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再字,98年度,3號
TPHV,98,重勞再,3,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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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
日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育翔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徐 志榮、李政聰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 件所為之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顯然矛盾、牽強,本院96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633萬9,786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就所指上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經 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乙節,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證人經具 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限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者,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上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均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已自陳其對上開各證人提起之偽證告訴,刻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見本院98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證人並未有因作偽證 ,而遭刑事判決有罪或宣告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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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