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8號
TPHV,98,重上更(一),18,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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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起概括 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 09700160370號函准予照辦(見本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80號 卷第42至44頁)。而本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包括:⑴寶華 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債務(存單號碼:BA0000000、BA0000000 、BA0000000、BA0000000)。⑵寶華銀行對智元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智元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⑶寶華銀行對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債權。均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及工信公 司一致同意由星展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訴 訟(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0 、2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寶華銀行因之脫離 訴訟,非本件判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6月11日與訴外人智元公司訂立



工程合約,由智元公司次承攬「玉長公路6K+620~10K+480. 隧道新建工程之隧道工程(東洞口)」(下稱系爭工程)。 智元公司依約於同年10月6日將每張新台幣(下同)375萬元 計1500萬元之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張(下稱系 爭定期存單),及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下稱 定期存單質權覆函)交付予伊,以代其原應繳納同額之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而生設定債權質權之效力。嗣智元公司於 94年7、8月間,因其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而停止施作系爭 工程,伊乃於同年8月23日向智元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3月29日以「實行質權通知書」、「 定期存單質權覆函」及「定期存款單」,請求寶華銀行之忠 孝分行給付上開1500萬元之定期存款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工 程合約及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寶華銀行之承當訴訟 人星展銀行給付1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7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預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真正承攬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 士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傑公司),智元公司僅係借牌出 名之營造商。且上訴人發現智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對 智元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與士傑公司簽約,由士傑公 司繼續施作,從未停工,系爭工程並非因智元公司違約而終 止,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伊並未出具履約保證書,而係 借貸款項予智元公司,再由智元公司以該款之定期存單設定 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其履約保證。上訴人既無因系爭工程之停 工而對智元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對伊行使質權之 通知,請求伊給付,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98年6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智元公司於93年6月11日訂立「玉長公路6K+620~ 10K+480隧道新建工程之隧道工程(東洞口)」承攬契約( 見原審卷第6至16頁)。
㈡智元公司於93年10月6日將定存於寶華銀行1500萬元(375萬 元4張)之定期存款單,及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定期存款單 質權設定覆函,一併交付上訴人,以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1500萬元之繳納(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㈢上訴人與智元公司於93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智 元公司嗣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於93年8月20日設立之士傑公



司(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後,另與士傑公司訂立新約,由士傑公司繼續施 作。
㈣智元公司於94年7、8月間,因陸續發生票據退票,上訴人於 同年8月23日以工信玉里字第075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 開函文載明:「茲因貴公司日前有喪失履行旨揭工程合約能 力之情形發生,本公司爰不得不依該合約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貴公司為旨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而上訴人94年10月5日工信玉里字第077號函函覆被上訴人 ,該函文亦載明:「本公司爰依該合約第25條第1款規定通 知其(智元公司)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72頁)。 ㈤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9日依實行質權通知之相關程序,函請 寶華銀行給付定期存款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之同上 筆錄):
㈠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是否係替代智元公司原提出之現金 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質上是否即為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行使質權 之通知,是否須證明對智元公司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債權 存在?
㈢上訴人實行質權時,被上訴人得否以智元公司債權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智元公司主張無損害或違約 金過高之抗辯?
㈣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係因智元公司違約而終止? ㈤若認在上訴人實行質權時,被上訴人得以智元公司債權人之 身分代位智元公司主張無損害或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則本件 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得否酌減?
㈥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智元公司對其負有債務,故其得對智元 公司行使抵銷權,並拒絕將系爭定期存款1,500萬元給付上 訴人?
㈦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並與系爭定期存款1,500萬元抵銷?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係替代智元公司原提出之現金1,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 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分別規定 :「押標金及保證金(按:該條文所稱之保證金包括「履 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 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



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 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 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是一般工程契約 中,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具有多種,其中包括現 金提出及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⒉查本工程原係由智元公司提供現金1,500萬元作為履約保 證金,因智元公司於93年10月5日,以業務因素為由,要 求上訴人同意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代 替現金1,5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及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0號卷第28、30頁)。而上訴人係參酌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5條之規定,始同意智元公司之請求,嗣智元公司 完成「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且經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同意 並出具「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後,本工程實際上已 改以智元公司提出之「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後上訴人亦已將履約保證金之現金 1,500萬元退還智元公司,是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確 係替代智元公司原提出之現金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其 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
⒊次查,觀諸智元公司將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所 提出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見本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0號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隨後出具之「定期存 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見原審卷第19頁),均載明「後列 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玉長公路隧道新建工程之隧道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亦可證明系爭定存單 之質權設定,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非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而 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智元公司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基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 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行使質權,而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 損害:
⒈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系爭定 存單之質權設定,本質上既為履約保證金,作為履行契約 之擔保,雖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設定質權 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方式提出,仍在擔保當事人一方確實履 行契約。因此,於智元公司有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契約之約



定而不履行契約之違約事由發生,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 害,上訴人即得以質權人之身分,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為行使質權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基 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行 使質權之通知,無須證明對智元公司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等債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4號、93年台 上字224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等,基 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 項,而應由智元公司另行對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及本件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符,自 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而契約中若有當事人一方於違約或契約不履行時,他方即 得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該約定自應 係當事人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 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即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因此,若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當事人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 情形時,他方當事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論他方當 事人是否受有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 、90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智 元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定期存單,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性 質屬於違約定金性質,上訴人雖不必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及損害之數額,然仍須智元公司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 ,上訴人始得行使質權,乃屬當然。
㈢系爭工程合約非因智元公司違約而終止:
⒈按智元公司雖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智元公司僅係借牌 出名之營造商,真正之承攬人為士傑公司。因此,自開工伊 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即為士傑公司等情,業經證人 即智元公司財務經理黃燕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 不否認其明知系爭工程係由士傑公司所施作(見本院前審卷 第46頁之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按,智元公司於 94年7、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產生跳票債信問題,因系爭工 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自開工起即為士傑公司,而智元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後,曾發函與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工程轉由 士傑公司繼續承包施工(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故上訴人



即發函表示與智元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 ),隨即與士傑公司另簽訂一份工程合約,由士傑公司繼續 施作,使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與實際施作人名實相符。而士傑 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停工一事,除證人黃燕美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6頁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復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所製作之玉長公路隧道工程施工 日報表(94年8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頁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上訴人與智元公 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與士傑公司訂立合約,由士傑公 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 卷第77頁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訴人之申 購單上記載「申請單位簽註:①因東口承商(士傑)退場, 由本公司接手」(見原審卷第187頁)足參。否則,上訴人 焉可能猶於94年7月25日完成估驗工程款12,123,510元,將 其中10,047,767元工程款分別開立94年8月10日、同年月25 日2紙支票給付並兌現(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工程於智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之時並未停工,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自承不知道何時開始 停工,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停工之事實一節(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智元公司有停工情事 云云,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⒉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明訂:「解除或終止合約:一、本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按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 部或一部,一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按指智元公司)應即停 止工作,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但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或終止本合約,及請求乙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乙方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損害賠償:(一 ).. (二).. (三)不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任意 停止工作,或工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 」(見原審卷第10頁)。是系爭合約第25條第 1項與第2項約定之終止合約顯有不同,亦即第25條第2項係 約定智元公司有「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等違約情事,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至同條第1項則係 約定完工前智元公司雖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仍得不附理由隨 時終止契約,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智元公司雖無違約情



事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於上訴人終止其與智 元公司間承攬合約之原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94年 8月23日工信玉里字第075號函所示,其係依據上開系爭工程 合約第25條第1項(上訴人稱之為「款」),即「本工程未 完成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 終止雙方間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而寶華銀行忠孝分 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曾於94年9月12日以(94)寶華 忠字第381號函詢問上訴人係依何原因終止與智元公司間之 合約(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以工信玉 里字第077號函函覆寶華銀行之函件中,再次明確說明其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理由為「因智元公司於94年7、8月間,陸 續對其下包承商發生票據不能兌現之債務糾紛,有喪失履行 合約能力之虞。本公司爰依該合約第25條第1款規定通知其 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72頁),是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不附任何理由任意終止合約,殆無 疑義。
⒊至於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其係因智元公司於94年7、8月間陸 續發生票據退票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遂終止其與智元公司 間之合約,其94年8月23日工信玉里字第075號函雖稱係依合 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但智元公司確有違約情事 ,故其真義係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開工後任意停 止工作」之約定終止合約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94年7、8月 間並無停工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所以終止與智元公 司間之合約,係因其擔心智元公司之財務狀況將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作,並非智元公司確已發生停工之違約情事,否則上 訴人必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以依約請 求違約金或不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而不會一再於函文中表 示其係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項之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之約定,不附理由終止合約。故上訴人嗣後辯稱其真義係 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云云,顯無 可採。
⒋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停止施作情事,業經證人即智元 公司財務經理黃燕美到院證稱:「工程是士傑公司完成的, 智元公司在合約期間因為票據退票,所以工信公司才跟我們 解約,實際上都是士傑公司去做的,我們只有派一個工地主 任監工,解約前去請款都是智元公司去領的」、「智元公司 跳票的原因與本件工程無關。是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 施工中沒有因為跳票而中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至106頁)甚明。上訴人亦承認智元工司在現場監工,實際 上是士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士傑公司並未停工等事實(見



本院前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所提出其曾於94年8月18日 催告智元公司改善之函文(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及士傑公 司之陳情書(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以下),仍不足以證明系 爭工程有違約停工情事,是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因智元公司有 不履行契約之違約而遭上訴人終止契約,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智元公司有不履行契 約之違約致系爭工程停止施作之事實,其依據合約及質權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定期存單之存款1500萬元,即屬不能 准許。至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主張酌減違約金或 行使抵銷權等爭點,即無再贅為論究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約及質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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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