檢視, 其他哪幾家公司參與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對其他參與投標公 司異議,我只審核他們的規格與公告規格是否相符。(你是 否是想要讓英僑公司自己退標?)沒有,因為他們送上來的 資料不清楚,我跟他們公司的人不認識。... (會驗時,為 何你方便英僑公司用與型錄不同的物品通過初驗?)我沒有 方便他們,因為我們也有將規格不同的情形紀錄下來,且初 驗的時候,只有針對品項、數量作清點。(為何審規格標時 ,會對英僑公司提出異議,但是在會驗時,卻對英僑公司的 貨品不符規格的情況,未表示異議?)當時在場人員都同意 把這部分記載下來呈送廠長,由廠長作決定。(會驗時,規 格不符的情形是否由李佳燕提出?)大家當場都有看到。 ... (會驗人員如何瞭解應如何進行會驗?)這部分應由物 供室處理。物供室只會電話或其他辦公室人員轉告告知,而 資訊規格部分是由我們開立,我們自己會帶資料去,其他部 門的人員我不清楚。物供室人員應該會有這部分的資料,在 本案之前都是用電話通知,其他人有無資料我並不曉得,因 為物供室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李佳燕說品牌與型錄不符 時,大家如何確認?)物供室有資料,物供室當場有拿資料 給我們確認。」等語;⑵證人胡先民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 稱:「該案是我第1次擔任主驗人員,我只依技術人員代表



及會驗人員驗收結果符合合約要求同意驗收因我對於政府採 購法並不瞭解且非為專業人員,所以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規定進行驗收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英僑公司交付與契約 不符之相關產品。... (該案驗收程序時)有我本人、技術 代表為圖資管理課資訊技術官藍厚珉、物供室雇員李佳燕、 監察員張智強、主計室預財官蔡惠安等人。」等語(見調查 報告第68至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交貨與合約型 錄不符,我們都有在報告單上寫明... 技術人員藍厚珉是依 照採購清單,用目視清點數量方式進行... 我是依照採購清 單,用目視方式清點,數量正確,沒有重大瑕疵,就可以了 ,如有異狀,寫在會同驗收紀錄上面。」等語(見他字卷第 30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我是第1次碰到驗 收之任務,因此對採購規定許多地方我都不太了解,當時我 認為我是主驗人要在場,且監察、審計部門及相關人都有在 場,應該沒問題我便簽名了。... 送驗之物品與合約不符, 我是事後才知道,且當時是由技術代表藍厚珉負責判定。( 驗收當天藍厚珉有無跟你表示要你放水讓驗收能通過?)沒 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196至197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參加本件採購及91年11月22日驗 收有無在場?)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驗收時,何人 先負責清點數量、廠商貨品?)由在場資訊官藍厚珉及李佳 燕。... 我只知道在會驗通知單上有紀錄而已... 」等語; ⑶證人李佳燕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發現英僑 公司所交付之設備與合約內第一項次的品牌不符(該項次係 為何設備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是第一項次有問題),我 便當場提出質疑為何該設備品牌與合約不符,會驗人員藍厚 珉少校立即提出解釋說:『該設備規格與合約相符,同意接 受』。針對此事我有在聯勤401廠財物勞務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內註記,事後藍厚珉所出具之軍品測試報告書上亦註 明該項次之設備測試結果為合格。」等語(見調查報告第76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合約上有型錄,交貨時我們 發現貨品與型錄不同,我有向當天驗收的人員提出,技術代 表藍厚珉說他是以產品的規格來看,只要廠商交貨的規格與 我們要求的規格相符即可,而且還需要藍厚珉他們的部門去 做測試報告。我們要求的規格要看個案才知道,所以我的記 載才會寫廠商的交貨與合約型錄不一樣,... 藍厚珉有無說 合約型錄的廠牌與交貨的廠牌一不一樣、有無關係,我不記 得,只記得他說以產品的規格來看。... (李錫坤)他並沒 有在場會同驗收,是胡先民及藍厚珉在場,還有我們的主計 蔡惠安及監察官張智強及廠商的老闆娘楊小姐及她們的工程



師。」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發現英僑公司所交付之設備與合約內第一項次的 品牌不符,當時會驗人員藍厚珉少校立即提出解釋說『該設 備規格與合約相符,同意接收』,所以我便於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中註記『個人電腦設備與合約型錄不符』。( 廠商所交付之貨品既有上述瑕疵為何能准驗收?)我們會問 技術代表可否接受,受藍厚珉表示其規格合乎要求可以驗收 ,且事後須出具測試報告書。規格由需求單位律定,品牌是 開標時得標廠商有附型錄才決定品牌並依廠商提供之總價高 低來決定何人得標。... 本案有要求要附型錄... 技術代表 又說規格相符即可。... (驗收前胡先民、藍厚珉有無明示 或暗示妳要放水配合驗收?)都沒有。」(見軍事法院高分 檢偵卷㈠第187至189頁)、「廠商送來的電腦與廠商當初附 的型錄不同,我有提出異議,並記載在驗收報告。等測試報 告結果出來後,才呈給廠長批示。... 驗收通知單有發出去 且會附合約,但因時間較急迫我都是親自去跑但沒有記錄。 」(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2、183頁)、「(是否應 依上開清單內所載的型錄來驗收?)是的。但本案我發現廠 商送的商品與型錄不符,但藍厚珉說功能規格相符即可同意 驗收,我有在驗收紀錄上有註記。」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 檢偵卷㈢第65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電腦廠 牌型錄與合約的不符。我有向技術代表藍厚珉提出,但他說 只要規格一樣即可以通過。(當時有無人做裁示?)無。當 時與驗人員均無提出異議。... 應判定驗收不合格。應退貨 換貨,廠商重新交貨,我們重驗。因為技術代表以其專業判 定合格,我就以其意見判定合格。... (有無人可以主導驗 收程序?)沒有。... 我當時不知道與合約不符要退貨,技 術代表說只要規格相符就可,是後來查本案我才知道。」( 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合約裡面有附型錄,開標時就有要求 附型錄,所以驗收時就發現貨品廠牌與型錄不同。(你手上 的驗收資料有合約型錄,你比對之後發現不符?)是的,會 驗人員藍厚珉說規格相同就可以,主驗人員胡先民沒有表示 意見,因為原本主驗人員不是胡先民。」等語;⑷證人張智 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專業的東西我們並不介入審 查,我們僅就採購程序審查,如果技術人員藍厚珉認為東西 可用,不比採購的東西差,我們即可以接受。(你的意思即 是驗收的物品與型錄不同,尊重藍厚珉的判斷?)是。(藍 厚珉為什麼會讓廠商送來的物品與合約型錄不同?)不知道 ,這案子我只是去看驗收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⑸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開標時廠商就 必須附型錄,本案採購計畫清單有要求。(交貨時是否須依 型錄交貨?)基本上是但除非廠商提出要求並交付更高品質 ,例如原本是要交付裕隆牌汽車但廠商交付賓士牌汽車。 ... (廠商交貨與契約所附型錄不符能否同意驗收?)基本 上是但除非廠商交付更高品質,否則就不同意驗收。(何人 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主驗人、主計、監察、技術代表、承 辦驗收人員但最後依採購法規定是主驗人有最後決定權,其 餘四人僅是提供參考。依政府採購法是由主驗人作最後決定 ,其他人只能填註意見供主驗人參考,李佳燕只是協驗人員 並不能決定驗收結果。」(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07 至209 頁)、「在採購清單內... 有明白註記需附型錄等證 明文件。... (是否應依上開清單內所載的型錄來驗收?) 是的。...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暨購買證明) 應該不是(為本購案購買的30套軟體之證明),因它非美國 LOTUS 的制式文件且應該有該30套軟體之序號及出售日期及 買該產品的機關代號及名稱。」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 卷㈢第57至60頁);⑹證人胡志浩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奉派前往聯勤401廠查察該廠91年地圖數值作業資 訊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其所採購之物品是否均全數交貨一 事),除了有一項NOTES軟體發覺無授權使用書外,其餘物 品均交貨,但有部分物品實物與採購契約內所規定之規格不 符。... 契約型錄是廠商投標時所提供貨品規格,一旦該廠 得標並簽約自應依型錄規格交付物品,驗收單位亦應依型錄 內容進行驗收,如果要更改交付與型錄不符之物品,應重新 修改或訂立契約,相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7頁背面);⑺證人丙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驗收當日妳有無在場? 情形?)有的,藍厚珉有將一臺機器拆開仔細來測試,一開 始李佳燕有提出部分貨品與契約型錄不符,之後並無任何人 對驗收有異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3頁 )在卷,並有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1份可 查,故401廠之驗收人員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明知英僑 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卻仍判定 合格同意驗收,其驗收過程自有瑕疵。
③雖證人陳高良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依據計畫採 購清單來驗收,因招標及採購都是依該清單來做,... 我們 驗收時只是依據採購清單來驗收。... 我們是依據計畫清單 來驗收的,至於契約內容則不是我們權責範圍。... (計畫 清單是否提及購買何廠牌?)除少數獨佔型的產品或功能差



異太大時才會指定廠牌,因其市場價差很大,否則一般只會 指定功能及規格。... 當時契約如何簽訂我們不清楚,我們 是依採購清單來驗收且庭上所提示主機等四項產品均符合技 術規格及功能,因此才會同意驗收。若由我執行驗收我也會 同意。另我們會要求三年保固,廠商成本會增加且能防止廠 商交劣質的產品,因若未達保固期間損壞廠商要負責更新或 維修,至於產品有無價差不是我們考量的範圍。... 我們只 是依據計畫清單來驗收,我在職時也都是依據計畫清單來驗 收的。」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65至167、169 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驗收時是依照型錄或依 照採購計畫清單驗收?)是依照訂約時之採購清單。... 型 錄之作用只在開標時,之後驗收都要依照採購清單,型錄開 標後會歸檔。」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㈠第59、 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單位為技術代表,我們 審核時間很短,所以我們請廠商提出型錄,可以能從型錄上 審核規格,但型錄並不是公正的權利,只是參考,我們還是 依照採購清單擬定合約內容作為標準。」等語;證人陳勇良 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驗收時是否只驗收採購清單 規格,而不管廠牌?)是。... (你們會依型錄作為辦理驗 收唯一依據?)不會,是依採購清單規格驗收。... 合約內 容我們資管科技術代表不會知道,唯一知道的是採購清單規 格,也是依此驗收,型錄也是開標時看得到,之後看不到。 」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㈠第62頁),認本件驗 收僅需依照採購清單審查即可,而無須依據型錄。但查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01廠的驗收都是以型錄為標 準,他們在投標就有提到要附上型錄來得標,驗收就要以型 錄來看看外型符不符合,符合以後才在驗規格符不符合功能 ,以防我們得標者偷工減料,用較低的產品濫竽充數。」等 語。又401廠採購案資料卷之契約書上附有採購之型錄,且 與契約書間均有蓋騎縫章,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68頁),顯見上開證人李佳燕、侯志君、胡志 浩證稱本件契約附有型錄,應依型錄內容來驗收等語,應與 事實相符,又「購案合約廠商所附型錄是否視為合約內容, 應視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將廠商所附型錄納為合約之 一部執行。」「合約係由『招標訂約單位』完成簽約後,以 契約副本分送相關單位,因此相關單位皆應於此作業階段時 即已獲得合約副本資料憑辦,並非由『履約驗收單位』於驗 收前分送合約。另驗收應以契約(含招標文件、採購清單等 經納入合約附件之相關文件)所訂定之規格、功能為驗收之 依據。」、「驗收人員應依採購契約辦理驗收作業,如採購



計畫書未納為契約文件,不得作為驗收標準。」此分別有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 (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至4頁)、國防部軍備局95年 6月8日昌曄字第095000651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各1 件在卷可查,而證人胡先民因辦理本件採購案執行驗收作業 未盡主驗責任,蔡惠安、張智強執行驗收作業未盡監驗責任 ,證人藍厚珉執行驗收作業未盡技術代表及性能檢測責任, 分別經其主管單位懲處申誡2次、申誡2次、申誡2次、記過1 次,此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辦理401廠「地圖 數值作業資訊系統提升案」懲處會議紀錄、聯勤第401廠令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故證人陳高 良、陳勇良之證詞,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401廠驗收並無瑕 疵之依據甚明。
④又證人李佳燕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驗收時有無 接收到30套作業軟體?)作業軟體是灌到電腦裡,當時在資 訊室有驗收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3頁 ),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當時廠商有無提出經 銷授權及購買證明?)我忘了。如果廠商當時沒提,我應該 會記載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卷㈡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如果現 場物品有遺漏會不會故意不記載?)不會,數目會經過清點 ,廠商有交給我們的也都會照實記載,不會虛偽記載,但是 細目部分我們不會逐一清點,我們從外觀作檢視,合約品項 上有的我們會逐一作驗收,廠商也會在場,我們驗收紀錄完 成後,會請廠商在上面簽名,機器內部設備由技術部門人員 上機作測試。」等語;證人藍厚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證 稱:「(30套軟體)應該有驗收到,且當天驗收的人不只我 一人,尚有主計、監察、採購等部門,若沒一定會被發現。 」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40頁),但證人丙○ ○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30套NOTES授權軟體) 驗收當時確實沒有交付」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 ㈡第60頁背面),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公司並沒有這30套軟體的進貨資料。是乙○○說的,他 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2頁 背面),且英僑公司亦以96年1月8日函稱該公司並未購買 NOTES 軟體,而本案驗收紀錄對於廠商有無漏交NOTES授權 軟體部分並無明確記載,經稽核單位請使用單位401廠提出 授權書查證,藍厚珉所提出之授權書2紙之產品用語不一, 並非本案所購置等情,復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4月4日昌曄 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



顯見證人陳由昇、丙○○所稱並未交付30套NOTES授權軟體 等情屬實。
⑤另被告乙○○於英僑公司標得本件401廠案迄驗收完成之過 程中,曾多次與英僑公司之陳由昇、丙○○等人接觸,並要 其等分次付款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得標後因為預算沒有下來,所以過了很久才通知我們去做 ,在這當中,乙○○才打電話過來... 我認為只要交的貨符 合規格就好,就沒有理會他,一直至9月份401廠通知我們去 簽約... 我們按保固條款交貨,但使用單位藍厚珉一直在雞 蛋內挑骨頭。... 乙○○打電話給陳由昇,說要好過的話, 就先付15萬元或12 萬元... 之後我就匯了錢,乙○○就把 我一些要交貨的型錄換過,乙○○自己找人去401廠換型錄 ,之後就按照他換過的型錄交貨。第一筆15萬元交了後,他 就幫我安排交貨的事情,然後28萬元的由來... 我認為是 401廠內人員默認他這麼做,這28萬元是換貨後產生的差價 ,要我匯給他,這28萬元也是他與我談的,我有先告知陳由 昇,我再匯錢至郭志強的帳戶... 另外8萬元的部分也是他 跟我講的... 他說這8萬元是居福公司的損失,我們要賠給 居福公司,因為此案本來是居福公司要得標的。陳志安在 401廠把貨款給付我們後幾天,親自來公司拿的,由我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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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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