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72號
TPHV,98,非抗,72,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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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 抗 告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
再 抗 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世紀冠軍集團有限公司
      CENTURY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相 對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末按公司裁 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所謂 「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為 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 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 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付款地台北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稱



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 ,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 三0八七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但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 採等語,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 二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為由,認定相對人得不經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顯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 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再抗告人 復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整 字第二號為緊急處分之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再抗告人佳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及應停 止所有對佳鼎公司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顯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符,適用法 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為:「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第三項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惟相對人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前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有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可稽,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 違反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遑論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 現狀,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故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 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 或非訟程序在內。至於相對人取得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後,得否對佳鼎公司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程序得否開 始進行或應否停止之問題。是原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並無違反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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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世紀冠軍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