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37號
TCHM,96,上訴,203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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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五一、一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子○○午○○巳○○H○○部分,均撤銷。
丑○○子○○午○○巳○○H○○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午○○(綽號「豆漿」)與被告H○○ 係男女朋友;被告丑○○(綽號「阿松」)與被告子○○係 姐弟;黃炎煌(綽號「阿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O○○(所涉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N○○(綽號「劉仔」,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午○○等人係朋友;被告巳○○( 綽號「牛仔」)與被告丑○○係朋友。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由被告午○ ○、被告H○○等負責覓得人頭或冒名虛設公司行號,或委 由O○○、N○○等人覓得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人頭



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被告子○○丑○○等除向被告午○○購買空頭支票外,亦自行以人頭 虛設公司,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請領支票(其等所利用之人頭及虛設之公司,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載)。而人頭負責人者,有係自願(如己○○○、未 ○○、酉○○、戌○○、C○○、D○○、申○○、F○等 人),有不知情遭冒用者(如癸○○、庚○○、卯○○、戌 ○○、黃○○、地○○等人),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 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 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 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簿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 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另被告午○○、H○ ○、丑○○子○○及O○○、N○○等人則基於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癸○○、庚○○、卯○○、戌○○、 黃○○、地○○等人同意,連續多次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 公司設立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設首揚有限公司、朋 佳興業有限公司、錦笙企業有限公司、琨楊企業有限公司、 聖宗興業有限公司、宏暢興業有限公司,再冒用上開虛設公 司及被冒名負責人之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向銀行申請開 設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庚○○、卯○○、戌○○ 、黃○○、地○○等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銀行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被告午○○H○○丑○○子○○及 O○○、N○○等人復明知未經上開自願之人頭或遭冒名者 本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 次先向開戶銀行大量請領上開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帳戶或遭 冒名者帳戶之支票,再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完成發 票行為後,即販售予不特定人或交付空白之空頭支票,任由 該購買者虛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該購 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 為支付工具,其詳情如下:㈠被告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仔」者之教導,得知代客申請 空頭支票有利可圖,乃與被告H○○以臺北市○○路○段一 六四號二樓之四租處,作為據點,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 或請領空頭支票販售之業務,並租用臺北市○○○路二三一 號七樓之二,供虛設行號之人頭賃居。其等即基於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午○○先自行尋覓或委由 O○○、N○○等人代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 金或數萬元之代價,充當登記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 開立銀行帳戶,或受被告丑○○、「彭宇謙」、「呂金南」 、「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 SON



」、「老仔」、「張先生」、「陳先生」、「程仔」等人之 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該 等人頭有知悉充當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者,抑有純屬遭冒 名申設公司者,其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領 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 兌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又其等攬 客手法,係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 再以人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 義,租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 陳列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 關不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午○ ○或H○○尚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 備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機構開戶,且偽造不實 交易估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 ,使金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 准予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被告午○○等即將 利用人頭或冒名開戶請領而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 司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七至九萬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交付予前述被告丑○○、黃炎煌等委 託人轉售牟利。被告午○○等每辦理完成一金融機構之支票 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可得二至三萬元的利益,其餘歸人 頭所有。其等販賣之支票,或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 偽造完成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 交付於購買者,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 造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 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等 之用,甚或供作債務擔保。㈡被告子○○之夫蘇志謙(原名 蘇坤旺),原亦經營販賣空頭支票之業務,於八十七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蘇志謙入獄前,就 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等業務,書立經營要領,指導被告子○ ○、丑○○等選擇人頭、籌設公司、開設帳戶、培養支票信 用、控制跳票期等事項。蘇志謙入獄後,被告子○○、丑○ ○等人即接手經營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之業務,並以臺中市 ○○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臺中市○○路一0五號C棟一三 樓、一四樓、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等地為據點, 其等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被告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嫂子」(已死亡 )等人購買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之支票,並取得該虛設公司



行號大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另於 九十三年底起,經被告午○○提議,自行覓妥人頭L○○等 人,委由被告午○○H○○虛設祥屏有限公司等,並開立 金融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以降低每本支票之請用成本,初 期先行「洗票」或「繞錢」(即利用相關人頭或公司帳戶對 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將資金不斷轉 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 ,再以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 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五十至一百張後,「活票」(即 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 以每張二千二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死票」(即帳戶 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一 千五百元價格,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子○○除負責處理「洗 票」、「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被告丑○○則與客 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被告 丑○○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 日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 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 該帳戶之其餘支票之使用。被告子○○丑○○等所請領或 購買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 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被告子 ○○等或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 ,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任由該購 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 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 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等之用,甚或供作債務擔保 ,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 票,隨將該人頭帳戶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㈢被告巳○ ○係從事買賣支票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即俗稱討帳公司) ,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起,即以 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作為營業據點,以每張 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丑○○購買空頭支票,再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或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無力清償之債務人,要求債 務人持該空頭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債務,詎 其明知未經發票人本人之同意,仍自行或任由買主、債務人 ,擅自在支票上偽填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同 時亦受丑○○等之委託,以每張一百元之代價,代送空頭支 票予購買之客戶。㈣被告午○○於九十四年間,委託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Q○○代為申請設立振凌有限公司、鼎聞有限公 司、智從有限公司、翔權有限公司、再欣有限公司、再榮有 限公司、鴻楷有限公司、驊進有限公司、智名有限公司、金 榮興有限公司、順泰有限公司、寶隆興有限公司、逸棕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棕公司)等十三家虛設公司,代價 七萬五千元。詎被告午○○為支付上開費用,明知付款銀行 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NC0000000號,面額七 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北玲興 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係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空頭支票,根 本無法兌現,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將該紙支票交與Q ○○,作為支付前述費用之用,嗣票載發票日屆至,該支票 果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被告午○○為申請逸棕公司之稅籍 資料,乃向劉志鴻取得錦纖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 金額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作為進項憑證,供稅捐機關查核。 而逸棕公司於申購發票後,被告午○○因積欠他人債務,遂 將該發票交付與不詳人士以抵償債務,嗣該發票流至O○○ 處,作為虛設翔維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據以製作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以利虛設翔維公 司,再行向銀行辦理開戶,以請領支票或辦理信用貸款週轉 。㈤龐貴華、P○○等人均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 ,其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可預見供作不法用途(但其等不 知,亦不願負擔高額票據債務責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 括犯意,由龐貴華受O○○邀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平 日食宿及每日一千二百元零用金之代價,充當鑽莘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O○○;另P○○則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姐」者邀約, 以每日數百元零用金之代價,充當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午○○,後O○○、N○○、午○○ 等人即利用該虛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再請領支票 販售予不特定人,購買者即持此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 工具,詐取財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為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 七巷一九弄一四號、臺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六號、臺中 市○○路○段六一五號之七、一0樓之一、臺北市○○○路 四一0號四樓之一、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臺北縣 三峽鎮○○路○段三四號、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 樓之一二、臺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臺北市○○ ○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 四、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臺北縣新店市○○路 一一四號九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臺中市



○○路一0五號C棟一三、一四樓、臺中市○○路一0九號 七樓之一、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午○○H○○丑○○子○○巳○○、N○○、O○○、宇○○(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龐貴華、P○○等人,並扣得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本件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 空白支票、販售支票紀錄帳證、人頭證件、公司證照等物品 甚多,經清查統計結果,被告丑○○子○○巳○○等人 遭查扣之(尚未售出)空白空頭支票分別為二千八百十三張 、九百五十三張、八張,合計三千八百七十四張;另依其等 販售支票之帳冊清查,巳○○丑○○子○○等人已販售 之空頭支票至少分別達六千零八十八張、三千一百三十六張 、一千九百二十三張,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張;又扣案 之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逾四百餘顆,虛設之公司行號 至少多達二百三十九家(被告午○○自承其中三十五家為其 所虛設),而經清查上開虛設公司及其人頭負責人之票據信 用結果,自八十八年間起迄今,上開虛設公司之支票帳戶, 僅已查知之大額退票之張數即六千六百四十五張,退票金額 計二百六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人頭 負責人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一千七百八十九張,退票金 額計二十七億二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退票 張數高達八千四百三十三張,退票總金額竟高達二百九十三 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因認被告午○ ○、H○○子○○丑○○巳○○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五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外,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 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 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 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 ,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 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 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 ,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 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 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 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 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午○○H○○子○○丑○○巳○○等 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午 ○○、H○○子○○丑○○巳○○、O○○、N○○ 、P○○、龐貴華、黃炎煌、宇○○等人供述,以證明被告 等有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虛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再販售空頭支 票與不特定人之事實。㈡證人己○○○、未○○、酉○○、 戌○○、C○○、D○○、申○○、F○等人證言,以證明 ⑴被告等有利用人頭充當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以該虛設 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復請 領支票,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偽造支票之事實。 ⑵證人己○○○因充當麗環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幫



助常業詐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 。⑶證人戌○○充當政淐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琨 楊企業有限公司則係遭冒名之事實。⑷證人C○○遭冒名之 虛設公司支票有遭用以詐騙財物之事實。㈢證人癸○○、庚 ○○、卯○○、戌○○、黃○○、地○○等人證言,以證明 被告等人有冒名申請虛設行號,再擅自以虛設行號或被冒名 者之名義,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復請領支票,未經授權,偽 填票據應記事項,偽造支票之事實。㈣證人Q○○之證詞, 以證明被告午○○交付其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取不法利 益及被告午○○委託其辦理虛設之振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3)、鼎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智從(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84)、翔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 再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4)、鴻楷、騲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智 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5)、金榮興(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09)、順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寶榮興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逸棕公司等事實。㈤監控蒐證 錄影帶及截影照片(監視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 月一日),以證明⑴被告丑○○與被告午○○交易支票之事 實。⑵被告丑○○午○○H○○與人頭L○○虛設公司 、赴銀行開戶之事實。⑶被告子○○駕車與不明男子交易支 票之事實。㈥搜索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印章或負 責人資料,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係被告等覓 得人頭或冒名所申請設立之事實。㈦搜索查扣之被告丑○○子○○巳○○等人販售支票之紀錄(詳起訴書附件二, 即扣押物編號8-63、8-60、8-59、10-1- 18、10-2-27、10-2-75、10-1-19 、10-2-47、4-1-1、4-1-2、4-1-3 、4-1-10、4-1-5、4-1-12、4-1-9 、4-1-6、4-1-4、4-1-15、4-1-13 、4-1-8、4-1-7等),以證明被告巳○○、丑○ ○、子○○等均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且其張數至少分別 為六千零八十八張、三千一百三十六張、一千九百二十三張 ,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張之事實。㈧大額退票查詢系統 (含公司及個人,詳起訴書附件三),以證明依被告等遭搜 索查扣之虛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資料,查詢結果虛設公司之 支票帳戶,大額退票之張數達六千六百四十五張,退票金額 計二百六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人頭 負責人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達一千七百八十九張,退票 金額計二十七億二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退



票張數高達八千四百三十三張,退票總金額高達二百九十三 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事實。㈨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 更(一)字第九六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九 九三號判決、蘇志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虛設行號及請領 支票要領二張(即扣押物編號10-2-78),以證明蘇 志謙原即經營虛設行號販賣空頭支票業務,入監服刑後,由 被告丑○○子○○接手經營之事實。㈩查扣之N○○持有 之便條紙、雜記、託收票據送件回單等(扣押物編號2-2 、2-3、2-4),以證明N○○亦係虛設沛臨企業有限 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退票金額一億零七百七十八 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設立及請領支票之共犯。查扣之房屋 租賃契約(扣押物編號7-4),以證明被告午○○以壬○ ○名義,虛設證賢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午○ ○持有人頭負責人之名片、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稅局函履申請公 司設立及變更等文件、申請設立營業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公 司章、存摺、筆記等(扣押物編號7-6、5-9、7-1 3、7-15、7-16、7-17、7-18、9-2- 7、9-2-9、9-2-25、9-2-23、9-3- 5),以證明杰雄、聖宗興、尚泓、華通國際、綜舜、高啟 興、浤晨、智通興業、環炘、上將興業、運盈、廣萊國際開 發、廣宏大業、杰雄興業、聖宗興、舜昌興、杰雄、鴻楷、 瀚鋒、福星國際開發、長順等公司均係被告午○○所虛設之 事實。查扣之被告丑○○持有空頭支票(扣押物編號8- 1至8-40、8-45至8-56),以證明被告丑○○ 持有大量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以供販賣之事實。查扣之 祥屏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營業設立登記之文件、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L○○名片,以證明被告H○○ 參與虛設公司之設立及向銀行申請開戶等事實。查扣之逸 棕公司發票(扣押物編號9-2-2),以證明逸棕公司無 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子○○所有 之雜記(扣押物編號10-1-3,載有虛設公司行號重冠 、榮菲亞等公司帳戶存提款情形)、再榮興業有限公司、再 欣開發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J○○等人之名片、虛設行號及 人頭負責人之空白支票、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摺、估價單、 存摺、兌付票據申請書、印章、筆記本、匯款單等(扣押物 編號10-1-14至10-1-26、10-2-7至1 0-2-86),以證明被告子○○亦參與虛設行號及販賣 空頭支票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巳○○持有之印章、金融卡



、密碼、空白支票等(扣押物編號4-1-16、4-1- 17),以證明被告巳○○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搜索 查扣之全部證物,以證明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皆簡稱:被告)午○○H○○子○○丑○○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被告午○○子○○丑○○ 皆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沒有罪等 語;被告巳○○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僅有幫個忙, 幫丑○○送支票二至三次,當初調查局在詢問時,我跟他講 當時我是開設應收帳款的公司,我是說我是經由電話或報紙 上的介紹,而不是我去購買來給債務人使用,我是介紹報紙 上有電話你可以自己聯絡,用這種方式償還債務等語;被告 H○○辯稱:我設立公司我沒有參與,僅受午○○之託協助 聲請支票而已,我是冤枉的,我有幫午○○做事情,但並不 代表我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語。另被告午○○H○○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 護略稱: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三 十九間公司行號,均係被告午○○H○○二人負責覓得人 頭或冒名虛設,或委由O○○、莊承霖等人覓得人頭所虛設 ,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 ,惟查,經過原審法院將近一年半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僅認 定其中三十五家與被告午○○H○○有關,其餘二百零四 間公司行號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有關,因此,此二百零四 間部份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三十五間公司 部份,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有重覆,另編號93與編號 96有重覆),因此,實際與被告午○○H○○二人有關 係的,僅為三十三家公司,又原起訴檢察官及原審蒞庭之檢 察官,對原審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足證除如上開所載之三十 三家公司外,其他公司行號之設立與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 告午○○H○○二人無關,此部份檢察官亦無意見,故此 部份應已確定;㈡次查,起訴書所載之人頭負責人,如己○ ○○、未○○、酉○○、戌○○、C○○、D○○、申○○ 、F○、癸○○、庚○○、卯○○、黃○○、地○○等人, 其中僅有戌○○係編號132「政淐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 133「琨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C○○係編號1 76「浚崴實業有限公司」及編號177「鉅暉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此,其餘證人如何去辦理公司之登記及如 何去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二人無任何關係,而證人戌○



○於偵訊時雖證稱:「是『政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不 是『琨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沒有同意陳董等人開立支 票...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戌○○在「政 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及「琨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 有親自簽名,證人事後辯稱並未擔任「琨楊公司」之負責人 ,已明顯在說謊,況且,證人在取得代價並申領支票之後, 已將支票、印章交予陳董等人,意即授權陳董等人可以任意 使用支票,惟其為閃避自身之責任,竟陳述未同意陳董等人 開立支票云云,已明顯不實,另證人C○○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偵訊時雖證稱:「我是鉅暉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領支票 使用,但沒有同意他們使用支票...云云」,惟查,依卷 內資料所示,證人係「浚崴實業有限公司」及「鉅暉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已無疑異,故此部份並無成立偽造文書 罪之餘地,又證人既已承認有申領支票使用,竟又稱不知如 何使用,已有前往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不可盡信,且編號 132之「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33之「琨楊企業 有限公司」、編號176之「浚崴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 77之「鉅暉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經過證人戌 ○○及C○○之同意後才辦理,又申領支票使用,亦有經過 該二人之授權及同意,則本案即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問題;㈢另再分別綜合下列證人之證稱,同顯示本案被告 午○○H○○並未涉及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 罪:⑴依證人戊○○(原名余福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案其所涉 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簽名於相 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無限制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及支 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⑵依證人G○○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 案其所涉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 簽名於相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明知拿印鑑張開立支票是 要亂來的,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⑶依證人I○○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證人I○○雖否 認有去辦理開公司手續所需文件、沒有去銀行為英世迪、詮 鉅公司去開戶等情,然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該二家銀行中都有 證人文件,依照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係需要本人前往,且核對 身分資料無誤,始予以核准,因此證人所證稱與卷內資料不 符合,且不符常理,且此部分,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午○○H○○有何違法情事。⑷證人E○○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在通箖有限公司當人 頭負責人、沒有去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及簽名等情云



云,然依據卷內資料,係有證人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影本,且 依照銀行作業常規,開戶需要本人前去銀行辦理且核對身分 資料無誤,始予以核准辦理,因此足證其所證稱不實在,不 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依證人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案其 所涉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簽名 於相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無限制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 及支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⑹依證人玄○○於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見證人自承有開立活 存帳戶跟支票往來的帳戶事實,銀行亦係依規定辦理,雖又 稱「(辯護人問:你剛有看到一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你 也說你有在上面簽名。你在上面簽名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 這件事是否知道?)那時候迷迷糊糊的」、「(辯護人問: 你開支票帳戶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使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當時不知道」云云,顯有不合理之處,蓋至銀行開戶及 簽名等,係極為重要事項,怎可稱迷迷糊糊?理當慎重為之 才是,何況此部分亦完成開戶等手續,而辦理支票有言明代 價,係因證人被羈押而未拿取,此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偽造 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⑺依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六 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因急需用錢,明 知有領得酬勞,已同意把印章、存摺及支票交給所指女孩子 去保管使用,依常理經驗判斷,證人也應該知道此集團或所 指女孩即係要使用他申請得之支票,且證人當時並無反對之 意思,已屬有默示同意,與偽造之要件不合。⑻依證人即被 告午○○(由被告轉為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亦顯見被告係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及買賣支 票等交易,縱可能有運用投機取巧方式以賺取利潤,然尚無 證據顯示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㈣查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經負責人填具同 意書始可,而公司向金融機構開戶及請領支票,尤須公司負 責人持身分證正本核驗無誤並經該負責人親自簽名始可辦理 ,又查本案所系爭公司,既經依規定領得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金融機構支票,顯示其請領過程及支票使用,理 應經過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授權,本案被告午○○、H○ ○係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請公司執照及銀行帳戶等事項,所有 之申請文件均由委託人(即證人)親自簽名,被告午○○H○○並無冒名簽署之情事,即無從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或 行使偽造文書罪。㈤又查本件被告午○○H○○並未在任 何支票上填載任何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且縱有查扣被告 午○○之多項物品,但並未查獲任何支票,更難認被告午○



○、H○○有偽造支票情事,再依照銀行業者對於開戶、存 款授信、支票申請等各項業務,均非常謹慎,更事關法律問 題,因此,均有內部嚴格之審查機制,既然本案系爭之相關 開戶及支票請領事宜,均經銀行審查通過,證人等亦證稱均 親自於支票存往來約定書及開戶資料等相關文件上面簽名跟 蓋章,所領支票均為正確內容,顯見當時並無不實情事,進 而交付被告使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且證人多數陳述 均知道且同意被告等之行為,至於有辯稱不知道或不同意者 ,顯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信,而證人亦均同意或默示被告 等使用申請得之支票等情,被告午○○H○○或有利用證 人等需要用錢,辦理人頭帳戶及申請支票,然不足以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責。㈥末按被告H○○僅係受僱於 被告午○○,本案係單純陪同人頭至銀行辦理開戶及請領支 票事宜,縱午○○有從事人頭開戶及請領支票以賺取利潤, 合法領得支票後乃事後如何運用問題,因此,被告午○○既 無足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H○○應無偽造文 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更無理由認定亦構成該罪之共同正 犯,實與充當人頭者相當,尚無歸責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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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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